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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芳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晚間6 時前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 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晚間8 時許,應予更正)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唐飛蘭欲前往附近之餐廳用餐。
嗣於同日晚間6 時5 分許(聲請書誤載為8 時5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89 巷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且為閃避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不慎自摔倒地。
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將其送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治,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5.3mg/dl(換算後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653﹪),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 至5 頁、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唐飛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10、11頁、第14至20頁反面、第22、23頁)。
又據上開生化檢驗報告,被告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5.3mg/dl,倘換算單位為g/dl(即﹪),則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653﹪,足認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0.05﹪以上。
(按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將此數據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2mg/l)。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上路,藐視法律禁制,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案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亦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5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酒後駕駛之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次犯罪肇生交通事故,除自身受傷外,並造成搭載之友人唐飛蘭受有顱內出血、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此有證人唐飛蘭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惟唐飛蘭已於警詢時表明不予追究(見偵卷第7 頁反面),以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107 年間有向三重區公所申請清寒證明(見偵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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