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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豪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2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誤載為108 年1 月1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翌日(108 年1 月1 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之新北大橋下橋處時,因面部潮紅及行車速度不穩而為警攔查,然因林家豪屢次無法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員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而於同日19時32分許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1.5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715),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鑑定聲請書(見偵卷第15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員警108 年1 月1 日職務報告1 紙(見偵卷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16頁)、酒後時間確認單(見偵卷第17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緊急檢驗結果報告單(見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各1 紙(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之危險為其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法定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性存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駕駛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在騎車上路6小時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0715,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應值非難,又被告前於94年、97年、102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法院判刑確定,更曾因酒後駕車而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錢案紀錄表可憑,竟仍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前案偵審及刑之執行均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然衡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等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 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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