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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DEY PRAKASH(尼泊爾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DEY PRAKAS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23時2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3時0分許」、倒數第2行「為警攔查並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攔查,結果於同日23時2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係尼泊爾國籍之外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以停留30天之簽證入境我國,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1紙在卷可參,現已逾期居留,而被告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45號
被 告 PANDEY PRAKASH (尼泊爾籍)
男 28歲(民國79【西元1990】年11
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中
正區太空艙旅社(衡陽館)
護照號碼: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DEY PRAKASH(係尼泊爾籍、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入境,已逾期居留),於108年2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上蝴蝶公園飲用酒類後,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欲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中正路圓環路口,為警攔查並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領回委託書、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報表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報告機關另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罪嫌,惟該規定非刑罰規定,是報告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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