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595,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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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國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犯意之記載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此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減弱人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因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而被告猶執意酒後駕車,受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9mg/L,影響其駕駛能力及提高肇事機率,顯漠視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足認其守法觀念淡薄,被告行為甚值非難。

另審酌被告本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小客車,未肇事傷人,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王國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考量前揭量刑事項,並參考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裁罰基準,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王國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榮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1月11日9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19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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