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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銚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甲○○被訴於民國106年6月7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許○珺(為103年4月生之兒童故不揭露其姓名)於106年11月15日向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7年1月3日新北泰民字第10722 80225號函及所附移送偵查聲請書各1份(偵字卷第1、3頁)、107年9月4日新北泰民字第107229661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421號調解事件卷宗各1份(本院交易字卷第27-57頁)在卷足憑。
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向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對被告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並未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泰林路2 段23號」應更正為「泰林路2段23之2號工廠」;
、同欄一、倒數1、2行所載「創傷性撕裂傷」後應補充「,深及肌肉層」;
同欄一、末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
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之證據「告訴人許○珺於偵查中之指訴」(因卷內無該項證據)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尤蒼敏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
㈢ 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可佐(偵字卷第45頁),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尤蒼敏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即駕駛汽車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犯罪行為人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59頁),其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及情節、雖坦承犯行惟迄因與告訴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傷及臉部且傷勢程度非輕、尤蒼敏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等共二人亦有違規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可參(偵字卷第63頁),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工作及月收入、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往明志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泰林路2 段23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許○珺搭乘由尤蒼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而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尤蒼敏之機車倒地,許○珺因此受有前額(8公分) 、左頰(8公分) 、左眼周(2公分) 、左耳前側(2.5公分) 創傷性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路│
│ │述 │段時欲左轉彎,未禮讓告訴│
│ │ │人丙○○所搭乘由尤蒼敏所│
│ │ │駕駛之直行機車,因而發生│
│ │ │碰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許○珺於偵查中之│告訴人所搭乘由尤蒼敏所騎│
│ │指訴 │乘之上開機車係直行車輛,│
│ │ │被告於上揭路口左轉,因而│
│ │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現場及│ │
│ │車損照片12張 │ │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
│ │庚紀念醫院於106 年12月│害之事實。 │
│ │2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疑左轉│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未│
│ │紙 │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
│ │ │為肇事原因之事實;告訴人│
│ │ │尚未發現肇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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