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刑補,2,20190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阮勝鴻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阮勝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完畢,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竟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請求聲請狀誤為簡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請求人於92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94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判決顯以違反法令,為一罪兩罰,爰請求有期徒刑6月之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6條等規定,為刑事補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審理,有聲明異議狀及該署108年1月11日新北檢兆甲108執聲他字254字第1080002114號函在卷可參,是請求人之真意應係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又請求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17日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上揭裁定已於108年1月22日送達予請求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請求人迄未依上揭裁定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請求人固於108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補發本院91年度板簡字(聲請書誤為簡字)第1938號判決書、91年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書等情,然該聲請狀僅係聲請補發裁判書,並非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況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判決書、91年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書等,仍屬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有效裁判,並非上開裁判有何經撤銷、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之裁判,或請求人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有何受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駁回起訴之證明,自無從補正其原請求法定必備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