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訴,968,2021012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
  4. 一、被告陳科名係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至第三屆議員,被告徐士健
  5. 二、緣民國104年2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間,聯振勝公司承
  6. 三、適有聯振勝公司所雇用載運廢土自484號建案工地出土、欲
  7.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8.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科名、徐士健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其2
  9. 肆、訊據被告陳科名就其係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至第三屆議員,同
  10. 伍、訊據被告徐士健就其於104年間係新莊清潔隊隊員,其業務
  11. 陸、本院之判斷:
  12. 一、翔豪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砂石車於104年6月10日載運
  13.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14. ㈠、據證人蔡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顏嘉男叫淳家公司出個出
  15. ㈡、互核證人蔡淑芬、顏嘉男前揭所述,本案買賣合約書固係由
  16. 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買賣合約書、本案照片自劉哲龍違規查獲
  17. ㈠、據證人張超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稽查紀錄係伊所填寫,司
  18. ㈡、再據被告徐士健與顏嘉男於104年6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19. ㈢、據證人張超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所知是,伊跟林文彬
  20. ㈣、參以李佳樺製作裁處書之函稿時原表示裁處12萬元罰鍰,經
  21. ㈤、據上,被告徐士健就稽查紀錄所登載之補充敘述內容,並無
  22.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科名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名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陳恒寬律師
被 告 徐士健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陳銘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09、10427 、23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名、徐士健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科名係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至第三屆議員,被告徐士健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新莊區清潔隊(下稱新莊清潔隊)隊員,負責新北市新莊區化成里、頭前里、昌幸里、文明里及和平里環境公害陳情案件、處理民眾陳情案件、執行環境巡查、登革熱防治、廢棄車輛處理查報及執行黑蝙蝠專案,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張志貴(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697號判決在案)、蔡怡辰、顏嘉男、洪崴(3 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係聯振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振勝公司)名義、實際負責人、經理及員工;

楊博文、蔡淑芬(2 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均為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家公司)股東,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民國104 年2 月25日至同年8 月25日期間,聯振勝公司承攬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建設公司)新北市103莊建字第484 號超級城市建案新建工程(下稱484 號建案)承造廠商紹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華公司)剩餘土石方(下稱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本應依申報之清運路線,載運至淳家公司經營之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淳家土資場)收容處理,並按月製作剩剩餘土石方石方處理數量月報表(下稱月報表)及日報表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營建剩剩餘土石方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剩餘土石方種類、數量及去處。

詎料張志貴、蔡怡辰、顏嘉男、洪崴為節省清運成本,竟未將剩餘土石方依申報路線載運至淳家土資場收容處理,清運車輛僅前往淳家土資場繞場後,即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300 元不等之價格,轉售有價料予大溪、五股等地之砂石場,或隨意棄置無價料,而為掩飾違規行為,渠等與蔡淑芬長期製作虛偽不實之日、月報表交予不知情之紹華公司承辦人員向工務局申報行使。

聯振勝公司因屢遭查獲清運剩剩餘土石方石方未依申報路線行駛,致484 號建案工地遭工務局勒令自104 年6 月9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停工,而蔡怡辰、顏嘉男等人卻持續清運剩餘土石方,為隱匿渠等未曾遵令停工及未依申報將剩餘土石方送淳家土資場收容處理之事實,復交付清運司機已於104 年3 月31日停止營運之宏國土石方資源分類處理廠(下稱宏國土資場)聯單隨車攜帶,以掩飾剩餘土石方之實際來源與去向。

三、適有聯振勝公司所雇用載運廢土自484 號建案工地出土、欲前往新竹寶山某處傾倒之翔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翔豪公司)車號000-00號砂石車,於104 年6 月10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新莊路口遭警攔查,該車司機劉哲龍因攜帶宏國土資場無效聯單,經警通報攔查點所屬新莊清潔隊當日值勤車組長徐士健率同組員張超然、林文彬到場稽查,劉哲龍依顏嘉男先前指示,告知徐士健其所載運之廢土來源是484 號建案工地,要送去淳家土資場收容,遂經徐士健等人當場判定劉哲龍攜帶之宏國土資場聯單為無效聯單,並由徐士健請劉哲龍填寫環保局攔檢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權益通知書(下稱權益通知書),徐士健未經確實查證,即在權益通知書「違反事由」欄勾選上一列「可提供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並經初步查證屬實」,進而告知劉哲龍須於7 日內說明並提出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蔡怡辰、顏嘉男、洪崴為掩飾聯振勝公司未依清運路線將土石方送至淳家土資場收容處理且經工務局勒令停工卻未曾停工之違規事實,推由顏嘉男以新北市議會陳科名議員秘書身份,於翌(11)日前往新莊清潔隊請託徐士健,顏嘉男為掩飾聯振勝公司未依規定處理棄土之事實,再次告知徐士健所稽查車號000-00號之砂石車係自陳科名所承包484 號建案工地出發,欲駛往淳家土資場傾倒,請託徐士健協助處理,詎料徐士健明知淳家土資場並非產生源,宏國土資場亦非處理去處,本件劉哲龍所載運者為棄土,並非有價料,不可能係土資場間之轉運,且劉哲龍隨車攜帶之土方聯單因宏國土資場已經停業而根本無效,其上載產生源為淳家土資場乙節顯屬虛捏,恐涉產生源及處理去處不明疑義,該土方聯單若隨稽查紀錄檢送至環保局稽查科,稽查科勢將進一步追究,且稽查科報案中心承辦人張原道曾經傳真佈達新莊清潔隊等各隊,若攔獲持有宏國土資場無效聯單車輛,須函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圖陳科名議員秘書顏嘉男所關照土方聯單上所載清運者聯振勝公司不法之利益,竟於同年月15日收到顏嘉男傳真補蓋淳家土資場戳章之上開宏國土資場無效聯單時,逕自將聯單銷毀,不隨案檢送,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去電顏嘉男,指導顏嘉男補正不實之淳家土資場進場照片及土石方來源去向證明文件,進而向顏嘉男明確表明不會通報工務局,亦不會遵照上開稽查科報案中心之傳真要求函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顏嘉男遂依徐士健之教導,於同日12時56分許去電央請蔡淑芬協助虛開有價料出貨證明,因蔡淑芬欲確認是否確有其事,且希冀陳科名為其此一協助人情埋單,託辭需陳科名與楊博文同意始敢為之,顏嘉男遂於同日13時59分許電話報告蔡怡辰,與蔡怡辰、陳科名約集同日15時許在陳科名位於新莊區新泰路上之服務處會面,會中蔡怡辰、顏嘉男陳請陳科名出面協調上開央請蔡淑芬出具不實出貨證明之事,陳科名遂於同日17時6 分許撥打電話予不知內情之楊博文轉請蔡淑芬協助,蔡淑芬遂與明知違法之徐士健及陳科名、蔡怡辰、顏嘉男、洪崴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推由蔡淑芬製作不實之淳家公司與聯振勝公司間花土、砂、級配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合約書),再由顏嘉男指示洪崴要求司機劉哲龍於104 年6 月16日配合載運棄土回淳家土資場補拍車號000-00號砂石車載運土石方回淳家土資場之進場與本案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偽冒有返回產生源淳家土資場傾倒之事實,連同上開不實之本案買賣合約書,交予洪崴製作文頭檢送予徐士健,徐士健即於104 年6 月27日將上開不實本案買賣合約書與本案照片併隨函稿陳核以行使,雖經環保局環境衛生科技正蔣本芝加註「有關業者出示已停業之土資場進場文件,建請依稽查科通知函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意見,惟徐士健仍視若無睹,未經函告即於104 年7 月15日收受洪崴依顏嘉男指示代替翔豪公司出具之陳述意見書(其上「被告發人陳述之意見」欄內不實填載「本案實為現場人員疏忽,並於攔查後立即改進,並依規定載運至買賣合約書上之乙方(按為甲方之誤),且載運之土石方為有價成品(粉砂土)並非棄土……」等文字)後,將案關資料移文予環保局稽查科裁處中心以行使,經裁處中心承辦人李佳樺退文要求附上停業證明及本案之補正文件,詎料徐士健明知依顏嘉男告知之棄土來源、去處與現場稽查所見載運內容物係餘土而非有價料等節,上開補正本案買賣合約書及本案照片之舉,實屬自查獲違規日起7日內未能補正,竟違反環保局所訂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量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稽查紀錄「補充敘述及擬辦」欄內登載「⒈104 年6 月16日15時30分該公司補送『合約書』及本案剩餘土石方流向照片。

⒉該公司人員顏君於上述時間表示,……其宏國土石方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已停場,並拒收本案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其已載回產生源(淳家土石方堆置場)置放,故未有相關進場文件(即土方聯單)」等表明本件自查獲違規日起7 日內已補正之不實文字,再附上報案中心張原道前揭傳真,與說明宏國土資場停止營業期間(104 年3 月31日至104 年7 月28日)並無營業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9 月3 日北市都建字第10414081600 號函,用供回應李佳樺上揭退文要求,回傳裁處中心以行使,從而隱匿本件係屬違反環保局攔檢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權益通知書上所載逾期未提供或無法提供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事實,遂使裁處中心承辦人李佳樺不明就裡,遵從徐士健意見,認定業者已於查獲違規日7 日內提出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僅裁罰負責為翔豪公司繳納罰鍰之聯振勝公司6 萬元罰鍰,因此圖得聯振勝公司24萬元(原應裁罰30萬元)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陳科名、徐士健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徐士健另涉犯同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等語。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科名、徐士健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其2人之供述、證人張志貴、蔡怡辰、顏嘉男、洪崴、莊子霆、劉哲龍、陳貞瑾、蔡淑芬、許銘志、許嘉琦、沈泳翰、趙啟宏、張原道、李佳樺、徐逸倫、張超然等人之證述,及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聯振勝公司明細分類帳第67至68、210 頁(聯振勝公司會計曾惠雅於107 年5 月3 日提供)、103 莊建字第484 號工地賣砂收入總表(依會記帳資料製作)、103 莊建字第00484 號建照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月報表及日報表、聯振勝公司付款申請單、淳家土資場繞場費統計表(洪崴製作並提供)各1 份、102 年新北市「非法棄置剩餘土石方稽查取締計畫(黑蝙蝠專案)」(含執行檢討會議記錄)、環保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及附表、環保局報案中心公告、環保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 )、攔查紀錄、權益通知書、買賣合約書及本案照片、陳述意見書、告發案件傳遞單、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稿、環保局104 年7 月6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1041191456號函文簽稿及門號0000000000(持機人陳科名)、0000000000(持機人顏嘉男)之通訊監察譯文、104 年6 月12日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譯文、蒐證影片及錄音光碟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科名就其係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至第三屆議員,同案被告徐士健係新莊清潔隊隊員;

張志貴、蔡怡辰、顏嘉男、洪崴分別係聯振勝公司名義、實際負責人、經理及員工,且顏嘉男有掛名其議員服務處之秘書,楊博文、蔡淑芬均係淳家公司股東;

聯振勝公司有承包紹華公司所承攬中德建設公司484 號建案之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該484 號建案曾遭工務局勒令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停工;

其於104 年6 、7 月間因蔡怡辰請託而有打電話給楊博文,對話內容即如卷附104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6 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洪崴曾將聯振勝公司與淳家公司所簽訂之本案買賣合約書、本案照片,隨文檢送予被告徐士健,被告徐士健再於104 年6 月27日將本案買賣合約書、本案照片併隨函稿陳核上級等情固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知悉等語。

其辯護人陳恒寬律師則辯護稱:被告陳科名並未參與製作、亦不知情本案買賣合約書、本案照片之事,被告陳科名雖有撥打電話與楊博文聯繫對話,但其與楊博文均不知悉蔡怡辰所託具體內容為何,被告陳科名並無製作本案買賣合約書、本案照片之直接犯罪故意與行為,更未與同案被告徐士健、蔡怡辰、顏嘉男、洪崴等人有所謂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其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另辯護稱:本案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僅是約定聯振勝公司與淳家公司就購買花土等物所交易之條件,客觀上並無不實,至於所載日期亦未對公眾或他人足生損害,尚不構成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再則,本案照片並無顯示日期,內容是否不實尚有推敲餘地;

又被告陳科名並未見過本案買賣合約書、本案照片,亦不知悉此等文書之存在,被告陳科名打電話給楊博文時,並未請託製作任何不實文書,亦未提及本案買賣合約書,實際上被告陳科名毫不知情,且楊博文交代蔡淑芬時亦未要求蔡淑芬製作任何不實文件、遑論提及本案買賣合約書,從而本案買賣合約書及本案照片交給被告徐士健而行使部分,實與被告陳科名無關等語。

伍、訊據被告徐士健就其於104 年間係新莊清潔隊隊員,其業務包含執行黑蝙蝠專案計畫,同案被告陳科名係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至第三屆議員;

聯振勝公司於104 年2 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間,有承包紹華公司所承攬中德建設公司484 號建案之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該484 號建案曾遭工務局勒令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停工;

其有收到張原道所傳真宏國土資場於104 年3 月間停止營運之電子郵件;

翔豪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砂石車於104 年6 月10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新莊路口遭警攔查,該車司機劉哲龍因攜帶宏國土資場無效聯單而遭警通報,其係值勤車組長與同組員張超然、林文彬到場稽查,並填寫權益通知書及勾選「違反事由」欄上一列「可提供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並經初步查證屬實」,翌(11)日自稱陳科名議員秘書之顏嘉男與其聯繫,嗣其於同年月15日與顏嘉男聯繫時有請顏嘉男補回場證明及照片,並表示不會通報工務局,亦不會函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其有收到洪崴所檢送之本案買賣合約書及本案照片,並記載在卷附稽查紀錄補述中,復於104 年7 月6 日發文請翔豪公司陳述意見,於同年月15日收到翔豪公司之陳述意見書後,將相關資料彙整傳遞環保局稽查科裁處中心裁處,之後裁處中心裁罰翔豪公司6 萬元罰鍰等情固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並辯稱:伊詢問環保局稽查科股長徐逸倫後,有告知顏嘉男要補回場證明及照片,但業者僅補送本案買賣合約書及本案照片,並未有任何說明,所以才發文請業者陳述意見,俟業者提出陳述意見書後,伊認為所述載運花土(有價料)與現場稽查係廢土情形不符,故於簽辦單敘明不予採信理由後,即交予裁處中心進行裁罰,伊無權決定最終裁罰金額,只能依相關法規處理,並無本案所指犯行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徐士健並無圖利聯振勝公司之動機,本案裁罰單位乃環保局稽查科,非屬被告徐士健之業管事務,而顏嘉男、蔡淑芬補正本案買賣合約書,並非被告徐士健要求顏嘉男所需補正之回場證明文件,所以被告徐士健收到本案買賣合約書及本案照片後,僅是單純紀錄上開補正過程,俟翔豪公司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徐士健認為當時現場稽查紀錄是記載廢土,而非上開陳述意見書所指花土,所以仍予告發並遞送裁處中心進行裁罰,因此被告徐士健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主觀故意及行為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翔豪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砂石車於104 年6 月10日載運廢土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新莊路口遭警攔查,該車司機劉哲龍因攜帶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停止營業期間之宏國土資場無效聯單,經警通報攔查點所屬新莊清潔隊當日值勤車組長即被告徐士健與同組員張超然、林文彬到場稽查,並製作稽查紀錄、權益通知書及拍照,被告徐士健則在權益通知書之「違反事由」欄勾選上一列「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可提供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並經初步查證屬實者」,嗣陳科名於104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6 分許以電話與楊博文聯繫,並表示希望楊博文轉知蔡淑芬提供協助,而被告徐士健於104 年6 月16日收受洪崴所檢送之補正本案買賣合約書、本案照片後,於同年月27日將本案買賣合約書、本案照片併隨函稿陳核上級長官,並於同年7 月6 日發文要求翔豪公司陳述意見,於同年月15日收受翔豪公司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後,遂將環保局告發案件傳遞單並檢附簽辦單、稽查紀錄與照片、本案買賣合約書、本案照片、上開陳述意見書等文件送環保局稽查科裁處中心進行裁處,而環保局嗣以104 年12月30日裁處書裁罰翔豪公司6 萬元等情,被告徐士健均不爭執,而被告陳科名就其曾於104 年6 月15日致電楊博文一事亦不爭執,復有證人即聯振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怡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86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91至292 、366 至367 、372 至373 頁;

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下稱偵8409卷〉八第52至53頁;

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27 號卷〈下稱偵10427 卷〉三第429至430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31 至136 頁)、證人即聯振勝公司經理顏嘉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384 至390 、452 至454 ;

他卷六第422 至423 頁;

他卷七第294 至301 、324 至327 頁;

偵8409卷五第383 至388 頁;

偵8409卷六第190 至191 頁;

偵8409卷七第326 至327 頁;

偵10427 卷三第124 至127 、132 至143 、146 至147 、428 至430 頁;

偵10427 卷二第393 至394 頁;

偵10427 卷四第28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09 至129頁)、證人即聯振勝公司員工莊子霆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427 卷二第393 至394 頁;

偵10427 卷三第25至29頁)、證人即聯振勝公司員工洪崴(原名洪瑋明)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31 、332 頁;

偵8409卷一第283 至291 頁;

偵8409卷六第183 至184 頁;

偵10427 卷三第95至96頁;

偵10427 卷四第28頁)、證人即淳家公司股東蔡淑芬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三第243 至248 、251 、277 至282 頁;

偵8409卷六第176 至177 頁;

偵8409卷七第137 、140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91至104 頁)、證人即淳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博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三第208 至209 、222 頁;

偵8409卷七第138 、140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86至89頁)、證人即翔豪公司司機劉哲龍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七第137 至139 頁;

偵8409卷一第121 至122頁;

偵8409卷二第117 至119 頁;

偵8409卷六第157 至159、417 至419 頁)、證人即新莊清潔隊隊員張超然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409卷四第411 至416 頁;

偵8409卷六第72至73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98 至216 頁)、證人即時任環保局稽查科約僱人員李佳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0427 卷三第40至45、373 至374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17 至226 頁)在卷可稽,並有事業廢棄物稽查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環保局承辦案件登記簿、非法棄置剩餘土石方稽查取締專案稽查表、環保局104 年12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042467734號函(含稿)暨所附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稿)、告發案件傳遞單、新莊清潔隊104 年7 月15日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9 月3 日北市都建字第10414081600 號函、環保局環保稽查科報案中心公告、環保局104 年7 月6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1041191456號函、翔豪公司104 年7 月15日陳述意見書、環保局稽查紀錄(含稽查照片、宏國土資場無效聯單等資料)、權益通知書、本案買賣合約書各1 份、本案照片7 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車籍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之翔豪公司基本資料、翔豪公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環保局公文會辦時效管制檢核表、環保局104 年7 月6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1041191456號函(稿)各1 份(見他卷一第277 、297 至315 頁;

他卷四第73至75頁;

偵10427 卷三第311 頁;

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512 號卷〈下稱偵23512 卷〉第187 至198 、201 至215 、218 至221 、223 、255 至256 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所謂「不實」,則依該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業務上作成文書所填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斷;

而「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

且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

經查:

㈠、據證人蔡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顏嘉男叫淳家公司出個出貨證明,所以伊應顏嘉男之要求出具本案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內容是淳家公司的制式合約,由伊蓋用淳家公司的大小章,合約書製作日期不是104 年6 月1 日,該合約書內容代表聯振勝公司跟淳家公司買花土、砂、級配等有價料之協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2、96、102 至104 頁);

據證人顏嘉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蔡淑芬表示希望淳家公司能開出一張出貨證明並且附上照片,伊與蔡淑芬在通話時並沒有提到需要聯振勝公司與淳家公司的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內容並無記載剩餘砂石、亦無記載104 年6 月10日司機劉哲龍被攔查或雙方已經買賣多少之事,而本案買賣合約書係蔡淑芬交給伊,經聯振勝公司會計蓋用聯振勝公司大小章後,伊再交給被告徐士健,伊不清楚提出關於有價料買賣之本案買賣合約書給被告徐士健,如何解決本案司機劉哲龍被攔查時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問題,伊只是將本案買賣合約書與本案照片做為司機劉哲龍被開單時之附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112 至114 、119 至120 、127 至129 頁)。

㈡、互核證人蔡淑芬、顏嘉男前揭所述,本案買賣合約書固係由蔡淑芬製作後,經顏嘉男輾轉交給被告徐士健,且該合約書有倒填日期情事,然觀諸卷附本案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事項略以:「…茲乙方(即聯振勝公司)需購買花土、砂、級配,雙方訂定下列條款以茲遵守:一、乙方派車到淳家土資場確認貨品。

二、甲方(即淳家公司)提供之貨品需符合乙方之需求。

三、購買之貨品費用以當月場區報價每立方公尺計算。

四、雙方買賣之貨品依實際數量為準。

…」,其內容僅就聯振勝公司與淳家公司間買賣花土、砂、級配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約定,性質上應屬私法上之債權契約,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即蔡淑芬於業務上個人有權獨立製作完成之文書,更何況本案買賣合約書係淳家公司之制式合約,其作成係一般人即能為之,僅係做為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辦理作成,難認本案買賣合約書之作成與蔡淑芬所從事之業務有密切關係,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

再從形式上觀之,該合約書僅就聯振勝公司與淳家公司間買賣花土、砂、級配部分有所約定,未見隻字提及司機劉哲龍載運剩餘土石方遭新莊清潔隊稽查告發之事,其文書登載內容無從認定與客觀事實有何不符之不實情事,亦難認蔡淑芬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

又依本案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並無損及聯振勝公司、淳家公司之利益,亦未見有礙於公眾之情事,自不符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

此外,本案照片上並無記載日期,觀其內容僅係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進入淳家土資場後之卸土情形,從形式上觀之,其所示內容與客觀表徵之事實並無不符之不實情事,且其拍攝者亦非蔡淑芬所為,容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要件不符,復未見有何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情形。

據上所述,本案買賣合約書及本案照片均非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又本案既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陳科名、徐士健自無憑以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可言。

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買賣合約書、本案照片自劉哲龍違規查獲之日起7 日內未能補正,且被告徐士健在環保局稽查紀錄「補充敘述及擬辦」欄內登載「⒈104 年6 月16日15時30分該公司補送合約書及本案剩餘土石方流向照片。

⒉該公司人員顏君於上述時間表示,……其宏國土石方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已停場,並拒收本案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其已載回產生源(淳家土石方堆置場)置放,故未有相關進場文件」,表明業者已於7 日內補正之不實文字,已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舉,並隱匿本案係屬違反環保局攔檢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權益通知書上所載逾期未提供或無法提供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使環保局稽查科裁處中心僅裁罰翔豪公司6 萬元等節,固以前揭環保局104 年12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042467734號函暨所附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稿)、告發案件傳遞單、稽查紀錄各1 份為據(見偵23512 卷第190 至194、204 至205 頁),然而:

㈠、據證人張超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稽查紀錄係伊所填寫,司機劉哲龍有出示宏國土資場聯單,但因為宏國土資場已停業,所以是無效聯單,伊要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準備依法告發,此種狀況不用查扣車輛,因為有權益通知書告訴對方7 日內要提出如何處理廢棄物之說明,通常會給多一點時間,但若對方沒提出的話,按照長官說法就以30萬元裁罰,本案攔查當時,司機是攜帶宏國土資場的聯單,但宏國土資場已經停業,所以司機確實是攜帶無效的宏國土資場聯單,而卷附權益通知書上勾選「可提供產生源和處理地點並經初步查證屬實」之人是被告徐士健,該權益通知書一定是攔查當時現場製作的,但伊們會問司機,比如說以這件或是沒有帶聯單的,伊們會問他你這個要丟到哪,有的人會說忘了帶,所以伊們會勾這個,對方要在7 日內提供最後把土石丟到哪裡做處理,若有提供的話,就是罰6 萬元,若在某段時間內無法提供,就是罰30萬元,至於權益通知書「違反事由」欄有兩個違反事由,一個是「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可提供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並經初步查證屬實」、一個是「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且無法提供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者」,其判斷標準(區別)就是對方如果說這個就哪裡載的,要載去哪裡,因為他可提供生產源,以本案來說,伊們會問司機這間宏國土資場已經停業了,你們要載去合法土資場處理,基本上若他說好,伊們會跟他說你處理完之後要把進到另外一個土資場的聯單或最後做其他處置的方式提出,像本案的話,伊們應該是勾上面那一欄,因為司機是有拿一張單子來表示有來源去向,只是是無效聯單,伊們就視為他沒有帶聯單,所以他是有要提供生產源及地點,只是伊們告訴他那個宏國土資場已經停業,請司機跟他老闆講一下那間宏國土資場停業了,看要載去哪裡,要記得7 日之內,司機也承諾說會,他會盡快把他們最後如何處理或到哪個土資場的給伊們,此部分伊們就是勾上面,也就是說只要在攔查時,對方形式上可以講出來源、去向,就是依對方所述,在權益通知書上勾選「…可提供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並經初步查證屬實」之欄位,至於是否屬實,就看對方之後所補的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2 至204、206 、212 至214 頁),則依證人張超然所述,劉哲龍提出宏國土資場無效聯單時,縱然宏國土資場處於停業狀態,但既然能交代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來源、去向,形式上即屬權益通知書「違反事由」欄之「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可提供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並經初步查證屬實」之事項,是被告徐士健於稽查當時在權益通知書上勾選該欄位,並告知業者應於期限內補正該剩餘土石方之後續處理情形,與證人張超然前揭所述並無扞格、異常之情,則被告徐士健所為難認有何可議之處。

㈡、再據被告徐士健與顏嘉男於104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之通話內容,略載以:「(A 即顏嘉男、B 即被告徐士健)....A :那這樣子,你後續要怎麼辦理?B :ㄟ~就是~我有打到你們公司去啦!不知道是誰接的,我有跟他講,現在你們就是,土他們沒有收嘛對不對,可是變成後續他~就是~ㄟ~載到哪裡你們要證明一下啦!A :那張我不是有蓋淳家土資場嗎?因為他又載回去淳家啦!B :喔~嘿~你是載回去淳家嘛,對不對?A :對對對!B :你那個淳家開的證明,如果有照片是最好啦!對!A :唉~照片喔?B :對!有照片是最好。

我早上有問一下我們稽查科那邊,他們意思就是說…因為你們是載回去嘛~所以就是請那個~因為好像也是淳家出來嘛?A :對對對對!B :對啊!就請淳家開個證明,稽查科也是說如果有照片最好啦!沒有照片就請淳家開個證明這樣。」

再被告徐士健與顏嘉男復於104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50分許之通話內容,略以「(A 即顏嘉男、B 即被告徐士健)A :…現在就是要請土資場這邊開個~出土證明?購買證明?還是怎樣?B :ㄟ~主要是回廠,主要就是你們去~A :就是這台車有回來是不是?B :對,就是確定有沒有回去就好了啦!因為我剛才有再去詢問稽查科那邊嘛~有一個跟我一樣姓徐,徐股長跟我講。

....B :對!所以他說,你們用個~表示你們那個土沒有亂倒,就是有回去原來的那個出土的地方就好了。

A :嘿嘿嘿~B :他是這樣跟我講。

A :所以我就是附一張這台車有回來收容,就對了嘛!?B :對對對!A :跟照片嘛!?B :對!有照片最好啊!有照片是~就是一個佐證,對不對!?....B :不用!不用!不用!你就寫,就是被我們開單之後,就回場了嘛!然後你再附一些回場證明,然後,最好是有照片啦!A :嗯嗯嗯~B :股長也是跟我說,叫我跟你們講,最好是有照片,呵~」又顏嘉男與洪崴於104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59分許之通話內容,略以「(A 即顏嘉男、B 即洪崴)....B :沒有本案照片呢?A :會會,明天我們叫黑龍(按即劉哲龍)去拍照。

B :好,我知道。

A :去現場拍照,我跟蔡姐講好了,掰~」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稽(見他卷一第305 、311 至313 頁),再質之證人顏嘉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取得本案買賣合約書及本案照片後,就交給被告徐士健,作為被攔查後要提出說明之附件,除此之外,並無製作或檢附其他文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8 至129 頁),及被告徐士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4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34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是告訴顏嘉男要淳家公司補回場證明跟照片,因為顏嘉男跟伊說土方來源是淳家公司,本來是要載到宏國土資場,但宏國土資場已停業,伊在攔查現場有要求司機載回出處,所以伊要求顏嘉男要提供回到淳家公司的回場證明及照片,伊所指的是剩餘土石方,伊並無要求顏嘉男要提出本案買賣合約書,但後來顏嘉男於本案所附的本案買賣合約書是關於花土、砂、級配等有價料的合約書,並非本案攔查時司機所載運的剩餘土石方,這不能解決顏嘉男所要解決的問題,所以之後伊在簽辦單上有駁回他們所陳述的事項,顏嘉男於攔查隔天有找伊,但伊並沒有指導他們要補正本案買賣合約書,當時伊所知道的是他們的土是從淳家公司出來,又從淳家公司回去,本案攔查後,伊有收到顏嘉男所提本案買賣合約書、本案照片及翔豪公司之陳述意見書,除此之外就沒有收到其他人交付的資料,顏嘉男來找伊主要是詢問後續要如何補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 至145 頁),復參以顏嘉男於104 年6 月16日提出本案買賣合約書、本案照片予被告徐士健,經被告徐士健於同年7 月6 日行文要求翔豪公司提出意見,翔豪公司於同年月8 日收受送達後,復於同年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其載運至本案買賣合約書之乙方即聯振勝公司之土石方為粉砂土有價料,並非棄土等語,而被告徐士健於同(15)日收受上開陳述意見書後,即簽文說明不予採納翔豪公司之意見,仍依法告發,並移送環保局稽查科裁處中心進行後續裁罰等節,有卷附環保局告發案件傳遞單、104 年7 月15日簽稿、送達證書、104 年7 月6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1041191456號函、陳述意見書、稽查紀錄各1 份可查(見偵23512 卷第194至196 、200 至205 頁)。

則綜觀上開卷證資料及顏嘉男、被告徐士健之證述內容,可知劉哲龍載運剩餘土石方遭攔查後,顏嘉男即向被告徐士健提及土石方已載回淳家土資場,並詢問被告徐士健後續如何補送資料,被告徐士健主觀上認為土石方既載回淳家公司,經詢問環保局稽查科股長徐逸倫意見後,要求顏嘉男應提出回場證明及照片做為佐證,俟顏嘉男於104 年6 月16日僅提出本案買賣合約書及本案照片,未再提出進場文件或其他文書資料,且翔豪公司於同年7 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徐士健乃認為翔豪公司違規事證明確,依法告發,並將告發案件傳遞單暨所附簽辦單、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行為人陳述意見書等相關資料,移送環保局稽查科辦理後續裁處事宜。

從而,細觀前揭時序歷程,再對照被告徐士健在前揭環保局稽查紀錄「補充敘述及擬辦」欄內登載「⒈104 年6 月16日15時30分該公司補送合約書及本案剩餘土石方流向照片。

⒉該公司人員顏君於上述時間表示,……其宏國土石方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已停場,並拒收本案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其已載回產生源(淳家土石方堆置場)置放,故未有相關進場文件」等文字相互勾稽,本案買賣合約書及本案照片等文件確係顏嘉男於劉哲龍遭攔查後7 日內即於104 年6 月16日補附提出,形式上並未逾越補正期限,此與實際內容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補正要求,已屬二事;

況且被告徐士健既無從拒絕收受上開補附文件,更無退回予顏嘉男並要求另行補正虛偽不實文件之舉,且於收受上開補附文件後,仍認定未依法隨車持有有效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文件,而提出告發,形同實質上未有補正,順此以觀,被告徐士健所為並無虛偽造假或違常之處,而前揭稽查紀錄之補充敘述部分,毋寧是被告徐士健基於客觀事實經過及主觀認知下所為之單純事實描述,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處,自難認被告徐士健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可言。

㈢、據證人張超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所知是,伊跟林文彬做完現場稽查就OK,被告徐士健在後面彙整,本組稽查人員不能決定裁罰多少錢,那是環保局稽查科裁處中心的權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4 頁);

再據證人李佳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卷附環保局104 年12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042467734號函(稿)之內容,就是針對環保局於104 年6 月10日時有去稽查一個案件,認為他們所攔查到的車輛運載的是剩餘土方,雖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但被認為是無效文件,因此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要對他們做裁罰,原本認定要裁罰12萬元,最後改成6 萬元之內容陳述及決定,上開函稿之文字、描述情形、決定如何裁罰等內容,均是伊依據稽查人員所送的資料而製作的,理論上稽查人員要檢附稽查紀錄情形、現場照片、權益通知書,伊針對本件攔查案件所負責之業務,就是依據稽查人員所檢送資料內容作裁處,稽查人員並不會告訴伊要裁處多少錢,伊也不會詢問稽查人員要裁罰多少錢,是由伊自己作決定,伊作出裁罰金額之決定後,會按照公文流程層報上級核定,看上級有無認為錯誤或需要修改,才發正式公文出去,伊當時決定要裁罰6 萬元或30萬元是依據裁罰標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2 至225 頁)。

互核上開證人所述,本案稽查當時係由新莊清潔隊稽查人員進行稽查,並製作稽查紀錄、權益通知書,並拍攝稽查照片後,將相關稽查資料彙整交予裁處中心,再由裁處中心認定違規情形、決定裁罰金額及進行後續裁罰程序。

再參以被告徐士健於104 年7 月15日之內部簽稿中,即已說明劉哲龍出示宏國出資場無效聯單之載運內容係餘土,與稽查人員認定剩餘土石方相符,仍認劉哲龍未依法隨車持有有效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文件而依法告發,並擬請裁處中心辦理後續裁處事宜;

復再於告發案件傳遞單擬辦意見中表示本案之補正文件說明已於稽查紀錄補充敘述說明等節,有前揭環保局告發案件傳遞單、稽查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23512 卷第194 、204 至205 頁),且被告徐士健在稽查紀錄「補充敘述及擬辦」欄內登載「⒈104年6 月16日15時30分該公司補送合約書及本案剩餘土石方流向照片。

⒉該公司人員顏君於上述時間表示,……其宏國土石方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已停場,並拒收本案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其已載回產生源(淳家土石方堆置場)置放,故未有相關進場文件」一節,並無虛偽不實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綜觀上情,在在足徵被告徐士健對於劉哲龍違反事由之認定已敘明其理由,並已提出相關資料予裁處中心,尚無隱匿或虛偽造假之情,亦未填載內容不實之文字企圖誤導裁處中心之舉。

㈣、參以李佳樺製作裁處書之函稿時原表示裁處12萬元罰鍰,經會辦單位之法制人員提出裁罰金額是否正確之意見後,李佳樺按會辦人員意見將裁罰金額修改為6 萬元,此有卷附環保局104 年12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042467734號函稿1 份可查(見偵23512 卷第187 至189 頁),復據證人即環保局秘書室法制人員林裕蒼於偵查中之證述:本件裁罰的公文流程,就佐證資料部分,伊是希望他們能加強補述,是根據什麼判斷為無效聯單,因為這涉及到裁罰;

就裁罰金額部分則只是提醒業務單位要注意是否符合裁罰基準表的規定,因為就大型車輛曾經修過裁罰基準,從12萬元起跳,但到底是6 萬元還是12萬元,要請他們自己確定,而且也尊重他們的裁量等語(見偵10427 卷四第18頁),據上以觀,則本件劉哲龍違規遭攔查案件,最終遭裁罰6 萬元一節,應是李佳樺認定相關稽查資料後自行所為之判斷,自難以此逕認被告徐士健有何圖利之舉。

再者,本案劉哲龍遭攔查時係載運剩餘土石方,業經稽查人員認定並填載在稽查紀錄中,嗣顏嘉男等人提出本案買賣合約書、本案照片及以翔豪公司名義提出陳述意見書後,仍主張劉哲龍於攔查時所載運者為粉砂土之有價料,此與上開稽查人員認定係餘土之情顯然相異,且經被告徐士健據實說明並提交予裁處中心進行裁處,則顏嘉男等人前揭補附文件是否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條所規定之附表一計算方式中所載「一般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產源及處理證明文件,查獲違規日起7 日內已補正」之要件相符,已生疑義,李佳樺未注意及此即逕裁罰翔豪公司6 萬元罰鍰,雖非毫無瑕疵,但仍不得以此反認被告徐士健有何隱匿本件係屬違反環保局攔檢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權益通知書上所載逾期未提供或無法提供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所指尚乏所據。

㈤、據上,被告徐士健就稽查紀錄所登載之補充敘述內容,並無不實登載之情,且顏嘉男等人固於補正期限內提出本案買賣合約書、本案照片作為附件,嗣並以翔豪公司名義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意見,然被告徐士健認其等所提出之資料未符規定,仍認定未依法隨車持有有效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文件之違反情事,此舉亦無公訴意旨所指隱匿本件係屬違反環保局攔檢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權益通知書上所載逾期未提供或無法提供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情,自難逕認被告徐士健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科名、徐士健有前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被告徐士健有前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與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科名、徐士健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科名、徐士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科名、徐士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