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審訴緝,32,2021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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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黃松年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余家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1日所為107 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者,該「警察機關」指組織法上之警察分局內部為勤務執行之事實上需求而設立之分駐所(即派出所),法文未定其範圍,為受送達人領取之便利性,解釋上應送予送達處所較近之警察機關為宜。

查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條規定「分駐所受理送達機關、法院寄存之訴訟文件,應設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詳實記載,集中存放保管」、第4條規定「結合戶口勤務確實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本轄區,如發現實際住居所非在本轄區,應敘明理由,並立即將寄存之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可參)。

查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經送達當地派出所,然警察機關應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該處,否則豈可不知抗告人未居住此地,既未查核,應退回原送達機關,原法院逕依此認為合法送達,顯有違誤。

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余家偉已遭緝獲歸案,保證金自應發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 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 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所提書狀首頁名稱雖載為「聲明異議狀」,然核其狀內所載內容係對於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有關沒入保證金之刑事裁定不服,而對於法院所為之刑事裁定不服,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故應為提起抗告,依上開法文之規定,應依法提起抗告救濟,據此,抗告人之真意應係對於本院前揭沒保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因被告余家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即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檢察官就前揭案件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足徵被告已逃匿,故由本院於108 年1 月11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等情,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卷第125 至126 頁);

而系爭裁定業已於108年1 月19日寄送至抗告人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其後整編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 號4 樓,此2 址相同)之戶籍地,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親盧貴花收受,且抗告人斯時無在監在押之情,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卷第135頁)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則系爭裁定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戶籍地),經核並無違誤,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裁定應於108 年1 月19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遲至109 年12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足證,顯見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

(三)抗告人雖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合法。

然系爭裁定係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由同居人收受,並非送達當地派出所之情形,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指稱原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尚有誤會。

再者,原審係於108 年1 月11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後於108 年1 月25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遲至108 年4 月24日始遭緝獲歸案,足徵系爭裁定確係被告在逃匿中所為,非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所指:被告遭緝獲後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情形,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指稱原裁定不合法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確定在案。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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