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訴,1193,202204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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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麒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柏憲(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前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等人因與蕭宇辰等人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08年3月19日23時6分許,糾集林家麒、徐宇朋、郭鎧碩(原名郭曜德,後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碧華街口欲與對方進行談判,其等三人到場後,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且其等應注意信號彈引燃後依當時現場人車眾多之情況下,可能發生火災或引燃附近他人之車輛或物品,依其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由郭鎧碩拿出信號彈後,由其等各持點燃之信號彈朝陳翰東方向追逐、丟擲,致使陳翰東心生畏懼。

且陳翰東所有當時停放於附近之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亦遭到信號彈火光引燃附近不詳物品後,延燒至車內可燃物進而擴大燃燒,致使遭失火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警方據報後到場偵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翰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林家麒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0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徐宇朋、郭鎧碩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翰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見偵8851卷二第399至104、28至29、偵8851卷三第18至20、偵8851卷一第109至113、偵9732卷第300至30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唐子軒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及所附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該分局108年4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61976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11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636394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8851卷一第140至163、第168至175、偵8851卷二第133至2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上開持信號彈追逐告訴人陳翰東或丟擲之行為,已導致本案汽車前擋風玻璃靠車頂處碎裂,並有輕微燃燒變色情形,左側車身前後車門窗戶上有明顯稍燻黑痕跡,車尾及後擋風玻璃無燃燒燻黑情形,左側車身僅右前車門窗戶上方有些微燃燒變色情形,本案汽車前座座椅椅背已燒失,並有以前座往後座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後座座椅僅表面有燒損情形,後車廂內無燃燒煙燻痕跡等情,此有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8851卷二第133至217頁),足認本案汽車因遭燃燒而導致喪失作為交通工具之效用,自均已達燒燬之程度。

(二)又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行為,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可資參照)。

觀諸案發地點位處新北市三重區,屬人車密集之處,案發當時因吳柏憲與他人衝突而找被告及徐宇朋、郭鎧碩等人到場談判助勢,當時實有相當多人在場,自屬人煙密集群居之處,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8851卷一第168至175頁),若未經在場民眾協助滅火並即時通報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自有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至為顯然。

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致生公共危險,應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云云,然查:1.證人即告訴人陳翰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朋友打電話找我過去,我就開本案汽車載唐子軒、黃智寓過去現場,到場後突然就有十幾個人衝過來,我就看到有人拉信號彈並追我,是被告點燃信號彈朝我丟擲,但沒有造成本案汽車燃燒等語(見偵8851卷一第109至113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現場我開本案汽車載唐子軒、黃智寓過去,都沒有帶武器。

後來有一群人衝過來,我本來都不認識,有人拿信號彈丟擲我,我在車輛旁邊,被信號彈丟感到很害怕,但有沒有影響到汽車我不清楚,徐宇朋有朝我丟已經點燃的信號彈。

後來本案汽車燒起來後是民眾有報警等語(見偵8851卷三第32至33頁)。

是證人陳翰東當時就在本案汽車旁,應能清楚見聞案發時本案汽車之情況,雖證稱被告有拉信號彈追逐並朝其方向丟擲,然亦證稱並未造成本案汽車燃燒的情形,則當時被告或其他正犯是否有蓄意朝本案汽車附近丟擲信號彈欲燒燬本案汽車之情,尚有疑問,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鎧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看到很多人往我們這邊衝,徐宇朋有把信號彈拉開去追對方,不知道是誰,後來就有人把信號彈撿起來想朝我們這邊丟,是徐宇朋先丟對方,不確定是被告丟的或是對方丟擲信號彈造成本案汽車燃燒等語(見偵8851卷三第18至2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宇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就是預備要去跟對方打架,後來就發現本案汽車燒起來,大家有拿信號彈,可能因此燒起來,但不是我丟的,我只是拿去嚇對方,我沒有丟只有拿在手上,當時郭鎧碩有說到是他燒人家的車等語(見偵8851卷二第28至29頁)。

是當時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到場後,就預備與對方人馬發生衝突,固有拉開信號彈朝對方追逐之舉,應係意在恐嚇陳翰東,但就是否有直接持信號彈朝本案汽車丟擲,進而直接造成燃燒,上開證人所述則有未合之處,尚無從認為被告有放火之故意可言,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參以本件關於起火處之研判結果略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拖吊場内本案汽車駕駛座處所附近號碼牌4採集椅墊燒熔物、泡棉(證物2),送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然經排除上述其他因素,且現場有不相連貫之四處起火處,顯然係有人為蓄意引燃。

本案起火處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路面、仁義街284號前空地、進安街196號前路面及仁義街286號前本案汽車駕駛座處所附近等四處,現場勘察時於仁義街286號前路面、284號前空地及進安街196號前路面有明顯因信號彈燃燒燒灼痕跡,且進安街196號前路面有燃燒痕跡之信號彈殘跡;

又檢視重陽官邸之車道設監視器拍攝結果,發現於23時06分35秒(比正確時間快2分鐘,正確時間為23時04分35秒)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仁義街286號前,有一名人員從駕駛座下車,並往仁義街與碧華街口方向走去,於23時06分40秒(正確時間為23時04分40秒)該車左側出現火光,於23時06分43秒(正確時間為23時04分43秒)有2名男子往仁義街284號方向離去,於23時07分31秒(正確時間為23時05分31秒)現場除三重區仁義街286號前車輛左側持續出現火光外於仁義街284號前空地及進安衔196號前路面均有明顯火光出現,於23時07分42秒(正確時間為23時05分42秒)進安街196號前路面火光熄滅,僅剩仁義街286號前車輛及284號前空地持續有火光出現,於23時08分26秒(正確時間為23時06分26秒)僅剩仁義街286號前車輛持續有火光冒出,顯然案發當時現場有人員蓄意引燃並丟擲信號彈,並造成仁義街286號前路面、284號前空地及進安街196號前路面有明顯信號彈燒灼痕跡。

依現場燃燒後痕跡、現場跡證、監視器拍攝晝面與關係人筆錄等内容結果,研判起火(車)處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路面、仁義街284號前空地、進安街196號前路面及仁義街286號本案汽車駕駛座處所附近等四處等語,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8851卷二第147至154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當時現場之起火點共有四處,雖均在本案汽車附近處所,係因信號彈引燃燃燒所致,但以當時被告及徐宇朋、郭鎧碩等人係因吳柏憲邀約到場要與陳翰東之人馬衝突,目的即在恐嚇對方,始會拉開信號彈朝陳翰東追逐丟擲,因陳翰東所在位置即在本案汽車旁,故最後發生本案汽車遭燒燬之結果,但尚無從認為被告或其他共同被告有直接持信號彈朝本案汽車丟擲燃燒之舉,起火點除本案汽車附近外既有其他三處,非僅密集集中於本案汽車旁邊,當無從認定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放火之犯意聯絡,僅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僅構成失火燒燬他人之本案汽車犯行。

4.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云云,尚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他人所有之車輛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且被告所犯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業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四第214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被告與徐宇朋、郭鎧碩間就恐嚇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罪論處。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於108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恐嚇罪部分,失火罪部分為過失),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且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徒刑完畢,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邀約即到場參與本案衝突,而為恐嚇之行為,並因而失火造成本案汽車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對於公共秩序產生相當危害,亦造成告訴人陳翰東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陳翰東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供稱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小孩,之前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犯罪時所用之信號彈,業已燃燒殆盡,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及現仍存在,當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詹啟章、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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