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54,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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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蓬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蓬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23時14分許」更正為「22時50分許(見速偵字第4203號卷第11頁)」、同欄最末行所載「當場測得」補充為「並當場於23時14分許測得」;

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4203號卷第12頁、第17至1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刑2 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昇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03號
被 告 呂蓬章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蓬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安西街某小吃店內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處。
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與重陽路3段5巷口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呂蓬章酒味濃厚,乃依法對呂蓬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呂蓬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蓬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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