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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民國107 年12月2 日18時許」,補充為「民國107 年12月2 日18時許至107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許」;
犯罪事實一第5 行至第6 行「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二段與龍門路口前」應補充為「後於107 年12月3 日17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二段與龍門路口前」,證據部分應補充「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公共危險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於105 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自陳係飲酒後8 小時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兼衡其測得之酒精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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