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訴,52,2021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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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4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前經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2號,認定為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今因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業以闡明: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故原判決依累犯規定處以重刑,實有未洽之處,亦違背法令,故提出聲請,懇請准予撤銷原判決,發回受理更審,以符情理云云。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已將上訴期間由10日放寬為20日。

而上訴期間於前開修正規定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349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12第3項亦有明文。

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雖已修正,惟僅有原規定之上訴期間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修正公布生效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始適用修正後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

換言之,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修正施行前,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若已逾修正前所規定之1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權即已消滅,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上訴自非合法,要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將上訴期間延長為20日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係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狀」,惟觀該書狀所載之主要理由,無非係認原判決在認定其構成累犯並加重處刑之部分,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是其真意顯係對原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則本件自先應審視其上訴是否適法,並不受其書狀頭銜之用語而影響其書狀真意,合先敘明。

㈡又原判決正本於108 年6 月4 日送達至上訴人當時執行另案刑期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此有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之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153 頁),已合法送達,應自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5 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被告至遲應於108 年6 月14日(星期五,非假日)以前提起上訴,是其上訴期間早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施行(109 年1 月17日)前屆滿,並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復被告遲於109 年12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書狀,此有該狀及其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接受書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上開案件是否為累犯乙節,原判決理由業已詳載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定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依據,是上開解釋意旨已為原判決所參酌。

又該案既已判決確定,如上訴人仍認判決有得聲請再審之原因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另循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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