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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余忠勳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5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忠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美玲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前某日,經友人介紹而結識陳靖夫、王燕姿夫妻(下稱陳靖夫夫妻)後,得知陳靖夫夫妻因經營呈昌興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面臨貨款支票跳票,急需資金周轉,竟與余忠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明男子)數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陳靖夫夫妻需款孔急之際,先由李美玲於105年3月22日,前往上址呈昌興有限公司,貸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陳靖夫夫妻,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5萬元,並預扣首期利息5萬元,實際僅交付45萬元與陳靖夫夫妻,且要求陳靖夫夫妻簽立借貸契約書、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借款之擔保,並簽發支票1紙,以供清償借款之用(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嗣因陳靖夫夫妻有資金缺口且無法全額清償借款,復由李美玲本人或其所指派之不明男子,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至20「借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上址呈昌興有限公司,循上開貸與款項模式,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20「利息計算方式暨利率」欄所示利息條件,而以各該編號「借款金額暨借款方式」欄所示借款方式,貸以該欄位所示借款金額之款項與陳靖夫夫妻,並預扣首期利息,實際僅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20「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與陳靖夫夫妻(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未預扣利息);
復由余忠勳依李美玲指示,負責向陳靖夫夫妻催款,並至上址呈昌興公司或余忠勳所指定之會面地點,向陳靖夫夫妻收取渠等支付利息之現金、支票,再如數交予李美玲收受;
李美玲取得陳靖夫夫妻用以繳付利息如附表三「支付方式」欄所示支票後,即持往金融機構兌付,以收取陳靖夫夫妻所繳付之利息,或由陳靖夫夫妻依李美玲指示,以無摺存款或匯款至李美玲指定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三「支付方式欄所示」)以支付利息(陳靖夫夫妻貸得款項後支付利息之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三所示利息部分,未含李美玲貸以款項時所預扣之利息】),李美玲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重利(貸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利息計算方式及利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已收取利息金額則如附表一所示)。
後因陳靖夫夫妻無力負擔鉅額借款債務及高額利息,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美玲、余忠勳及被告李美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55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4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美玲固坦承於附表二「借款日期暨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上址呈昌興有限公司,貸以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暨借款方式」欄所示借款金額之款項與被害人陳靖夫夫妻,且於預扣首期利息後,始交付放貸款項,並曾委由被告余忠勳向被害人陳靖夫夫妻收取現金、支票等事實;
被告余忠勳則坦承曾受被告李美玲所託,向被害人陳靖夫夫妻拿取支票、現金,再交予被告李美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①被告李美玲辯稱:我確實有貸以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暨借款方式」欄所示借款金額之款項與被害人陳靖夫夫妻,但我是收取月息2分至2分半的利息,被害人陳靖夫夫妻所支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匯款,都是償還本金,並未包含利息,我未委請被告余忠勳向被害人陳靖夫夫妻收取現金及支票,係因他們不接我電話,我知道被告余忠勳有與他們聯繫,因而請被告余忠勳幫我打電話給被害人陳靖夫夫妻,被害人王燕姿表示要請被告余忠勳拿錢或支票給我,我才打電話給被告余忠勳,請他幫我向被害人王燕姿拿錢及支票,我沒有重利云云;
被告李美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害人陳靖夫夫妻並未符合重利罪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構成要件,被告陳靖夫夫妻向被告李美玲借款的時間長達約10個月,故難認有何急迫情況,他們亦曾有向農會借款之經驗,且亦曾向被告李美玲以外之人為高額利息借款,是難認符合輕率、無經驗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李美玲應不構成重利罪云云。
②被告余忠勳辯稱:被告李美玲與被害人陳靖夫夫妻之間的債務關係與我無關,是被告李美玲介紹被害人陳靖夫夫妻與我認識,我向他們拿現金及支票,係因被告李美玲請我去找被害人陳靖夫夫妻聊事情時,順路幫她拿,我拿回來之後就交給被告李美玲,我幫被告李美玲拿現金、支票沒有拿到什麼好處云云。
經查:㈠被告李美玲於附表二各編號「借款日期暨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借款日期,在上址呈昌興有限公司,由被告李美玲本人或其指派之不明男子,貸以附表二各編號「借款金額暨借款方式」欄所示借款金額之款項(未預扣利息之金額)與被害人陳靖夫夫妻,並於交付款項時,預扣首期利息,而僅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與被害人陳靖夫夫妻(貸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利息計算方式及利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且要求被害人陳靖夫夫妻簽立借貸契約書、簽發與借款金額(未預扣利息之金額)等值之本票、支票,而被害人陳靖夫夫妻確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告李美玲(支付時間、金額、方式均如附表三所示),且被告余忠勳有向被害人陳靖夫夫妻收取渠等欲繳付予被告李美玲之現金、支票,並於收取後,將之交予被告李美玲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玲、余忠勳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不諱(見易字卷一第89至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燕姿、陳靖夫於警詢、偵查中即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王燕姿】107年度偵字第12557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3至28頁、第31至32頁、第219至225頁、同卷二第30至31頁、第177至179頁、易字卷二第127至136頁、第247至280頁、第422頁、【陳靖夫】偵字卷二第31至32頁、易字卷二第281至304頁、第422頁),復據證人陳昀萱(現更名為李星鏴,為避免本案證據資料混淆,下仍稱陳昀萱)、林心怡於偵查中、證人朱曹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昀萱】偵字卷一第348頁、【林心怡】偵字卷二第27頁、【朱曹秀蓮】偵字卷一第51至53頁、同卷二第27至28頁),並有如附表二、三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被害人王燕姿所提出其與被告余忠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一第241至251頁、第263至2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美玲貸與被害人陳靖夫夫妻之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並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息,說明如下:⒈證人即被害人王燕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陳靖夫經營公司亟需資金周轉,我們從105年3月間開始向綽號「李姐」的被告李美玲借錢,第一次是借款50萬元,被告李美玲收取的利息是10分利,10天為1期,利息預扣,因此我們於105年3月間雖係向被告李美玲借款50萬元,但因預扣10分的利息,故我們實際上僅拿到45萬元,被告李美玲有要求我們開立與借款金額同額的支票給她,以供償還借款本金之用,嗣後我另有借款需求或無法償還本金時,被告李美玲借款給我們所收取的利息亦均為10分利,10天為1期,利息均預扣,被告李美玲都會要求我們開立與借款金額同額的支票給她,並要求我們簽本票與借據,若支票有過票,則本票、借據(即借貸契約書)就會撕掉,若到期時我們無法還款,我們就會再向被告李美玲借款,以供償還無法清償的款項之用,此亦須預扣利息並簽發同額支票給被告李美玲,我有以匯款及面交的方式償還本金及利息,面交的部分,被告李美玲請綽號「小余」的被告余忠勳來我們公司收現金或票款,有時候我依被告李美玲指示,將利息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她指定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昀萱)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至28頁、第219至22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靖夫確實有向被告李美玲借貸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暨借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李美玲每次貸款給我們均有收取利息,利息是10分利,10天為1期,利息均預扣,若10天還款期限屆至,我們無法還款,就須另外向被告李美玲借款,並開同額支票給她,利息亦均預扣,以我們於105年3月22日借款的50萬元為例,當時利息預扣,因此我們只拿到45萬元,但須償還50萬元給被告李美玲,借款時被告李美玲也會要求我們簽發本票及簽立借款契約書給她供擔保,我們償還給被告李美玲的款項中,金額較小的就是利息,被告余忠勳負責收利息,我們繳納利息的方式有匯款或現金,現金的部分,被告李美玲是請被告余忠勳來收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47至27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靖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向被告李美玲借款,她都有收利息,她收取的利息大約都是10分利,10天為1期,且利息須預扣,若借款50萬元,10天要付5萬元的利息,且因利息預扣,所以我們實際上僅拿到45萬元,被告李美玲收取的利息大概都是固定收10分利,但有時候會收12分利,因為3點半時間限制而借不到錢時,被告李美玲要向別人調錢,所以利息會高一點,我們向被告李美玲借款時,她會要求我們簽發與借款金額等值之本票作為擔保,並簽發同額支票作為償還本金之用,被告李美玲也會要求我們簽立借貸契約書,但她所收取的利息與借貸契約書上所載不同,借貸契約書上是簽規定的利息,我們給被告李美玲的款項中,金額較小的就是利息,附表三所示款項均係償還利息,被告余忠勳會來收取利息,一開始是收現金,後期就叫我們匯款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1頁、易字卷二第281至286頁、第293至297頁、第300至303頁)。
⒊徵諸證人即被害人王燕姿、陳靖夫就渠等向被告李美玲借款之過程、利息計算方式、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簽發之票據及文件、繳付利息之方式等節,證人王燕姿、陳靖夫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並與附表二、三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借貸契約書、本票及支票所載內容吻合,佐以證人陳靖夫於本院審理時詳予說明渠等所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李美玲所收取利息乙情(見易字卷二第287至289頁),衡情若非被害人王燕姿、陳靖夫親身經歷向被告李美玲借款、支付利息之過程,因此就被告李美玲貸款與渠等之經過留下深刻之記憶,實難就渠等向被告李美玲借款過程為詳盡之描述,況證人王燕姿、陳靖夫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若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李美玲之理,足認證人王燕姿、陳靖夫之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⒋稽此,綜觀證人王燕姿、陳靖夫前揭證述內容及附表二、三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借貸契約書、本票、支票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李美玲確有以如附表二「利息計算方式暨利率」欄所示利息條件(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分),以附表二「借款金額暨借款方式」欄所示借款方式,貸以該欄位所示借款金額之款項與被害人陳靖夫夫妻,並預扣首期利息,實際僅交付如附表二「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與被害人陳靖夫夫妻,再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被告李美玲已收取利息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至為明確。
㈢被告李美玲如事實欄所示貸款行為,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⒈被告李美玲向被害人陳靖夫夫妻所收取之利息確屬重利:⑴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均足成立重利罪責,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二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
又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
⑵經查,被告李美玲貸以款項予被害人陳靖夫夫妻,均須預扣利息,且係收取10分利,並以10日為1期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美玲貸以款項與被害人陳靖夫夫妻之借款利率,自應以被害人陳靖夫夫妻所實際取得之金額,作為計算渠等向被告李美玲借款之借款利率之本金數額;
稽此,被告李美玲於本案之借款週年利率計算式如下:(利息金額)÷10(10日為1期)÷(預扣利息後之實際交付金額)×365(日)×100%=借款週年利率【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為例:5萬元(利息金額)÷10(10日為1期)÷45萬元(預扣利息後之實際借款金額)×365(日)×100%=405%(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是以,依上開計算式換算被告李美玲貸與被害人陳靖夫夫妻如附表二各編號「借款金額暨借款方式」欄所示款項之週年利率約為365%至405%(各該借款利率暨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利息計算方式暨利率」欄所示),此等利率顯已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亦遠高於目前國內銀行之放款利率或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率(週年利率30%),足見被告李美玲於本案中貸款與被害人陳靖夫夫妻所收取之年息,顯逾一般民間機構之放款、質借利率,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灼然。
⒉被告李美玲確係乘被害人陳靖夫夫妻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⑴按重利罪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難以求助」要件相符。
⑵經查,關於被害人陳靖夫夫妻向被告李美玲借款之原因乙節,據證人王燕姿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陳靖夫經營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過來,且向銀行借款太慢,會周轉不及,因而向被告李美玲借款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頁、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靖夫經營的公司需要大量進貨,有資金需求,因為有壓貨的問題,我們的資金不夠,雖然被告李美玲的放款利息算高,但因迫於急需用錢,我們需要借款用以進貨及支付進貨票款,否則開票會跳票,因此仍向被告李美玲借款(見易字卷二第261頁、第266頁);
復據證人陳靖夫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的公司是經營五金百貨批發,當時急著要軋3點半,做生意信用很重要,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李美玲後,不得已向她借款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我們而言,被告李美玲的放款利率算是高的,但做生意的痛處就在這裡,有時候要軋票,我們開票給廠商,當日3點半之前支票要兌現,我們是做菜市場的生意,如果遇到下雨天資金接不上來的話,我們開給廠商的票還是要兌現,因此我們有資金需求,如果沒有借到款項的話,我們之前開的貨票會跳票,可能導致我們的信用有問題,我們當時是急著跟被告李美玲借款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94至295頁),輔以被告李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我交付借款給陳靖夫夫妻時,就會當場先把利息扣掉,我常常都是在3點半左右拿錢給陳靖夫夫妻,因為他們會跟我說當天要3點半跟銀行軋票,我大概都是12點或是1點左右從桃園出發,3點半左右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即呈昌興有限公司),我交款項給他們,並待他們去處理銀行的款項後,回來才開票給我及拿當次的借款利息給我等語(見易字卷一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王燕姿、陳靖夫證述渠等向被告李美玲借款之原因相符,是證人王燕姿、陳靖夫前揭所述渠等因經營呈昌興有限公司面臨貨款支票跳票,急需款項支付票款,而有急迫情形乙節,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再徵諸被告李美玲貸款與被害人陳靖夫夫妻所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約365%至405%,此等異於常情之高額利率,與當舖業法所定30%質借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衡諸常情,若非被害人陳靖夫夫妻需錢孔急、走投無路,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當無願意支付此等顯然悖於常理之高額利息、背負沉重利息債務,而向被告李美玲借款之理。
準此,可認被害人陳靖夫夫妻確實係因經營公司面臨貨款支票跳票、急需資金周轉壓力等急迫情事,在急迫、無奈之情形下,因而向被告李美玲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為顯然。
⒊綜上,被告李美玲貸款與被害人陳靖夫夫妻之際,其主觀上知悉渠等因面臨支票跳票而急需借款應急乙節,既經被告李美玲自承如上,則被告李美玲明知被害人陳靖夫夫妻向其借款時需錢孔急,竟仍為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而借款與被害人陳靖夫夫妻,足見被告李美玲確實係乘被害人陳靖夫夫妻急迫之際,貸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則其主觀上對此節既知之甚詳,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李美玲主觀上確有重利犯意無疑。
㈣被告余忠勳就事實欄所示重利犯行,與被告李美玲、不明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據證人王燕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以匯款及面交的方式償還本金及利息,面交的部分,被告李美玲請綽號「小余」的被告余忠勳來我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的公司收現金或票款,有時候我以無摺存款的方式繳利息,我是匯入被告李美玲指定之中信商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昀萱),我將錢匯入後,我會以LINE回報給被告余忠勳,被告余忠勳於LINE的暱稱是「里歐余」,被告余忠勳是負責收取本金、利息及催款,被告李美玲說她會委託被告余忠勳過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6至28頁、偵字卷一第221至2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余忠勳負責收利息,繳納利息的方式有匯款或現金,現金的部分,被告李美玲是請被告余忠勳來收,被告李美玲事先會說她請被告余忠勳來收款,被告余忠勳來了之後,他會說是「李姐」(即被告李美玲)要他來收利息,我會交現金給被告余忠勳,他曾與被告李美玲一起到公司收取我向被告李美玲借款的利息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60頁、第270至271頁、第275至276頁);
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靖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美玲請被告余忠勳來向我們收利息,之前我向被告李美玲借貸時,被告余忠勳會固定來收利息,被告余忠勳都是來收利息,一開始是收現金,後期就叫我們匯款,他知道被告李美玲借貸給我們多少錢,也知道要收取利息的金額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1頁、易字卷二第281至283頁),考諸證人王燕姿、陳靖夫就被告余忠勳僅負責收款暨收取利息之方式乙節,渠等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余忠勳對於其受被告李美玲所託,向被害人陳靖夫夫妻收取現金、支票乙節亦坦認不諱,而證人王燕姿、陳靖夫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清楚說明被告余忠勳僅負責收款及催款,承被告李美玲之命交付借貸款項與被害人陳靖夫夫妻者另有其人,衡情倘若證人王燕姿、陳靖夫有意構陷被告余忠勳,渠等當可於本案審理作證時誣指被告余忠勳亦負責送交款項事宜,實無主動澄清被告余忠勳並未負責送交款項事宜之理,可認證人王燕姿、陳靖夫並未設詞誣陷被告余忠勳,渠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⑵再觀諸由被害人王燕姿提出渠與LINE暱稱為「里歐余」之被告余忠勳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王燕姿於匯款至被告李美玲指定之帳戶後,確實有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余忠勳收受,以示渠等已匯繳利息之意;
而被告余忠勳亦於對話中向被害人王燕姿確認渠等可繳交款項之時間,亦提醒應開始準備後續應繳交款項事宜,且被害人王燕姿亦曾就交付票據予被告余忠勳乙事,與被告余忠勳相約碰面,被告余忠勳得知被害人王燕姿並非交付現金,而僅係欲交付票據後,隨即詢問簽發票據者之身份,再指示被害人王燕姿先行將票據翻拍照片傳送予其審視,雙方復相約在呈昌興有限公司以外之處所面交,而被告余忠勳另曾於對話中質問被害人王燕姿何以處理事情毫無進度,此有被害人王燕姿所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241至251頁、第263至269頁),衡情果非被告余忠勳與被告李美玲就事實欄所示重利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而僅係於拜訪被害人陳靖夫夫妻時,受被告李美玲所託,順便代收現金、支票,其何須積極詢問票據來源?又何須提醒被害人王燕姿應開始準備後續應繳交之款項?復何以與被害人王燕姿相約在非被害人陳靖夫夫妻所經營之呈昌興有限公司之處所面交票據?更無在對話中質問被害人王燕姿何以處理事情毫無進度之理,足見被告余忠勳與被告李美玲、不明男子之間,就事實欄所示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分工係由被告李美玲負責提供資金貸與被害人陳靖夫夫妻,並由被告李美玲、不明男子負責交付借貸款項,再由被告余忠勳負責後續催款、收取利息等事宜,是被告余忠勳自應就其犯重利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李美玲雖辯稱其係收取月息2分至2分半的利息,且其僅係商請被告余忠勳幫忙向被害人王燕姿拿錢及支票云云;
被告余忠勳則辯稱被告李美玲如事實欄所示貸款行為與其無關,其僅係於拜訪被害人陳靖夫夫妻之際,受被告李美玲所託,順便幫被告李美玲拿拿現金及支票云云。
惟被告李美玲貸以款項與被害人陳靖夫夫妻所收取之利息,係以如附表二「利息計算方式暨利率」欄所示週年利率365%至405%之高額利率計息,並業已收取合計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息,且被告李美玲、余忠勳就事實欄所示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業經本院認定、論駁如前,是被告李美玲、余忠勳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李美玲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美玲如事實欄所示之貸款行為,與重利罪所定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害人陳靖夫夫妻於借款之際並未有何急迫情事,應不成重利罪云云。
然被告李美玲確實係乘被害人陳靖夫夫妻急迫之際而貸以款項乙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且其貸款與被害人陳靖夫夫妻之舉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如上,是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陳靖夫夫妻向被告李美玲借款時,並未有何急迫情事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而其辯以被告李美玲於本案所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亦屬誤會,自非可採。
⒊至被告余忠勳固辯稱被告李美玲如事實欄所示貸款行為與其無關,其僅係於拜訪被害人陳靖夫夫妻之際,受被告李美玲所託,順便幫被告李美玲拿現金及支票云云,然其與被告李美玲、不明男子就事實欄所示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其負責向被害人陳靖夫夫妻催款、收取利息等事宜乙節,業經本院就證人王燕姿、陳靖夫之證述內容及卷附證據詳予剖析如上,是其所辯實屬無據,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美玲、余忠勳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李美玲、余忠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⒉共同正犯:被告李美玲、余忠勳及不明男子數人,就事實欄所示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接續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美玲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貸與款項行為,均係貸款與同一被害人,而被告余忠勳收取款項之對象亦屬同一,均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佐以證人王燕姿、陳靖夫亦證稱若渠等於還款期限屆至時無法清償本金,被告李美玲即再貸與渠等款項,並以該等新借款項償還先前本金債務(即借新還舊),是對被告2人而言,渠等貸與被害人陳靖夫夫妻之款項,不失為同一債權,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⒈被告李美玲部分:⑴被告李美玲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就重利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就恐嚇部分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予以指明,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57號之被告前案資料表卷宗(內含被告李美玲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據此證明被告李美玲構成累犯之事實,復經本院核閱被告李美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為被告李美玲所不爭執(見易字卷二第496頁),足認被告李美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李美玲屢犯重利罪、獲利甚豐,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李美玲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美玲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痛改前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被告余忠勳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余忠勳曾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判決(起訴書誤載,應為100年度審簡字第863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語,認被告余忠勳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余忠勳加重其刑。
然查:⑴被告余忠勳:①於9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間以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減刑為6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又於97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間以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就原判決一部撤銷改判,惟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駁回上訴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再於99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間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57號之被告前案資料表卷宗(內含被告余忠勳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余忠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為被告余忠勳所不爭執(見易字卷二第496頁),是被告余忠勳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⑵惟因被告余忠勳未曾有何因重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觀被告余忠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余忠勳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明,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提及具有屢犯重利罪、獲利甚豐此等情事之人,應係指被告李美玲;
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余忠勳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本院審酌被告余忠勳所犯本案重利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之罪迥然不同,尚難認被告余忠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指明法院應視行為人所犯個案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意旨,本院認被告余忠勳於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李美玲之辯護人雖主張:若認定被告李美玲有罪,請審酌被告李美玲已與被害人陳靖夫夫妻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見易字卷二第609至611頁)。
經查: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美玲夥同被告余忠勳、不明男子,乘被害人陳靖夫夫妻需錢孔急,陷於急迫之際,以附表二所示高額利率,貸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藉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殊值非議,犯罪所得非微,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李美玲之辯護人所請核屬無據,要非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美玲、余忠勳等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乘被害人急迫、求助無門之際,貸以款項而收取重利,該等重利放貸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或陷入生活困境,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並有礙民間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二第496至497頁)、被害人所受損害;
另參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及其等業與被害人陳靖夫夫妻達成和解(和解書見易字卷二第57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李美玲為本案主犯,被告余忠勳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被告李美玲之重利放貸行為而起,且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亦均歸被告李美玲所有乙節,爰就被告李美玲、余忠勳異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李美玲部分:⒈被告李美玲以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暨借款方式」所示借款方式,貸以款項與被害人陳靖夫夫妻時,均預扣該欄位所示利息(不含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並於貸與款項後,復向被害人陳靖夫夫妻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利息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美玲從事本案重利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即應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各次貸與款項所預扣之利息+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利息=犯罪所得】,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檢察官於起訴書、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即該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13所示部分)中,雖主張被害人陳靖夫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朱曹秀蓮(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美玲有重利之犯意聯絡)所借得款項,其中101萬3,900元係用以償還渠等積欠被告李美玲之利息等語,然據證人王燕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將不動產抵押給朱曹秀蓮,係為了還款給被告李美玲,是要還本金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73頁),而證人陳靖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們已經還不出錢給被告李美玲,被告李美玲建議我將房子拿出來設定抵押,她有朋友可以借我利息少一點的,後來我的房子設定400萬抵押權給朱曹秀蓮,並借得200萬元,但我實際上只拿到70萬元,我沒拿到的錢是用以償還我尚未到期的支票,此部分是清償本金債務,但有一部份用以支付此次借款的利息,經過此次抵押權設定借款後,借貸的部分應該都還完了,就是還有利息增加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97至300頁),是依證人王燕姿、陳靖夫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被告陳靖夫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朱曹秀蓮所借得之款項,係用以清償渠等向被告李美玲借貸之本金債務,尚難認檢察官所指前揭101萬3,900元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之利息,自無從認定此等款項屬被告李美玲於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被告余忠勳部分: 被告余忠勳向被害人陳靖夫夫妻所收取之款項、支票,均如數交付被告李美玲乙節,業據被告余忠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易字卷一第89至90頁),是難認被告余忠勳就其所收取之款項、支票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而被告余忠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向被害人陳靖夫夫妻收取款項、支票,並未取得好處等語(見易字卷一第90頁),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余忠勳於本案已受領任何報酬,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余忠勳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李芷琪、林承翰、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被告李美玲已收取之利息(金額:新臺幣,即犯罪所得)】
編號 利息種類 已收取利息金額(犯罪所得) 備註(計算式) 1 預扣利息部分 67萬8,500元 ⑴左列犯罪所得為李美玲以附表二「借款金額暨借款方式」欄所示方式,貸以該欄位所示款項與陳靖夫夫妻時,所預扣利息之總和。
⑵計算式: 附表二各編號「借款金額暨借款方式」欄所示預扣利息,經加總後之金額為67萬8,500元,此即為左列犯罪所得。
2 貸以款項後所收取之利息部分(即附表三所示部分) 107萬元 ⑴左列犯罪所得為李美玲貸以款項與陳靖夫夫妻後,向陳靖夫夫妻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利息之總和(不含預扣利息部分)。
⑵計算式: 附表三各編號「利息金額」欄所示利息金額,經加總後之金額為107萬元,此即為左列犯罪所得。
【附表二:被告李美玲重利放貸之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 借款日期暨交付款項方式 借款金額暨借款方式 實際交付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暨利率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①借款日期: 105年3月22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5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5萬元,故實際僅交付45萬元 45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因被告李美玲貸以款項時預扣利息,故以實際交付金額做為利息計算基礎,下同) ③利率計算式: 50,000÷10÷45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利息金額)÷10(10日為1期)÷(預扣利息後之實際交付金額)×365(日)×100%=借款週年利率,計算式下同】 105年3月22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25頁【同偵字卷二第59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1所示部分。
2 ①借款日期: 105年3月31日 ②匯款及現金交付(起訴書原記載匯款,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①借款金額: 5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5萬元,故實際僅交付45萬元 45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50,000÷10÷45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27頁【同偵字卷二第71頁、第135頁、第205頁】) ②105年3月31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29頁) ③105年3月31日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易字卷一第131頁【同偵字卷二第63頁、第105頁、第201頁】) ④本票一紙【發票人:王燕姿,105年3月30日開立,面額50萬元,票號TH068030】(見易字卷一第133頁【同偵字卷二第63頁、第105頁、第203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2所示部分。
3 ①借款日期: 105年4月26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5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5萬元,故實際僅交付45萬元 45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50,000÷10÷45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105年4月26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35頁【同偵字卷二第65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3所示部分。
4 ①借款日期: 105年5月10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5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5萬元,故實際僅交付45萬元 45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50,000÷10÷45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105年5月10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37頁【同偵字卷二第67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4所示部分。
5 ①借款日期: 105年5月25日 ②現金交付(起訴書原記載匯款,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①借款金額: 2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2萬元,故實際僅交付18萬元 18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20,000÷10÷18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5月25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39頁【同偵字卷二第69頁、第213頁】) ②105年5月25日中信商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易字卷一第141頁【同偵字卷二第73頁、第83頁、第207頁】) ③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7月23日,面額10萬元,票號:VC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43頁【同偵字卷二第209頁】) ④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6月23日,面額10萬元,票號:VC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45頁【同偵字卷二第211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5所示部分。
6 ①借款日期: 105年6月29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5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5萬元,故實際僅交付45萬元 45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50,000÷10÷45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105年6月29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47頁【同偵字卷一第107頁、同卷二第75頁、第77頁、第217頁】) ②本票1紙【發票人:陳靖夫,面額5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49頁【同偵字卷二第759頁、第215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6所示部分。
7 ①借款日期: 105年7月6日 ②匯款 ①借款金額: 3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3萬元,故實際僅交付27萬元 27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30,000÷10÷27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105年7月6日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易字卷一第151頁【同偵字卷二第79頁、第87頁】) ②7月20日借貸契約書(見偵字卷二第81頁】) ③本票1紙【發票人:王燕姿,面額3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見偵字卷二第87頁】) ④本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面額30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偵字卷二第87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7所示部分。
8 ①借款日期: 105年7月25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25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2萬5,000元,故實際僅交付22萬5,000元 22萬5,000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5,000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25,000÷10÷225,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105年7月25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53頁【同偵字卷一第103頁、同卷二第89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8所示部分。
9 ①借款日期: 105年7月27日 ②不詳 ①借款金額: 33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3萬元,故實際僅交付30萬元 30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30,000÷10÷300,000×365×100%=365% ①7月27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55頁【同偵字卷二第91頁、第93頁、第227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8月10日,面額3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57頁【同偵字卷二第229頁】) ③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8月27日,面額30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57頁【同偵字卷二第229頁】) ④本票1紙【發票人:王燕姿,面額33萬元,票號:CH0000000號】(見偵字卷二第91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9所示部分。
10 ①借款日期: 105年8月8日(起訴書原記載108年,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2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2萬元,故實際僅交付18萬元 18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20,000÷10÷18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105年8月8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59至161頁【同偵字卷二第231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8月25日,面額20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61頁【同偵字卷二第233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10所示部分。
11 ①借款日期: 105年8月23日(起訴書原記載108年,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5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5萬元,故實際僅交付45萬元 45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50,000÷10÷45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105年8月23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63頁【同偵字第12557號卷二第239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12月22日開立,面額50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65頁【同偵字卷二第241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11所示部分。
12 ①借款日期: 105年8月26日 ②匯款 ①借款金額: 50萬元 ②借款方式: 未預扣利息,實際交付50萬元 50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365% ③利率計算式: 50,000÷10÷500,000×365×100%=365% ①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67頁【同偵字卷二第97頁、第107頁、第247頁】) ②105年8月26日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易字卷一第169頁【同偵字卷二第109頁、第111頁、第243頁】) ③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8月26日,面額50萬元,票號:VC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71頁【同偵字卷二第109頁、第111頁、第245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12所示部分。
13 ①借款日期: 105年8月26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56萬5,000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5萬6,500元,故實際僅交付50萬8,500元 50萬8,500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萬6,500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56,500÷10÷508,5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105年8月26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73頁【同偵字卷二第251頁】) ②支票1紙【發票日:105年9月20日,面額32萬5,000元,票號:AJ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75頁【同偵字卷二第249頁】) ③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9月26日開立,面額24萬元,票號:VC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75頁【同偵字卷二第249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13所示部分。
14 ①借款日期: 105年9月13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3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3萬元,故實際僅交付27萬元 27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30,000÷10÷27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105年9月13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77頁【同偵字卷二第259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9月16日,面額30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79頁【同偵字卷二第261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14所示部分。
15 ①借款日期: 105年10月5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3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3萬元,故實際僅交付27萬元 27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30,000÷10÷27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105年10月5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81頁【同偵字卷二第263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11月6日開立,面額30萬元,票號:VC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83頁【同偵字卷二第265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15所示部分。
16 ①借款日期: 105年10月27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15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1萬5,000元,故實際僅交付13萬5,000元 13萬5,000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5,000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15,000÷10÷135,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105年10月27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85頁【同偵字卷二第267頁】) ②支票1紙【發票日:105年11月1日開立,面額15萬元,票號:FA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87頁【同偵字卷二第269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16所示部分。
17 ①借款日期: 105年11月28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2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2萬元,故實際僅交付18萬元 18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20,000÷10÷18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105年11月28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89頁【同偵字卷二第119頁、第271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12月6日,面額20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91頁【同偵字卷二第273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17所示部分。
18 ①借款日期: 105年12月6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58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5萬8,000元,故實際僅交付52萬2,000元 52萬2,000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萬8,000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58,000÷10÷52,2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105年12月6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93頁【同偵字卷二第125頁、第271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6年3月22日,面額40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95頁【同偵字卷二第145頁、第137頁、第277頁】) ③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6年1月17日開立,面額12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97頁【同偵字卷二第145頁、第275頁、第137頁】) ④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12月20日,面額6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99頁【同偵字卷二第137頁、第279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18所示部分。
19 ①借款日期: 105年12月6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24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2萬4,000元,故實際僅交付21萬6,000元 21萬6,000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4,000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24,000÷10÷216,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105年12月6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201頁【同偵字卷二第123頁、第127頁、第143頁、第285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6年1月3日,面額24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203頁【同偵字卷二第141頁、第283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19所示部分。
20 ①借款日期: 106年1月17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2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2萬元,故實際僅交付18萬元 18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20,000÷10÷18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106年1月17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205頁) ②106年1月17日借貸契約書(見偵字卷二第147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20所示部分。
【備註】 ①借款金額合計:731萬5,000元 ②實際交付金額合計:663萬6,500元 ③已收取之預扣利息合計:67萬8,500元
【附表三:被告李美玲貸與款項後收取利息之情形(金額:新臺幣,不含附表二所示預扣利息)】
編號 日期 利息金額 支付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105年5月19日 4萬5,000元 ①支票支付【即右列支票1紙】 ②上開支票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林心怡】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107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9203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林心怡】(見偵字卷二第155至157頁、第161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5月19日,面額4萬5,000元,票號:CA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573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1所示部分。
2 105年6月23日 10萬元 ①支票支付【即右列支票1紙】 ②上開支票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林心怡】 ①中信商銀107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9203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林心怡】(見偵字卷二第155至157頁、第167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6月23日,面額10萬元,票號:VC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407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2所示部分。
3 105年7月23日 10萬元 ①支票支付【即右列支票1紙】 ②上開支票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黃萍】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186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黃萍】(見易字卷一第425至427頁、第429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7月23日,面額10萬元,票號:VC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411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3所示部分。
4 105年8月10日 3萬元 ①支票支付【即右列支票1紙】 ②上開支票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林心怡】 ①中信商銀107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9203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林心怡】(見偵字卷二第155至157頁、第169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8月10日,面額3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673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4所示部分。
5 105年8月19日 6萬元 ①支票支付【即右列支票1紙】 ②上開支票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昀萱】 ①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昀萱】(見偵字卷一第287頁、第289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8月19日,面額6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689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5所示部分。
6 105年9月5日 17萬4,000元 ①支票支付【即右列支票1紙】 ②上開支票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昀萱】 ①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昀萱】(見偵字卷一第287頁、第291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9月5日,面額17萬4,000元,票號:VC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459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6所示部分。
7 105年9月22日 6萬元 ①支票支付【即右列支票1紙】 ②上開支票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黃萍】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186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黃萍】(見易字卷一第425、447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9月22日,面額6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765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7所示部分。
8 105年10月11日 3萬元 ①支票支付【即右列支票1紙】 ②上開支票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昀萱】 ①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昀萱】(見偵字卷一第287頁、第294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10月11日,面額3萬元,票號:VC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491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8所示部分。
9 105年10月22日 6萬元 ①支票支付【即右列支票1紙】 ②上開支票存入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朱曹秀蓮】 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109年7月6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63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開戶者:朱曹秀蓮】(見易字卷一第345至357頁、第354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10月22日,面額6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815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9所示部分。
10 105年10月26日 9萬8,000元 ①支票支付【即右列支票1紙】 ②上開支票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昀萱】 ①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昀萱】(見偵字卷一第287頁、第296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10月26日,面額9萬8,000元,票號:VC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485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10所示部分。
11 105年11月3日 4萬5,000元 ①支票支付【即右列支票1紙】 ②上開支票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昀萱】 ①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昀萱】(見偵字卷一第287頁、第297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11月3日,面額4萬5,000元,票號:CA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833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11所示部分。
12 105年11月9日 9萬8,000元 ①支票支付【即右列支票1紙】 ②上開支票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黃萍】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186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黃萍】(見易字卷一第425、450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11月9日,面額9萬8,000元,票號:VC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487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12所示部分。
13 106年2月23日 1萬元 ①無摺存款 ②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昀萱】 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昀萱】(見偵字卷一第287頁、第305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14所示部分。
14 106年3月5日 1萬9,800元 ①無摺存款 ②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昀萱】 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昀萱】(見偵字卷一第287頁、第306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15所示部分。
15 106年3月5日 200元 ①無摺存款 ②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昀萱】 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昀萱】(見偵字卷一第287頁、第306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16所示部分。
16 106年4月10日 2萬元 ①無摺存款 ②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昀萱】 ①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昀萱】(見偵字第12557號卷一第287頁、第309頁) ②被害人王燕姿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見偵字卷一第231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17所示部分。
17 106年4月12日 1萬元 ①無摺存款 ②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昀萱】 ①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昀萱】(見偵字第12557號卷一第287頁、第309頁) ②被害人王燕姿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見偵字卷一第233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18所示部分。
18 106年4月17日 1萬5,000元 ①無摺存款 ②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昀萱】 ①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昀萱】(見偵字第12557號卷一第287頁、第310頁) ②被害人王燕姿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見偵字卷一第231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19所示部分。
19 106年4月20日 1萬元 ①無摺存款 ②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昀萱】 ①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昀萱】(見偵字第12557號卷一第287頁、第310頁) ②被害人王燕姿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見偵字卷一第231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20所示部分。
20 106年4月25日 2萬5,000元 ①無摺存款 ②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昀萱】 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昀萱】(見偵字卷一第287頁、第310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21所示部分。
21 106年5月20日 1萬5,000元 ①匯款 ②匯款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昀萱】 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昀萱】(見偵字卷一第287頁、第312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22所示部分。
22 106年6月6日 2萬5,000元 ①無摺存款 ②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昀萱】 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昀萱】(見偵字卷一第287頁、第314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23所示部分。
23 106年7月3日 1萬元 ①無摺存款 ②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李星鏴(原名:陳昀萱)】 中信商銀109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1326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李星鏴】(見易字卷一第301頁、第329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24所示部分。
24 106年7月5日 1萬元 ①無摺存款 ②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李星鏴】 中信商銀109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1326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李星鏴】(見易字卷一第301頁、第329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25所示部分。
【備註】 此部分收取之利息合計:10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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