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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為警攔查,經對其實施酒測,」應補充為「…因有闖紅燈情事為警攔查,經於同日23時5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暨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秀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字卷第5 、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洪秀只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只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之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秀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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