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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同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猶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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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1號
被 告 楊瑞珍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珍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18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6 住處,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局蘆洲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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