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榮祥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錚純
被 告 蓮聖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美峰
被 告 永裕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碧怡
被 告 林振興
軍峰企業有限公司
順興達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代 表 人 戴貴花
被 告 兆亞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彥辰
被 告 莊健智
吳立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吳國慶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解除委任)
江鎬佑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菖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立民
被 告 菖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蔡素玉
上二被告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互暢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育誠
上列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盧永和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義坤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張月桃
被 告 許欣惠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高俊雄
上二被告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
被 告 億大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慶輝
被 告 邱顯耀
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莊素蓮
被 告 蔡逢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之誤載情形,而上開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揭說明,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原記載 被 告 互暢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兼 代表人 許育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解除委任) 更正 被 告 互暢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兼 代表人 許育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盧永和律師(解除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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