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軍訴,3,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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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岳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劉家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29761 號、107 年度偵字第32092 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岳、劉家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均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宏岳、劉家宏均為陸軍後勤指揮部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下稱汽基廠)翻修工廠傳動所士官,依國軍採購作業規定第65條、第68條、第69條、第199條、第201條等規定,職司辦理採購案件會同驗收作業之品質鑑定(性能測試、安裝試用),出具判定是否合格之安裝試用報告,交由驗收單位作為驗收依據,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汽基廠辦理「M998制動器修包等11項」採購案,由劉仲仁(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軍訴字第3 號審理中)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以蓮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蓮聖公司)名義得標,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72 萬元,交貨期限為105 年9 月21日。

蓮聖公司交貨後,汽基廠於105 年9 月20日辦理會同驗收(第1 次驗收)時,因目視驗收不合格,汽基廠乃定於105 年9 月26日再辦理會同驗收(第2 次驗收、第1 次複驗),經清點數量、抽驗實施目視檢查無誤,判定目視驗收合格,續就各品項抽樣封送翻修工廠進行安裝試用。

其中M998制動器修包(項次1 )、控制器總成(項次3 )、接頭總成(項次4 )、M998總泵增壓器修包(項次5 )、鼓風機心子(項次7 )、輪軸穀轉盤(項次9 )、變速指示器(項次11)等品項測試結果未達標準,經汽基廠於105 年10月28日以陸汽綜管字第1050003146號函通知蓮聖公司第1 次複驗判定不合格,並限期於18個日曆天內就不合格項次退貨換貨、重新交貨。

三、蓮聖公司於105 年11月7 日就上開第1 次複驗不合格之品項辦理重新交貨、報驗,經汽基廠定於105 年11月10日辦理會同驗收(第3 次驗收,第2 次複驗),經清點數量、抽驗實施目視檢查無誤,判定目視驗收合格,續抽樣封送翻修工廠各所進行安裝試用,其中控制器總成(項次3 )由傳動所士官張弘岳、劉家宏負責安裝測試,張弘岳、劉家宏均明知會同驗收時應確實驗收,並將驗收情形如實記載於安裝試用報告,以供工品室為最終判定,而該次驗收時,渠等已見排檔座貼紙鉚錯位置的情形,竟為避免蓮聖公司因3 次驗收不合格遭到解除契約,致相關工作線缺乏料件,而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弘岳於105 年11月16日未將排檔座貼紙鉚錯位置的情形列為缺失,另由劉家宏私下以劉易昀(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軍訴字第3 號審理中)於翌(17) 日交付、符合安裝測試標準之控制器總成抽換瑕疵試品並簽名於該份採購軍品安裝試用報告,再陳核予不知情之所長陳麒元簽名,送交工品室據以判定驗收合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汽基廠認定蓮聖公司是否按時完成及驗收合格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宏岳、劉家宏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易昀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423號卷三第347 至35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汽基廠辦理M998制動器修包等11項採購案之案卷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卷二第421 至423 頁、卷三第143 至195 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張宏岳、劉家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宏岳、劉家宏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宏岳、劉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6條,應予以補充。

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復另論。

被告張宏岳及劉家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宏岳、劉家宏僅因得標廠商如遭汽基廠解除契約,將使相關工作線缺乏料件,進而使自己被管制休假及加班,即以上開方式,故意未將前述缺失登載於公文書上,影響汽基廠辦理軍品料件驗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宏岳、劉家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我國刑法除於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外,並於第2項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其作用在於透過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使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除不再犯他罪外,仍有其他良好行為;

或使受刑人負擔義務而贖其罪,抵充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不致破壞有罪必罰之原則。

並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以加強緩刑之功能。

茲查,被告張宏岳、劉家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均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因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如對被告二人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收容,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且為使被告二人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宏岳、劉家宏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國庫支付1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倘被告二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佑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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