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琬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琬榕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晚間8 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鶯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郵寄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助理,且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志強(信貸小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電話方式告知某甲,供某甲(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 人以上)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陳琬榕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陳清培、曹楊惠敏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 、2 所示陳琬榕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陳清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琬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6、73、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5779 號卷〈下稱偵25779 卷〉第13至15、67至68頁)、證人即被害人曹楊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75 號卷〈下稱偵875 卷〉第5 至6 頁)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家庭金融服務中心交易明細紀錄、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交貨便繳款證明及被告與某甲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共1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永豐銀行作業處108 年6 月25日函覆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偵25779 卷第21至27、31至41頁;
偵875 卷第8 、14至16、24、28頁)附卷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各該密碼,提供予某甲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陳清培、被害人曹楊惠敏分別受騙而各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起訴書雖未載明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告幫助某甲詐騙被害人曹楊惠敏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再者,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某甲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接續對告訴人陳清培、被害人曹楊惠敏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此等部分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告訴人陳清培、被害人曹楊惠敏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某甲得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某甲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並未因此獲有報酬;
復考量被告原先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已有悔意;
參以本案告訴人陳清培、被害人曹楊惠敏遭詐騙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5 萬元,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清培、被害人曹楊惠敏均達成調解,但賠償告訴人陳清培部分,迄未按分期給付條件履行,賠償被害人曹楊惠敏部分則尚未開始進行;
再衡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
兼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收入,其次子出生後不久即過世,尚須償還因處理次子就醫、過世之醫藥、喪葬等費用之經濟狀況,及其婚姻關係與家人生活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6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其素行非劣;
其因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章,惟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清培、被害人曹楊惠敏成立調解,以被告賠償損失,告訴人陳清培、被害人曹楊惠敏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為調解之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7 頁;
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生悔悟之意;
再考量被告僅是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作為告訴人陳清培、被害人曹楊惠敏受騙匯款之用,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尚輕;
又被告與告訴人陳清培成立調解,並約定被告應自109 年7 月起於每月28日前分期給付5,000 元(詳如附件一之壹部分),雖迄未履行,但審酌辯護人前曾致電向本院表示被告次子於109 年7 月26日過世,被告因處理喪事而尚未履行賠償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1 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1 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伊目前尚在償還次子過世前之醫藥費、過世後之喪葬費,希望等經濟寬裕一點再給付告訴人陳清培之賠償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76頁),則被告之所以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實非全然無因,且其仍有繼續履行之意願。
故本院綜核各情,慮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遵守法治及撫平被害人之傷害、損失,自我改善更生,以達成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機能,經斟酌再三,仍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再則,參酌被告前揭生活情狀、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事項,以督促被告確實並積極履行其對告訴人陳清培、被害人曹楊惠敏之各該調解條件。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於交付某甲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收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程彥凱、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被告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壹、
┌───────────────────────────┐
│應依民國一○九年六月三日成立之如下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司│
│原附民移調字第二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向陳清培履行賠償義務│
│。 │
├───────────────────────────┤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清培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自民國109 年│
│7 月起於每月28日前分期給付5,000 元,並匯入原告陳清培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
└───────────────────────────┘
貳、
┌───────────────────────────┐
│應依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成立之如下所示本院調解筆錄│
│內容,向曹楊惠敏履行賠償義務。 │
├───────────────────────────┤
│被告願給付原告曹楊惠敏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自民│
│國110 年3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 元,並匯入原告│
│曹楊惠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陳清培(告│108 年5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假│108 年5 月27日│11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
│ │訴人) │月27日下│冒陳清培女兒撥打電話給│下午2 時20分許│ │公司帳戶 │
│ │ │午1 時40│陳清培,並佯稱亟需貨款│,在新北市林口│ │ │
│ │ │分許 │15萬元云云,致陳清培陷│區文化3 路1 段│ │ │
│ │ │ │於錯誤。 │403 號之玉山銀│ │ │
│ │ │ │ │行,以臨櫃方式│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108 年5 月27日│3 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
│ │ │ │ │下午2 時42分許│ │公司帳戶 │
│ │ │ │ │,透過中華電信│ │ │
│ │ │ │ │MOD 轉帳方式匯│ │ │
│ │ │ │ │款。 │ │ │
├──┼─────┼────┼───────────┼───────┼─────┼───────┤
│2 │曹楊惠敏(│108 年5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假│108 年5 月27日│3 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
│ │被害人) │月23日晚│冒曹楊惠敏之大嫂撥打電│上午10時10分許│ │帳戶 │
│ │ │間8 時51│話給曹楊惠敏,雙方互加│,在臺北市南港│ │ │
│ │ │分許 │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區忠孝東路5 段│ │ │
│ │ │ │聯繫曹楊惠敏,並佯稱要│994 號之中華郵│ │ │
│ │ │ │借錢云云,致曹楊惠敏陷│政公司南港後山│ │ │
│ │ │ │於錯誤。 │埤郵局,以ATM │ │ │
│ │ │ │ │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108 年5 月27日│2 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
│ │ │ │ │上午10時14分許│ │帳戶 │
│ │ │ │ │,在臺北市南港│ │ │
│ │ │ │ │區忠孝東路5 段│ │ │
│ │ │ │ │994 號之中華郵│ │ │
│ │ │ │ │政公司南港後山│ │ │
│ │ │ │ │埤郵局,以ATM │ │ │
│ │ │ │ │方式匯款。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