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訴,838,2021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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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協榮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江易晟


范敏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348 號、第16351 號、第24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協榮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

江易晟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

范敏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廠牌S甲MSUNG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郭協榮、江易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1日22時許止,由郭協榮(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New Taiwan」之帳號)介紹代號0000000乙之泰國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擔任應召小姐,江易晟則向不知情之戊○○租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340 號房作為甲 女之性交易場所,再共同使用LINE暱稱「奇奇蒂蒂」之帳號招攬不特定男客,與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後,即安排男客前往上址與甲 女性交,計費方式依照性交易時間長短及內容不同,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 千餘元至4千餘元不等之費用,共計容留、媒介甲 女與男客性交易24次(收取之費用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載為13次),前23次所收取之性交易費用除由甲 女分得每日餐費200 元(4 日共計800 元)外,其餘款項由郭協榮、江易晟取走平分。

嗣於108 年1 月21日22時許,甲 女與男客王正熙在上址進行性交易(即附表編號24所示之第24次性交易),結束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男客王正熙已交給甲 女之性交易費用2,900 元。

二、范敏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先生」)、使用通訊軟體暱稱「川普頓」帳號之成年人(下稱「川普頓」)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23日16時40分許止,受僱於「林先生」,擔任性交易場所之清潔人員,以其所有之廠牌S甲MSUNG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聯絡工具,負責依照雇主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318 號房、337 號房進行打掃、清理垃圾、補充保險套、潤滑液及床巾、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價金轉交其他應召站成員等工作,以此方式容留、媒介馬麗瓊等不特定女子於上開318 號房、337 號房內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之性交易行為,范敏忠每次打掃後,「林先生」即給付500 元為報酬,范敏忠共計取得報酬5,000 元。

嗣為警於108 年5 月23日1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318 號房、337 號房搜索,在318 號房內查獲范敏忠並扣得上開廠牌S甲MSUNG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卡1 枚),在337 號房內查獲馬麗瓊並扣得尚未使用之保險套5 枚。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郭協榮、江易晟、范敏忠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郭協榮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意圖營利容留、媒介甲 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被告江易晟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跟郭協榮一起做過應召站,但108 年1 月多的時候我已經沒有做了,我在警詢、偵訊時是記錯時間以為自己在甲 女這件還有在做,後來我回家跟我太太說,我太太說1 月份的時候我已經沒有在做了,所以我確定本件甲 女1 月份在臺灣做性交易的時候我已經沒有在做了云云。

經查:⑴被告郭協榮、江易晟有於108 年1 月1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1日22時許止,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經營應召站,容留、媒介甲 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此段時間所收取之性交易費用(由甲 女先向男客收取,再轉交被告郭協榮、江易晟),除留給甲 女每日200 元作為餐費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郭協榮、江易晟取走,利潤由兩人平分等事實,業據被告郭協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女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王正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暱稱「New Taiwan」帳號主頁畫面翻拍照片、甲 女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擷圖(甲 女與LINE暱稱「NewTaiwan」、「奇奇蒂蒂」帳號之對話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三重分局108 年1 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男客王正熙已交給甲 女之性交易費用2,900 元)、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16351 號偵查卷第15-69 頁、第93-106頁、本院卷一第245-249 頁、第253-254 頁);

被告江易晟亦曾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有和郭協榮共同媒介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郭協榮負責媒介外籍女子來臺,我負責租房間及送用品(潤滑劑、毛巾、保險套等)給小姐,有時候會收錢,我從107 年6月許開始做到108 年1 月底許,陸陸續續大概媒介過5 個外籍女子,獲利我與郭協榮一人一半,公司LINE帳號是「奇奇蒂蒂」,這是我跟郭協榮共同使用之帳號,裡面對話有可能是我或郭協榮,本件對話應該是我跟該名女子的對話,性交易費用給女子1500元之後,剩下是我和郭協榮對分,但甲 女的機票跟仲介費是我跟郭協榮出的,所以有13次性交易費用要先抵機票錢,之後甲 女才開始可以拿錢等語;

是堪認被告郭協榮、江易晟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容留、媒介甲 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⑵被告江易晟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不僅與共同被告郭協榮所述不符,亦與自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內容相異,況被告江易晟於108 年6 月20日警詢時曾檢視警方提供之甲 女照片,並供稱:我認得甲 女,她是我跟郭協榮共同經營應召站時旗下的小姐,我忘了她什麼時候來的,我記得她是從機場坐計程車來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等語;

於同日偵訊時亦曾檢視卷附上開「甲 女與奇奇蒂蒂之LINE對話紀錄」,並供稱:本件對話應該是我跟該名女子(即甲 女)的對話等語,甚至能夠向檢察官解釋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涵義(見108 年度偵字第16351 號偵查卷第160 頁、第168-169 頁);

而甲 女係於108 年1 月18日來臺,同日開始從事性交易,直到同年月21日經警查獲為止,此據證人甲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其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擷圖(甲 女與LINE暱稱「NewTaiwan」、「奇奇蒂蒂」帳號之對話內容)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江易晟確有參與本件容留、媒介甲 女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其於108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間,仍與被告郭協榮共同經營應召站無疑,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協榮、江易晟有上揭意圖營利,容留、媒介甲 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范敏忠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打零工而已,一開始不知道他們在做性交易,是事後才知道,我只是單純的臨時清潔工,他們要做什麼我無權過問,我沒有在警察所謂的集團下工作,就算我知道他們在做這個,我也不能去找警察說雇主是在做這個的云云。

經查:⑴被告范敏忠自108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23日16時40分許止,受僱於「林先生」,以自己所有之廠牌S甲MSUNG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聯絡工具,依照「林先生」、「川普頓」等人指示,在不特定女子與男客性交易場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318 號房、337 號房進行打掃、清理垃圾、補充保險套、潤滑液及床巾、向應召女子收取款項轉交他人等工作,被告范敏忠每次打掃後,「林先生」即給付500 元為報酬,共計取得報酬5,00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范敏忠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及警方於108 年5 月23日在337 號房內查獲馬麗瓊之現場照片與扣案物(扣得尚未使用之保險套5 枚)照片附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16348 號偵查卷第161-165 頁),堪認屬實。

⑵被告范敏忠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工作內容觀之,一般人由清理房間時所看到之景象、垃圾內容,兼以需補充保險套、潤滑液等特殊備品,理應可輕易判斷出上開房間係作為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場所,被告范敏忠為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范敏忠曾於警詢時自承:我大概整理後就發覺房間內是從事性交易的場所,我反問「林先生」這是做色情會不會有事,他告知我,我只負責房間的打掃、整理及補充賣淫小姐使用之保險套等物品,後來再指示我必須幫他收取小姐的錢,叫我不要問太多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6348 號偵查卷第24-25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開始打掃後發現房間有使用過的保險套,我就知道該處是用來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同上卷第372 頁),足見被告范敏忠確實知悉上開房間係作為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場所,仍因貪圖可獲得清掃房間之報酬,而繼續擔任上開房間之清潔人員。

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范敏忠雖未從頭到尾參與應召站各階段之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犯行,僅參與清潔性交易場所、補充備品、轉交性交易款項等工作,惟其與「林先生」、「川普頓」等人間既為完成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行全部共同負責。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敏忠有上揭意圖營利,容留、媒介馬麗瓊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協榮、江易晟、范敏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郭協榮、江易晟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范敏忠與案外人「林先生」、「川普頓」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3 人媒介上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後,復提供場所使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所犯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3 人多次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為圖獲取金錢,竟分別經營應召站或擔任性交易場所之清潔人員,被告郭協榮、江易晟媒介並提供處所供人進行性交易,被告范敏忠則負責打掃性交易房間、補充備品及轉交性交易價金,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當,惟被告范敏忠僅係清潔人員,並非妨害風化犯行之主導者,復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參見該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期間長短、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郭協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郭協榮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郭協榮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郭協榮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郭協榮、江易晟部分:⑴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部分):查被告郭協榮、江易晟共同經營應召站,所獲利益係2 人平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協榮、江易晟供述在卷;

又證人甲 女曾於警詢時證稱:我性交易賺取的金錢公司會來收錢,公司有跟我約定拆帳,但18、19日的性交易價金公司說要支付機票錢所以通通收走,20、21日性交易的錢公司說做完了兩個禮拜的性交易工作才會給我,賺的錢全部被公司拿走,只給我每天200 元吃飯的錢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6351 號偵查卷第74頁),堪認本件甲 女從事性交易所得費用,係由甲女向男客收取,扣除其每日餐費200 元(4 日共計800 元)後,其餘款項由被告郭協榮、江易晟取走平分。

至被告郭協榮、江易晟雖辯稱性交易收入尚須支付甲 女機票錢、房租、備品(如換洗用品、毛巾、漱口水、保險套、潤滑液等物品)、他人媒介費用等成本,惟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或利益,原則上應予沒收;

且其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考量,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郭協榮、江易晟就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性交易費用各分得之34,100元【計算式為:(69,000-800 )÷2 =34,100】,自應全部宣告沒收,無須扣除成本,因上開款項未經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如附表編號24所示扣案現金2,900 元,係被告郭協榮、江易晟為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該2 人尚未進行分配而享有共同處分權,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警方曾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5 月24日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對被告郭協榮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廠牌甲PPLE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然被告郭協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沒有用來聯絡性交易事宜,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范敏忠部分:⑴未扣案犯罪所得:被告范敏忠收取之清潔房間報酬5,000 元,為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廠牌S甲MSUNG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范敏忠所有且用以與雇主聯繫接受指示,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⑶警方於108 年5 月23日在上述337 號房內查獲馬麗瓊時扣得之保險套5 枚,被告范敏忠否認為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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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依據甲 女與LINE暱稱「奇奇蒂蒂」帳號之對話內容擷圖所示,甲 女與不│
│      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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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性交易日期  │收取之費用(金│出處:LINE對話擷圖編號(108 年│
│    │              │額:新臺幣)  │度偵字第16351 號偵查卷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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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1 月18日│3,500 元      │26至29(第31至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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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1 月19日│1,800 元      │37至38(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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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1 月19日│3,500 元      │43至47(第40至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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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1 月19日│3,000 元      │53至55(第45至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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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1 月19日│2,600 元      │56至58(第46至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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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1 月19日│3,100 元      │58(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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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1 月19日│1,700 元      │61(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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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 年1 月19日│2,600 元      │62至63(第49至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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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 年1 月19日│3,400 元(原談│63至66(第50至51頁)          │
│    │              │妥4,400 元,後│                              │
│    │              │因性交易內容變│                              │
│    │              │更而退款1,000 │                              │
│    │              │元給男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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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8 年1 月19日│3,100 元      │66至67(第51至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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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8 年1 月20日│3,100 元      │67至68(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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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8 年1 月20日│2,600 元      │68至69(第52至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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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8 年1 月20日│3,100 元      │75(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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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8 年1 月20日│3,300 元      │76(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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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8 年1 月20日│3,100 元      │77(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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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8 年1 月20日│4,100 元      │80至81(第58至59頁)          │
│    │至同年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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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8 年1 月21日│3,100 元      │86至87(第61至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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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8 年1 月21日│3,100 元      │88(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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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8 年1 月21日│3,100 元      │89(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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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8 年1 月21日│3,100 元      │91(第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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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8 年1 月21日│2,300 元      │93至94(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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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8 年1 月21日│3,600 元      │95至96(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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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8 年1 月21日│3,100 元      │97至99(第67至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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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8 年1 月21日│2,900 元(即男│100 (第68頁)                │
│    │              │客王正熙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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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交易24次,前23次收取之費用共計69,000元,第24次性交易之費用2,900 元│
│則為警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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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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