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57,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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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新莊區新樹路442 號」更正為「中和區仁愛街130號(見速偵卷第5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參速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00號

被 告 魏志穎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穎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上開住處附近購買餐點。
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魏志穎酒味濃厚,乃依法對魏志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魏志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魏志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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