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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陞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內側車道由板橋往新店方向行駛時,行經該路段與圓通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貿然違規往右切入外側慢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適有同向右側張維明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中正路與圓通路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張維明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四指鈍挫傷之傷害。
嗣李冠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張維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冠陞於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維明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互核一致,並有張維明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417號卷第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910號卷〈下簡稱他字5910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現場照片14張(見他字5910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他字5910號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他字5910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往右切入外側慢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肇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所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憑(見他字5910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竟貿然違規右轉,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鈍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又被告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填補其造成之損害,然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 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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