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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16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自15時許起至16時止」;
第5 至6 行原「(無人受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瑞希腳因而受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原「現場照片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1張」,以及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當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亦造成自身受傷,所為實非可取,惟其騎乘距離不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徐瑞希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希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之居所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羅金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徐瑞希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金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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