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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於107年12月19日5時43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㈢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42號
被 告 許世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旻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22時許起至翌(19)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由蘇禹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為警到場處理發覺,並於同日6時3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世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蘇禹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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