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 (一)犯罪事實欄:無。
- (二)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林品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 三、爰審酌:
-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
- (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因要負擔
-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
-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事發雖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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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3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品伃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林品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為肇事主因;
適有告訴人黃文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通過路口,為肇事次因,導致被告之車輛因而撞上告訴人之車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因要負擔家計,經濟負擔沉重,而高中休學中,擔任工廠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每月還要給家裡5,000、6,000 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因前述原因而撞上告訴人之車輛,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告訴人於本院表示:我現在手臂還需要吊帶輔助讓它復原,還要再動第二次手術等語,足認告訴人迄今仍受傷勢之影響,損害非輕。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事發雖曾有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惟因認為告訴人請求之金額60,000多元金額過高,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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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58號
被 告 林品伃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伃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8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環漢路5 段及柑園二橋交界處,欲右轉柑園二橋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黃文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沿上開路段往新莊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林品伃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文品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勢。
又林品伃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文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品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 │中之供述。 │黃文品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品於警│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且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
│ │ │害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1 份、初步分析研│ │
│ │判表1 紙、現場及車損暨│ │
│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
│ │共12張、該影像畫面光碟│ │
│ │1 份。 │ │
├──┼───────────┼────────────┤
│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 │鑑定委員會107 年2 月7 │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
│ │日新北車議字第0000000 │側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
│ │號鑑定意見書1 份。 │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
│ │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 │ │,為肇事次因。 │
├──┼───────────┼────────────┤
│ 5 │仁愛醫院107 年1 月2 日│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
│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曜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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