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60,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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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 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號工廠上班」,補充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在新北市○○區鎮○街000 巷00號12樓住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廠上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己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見卷附被告107 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99號
被 告 陳佳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佑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薑母鴨店內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廠上班。
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中華路379 巷口為警攔查,經警發覺陳佳佑酒味濃厚,乃依法對陳佳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陳佳佑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佳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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