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廷緯與楊鈞皆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楊鈞部分:
- 二、被告范廷緯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二)被告范廷緯及其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楊鈞於偵查中證詞之
- (三)除證人楊鈞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論述如前外,本案判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楊鈞部分:
- (二)被告范廷緯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廷緯、楊鈞犯行均堪認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 (三)被告范廷緯、楊鈞與外國某不詳成年人間,就前開運輸第
- (四)被告范廷緯、楊鈞均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
- (五)被告楊鈞前因幫助詐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 (六)又被告楊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所為運輸第三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第三級毒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5包,經鑑定
- (二)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三)至被告范廷緯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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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廷緯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被 告 楊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75、15475、3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廷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楊鈞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范廷緯與楊鈞皆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
詎范廷緯與楊鈞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國外運輸愷他命入境,並由范廷緯擔任主導角色,出資向國外訂購4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提供其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之2」租屋處(出名承租人為范廷緯當時女友林美廷)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收件地址(下稱本案收件地址),范廷緯遂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前某日,向國外訂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境外某處,將愷他命裝入「NESCAFE」即溶咖啡包內,再將即溶咖啡包5包與巧克力糖果1批混雜包裝成國際郵包1箱作為掩飾,以類型為「一般包裹」、收件人為「JYUN YANG」(即楊鈞)、收件地址為「Rm.2,11F.No.59-20,JingpingRd.,ZhongheDist.,NewTaipei City000 Taiwan(R.O.C.)」(即本案收件地址)等資料,進口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貨物一批(郵件包裹單號碼:CZ000000000LU號,下稱本案貨物),委由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自德國運輸入境。
嗣於108年4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拆封檢查後,發現本案貨物內之即溶咖啡包5包內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共計3964.8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963.28公克,純度85.10%,驗前純質淨重3374.01公克)而查扣,並另以A4紙張偽裝包裹代替本案貨物。
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派員在本案貨物配送地即新北市中和郵局執行監控,等候查緝前來領取之收件人雖未果,惟范廷緯仍於108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使用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中和郵局,要求本案貨物須配送至本案收件地址,嗣經辦案人員於108年5月3日將偽裝包裹送至本案收件地址之警衛管理室後,范廷緯即聯絡楊鈞到場,再共同商議由楊鈞出面以未經簽收方式取走偽裝包裹。
嗣於108年5月14日13時51分許,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范廷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及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該址與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分別拘提范廷緯、楊鈞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楊鈞所持用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鈞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楊鈞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楊鈞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范廷緯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鈞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范廷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6頁),又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情事,故認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范廷緯及其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楊鈞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然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楊鈞於108年5月1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為之,未經具結,對被告范廷緯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酌以被告楊鈞於偵訊供述時,檢察官全程錄音、錄影,復經其閱覽筆錄後簽名,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其於偵訊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且被告楊鈞接受該次偵訊時,距離案發經過較近,對本案情節之記憶顯較其於本院作證陳述時清晰,是就其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觀察,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已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范廷緯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被告楊鈞於108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3、次就被告楊鈞於108年7月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即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其於該次所為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此外,被告范廷緯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楊鈞該次偵查中具結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則依據前開說明,證人楊鈞於108年7月1日偵訊時所為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楊鈞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論述如前外,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范廷緯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范廷緯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鈞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鈞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5275號卷第60至68、183至191、214至226頁,本院聲羈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一第108頁,本院卷二第13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4月24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366號函及檢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及其內物品、包裹收件人明細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扣案即溶咖啡包照片、本案收件地址社區外觀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尋獲被丟棄紙箱處照片、皇普大道東社區包裹放置處及偽裝包裹外觀照片、被告楊鈞手繪現場圖、憲兵訓練中心二大隊六中隊軍事訓練役89梯休假名冊(顯示被告楊鈞休假明細表)、郵件號碼「CZ000000000LU」號之郵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被告楊鈞與被告范廷緯之Facetime通話時間紀錄擷圖、被告楊鈞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網路使用及基地台位置資料、本案收件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房東洪世青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洪世青與林美廷、被告范廷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收件地址所在皇普大道東社區地理位置圖、調查局製作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關聯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中和郵局)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他字第3489號卷第7至23、25至29、51至53頁,偵字第15275號卷第9至13、17至19、87至90、141至147、149至151、153至155、157至177、255至260頁,偵字第15475號卷第9至21、25、35、107至116、125至149、271、353至365、367、373至382頁,偵字第33004號卷第65至70、71至81頁);
又本件遭扣案之粉末共5包經鑑定後,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3964.8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963.28公克,純度85.10%,驗前純質淨重3374.0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5780號鑑定書、108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91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字第15275號卷第21、39頁),足認被告楊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
(二)被告范廷緯部分:訊據被告范廷緯固坦承有提供以其與當時女友林美廷共同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之2」作為本案收件地址,且於包裹抵達後,其有通知被告楊鈞前來領取,其亦有至社區地下室察看包裹內容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包裹內係愷他命,其僅係應被告楊鈞要求,單純提供地址予被告楊鈞作為收件使用、其亦未與郵局聯繫關於包裹投遞事宜云云。
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鈞於偵訊時證稱:在108年3月上旬其尚未服役前,被告范廷緯即向其表示希望其幫他收1個毒品包裹,其有問被告范廷緯是何種毒品,但被告范廷緯要其不要問太多,並說若萬一其被抓到,其不知道裡面的東西,測謊時比較可以過關,被告范廷緯有答應在事成之後要給其新臺幣(下同)8萬元的酬勞,其遂應允幫忙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原先講定毒品包裹會寄到其住處由其本人收取,但後來其在108年3月中旬收到兵單要去服役,其遂未再追問此事。
後來到108年5月4日19時許,被告范廷緯突然打電話給其相約見面,被告范廷緯向其表示毒品包裹已經寄到社區了,希望其幫忙去拿,被告范廷緯並提到他覺得本次包裹投遞過程很奇怪,他說有打電話去問郵局,郵局人員告訴他,包裹寄抵社區時,管理員說沒有這個人,要被告范廷緯本人親自去郵局領貨,但通常管理員都是看收貨地址對了就先代收,而且被告范廷緯還說他打電話去郵局2、3次,向郵務人員反應要直接給社區管理員代收,但郵局人員堅持要被告范廷緯自己去領,所以他覺得很可疑,而且他覺得毒品包裹內已經不是他要的東西了,但還是希望其幫忙去拿取包裹確定內容物為何,被告范廷緯說他當天在社區周圍已經查看很多次,並沒有發現可疑的人車在埋伏,其等遂討論以何方式去拿這個毒品包裹,最後決定由被告范廷緯把社區磁卡拿給其,由其去管理室旁放置包裹位置直接拿走毒品包裹,不要去問管理員,除非管理員有要求其簽收,才回答說等一下再回來簽收,其拿到包裹後,就依照其跟被告范廷緯討論之方式,直接下到地下室拆開包裹查看裡面的內容物,其在地下室拆開包裹時發現內容物是A4紙,其遂將包裹收件單、紙箱分別丟棄,其弄完後,被告范廷緯下來問其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范廷緯一開始還不相信,其就把A4紙拿給他看,被告范廷緯看完就苦笑,其就問范廷緯這個包裹原本應該是要放什麼毒品,被告范廷緯回答說是「4公斤的愷他命」,被告范廷緯就要其把這些A4紙拿去外面處理掉後直接回家,其遂抱著這些A4紙搭電梯上樓,並騎乘機車把上開A4紙載送給其住處附近的1位統一超商店員後返回住處等語(偵字第15275號卷第280至281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范廷緯於108年5月4日當天打電話通知其包裹已經到本案收件地址,叫其去拿取,包裹是放在管理室外,所以其直接去拿起來,其是在社區的地下2樓或3樓,像是儲物間或管道間、堆滿雜物的地方打開包裹,是被告范廷緯給其社區磁卡、並告知地下室的位置,其拆完包裹後,裡面的內容物是4疊A4紙,被告范廷緯才說這本來應該是4公斤的愷他命,因為被告范廷緯當時是其大哥,且其積欠被告范廷緯金錢,所以本案才願意幫他收貨,其於偵訊時所述與被告范廷緯議定代收取包裹過程均屬實情,且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受到不正訊問或誘導等語(本院卷一第278至289頁),觀諸證人楊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陳述前後連貫完整,已難認係屬憑空虛構。
此外,尚有被告楊鈞與被告范廷緯之Facetime通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照片顯示被告楊鈞單獨1人領取包裹後前往地下室拆封、被告范廷緯則在社區門口附近徘徊走動及被告楊鈞後續丟棄包裝箱等節,均核與證人楊鈞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偵字第15275號卷第157、167至174、176頁);
被告范廷緯亦稱其與證人楊鈞並無恩怨、糾紛等語(偵字第15475號卷第50頁),又證人楊鈞對於其參與之運毒犯行始終坦承,其所證內容亦坦認其所參與之運輸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內偵查資料所示,當時偵查機關人員對於被告范廷緯亦涉有本案犯嫌已有合理懷疑(方會於108年5月14日對被告范廷緯為拘提及搜索),則被告楊鈞縱供出被告范廷緯,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共犯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適用,若非確有其事,被告楊鈞並無誣陷被告范廷緯之必要,堪認其所證上開內容應屬實情,被告范廷緯確實有主導本案毒品訂購運輸入境事宜,至為明確。
2、被告范廷緯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范廷緯雖稱其於108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3、4時止,均與友人陳漢全等人待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一元堂茶館內聚會,其於當日並未以電話聯繫郵局詢問本案包裹投遞情況,證人陳漢全亦可證明此事,並提出陳漢全陳述書、影片及擷圖為憑(本院卷一第349頁,本院卷二第39頁,影片隨身碟置於本院卷二後證物袋內)。
然查:①依卷附雙向通聯紀錄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有於108年4月30日15時17分許、同年5月2日12時54分許、14時37分許,共計3次撥打至中和郵局門號00-00000000電話,當時該門號SIM卡所插卡使用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3004號卷第73頁);
而於107年11月13日至21日,及同年12月28日至31日期間,該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均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亦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偵字第33004號卷第75頁)。
而被告范廷緯自承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多年、本件案發前其即在用,且該門號會換裝搭配不同手機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又於107年12月28日至30日,該門號手機基地台位置均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偵字第33004號卷第75頁),與被告范廷緯住處位置相符,可見該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確為被告范廷緯本人搭配不同門號使用無訛。
②其次,被告范廷緯供稱其於108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3、4時止,與友人陳漢全等人待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一元堂茶館內聚會等語(本院卷二第126、134頁),而依卷附雙向通聯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偵字第33004號卷第71、81、83頁)所示,被告范廷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2日12時35分許至14時2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與上開一元堂茶館地址相近,堪認被告范廷緯當時應係在該址無訛。
而上開撥打電話與郵局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年5月2日12時5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亦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由上開2門號於108年5月2日午間時段所示基地台位址相同以觀,足認「0000000000」門號當時確係為被告范廷緯使用無疑。
再佐以前揭①所示,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確為被告范廷緯使用乙情,更可認以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上開IMEI碼手機聯繫中和郵局之人即為被告范廷緯,而被告范廷緯迭次供稱其斯時係在一元堂茶館,亦適足為其使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明證,被告范廷緯空言辯稱其並未使用該門號聯繫郵局云云,顯係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再稽諸通聯紀錄所示(偵字第00000號卷第73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2日與郵局電話聯繫達3次,且通聯時間各達6分鐘、10分鐘、14分鐘,衡諸一般常情,若非明確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而極度關心包裹投遞狀況之人,豈會先後數次撥打電話聯絡郵局,且通話時間甚長,益徵被告范廷緯確為訂購包裹、主導本案毒品運輸入境之人無訛。
③況查,被告楊鈞於110年4月30日正在當兵且未休假,此有憲兵訓練中心二大隊六中隊軍事訓練役89梯休假名冊在卷可稽(偵字第15275號卷第143至145頁),被告楊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服役所在營區,僅有晚間8時至8時30分許這段期間可以使用手機、其他時間手機均須交由隊上士官統一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128頁),則其自不可能於108年4月30日15時17分許使用手機聯繫郵局。
此外,被告楊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4樓」,此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15275號卷第256頁),與上揭聯繫郵局門號之基地台位置顯屬不同、相距甚遠,可徵被告楊鈞確非為上開聯繫之人。
又被告楊鈞於偵訊時即已明確證稱其108年3月中收到兵單、於108年3月26日即入伍服役,則衡諸一般常情,收受毒品包裹事關重大,若未能確保得以順利收受包裹,後果將不堪設想(可能遭受鉅額金錢損失,甚或涉及刑責),被告楊鈞要無可能在明知自己已經要入伍當兵、不能時刻待命收取包裹之情況下,仍訂購並主導本案毒品運送事宜,其理至明。
故被告范廷緯稱本件係被告楊鈞訂購毒品云云,實難採信。
(2)再者,果如被告范廷緯所辯,其僅單純應允提供收件地址替被告楊鈞代收包裹、其亦不知包裹內容物品為何,則為何被告范廷緯不提供其本人所居住、且位在同社區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1」作為收件地址即可?卻要以另行租賃之處所作為本案收件地址?又既然僅係提供地址單純代收,則於包裹送達社區後,被告范廷緯為何不通知被告楊鈞自行取貨帶走即可,還要交付社區磁卡供被告楊鈞使用,並囑其以不向管理員簽收之方式取貨,再下去社區地下室拆開包裹?且被告楊鈞並非該社區住戶,對於該社區包裹領取流程自無所悉,被告范廷緯卻未陪同領取,僅讓被告楊鈞1人獨自去領取包裹(偵字第15475號卷第219至220頁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參照),復於同時間,在社區騎樓不斷來回走動、徘徊,狀似為把風、警戒之行止(偵字第00000號卷第221至222頁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參照);
嗣後被告范廷緯更親自到地下室找被告楊鈞看包裹內容物,此據其自陳在卷(偵字第15475號卷第6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偵字第15475號卷第223頁),若該毒品包裹與被告范廷緯完全無關,其何需多此一舉?由此種種以觀,若謂被告范廷緯對於包裹內為何物全然不知,孰人能信?且本案毒品包裹價值甚鉅,被告范廷緯卻稱就其提供本案收件地址部分,被告楊鈞並未約定給付其報酬、其亦未詢問包裹內容物云云(偵字第15475號卷第54至56頁),亦顯然悖於常情,無從採信。
(3)至被告楊鈞雖於首次調查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係其個人所為,與被告范廷緯無關云云。
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明白證稱:其當時是因為害怕牽扯到被告范廷緯,但因卷內事證相當明確,其無法再編謊,遂決定要講出實情,除了曾積欠被告范廷緯7萬元以外,其與被告范廷緯之間並無其他恩怨糾紛等語(偵字第15275號卷第187至189頁,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且其所證內容已有前開客觀證據可佐,顯非無端指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審酌被告楊鈞既稱被告范廷緯為其大哥、前曾積欠被告范廷緯債務及人情等情,則於案發後,被告楊鈞因擔心己身或家人安危,或礙於兩人間情誼,而曾選擇要將責任一肩扛下,亦無違常情,尚無從據此即認證人楊鈞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信,應予辨明。
(4)又觀被告范廷緯於本案包裹抵達其所住社區後,仍不親自領貨而命被告楊鈞前來取貨,且並未陪同而令被告楊鈞單獨1人至管理室旁取走後再前往社區地下室確認包裹內容,已在在顯見被告范廷緯刻意不接觸本案包裹之情,是縱該包裹上並未驗得被告范廷緯之指紋,亦不足以佐證被告范廷緯即未參與本案犯行。
故本件偵查期間未將偽裝之包裹送往鑑定有無被告范廷緯指紋,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被告范廷緯據此指稱偵查機關就此部分調查不備云云,容屬誤解。
(5)再者,本案包裹毒品數量甚鉅,價值甚高,行為人將此等數量龐大之毒品包裹運輸至我國之高風險行為,自須有高度信任之人為接應,否則一旦遭查緝或檢舉,所受損失不可謂不大;
且證人楊鈞亦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原先被告范廷緯係欲將毒品包裹寄去其住處,因為其108年3月收到兵單要去當兵才作罷等語(偵字第15275號卷第185頁)。
則在被告范廷緯當時所信任之被告楊鈞因入伍而無法再提供收件地址之情況下,被告范廷緯既要選擇其可掌控收件之地點,且為免包裹遺失或遭侵吞,而以其與當時女友租屋處地址作為本案毒品包裹收件地址,尚不違常情,是亦無從以本案收件地址為被告范廷緯與女友租屋處、偵查人員得以因此查悉被告范廷緯涉案等節,即據為被告范廷緯有利之認定。
(6)至證人蔡顯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108年年初有向被告楊鈞購買過毒品,其記得最後1次與被告楊鈞聯絡大概是108年年初農曆過年左右,當時被告楊鈞向其表示最近會有一批國外進口的愷他命,並詢問其有沒有要大量的,且被告楊鈞有使用人頭卡等語(本院卷一第414至417、420頁)。
然查,本件案發係在108年5月4日,若證人蔡顯龍所述被告楊鈞進口毒品乙情為真,此乃對被告范廷緯甚為有利之證據,為何遲至本院首次辯論程序終結後之「110年1月25日」,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蔡顯龍(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明顯不合常理。
且觀諸證人蔡顯龍既稱其與被告楊鈞最後1次聯繫係在「108年年初」,然其卻於相隔近2年後、且恰好是在被告范廷緯聲請傳喚其作證時間(即前述110年1月25日)前不久之「110年1月22日」突然傳訊予被告楊鈞,並對楊鈞進行多項指控(本院卷二第143頁),則證人蔡顯龍於該時點突然傳送訊息之行為顯然啟人疑竇;
再者,依證人蔡顯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是透過朋友「小偉」(音譯,下同)告知被告范廷緯遭訴本案,但其不知道「小偉」名字怎麼寫,「小偉」說是被告楊鈞污衊被告范廷緯的,其就去詢問被告范廷緯,被告范廷緯就說本案他都沒有參與、是被告楊鈞亂說他是毒品上游,然關於本案其並未再詢問過被告楊鈞等語(本院卷一第418至420頁),顯見證人蔡顯龍於到院作證前,已單方面自被告范廷緯處獲悉資訊,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是否純然可信,顯非無疑。
況且,證人蔡顯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上述被告楊鈞販毒、自國外進口毒品相關事宜,其並無留存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可考(本院卷一第418頁),則其所述是否真實可信,尚有疑義。
又縱認其所述均屬實情,亦無法反推被告范廷緯並未參與本案共同犯行,故證人蔡顯龍上開證詞,尚無從據為被告范廷緯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范廷緯與被告楊鈞共同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范廷緯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范廷緯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漢全到庭作證,惟本院依證人陳漢全之住居所傳喚後,證人陳漢全並未到庭,經委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提,亦未能順利拘提到案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本院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9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15、191頁),是本院已無從調查此項證據;
況且,被告范廷緯確有於108年5月2日在一元堂茶館並使用其手機撥打電話與中和郵局聯繫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是就證人陳漢全作證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范廷緯另稱應調閱一元堂茶館附近監視器云云,亦顯無必要;
另被告范廷緯又稱卷內並無其與中和郵局通話之錄音檔案,且未做聲紋鑑定,不足以證明其即為上開聯繫之人云云,然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確,該等通話並未錄音、亦未做聲紋鑑定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被告范廷緯主張偵查機關上開未調閱一元堂茶館附近監視器、未為聲紋鑑定,乃偵查作為疏漏或不當云云,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廷緯、楊鈞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范廷緯、楊鈞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經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鈞。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
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范廷緯自國外訂購愷他命後,由外國某不詳成年人將愷他命自德國起運輸送而進入我國國境,依前述說明,本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是核被告范廷緯、楊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范廷緯、楊鈞與外國某不詳成年人間,就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范廷緯、楊鈞利用不知情之空運業者為上揭運輸、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范廷緯、楊鈞均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楊鈞前因幫助詐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72號及107年度簡字第49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均於107年12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本應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惟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前案所犯幫助詐欺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楊鈞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法定最低度刑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楊鈞所犯本件之罪,尚無必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僅加重法定最高度刑。
(六)又被告楊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運輸管制物品即愷他命進口之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妨礙禁絕毒品跨區跨國擴散之查緝,所為惡性非輕;
且被告范廷緯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論罪處刑之前科紀錄,尚在該案假釋期間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全無悔改之意,酌以被告楊鈞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復協助指認被告范廷緯而有助本件案情釐清,顯見其確實有改過之意;
被告范廷緯則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本院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本案毒品包裹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
兼衡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5包,經鑑定後確實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驗餘淨重共計3963.28公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在卷可考,為被告2人本案所運輸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楊鈞持以與被告范廷緯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此據被告楊鈞供述在卷(偵字第15275號卷第25、61頁,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並有上開Facetime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字第15275號卷第15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范廷緯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廠牌手機及未插有SIM卡使用之蘋果廠牌手機各1支,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2支手機有供被告范廷緯用於聯繫本案毒品運輸事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李芷琪、林承翰、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驗前淨重共計3964.84公克 │
│ │(含外包裝袋5個) │,驗餘淨重共計3963.28公 │
│ │ │克,純度85.10%,驗前純 │
│ │ │質淨重3374.01公克 │
├──┼──────────┼────────────┤
│ 2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 │被告楊鈞持用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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