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審訴,2123,2021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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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而前開刑事判決於109 年4 月8 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親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佐,上訴期間自109 年4 月8 日起算20日,迄109 年4 月29日已屆滿,被告遲至110 年1 月2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誤載為「抗告」),並遞狀至本院(收狀日期為同年2 月1 日),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其上訴已逾期,本案早已確定,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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