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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皇麟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張子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50號、第2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華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房間租賃總表壹份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甲pple、型號iPhone1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戊○○均明知丙○○、辛○○(丙○○、辛○○所涉妨害風化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各自經營應召站,需租用房間容留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由庚○○以每間套房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將正禾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禾公司,負責人為庚○○)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編號316、333、341號之套房(共3間)出租給丙○○,及將同樓層編號315、328、329、339、340、346號之套房(共6間)出租給辛○○,供丙○○、辛○○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並由正禾公司員工戊○○負責管理房間,處理清潔、修繕事宜或承租人其他需求,庚○○因而向丙○○、辛○○分別收取租金4萬元、15萬元,戊○○則獲得報酬約6,000元。
丙○○於上開期間,在前開承租之套房內容留PHONPHITH甲K WIL甲SINEE、N甲MGR甲TOG 乙UNG ON、KH甲MSUW甲N THIPPH甲Y甲MON等泰國籍成年女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
辛○○亦於上開期間,在前開承租之套房內容留代號0000000甲之泰國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
嗣經警於108年5月23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搜索,在316號房查獲PHONPHITH甲K WIL甲SINEE,並扣得潤滑劑1條;
在333號房查獲N甲MGR甲TOG 乙UNG ON;
在341號房查獲KH甲MSUW甲N THIPPH甲Y甲MON,並扣得潤滑劑1條及保險套12枚;
在315號房查獲甲女;
在340號房查獲泰國籍成年女子PROTPR甲KHON N甲MT甲N,並扣得潤滑劑1條及保險套6枚。
另經警於108年5月23日17時50分許、19時15分許,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居所、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居所搜索,扣得庚○○所有之廠牌華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房間租賃總表1份、戊○○所有之廠牌甲pple、型號iPhone1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庚○○及戊○○、被告庚○○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二第412-4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將前開套房出租給丙○○、辛○○作為應召女子性交易處所之犯行;
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正禾公司的員工,負責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的招租、修繕、清潔等,一開始招租時我不清楚是否是正常租約,後來管理時知道好像不太正常,在做應召站,我有跟庚○○反應,但我沒有決定租客去留的權力,我只是領薪水而已,所以我不認為我有妨害風化云云。
經查:㈠同案被告丙○○、辛○○因各自經營應召站,需租用房間容留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原本係分別由案外人滿柏均、黃昱升(原名黃龍飛)出面向被告庚○○(正禾公司負責人)承租正禾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數間套房,再轉交丙○○、辛○○使用,被告戊○○則受僱於正禾公司,為實際管理上開3樓房間之人,負責處理房間清潔、修繕事宜或承租人其他需求,嗣因滿柏均不再出面承租房間,黃昱升則與被告庚○○發生租金糾紛,被告庚○○遂改為直接與使用人丙○○、辛○○聯繫,被告庚○○、戊○○均已知悉丙○○、辛○○租用房間係供經營應召站使用(即作為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處所),仍自108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由被告庚○○以每間套房每日租金1,000元之對價,將上址3樓編號316、333、341號之套房(共3間)出租給丙○○,及將同樓層編號315、328、329、339、340、346號之套房(共6間)出租給辛○○,供丙○○、辛○○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並由被告戊○○負責管理房間,被告庚○○因而向丙○○、辛○○分別收取租金4萬元、15萬元,被告戊○○則獲得報酬約6,000元;
丙○○於上開期間,在前開承租之套房內容留PHONPHITH甲K WIL甲SINEE、N甲MGR甲TOG 乙UNG ON、KH甲MSUW甲N THIPPH甲Y甲MON等泰國籍成年女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
辛○○亦於上開期間,在前開承租之套房內容留甲女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後經警於108年5月23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3樓搜索,在316號房查獲PHONPHITH甲K WIL甲SINEE,並扣得潤滑劑1條、在333號房查獲N甲MGR甲TOG 乙UNG ON、在341號房查獲KH甲MSUW甲N THIPPH甲Y甲MON,並扣得潤滑劑1條及保險套12枚、在315號房查獲甲女、在340號房查獲PROTPR甲KHON N甲MT甲N,並扣得潤滑劑1條及保險套6枚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述、證人N甲MGR甲TOG 乙UNG ON、KH甲MSUW甲N THIPPH甲Y甲MON及PROTPR甲KHON N甲MT甲N於警詢時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772號搜索票、上開316號房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33號房查獲現場照片、341號房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40號房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348號偵查卷第47-52頁、第133-134頁、第191-194頁、第217-220頁)、PROTPR甲KHON N甲MT甲N性交易群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性交易所得報表、KH甲MSUW甲N THIPPH甲Y甲MON與丙○○(LINE暱稱「伯朗」)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女與辛○○(LINE暱稱「JC」)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953號偵查卷二第253-278頁、第363-372頁、第461-473頁、第295-322頁)、丙○○以LINE暱稱「伯朗」、「金娜」、「比比」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953號偵查卷三第5-139頁)、辛○○與其員工丁○○(微信暱稱「高斯釩」)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350號偵查卷四第252-263頁)、被告庚○○與滿柏均(LINE暱稱「柏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庚○○與丙○○(LINE暱稱「阿修(柏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庚○○出租房間之租賃總表、微信群組「三重房客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350號偵查卷一第223-231頁、第232-242頁、第243頁、第531-551頁)在卷可佐,復有被告庚○○所有之廠牌華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被告戊○○所有之廠牌甲pple、型號iPhone1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稽;
而被告戊○○亦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是正禾公司員工,庚○○是我的老闆,我的工作內容是招租及工務(房屋修繕與保養),我認識辛○○,跟他不熟識,只清楚他有送一些吃的給房間的房客,他有跟我說他是在做C甲LL客的,我會跟辛○○聯繫房間工務或做一些雜務事項,我知道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有從事性交易,我和庚○○、辛○○(微信暱稱「JC」)有一個微信群組「三重房客群組」,我在該群組內是為了處理房間的瑣碎事務,例如水電、電視、硬體、冷氣維修等,辛○○等人租套房是在經營色情行業,雖然我知道他們在從事性交易,但我需要這份薪水,而且我沒有從他們性交易的款項中獲利,我只是聽庚○○指示去修繕套房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350號偵查卷三第12-15頁、第71-74頁),故堪認屬實。
㈡被告戊○○雖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依其供述內容及卷附微信群組「三重房客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該群組成員包括被告庚○○、戊○○、同案被告辛○○、丁○○等人)觀之,被告戊○○明知丙○○、辛○○租用上開房間係供經營應召站使用(即作為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處所),仍因貪圖可獲得薪水等報酬,而擔任該等房間之管理人員,負責處理清潔、修繕事宜或承租人其他需求。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雖非決定將上開房間出租給丙○○、辛○○作為容留女子性交易處所之決策者,僅參與管理房間之工作,惟其與被告庚○○間既為完成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行全部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戊○○有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自108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獲取金錢,竟出租上開房間給丙○○、辛○○經營應召站或擔任房間管理人員,提供處所供人進行性交易,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當,惟被告庚○○、戊○○僅分別為性交易處所之出租者、管理者,並非妨害風化犯行之主導者,復兼衡該2人之素行(參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期間長短、所獲利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庚○○收取之租金19萬元(向丙○○、辛○○分別收取租金4萬元、15萬元),及被告戊○○獲得之報酬6,000元(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08號卷第50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二第413頁),分別為其等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廠牌華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房間租賃總表1份,均係被告庚○○所有,且供其與丙○○、辛○○等人聯絡或紀錄出租房間業務所用,業據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350號偵查卷二第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一第189頁);
另扣案之廠牌甲pple、型號iPhone1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與丙○○、辛○○、被告庚○○聯絡房屋管理事宜所用,亦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一第189-190頁),均屬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警方於108年5月23日在上述各房間內扣得之潤滑劑及保險套,被告庚○○、戊○○2人均否認為其所有;
另警方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搜索被告庚○○居所時,雖一併扣得門禁磁卡2張(供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使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1份,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關,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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