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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31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峻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在案,而前開刑事判決於同年9 月5 日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判決寄存於轄區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歷經10日而生送達效力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佐,上訴期間自108 年9 月5 日起算,迄同年月28日已屆滿,被告於110 年2 月1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誤載為「抗告」),並遞狀至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日期為同年月2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存卷可按,其上訴明顯逾期,本案早已確定,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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