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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翌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29761 號、107 年度偵字第32092 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翌禎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軍品安裝試用報告上關於偽造「李培祺」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翌禎係陸軍後勤指揮部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下稱汽基廠)翻修工廠鈑金所士官。
緣汽基廠辦理「修理包- 加油踏板電位計等5 項」採購案,由劉仲仁(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軍訴字第3 號審理中)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以蓮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蓮聖公司)名義得標,雙方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38 萬元。
汽基廠於105 年6 月27日辦理上開採購案驗收時,上開採購案之部分採購品項包含:修理包- 加油踏板電位計(項次1 )、凸輪軸位置感知器(項次2 )、標準噪音防治總成(項次4 )及引擎機油壓力感知器(項次5 )等測試結果均未達標準,故汽基廠於105年7 月25日以陸汽綜管字第1050002097號函通知蓮聖公司第1 次驗收不合格。
蓮聖公司於105 年8 月19日就上開不合格品項重新交貨,完成報驗,經汽基廠定於105 年8 月31日辦理會同驗收,經清點數量、抽驗實施目視檢查無誤,判定目視驗收合格,續抽樣封送翻修工廠各所進行安裝試用。
而林翌禎於105 年9 月8 日至同年9 月14日間,與鈑金所車身站站長李培祺就上開標準噪音防治總成(項次4 )進行安裝試用,蓮聖公司申請會同測試,105 年9 月12日安裝測試結果,因孔位不符導致無法安裝,林翌禎、李培祺遂通知劉仲仁、劉易昀(經本院以108 年度軍訴字第3 號審理中)於翌(13)日會同測試,仍有孔位不完全相符,需施以高度外力方得鎖上之情,然林翌禎因認在場檢驗士及士官均認為此種情形仍屬合格,竟貪圖方便,明知未得李培祺之授權,亦未詢問李培祺對於安裝試用結果之意見,即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偽簽李培祺之姓名於安裝試用報告,以示安裝試用報告上之安裝測試結果係李培祺同意所出具,並陳核士官長張鴻武(代所長)簽名後,送交工品室終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培祺。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林翌禎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易昀、劉仲仁、李培祺於偵查時所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761 號卷一第20至24、61至62、427 至431 、447 至457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汽基廠辦理修理包- 加油踏板電位計等5 項採購案案卷資料及內附之採購軍品安裝試用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092 號卷,卷二第453 至462頁、卷三第43至142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8 月12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見本院卷六第9 至11頁)。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
其偽造採購軍品安裝試用報告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雖就被告將上揭偽造之採購軍品安裝試用報告交付他人之行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然上開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中,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方便,竟未得證人李培祺之同意,以上開方式偽造本件安裝試用報告,影響汽基廠辦理軍品料件驗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我國刑法除於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外,並於第2項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其作用在於透過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使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除不再犯他罪外,仍有其他良好行為;
或使受刑人負擔義務而贖其罪,抵充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不致破壞有罪必罰之原則。
並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以加強緩刑之功能。
茲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如對被告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收容,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且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偽造之「採購軍品安裝試用報告」公文書一紙已經被告送交汽基場工品室,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李培祺」印文1 枚,仍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佑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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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送試日期 │品項名稱 │安裝(用)人員 │
├────┼──────┼─────┼────────┤
│GR05068P│105 年9月8日│標準噪音防│李培祺 │
│ │ │治裝置總成│(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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