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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00號
補償請求人 楊金宗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楊金宗(下稱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3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 年(92年度戒執二字第857 號執行),然嗣後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93年度執字第1670號執行),顯為一罪二罰,為此請求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次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楊金宗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0日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上揭裁定已於109 年1 月8 日送達請求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請求人僅於109 年1 月10日提出補正狀檢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仍未依上揭裁定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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