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易,925,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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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竹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吳信達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吳竹水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被告得以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而完整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即訴訟能力為必要,被告苟因疾病致認知或理解能力嚴重退化,而缺乏為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二、被告吳竹水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繫屬於本院。

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經診斷「血管型失智症腦出血」,記憶力減退,行為控制困難,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嗣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確為「腦中風併認知障礙(血管型失智症)」,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8 頁)。

而被告於109 年12月25日因腦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進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復健科接受住院復健治療,目前肢體動作控制不佳,無法步行,日常生活功能仍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護,目前持續住院復健中等情,另有該院110 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7 頁),再佐以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吳信達於110 年1 月5 日陳稱:被告於109 年7 月8 日發生車禍後即臥床至今,陳述能力比以前更加困難,現在已經無法做完整陳述,日常生活由全時看護照顧,無法自理生活,也無法自行吞嚥,需要靠灌食等語(本院卷第173 至第174 頁),足認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與理解能力,目前應無法理解審判之意義,而且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爰裁定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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