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易,650,202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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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景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景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億壹仟玖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景木為雲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暫停營業,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下稱雲朗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3年起為購置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地段之土地而有龐大資金需求,先後於103年10月31日、104年3月31日向吳兆豐、高明亮借貸且以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然為籌措購地資金及償還上開借款本息,竟萌生利用與土地買受人約定延後過戶以規避課徵奢侈稅之期間,遂行詐取財物之計畫,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8日,在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45之22號7樓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辦公室內,向德慶公司代表人張澤洋(原名:張銘水)佯稱:有意出售雲朗公司名下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2小段408、408之2、413之1、414之1、710、710之2、711、712、715、715之2、716之1、716之8地號等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及合併申購之臺北市政府所有之同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下稱407地號申購權;

合稱本案土地買賣),而本案土地設定與抵押權人吳兆豐、高明亮之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雖登記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但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僅6,000萬元(下稱二胎債權),為避免遭課徵奢侈稅須於105年9月後始能辦理過戶,於過戶前會上開將二胎債務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致張澤洋陷於錯誤,於同日與古景木簽訂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約定本案土地總買賣價金為7億884萬9,000元,張澤洋並簽發附表編號1之660萬元支票予古景木作為斡旋金,嗣因雙方未就標的物及價金表示反對,因此成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

後古景木承前相同犯意,再向張澤洋佯稱:為償還上述二胎債務需先給付預付款云云,致張澤洋陷於錯誤,因而於104年5月至同年7月,陸續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計8,700萬元之支票予古景木,並均簽立土地買賣預付款收據為憑。

惟古景木竟於104年9月21日再以本案土地向高明亮、吳兆豐借款,並設定第6、7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三胎債權),擔保債權總額各為5,000萬元,併同前揭二胎債權,每月利息即高達1,200萬元,已不堪負荷,本案土地恐遭執行抵押權而無法履行本案土地買賣契約;

然其於104年11月、12月間卻隱瞞上開增貸之事,承前相同犯意再向張澤洋佯稱為償還上述二胎債務需先給付預付款云云,致張澤洋陷於錯誤,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共計2,600萬元之支票予古景木,經德慶公司副總經理王祖元於104年12月21日張澤洋簽發附表編號7之支票時,發現本案土地前於104年9月21日竟遭設定上開第三胎債權增貸之事,疑古景木無履行本案土地買賣交易之意願及能力,刻意令該支票跳票以使古景木出面說明,詎古景木復向張澤洋佯稱其會清償上開債權並塗銷抵押權云云,致張澤洋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24日或25日將現金600萬元交與古景木而取回附表編號7之支票。

嗣因房地合一稅施行,本案土地買賣自105年1月1日起訂定銷售契約並過戶即毋庸遭課徵奢侈稅,古景木與張澤洋遂於105年4月間起,就提前過戶完成交易並調整買賣價金之事進行協商(下稱二次協商),於同年5月27日前不久,雙方議定本案土地買賣總價金調整為8億6,000萬元,然因古景木並未提出上開抵押權所剩債權總額之債權憑證,且本案土地之部分地目尚待確認,故未就二次協商結果簽定買賣契約;

詎古景木因無力清償上開二胎、三胎債務,於105年4月19日簽立承諾書與吳兆豐、高明亮,約定若屆期未清償債務,本案土地所有權即移轉登記至吳兆豐、高明亮名下以為抵償,嗣於同年月27日本案土地即依約售予吳兆豐、高明亮以清償債務,並於同年6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此古景木已無履行本案土地賣賣契約之可能。

然德慶公司於105年5月31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古景木簽訂銷售契約、辦理過戶事宜後,於同年6月7日申請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核閱,始知本案土所有權業已登記於吳兆豐、高明亮名下,詎古景木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明知其無履行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可能,竟委請律師於105年6月14日發函催告德慶公司應備妥價金配合辦理價金信託事宜以便辦理簽約及過戶,否則將沒收附表所示款項,隱瞞本案土地業已過戶與他人之事,嗣又遲未代表雲朗公司與德慶公司簽約、過戶,並以德慶公司遲未備妥價金違約在先為由而拒不返還附表所示款項,而以上開方式詐得附表所示財物。

二、案經德慶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古景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38、8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5月8日與告訴人德慶公司之代表人張澤洋簽立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並收取660萬元斡旋金,其後向收取證人張澤洋所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簽立各該土地買賣預付款收據,迄今其向證人張澤洋收取如附表所示1億1,960萬元款項未曾償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房地合一稅已於104年6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所以本案並無所謂奢侈稅之問題,於104年5月8日雖然房地合一稅尚未三讀通過,但當天我們在告訴人辦公室內談論本案土地買賣時,並沒有談到奢侈稅及因奢侈稅需延後於105年9月後才能過戶之事(見本院卷㈡第9頁);

我沒有佯稱第2順位抵押權實際債權只有6,000萬元,我於104年8月份去告訴人公司催促簽約時,因為我需錢孔急,所以才跟證人張澤洋說上開抵押債務至當時我已經償還一部分而只剩7,500萬元,這是我們第1次談論到本案土地上我有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0頁);

本案係告訴人違約不交割在先,亦即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又拒不依約履行簽定買賣契約之義務,告訴人違約在先,依據依據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土地買賣預付款收據之內容,附表所示款項即應由我沒收,我自然無需返還,且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頁)。

經查:

(一)被告為雲朗公司之負責人,於104年5月8日,其在告訴人上址辦公室內,向告訴人之代表人張澤洋稱其有意出售雲朗公司名下之本案土地及407地號申購權,雙方因而簽訂「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約定本案土地總買賣價金為7億884萬9,000元,證人張澤洋並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66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斡旋金,嗣證人張澤洋經被告之要求,於104年5月至同年12月,陸續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支票作為預付款交予被告,且於編號7支票遭提示退票後,被告向證人張澤洋收取現金600萬元而將遭退票之支票返還,惟被告遲未代表雲朗公司與德慶公司簽約、過戶,亦拒不返還前開款項,嗣於105年5月27日,本案土地之第2順位以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已增至3億3,000萬元,且本案土地於同日經被告售予第2順位抵押權人吳兆豐、高明亮,並於同年6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4228卷第9頁正面;

他3956卷第171-172頁正面;

本院卷㈠第47-50頁),核與證人張澤洋、王祖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4228卷第164-169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266-280、282-29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4年5月8日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暨附表編號1支票影本、104年5月22日土地買賣預付款收據暨附表編號2支票影本、104年6月26日土地買賣預付款收據暨附表編號3支票影本、104年7月22日土地買賣預付款收據暨附表編號4支票影本、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956號卷【下稱他3956卷】第8-19、174反面、174-1頁)、本案土地及407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分別於104年7月13日、105年6月7日列印各1份(見他3956卷第20-68、76-147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份(見他3956卷第151-152、193頁正反面)、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他3956卷第174、174之1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雖使用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土地買賣預付款收據等名義,目的在規避奢侈稅之課徵,仍無礙雙方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且被告係利用為規避奢侈需延後過戶,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計畫,敘明如下:1.本案於104年5月8日簽立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時,奢侈稅仍在實施中,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係於100年6月1日開始實施,105年1月1日房地合一新制度實施後停徵奢侈稅,修正停徵之依據係因該條例於104年6月5日修正增訂並於同年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之第6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停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2.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而同條例第3條第2項(按:此條未修正)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4條第1項(按:此條未修正)規定:「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可知立法者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之不公平現象,為實現居住正義、健全房屋市場,有效遏止以房屋及土地作為商品短期投機炒作,防止高房價帶動物價上漲,爰立法將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我國境內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暨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符合行為時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情形外,均明定為特種貨物之項目,並針對銷售該特種貨物之原所有權人按其銷售價格課徵15%(持有1年以內)或10%(持有超過1年、2年以內)之特銷稅(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

惟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增訂之該條例第6條之1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停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明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該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該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法條文字既曰完成「移轉登記」與「訂定」銷售契約之日,即知該條例就持有期間之定義,在取得特種貨物及勞務之起算日係採「物權」變動發生之日,而在截止日係採「債權」關係成立而非「物權」關係成立之日作為判斷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實務上常見以預約、第1契約、第2契約、收取定金或預付款等名義,避免遭認定為銷售契約、買賣契約,而遭課徵奢侈稅,增加買賣雙方之成本負擔。

然此種規避方式,經常於雙方履約過程發生未依約支付價金或拒不交付標的物之問題,此時雙方即有銷售契約亦即買賣契約究竟是否、何時成立之爭執,然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另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可知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該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受上開規避名目之影響,合先敘明(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5月8日簽立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於同年月22日收取附表編號1之第1筆預付款並簽立土地買賣預付款收據時,停徵奢侈稅之規定尚未修正公布,又本案土地除712及716-8地號係雲朗公司依序於103年9月26日、103年9月18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並為移轉登記外,其餘均係雲朗公司於103年9月30日因信託塗銷而取得所有權並為移轉登記等情,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他3956卷第76-147頁),依前述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持有時間,應自雲朗公司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起算,於105年9月後持有期間始滿2年,始能避免奢侈稅之課徵,是雙方於104年5月8日、5月22日簽訂上開收據時,確實因修正前之規定而需課徵奢侈稅甚明。

又於104年5月8日簽立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時,被告確有向證人張澤洋稱本案土地因需課徵奢侈稅,為避免此項稅賦支出,故須至105年9月才能辦理簽約及過戶乙情,此經證人張澤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祖元、證人即在場之土地買賣介紹人陳茂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3956卷第177頁正反面;

他4228卷第164-167頁;

他3956卷第181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140-1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對此否認辯稱:當時法令是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有提到這部分的議題,但並沒有因為奢侈稅的問題向對方提議要延後辦理登記云云(見調偵1990卷第48頁正反面),顯係推卸之詞,並非可採。

5.關於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時間乙節:⑴觀諸上開104年5月8日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其上載明買賣標的物為本案土地及407地號申購權,買主出價總價款為7億884萬9,000元(即每坪約205萬元整),並有交付斡旋金660萬元與被告簽收,雙方約定自買主交付斡旋金日起【七】日内答覆是否同意依買主預定價格出售上開標示土地。

3-1若賣主於上列期限内不同意以買主出價金額出售上開標示土地,或賣主考慮期逾上列期限,即視同此斡旋契約失效,賣主應於7日内無條件退還予賣主。

3-2若賣主於上列期限内同意以買主出價金額出售上開標示土地,則本斡旋金自動轉為本土地買賣訂金,買賣付款方式則依雙方正式簽訂的買賣契約付款條件約定等情,此有該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3956卷第8頁)。

⑵另觀諸被告自104年5月22日起收取證人張澤洋簽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時所訂定之各該「土地買賣預付款收據」,均載明本案買賣標的物為本案土地及407地號申購權,「二、出售土地總價款:7億884萬9,000元(即每坪205萬元整)」、「三、有效期間:雙方約定自買主交付預付款日起【七】日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屆時本預付款自動轉為本土地買賣訂金之一部份,買賣付款方式則依雙方正式簽訂的買賣契約付款條件約定。

四、損害賠償:若逾期買主不履行簽約,本預付款由賣主沒收;

反之,賣主不履行簽約,則賣主願付預付款二倍金額,以為賠償。」

,並由被告在「賣方預付款領取簽收人」欄位親自簽收領取上開預付款等情,有上開土地買賣預付款收據4份在卷可佐(見105他字3956卷第11-19頁)。

⑶由上開收據內容及被告後續收取附表所示預付款之行為可知,被告於收取斡旋金後7日內應未反對或逾期未回覆上開買賣總價款之情事,故依104年5月8日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3-1、3-2約定,雙方已同意該收據所載以總價7億884萬9,000元(即每坪205萬元整)買賣本案土地及407地號申購權,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其後證人張澤洋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即屬履行買賣契約之行為,自堪認定,不因買賣契約之名目為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而受影響。

⑷又依證人張澤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於104年5月8日向我收取斡旋金,並簽立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當時陳茂嘉、黃瑞祺、王祖元有在場,雙方已就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所載之價金達成共識,故被告其後才陸續向我收取附表所示款項,當時說好要到105年9月過戶時再簽一份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274頁);

證人王祖元於偵訊時證稱:於104年5月8日簽立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被告稱因奢侈稅緣故,要到105年9月才能辦理簽約及過戶,因為奢侈稅是以發生時間來算的,不是以移轉時間來算,當時並未約定1個月内要簽約,亦未記載在收據上,也沒有這種交易習慣,也沒有買方支付3成金額後才能簽約之交易習慣,簽約金在每個契約都不一定,根本沒有固定之交易習慣;

本來一般在收定金時就已經簽約了,本案是因為被告為了避稅要求才沒簽約,不然我們錢都付了怎麼可能不簽約只簽收據(見他3956卷第177頁正反面);

104年5月8日簽立之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上面寫得很清楚被告如果收錢不退錢就是代表同意這筆交易,後來被告沒退還就代表他同意了,我們會再付3,000萬的定金,斡旋金才會轉沖為定金,這都有在收據上載明等語(見他4228卷第167頁正面),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亦大致相同(見本院卷㈠第290-292頁);

證人陳茂嘉於偵訊時亦證稱:因為本案土地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雙方約定105年9月過戶,張澤洋有支付第1筆款項,我不清楚其名目及金額為何,雙方有簽1份收據,並約定總金額為7億多元。

一般民間慣例簽了上開收據就是視同已簽約,所以不會再特別約定何時要簽正式的合約,但本件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正式的買賣合約理應會在105年9月間簽定。

簽收據時無法同時辦理買賣價金的信託,因為一旦辦理信託,就視同完成買賣等語(見他3956卷第18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亦大致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40-144頁)。

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與前揭收據記載內容及後續被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確有向證人張澤洋稱為避免遭課徵奢侈稅,故約定於105年9月再行過戶並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然雙方於104年5月8日簽立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時,就該收據所載內容即為買賣契約之事確已達成共識,故斯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之事實,自堪認定。

⑸被告固否認已與告訴人成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辯稱:告訴人沒有足夠金錢購買本案土地,違約不簽約購地在先,依據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土地買賣預付款收據之內容,我自然無須歸還附表所收取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頁),然其亦稱:當時本案土地地點很漂亮,有很多買主與我接洽;

104年5月8日所簽之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第四點之「逾期」買主不履行簽約,「逾期」依房地產慣例是3個月,是指我收到斡旋金後的3個月他還不簽約,就是逾期。

代表從我收到附表編號2支票也就是104年5月22日定金之後算3個月,104年8月22日之後如果還未跟我簽約,我就可以另找買主,斡旋金也可以沒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89頁),是依其所述,告訴人既於104年8月22日後拒不簽約而違約,被告即應沒收斡旋金並另尋買主,且另尋買主並非困難,自無由繼續向證人張澤洋收取附表編號3-7之款項,可見於104年5月8日簽定之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即為買賣契約甚明,且被告持續向證人張澤洋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即係履行買賣契約,是被告前揭所辯關於3個月交易習慣即應簽約、本案係告訴人無資力不備妥資金未履行簽約義務云云,當非可採。

6.被告固辯稱:奢侈稅從104年6月5日立法院就已經三讀通過,政府重大政策實施前新聞媒體報導之大,怎麼可能有人不知道奢侈稅要實施,且不管是奢侈稅或房地合一稅,是跟賣方課稅,與買方有何關係,他們在105年下半年提告時,房地合一稅早就實施,他們擺明就是睜眼說瞎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3頁)。

然於104年6月26日施行之修正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6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停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是於105年1月1日後訂定之銷售契約,始有停徵奢侈稅之適用,本案土地亦須於105年1月1日起始得提前完成交易。

證人陳茂嘉於偵訊時證稱:105年3月間被告向我們表示他的資金周轉不靈,且因自105年1月1日開始兩稅合一,已無奢侈稅的問題,所以被告希望提前過戶,我們就到張澤洋的公司談,才知道張澤洋已付被告1億多元,且什麼都沒有得到。

最後1次交涉是在105年4月間,當時提到其中2筆土地是保護區,價金是否要重新估算、尾款價金要如何信託支付,最後談妥總價金是6億8,000多萬元,但雙方仍對該金額有意見,只說近期要簽約,並以信託方式完成過戶,但協商完的隔天被告就將土地過戶給他人,我們都很驚訝;

況且被告從頭到尾都保證可以將該2筆位於保護區的土地變為住宅區建地、二胎部分他也保證會處理,甚至土地過戶之後他還說只要把價金給他,他就會把土地過戶給告訴人等語(見105他字3956卷第181頁反面、第182頁正面;

他3956卷第166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46-149頁),核與證人張澤洋、證人王祖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278-280、293-295頁),情節均大致相符,證人王祖元並結稱:最後談妥總價金是6億8,000多萬元卻未簽約,是因為被告無法提出債權憑證,我們無法確定被告到底欠別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4-295頁),是雙方於停徵奢侈稅後即商談提早過戶完成交易之事,益徵此前確實因避免遭課徵奢侈稅而未循通常交易模式將價金信託並辦理過戶甚明。

至於被告辯稱奢侈稅係由賣方負擔,故告訴人所稱奢侈稅顯不合理云云,然依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若賣方出售物品須遭課徵龐大稅務,勢必藉由提高買賣價金以轉嫁其成本支出,故若能避免雙方支出額外之成本,則雙方議定以上開方式避免奢侈稅之課徵事實,自堪認定。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7.至被告辯稱:我為確保雙方簽約權益,在104年7月13日就將3億合約的内容用E-mail寄送給德慶副總即證人王祖元,也寄給公證人看是否合乎公證要件,證人王祖元在E-mail也有回函稱收到了,事後也都沒有表示意見,買賣契約即已談定,於104年7月14日就已寄發電子郵件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催告要求簽約,是告訴人拒不履行簽約義務云云(見調偵1990卷第47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336-337頁),並提出該電子郵件及買賣契約為憑(見調偵1990卷第50-57頁)。

然證人王祖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這段期間被告有E-mail一個合約過來,可是因為不能過戶,所以無法照合約上面的付款時辰,我們也就沒有再繼續討論,他寄完那個以後就用另外一個方式來跟張澤洋收取訂金,一直到最後一次是附表編號7的600萬元,那600萬元是我叫張澤洋那張票不要讓他過,所以才會有退票3天後補的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84頁);

他寄契約來是跟我說,他有先Mail契約給我,將來可能照這樣,要我看看,而我也只是看看,因合約本來就是審查,接下來如果我們真要這樣走,就去討論内容再看何時簽約,但因為他走的是另外一個方法,直接又跟張澤洋要其他訂金,所以當然這個合約就沒執行,而我也沒有回覆他,我根本就不知道他所謂公證人的事情,因為E-mail也沒有CC副本,他也沒有書面或電話通知我們,說如果這個合約沒問題我們到某某公證人那裡去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6頁);

證人張澤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知道被告有於104年7月13日有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E-mai1給王祖元,但沒有看,是王副總跟我講,我說不用看那個資料,我們直接到建經公司去用信託就好(見本院卷㈠第276-277頁);

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是我們雙方講好,然後由被告打出來的,是他自己一廂情願想法我並不知道;

該契約書上所寫內容我都不知道,我們也未曾談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頁);

證人陳茂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被告提出的這份契約我沒有看過,内容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頁),是被告辯稱其以E-mai1寄送之上開買賣契約已與證人張澤洋、王祖元達成合意云云,與上開證人所證情節不符,且觀諸上開買賣契約記載:「第三條甲方給付土地買賣價款:第一期(訂金含土地預付款):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伍仟陸佰陸拾萬元整。

第二期款簽約款:簽約公證完甲方給付乙方(104年7月25日前)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整。」

等情,雙方顯未依約交付第一期款、進行簽約公證,且被告於寄送上開郵件及契約書之前、後,即向證人張澤洋收取附表所示預付款,足徵證人王祖元及張澤洋所證核與事實相符,即被告嗣後係另採向證人張澤洋取款之方式,雙方並未就被告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內容達成合意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據上開郵件及買賣契約主張係告訴人拒不履約云云,自無足採。

8.綜合上述,被告於簽立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收取斡旋金後,並未表示反對,即與告訴人成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故陸續向證人張澤洋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作為預付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使告訴人簽定契約並收取附表所示款項所施用之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1.關於本案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權情形,於103年9月30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雲朗公司因塗銷信託而取得所有權,且於同日登記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6億6,000萬元;

於103年10月31日登記第2、3順位抵押權人依序為高明亮、吳兆豐(按:此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稱之二胎債權),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各為1億2,000萬元;

於104年3月31日登記第4、5順位抵押權人依序為高明亮、吳兆豐,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各為1億2,000萬元等情,此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04年7月13日、21日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3956卷第20-68頁;

重訴575卷第40-43頁);

其後,本案土地於104年9月21日登記第6、7順位抵押權人依序為高明亮、吳兆豐,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各為5,000萬元;

於105年5月27日登記第8、9順位抵押權人依序為高明亮、吳兆豐,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各為4,000萬元,本案土地並於同日出售予吳兆豐、高明亮、張毓瑛,遂於105年6月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05年5月19日、6月7日列印及105年5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3956卷第76-147頁;

重訴575卷第57-65頁;

他4228卷卷第158-162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第一次的時候確實有跟告訴人說他本案土地實際上只積欠二胎債權人約6,000萬元,也有跟他說只要給付價金,我就會處理好二胎債權人,因為我當時只欠二胎債權人6,000萬元;

帳面上雖然登記金額更高,但是實際上我已經有償還二胎債權人幾千萬元了,因為告訴人就是一直拿不出錢,所以我也無法提供相關單據證明我有償還二胎債權人數千萬元等語(見他3956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正面),核與證人張澤洋(見他4228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正面;

本院卷㈠第266、272頁)、陳茂嘉(見他3956卷第181頁反面、第182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143頁)所證情節相符,證人張澤洋於本院審理時並結稱:當時約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要先塗銷,然後第一順位合作金庫的債我會去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是被告確於104年5月8日簽立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時向證人張澤洋聲稱其積欠二胎之抵押債權實際僅剩約6,000萬元,且約定簽約後至過戶前,被告會將所剩債務清償並塗銷二胎之抵押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嗣後矢口否認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承上,被告既承諾會清償二胎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後再過戶,且於同年5月、6月、7月陸續向證人張澤洋收取附表編號2至4支票並簽立各該土地買賣預付款收據,竟旋於同年9月21日再向證人吳兆豐、高明亮借款並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被告於104年5月8日締約之初究竟有無依約清償二胎債務並塗銷二胎抵押權之意願及能力,即屬有疑。

且證人張澤洋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還沒到付到這麼多錢時,我就有跟被告表示要先把第二順位抵押權先塗銷,並提供設定給我,但被告就一直拖延,被告最後一次跟我拿錢附表編號7之支票,這張票經由在場的王祖元擋下來,但第2天我就把款項匯進去,被被告領走,因為我跟被告協商說該設定的要給我,他一直說好,被告當時有跟我說因為奢侈稅的關係,要到105年9月才能過戶,我沒反對,但跟被告說該設定的還是要設定,可是到了105年6月被告就把這個土地過戶別人等語(見他4228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正面),證人王祖元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附表編號7面額600萬元支票是我叫張澤洋那張票不要讓他過,所以才會有退票3天後補的情形,因為我還身兼公司的營造廠副總,平常因為比較忙所以我沒有去追蹤這件事,可是後來出納跟我說被告有一直來拿錢,最近還收走1張600萬元,我說要調謄本出來看,我要算的是其餘額有多少,但除非等到過戶由被告請銀行出具當日的債權憑證,不然我們這一方是無法得知被告總共欠多少錢,我依照當時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被告後來又將本案土地設定第三胎抵押權給證人吳兆豐、高明亮,所以當時合庫銀行被設定6億元,我當他是4億元,證人吳兆豐、高明亮好像設定2億多元,依照我們公司所給他的2億元,已經大過他可以跟我們請求的餘額了,所以如果我再付錢很可能有風險,因此我故意請張澤洋跳票讓被告過來說明,結果沒想到這樣一調,他過來說沒有欠那麼多云云,才會又請介紹人陳茂嘉、黃瑞祺請被告過來,一方面要他解釋一下二胎到底有多少,我是否能再給他錢,但因為是開票,我也不能讓公司票跳票,所以不管怎樣我還是請張澤洋先補給他600萬元把那張紅票子拿回來,那時候就有談到價格說這樣要另外算(見本院卷㈠第284頁),告訴人在雙方還未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下,卻仍陸續支付此部分款項給被告,後來我問張澤洋說是被告要拿去清償二胎,要不然二胎的利息他受不了,所以他要去清償掉到明年才不必一直揹利息,我們想也好,他二胎越早清償越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2-293頁),足見被告於104同年9月21日再向證人吳兆豐、高明亮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仍以其清償二胎借款並塗銷該抵押權為由,向證人張澤洋收取附表編號6、7之款項,顯已違背原先與證人張澤洋之約定,屬實施詐術並取得財物之行為,且於證人王祖元設計使附表編號7支票跳票令被告出面說明其所剩債權額後,被告仍向證人張澤洋佯稱會將抵押權塗銷而取得600萬元現金,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堪以認定。

4.關於被告陸續向證人吳兆豐、高明亮增貸情形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彰顯之不法所有意圖:⑴證人吳兆豐、高明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104年5月8日,本案土地已設定1億2,000萬元抵押權,實際借貸1億元,之後再加貸8千萬元左右,被告無法返還1億8,000萬元,另外有積欠合庫銀行貸款3億多元,105年5月土地過戶給我方同時,由我方背負合庫貸款(見偵9202卷第44頁);

當初借款的名義人是我們2人,張毓瑛是吳兆豐的太太,是後來因為有出資借款,所以才變成登記名義人,流程主要是高明亮在處理等語(見調偵1990卷第37頁正反面)。

再觀諸被告與證人吳兆豐、高明亮於105年1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被告承諾未清償全部借款(含本金及利息)前,願將本案土地全部信託在證人吳兆豐、高明亮指定之金融機構、登記所有權全部歸證人吳兆豐、高明亮所有,自簽定本協議書起4個月內由被告負責出售本案土地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9202卷86-88頁),被告復於105年4月19日簽立承諾書,記載其以本案土地向證人吳兆豐、高明亮借入款項,本案土地並已信託登記在台億建經公司及訂妥信託契約,被告及雲朗公司無條件同意在105年5月15日止若未能出售或以雲朗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償還證人吳兆豐、高明亮借款,則本案土地如何處分任憑證人吳兆豐、高明亮決定,被告絕無異議等情,有上開承諾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9202卷86-89頁),可見被告於105年1月30日、105年4月19日簽立協議書、承諾書時,即計畫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證人吳兆豐、高明亮,用以抵償其前述所借款項,不顧其與證人張澤洋簽立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之契約及已收取附表所示款項,足徵被告主觀上確無對告訴人履約之意思無訛。

⑵證人高明亮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簽立這份協議書是因為屆期被告還不出來,我們給他時間去賣,後來沒有賣出,我們就依約定去做,我們在處理時借款都會經過台億建經做價金信託,錢進去後再由那邊撥款,再來我們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因為被告沒有賣出,所以在105年5月土地就登記在我們名下,是透過台億建經公司跟代書作業,被告就讓渡、終局過戶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164頁),並有103年10月31日、104年9月21日借貸契約兼借據、價金信託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9202卷第51-63、70-81),證人吳兆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有簽立承諾書給我,因為他無法還錢,當時被告並未提及他與告訴人間有成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情形;

本案土地係於105年5月底6月初過戶給我;

當時過戶約定條件就是被告沒給錢就直接過戶;

沒有事後條件或但書若被告是後還清債務,土地要歸還等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59-161頁),現在土地登記在我名下,依照合約就是給我了,不是擔保用,意思是就算被告還我錢,土地也無法拿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159頁),可見於105年5月27日所有權登記於證人吳兆豐、高明亮名下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即已終局移轉,且證人吳兆豐、高明亮並未與被告約定事後清償即可贖回再為移轉登記之情事。

是被告辯稱:我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二胎債權人,原因是告訴人一直不把錢準備好,我沒有錢還給二胎債權人,只好先移轉登記給二胎債權人做擔保。

我5月31日左右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履行。

若告訴人可以支付款項,我就算是今日,依然有辦法過戶土地給告訴人。

我只要跟二胎債權人說我錢還你,就可以把土地取回。

因為我只是過戶給他擔保云云(見他3956卷第172頁),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⑶綜上以觀,被告增貸並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終局移轉登記與證人吳兆豐、高明亮,而違反其向證人張澤洋承諾會將二胎債務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再過戶之約定再先,且明知其已無法履行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竟仍於105年6月14日、同年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向告訴人稱雙方於104年5月8日簽立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即已確定買賣標的及價格,指摘係因告訴人遲未備妥本案土地之全部賣賣價金,致雙方無法簽定正式買賣契約,故要求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湊足全部買賣價金並至建經公司辦理履保簽約事宜,否則被告將依約定沒收預付款等情,此有宇瀚法律事務所105年6月14日105年字瀚字第1050614001號函、105年6月21日105年字瀚字第105062100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9202卷第20-21、22-23頁),是被告既已無法再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竟又要求告訴人應備妥全部價金並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否則即將其已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均沒收,由被告事後仍佯以上開名目要求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或將沒收其已收取之款項等行為,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收取告訴人支票款項共1億1,960萬元,收到錢的用途是從104年4月1日要承購天母土地,我於104年3月就準備要去買土地;

我收到告訴人這7張支票後大部分都是付給證人吳兆豐、高明亮利息,因為1個月利息高達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170頁),並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要去買天母的土地,所以我才把本案土地賣給告訴人;

我以本案土地向吳兆豐、高明亮設定第2、3順位抵押權借款1億元、借款時間6個月,我記得我有還2,500萬,我是開雲朗公司的支票還的,有兌現;

又於104年9月21日代表雲朗建設公司向吳兆豐、高明亮借款8,160萬元,因為我要買天母土地,但德慶公司一直沒照約定付款,所以只好跟吳兆豐等人借款,我記得實際撥款只有6,000多萬元,且還會扣手續費,連同前一次的借款,我記得一個月要付1,200多萬利息,所以我才會一直催告訴人要趕快付款,我還有跟張澤洋說,但他付的錢還不夠我付利息;

此筆8,160萬元之借款沒有還款,所以土地被拿去抵償;

我覺得我是被告訴人拖欠款項,導致我周轉不靈等語(見調偵1990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正面)。

可見被告為購買位於天母地段之土地而有龐大資金需求,且為清償先前向證人吳兆豐、高明亮借貸之二胎債權,故萌生本案犯罪計畫,其出售本案土地與告訴人,並以清償二胎債權塗銷抵押權為由,向證人張澤洋收取附表之預付款以清償其向證人吳兆豐、高明亮之借貸,衡諸被告既自陳:奢侈稅從104年6月5日立法院就已經三讀通過,政府重大政策實施前新聞媒體報導之大,怎麼可能有人不知道奢侈稅要實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可見被告至遲於104年6月29日收取附表編號3之預付款後,即明知將停徵奢侈稅之事,且依修正後規定,本案土地於105年1月1日起即可完成交易,無庸再為規避奢侈稅而延至105年9月,則其自當盡力履行對證人張澤洋之承諾,盡速清償二胎債權並塗銷抵押權以便提早過戶,詎料被告竟再於104年9月21日向證人吳兆豐、高明亮借款並設定第三胎抵押權,同時隱瞞上情,繼續向證人張澤洋索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以清償其向證人吳兆豐、高明亮借款之高額本息,其對於自己已無力清償二胎、三胎債權,本案土地將遭執行抵押權取償而無法履行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乙節,已知之甚明,足徵被告並無履行本案契約之意願;

參以前述被告於105年1月30日因無力清償借款而簽立協議書,計畫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證人吳兆豐、高明亮抵償其前述借款,再於105年4月19日簽立承諾書,約定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證人吳兆豐、高明亮以為清償,然仍於105年4月間與告訴人為二次協商,可見被告顯無履行本案買買契約之意願。

綜上可認被告初始即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之犯意,於締約之初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欲收取告訴人給付之價金,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其後不斷增貸並終局移轉所有權以清償債務,難認係單純周轉不靈導致債務不履行,被告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上開所辯顯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資金需求,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附表所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高達1億1,960萬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非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共計1億1,960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1 BS0000000 104年5月14日 660萬元 古景木於104年5月8日簽收 2 BS0000000 104年5月28日 3,000萬元 古景木於104年5月22日簽收 3 AI0000000 104年6月29日 2,000萬元 古景木於104年6月26日簽收 4 BS0000000 104年7月29日 3,700萬元 古景木簽收 5 不詳 104年11月12日 1,000萬元 古景木104年11月3日簽收 6 不詳 104年11月15日 1,000萬元 古景木於104年11月3日簽收 7 JC0000000 104年12月21日 600萬元 古景木簽收,於104年12月21日提示遭退票;
嗣於104年12月24日或25日收到現金600萬元,支票返還。
合計金額:1億1,960萬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50號卷㈠、㈡ 本院卷㈠、本院卷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956號 他3956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228號卷 他4228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卷 調偵1990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卷 重訴57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02號卷 偵920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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