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金訴,152,2023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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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雅格瑞之吸金制度,係對外宣稱雅格瑞科技集團(ArgyllT
  4. 貳、丙○○(綽號:標哥)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馬來西亞籍成
  5. 參、丙○○等9人與李耀文、雅格瑞顧問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
  6. 肆、旦增沙令、戊○及甲○○○依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依
  7. 伍、王明仁、吳淑婷均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8. 陸、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7年7月27日、9月2
  9. 柒、案經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投資人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10. 理由
  11. 壹、程序事項:
  12. 一、本件被訴之被告、相關證人、告訴人、被害人或投資人人數
  13.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14.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雅格瑞集團之吸金制度,係對外宣稱雅格瑞集團為主要營運
  16. 二、事實貳部分(關於被告丙○○等9人、被告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
  17. 三、事實參部分(關於被告邱芠茹、黃騰瑩、鄭祐任及王淑真違
  18. 四、事實肆部分(關於被告旦增沙令、戊○及甲○○○違反洗錢防制
  19. 五、事實伍部分(關於被告王明仁、吳淑婷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20. 貳、論罪:
  21. 一、事實貳部分:
  22. 二、事實參部分:
  23. 三、事實肆部分:
  24. 四、事實伍部分:
  25. 參、科刑:
  26. 肆、沒收:
  27.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28. 二、至於如附表四、五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扣案現金及各該帳戶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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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標


選任辯護人 蔡士民律師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被 告 邱惠芝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鄭君旭


選任辯護人 李榮林律師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洪明秋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鄭洪美珠




選任辯護人 張莠茹律師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蔡秋月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周宛瑢



選任辯護人 黃姝嫚律師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林宥彤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蔡學儒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黃文煌



李倢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穎瑩律師
林宏都律師
被 告 張苓芝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蔡耀德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謝麗慧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邱芠茹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黃騰瑩



王淑真


鄭祐任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旦增沙令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被 告 明瑪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烏金旦曾



王明仁


吳淑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第33608號、第36570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10號、第36570號、107年度偵字第37595號、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第30810號、第33608號、第3657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4121號、108年度偵字第4569號、108年度偵字第4993號、109年度偵字第2444號、109年度偵字第2443號、108年度偵字第23745號、108年度偵字第16304號、109年度偵字第7434號、109年度偵字第7135號、108年度偵字第455號、108年度偵字第12469號、第17133號、109年度偵字第24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207號、109年度偵字第43948號、109年度偵字第44235號、109年度偵字第44236號、110年度偵字第1844號、110年度偵字第9942號、110年度偵字第46301號、109年度偵字第1659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0號、111年度偵字第1261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53號、108年度偵字第182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邱惠芝、鄭君旭、乙○○、鄭洪美珠、蔡秋月、周宛瑢、林宥彤、蔡學儒、黃文煌、李倢葳、張苓芝、蔡耀德、謝麗慧、邱芠茹、黃騰瑩、王淑真、鄭祐任、旦增沙令、戊○、甲○○○、王明仁、吳淑婷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七所載。

事 實

壹、雅格瑞之吸金制度,係對外宣稱雅格瑞科技集團(Argyll Technologies,下稱雅格瑞集團)為主要營運據點設於英國之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計算賠率落差,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並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的紅利(即靜態紅利,詳後述),先降低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雅格瑞設有推薦他人加入可領取動態獎金(80%為「現金值」、20%為「註冊值」)之獎勵制度,以每個會員帳號得於下方左右邊各放置一名新進投資人帳號雙軌制(左線、右線)之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推薦獎金」、「充值獎金」、「對碰(平衡)獎金」、「代數獎金」等獎金,另設有「領導獎金」用以激勵上線投資人積極協助下線投資人招攬新投資人加入,且得以靜態紅利及動態獎金取得之點數抵繳開設新帳戶之投資款項,即可以此方式收取新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意念;

再安排已經出資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以個別遊說或參加國內說明會,甚而遠赴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下線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各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各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或加碼投資。

而雅格瑞吸金方式,分為如附表一「投資方案」欄所示美金1,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5萬元之不同配套,均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元兌換美金1元計價,各配套所取得如附表一「對沖值」欄所示點數於雅格瑞網站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即可獲分指定比例之分紅(20%為平台費、80%為「現金值」點數),每月可點選5 至8 次,各次均有不同獲利比例(如2.8%、3.5%不等),且為吸引投資人選擇較高額之投資方案以吸收更多資金,依投資金額高低設定如附表一「獲益上限」欄所示不同倍數之獲益上限,並將套利運動賽事組合依獲利比例區分為普通區及高級區,僅美金1萬元及美金5萬元之「高級配套」投資方案可點選獲利比例較高之高級區運動賽事組合,而由前揭獲利換算年利率(年化收益)為84% 至180%不等,且未用於點選運動賽事組合之對沖值點數,每日均可獲得以上開「對沖值」點數0.1%計算之「現金值」點數,是投資人若均未參與對沖賽事活動,投資一年可取得以「對沖值」點數36.5%(0.1%*365日=36.5%)計算之「現金值」點數,而「現金值」點數可以1點兌換28元(須扣除10%手續費)於雅格瑞網站申請提現並指定將現金款項匯入特定金融帳戶,於每月1日至15日提現者,可於該月24日前進帳,於每月16日至31日提現者,則可於隔月9日前進帳,投資人因而可取得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超出甚多之報酬。

貳、丙○○(綽號:標哥)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ANDREW LIM TZE XIANG (下稱安德魯,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介紹,獲知前述雅格瑞制度,並由雅格瑞集團陸續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remy」、「Johnson」、「Joson」、「Jaymee」、「Alisa」(以下合稱雅格瑞顧問等人)及自稱市場總監之「李耀文」(Spencer)等成年人來臺與丙○○聯繫,並由丙○○負責雅格瑞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展。

丙○○明知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安德魯、「李耀文」及雅格瑞顧問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夥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同居女友邱惠芝(綽號:VIVI姊、V姐、V姐姐,與丙○○負責遊說投資人加入並協助丙○○處理雅格瑞集團投資資金收取、支出款項等對帳作業事宜、轉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等行政事務)、鄭君旭(綽號:鄭老師、Jack)、乙○○、鄭洪美珠、蔡秋月、周宛瑢(綽號:小寶)、林宥彤(英文名:Jade)、蔡學儒(丙○○、邱惠芝、鄭君旭、乙○○、鄭洪美珠、蔡秋月、周宛瑢、林宥彤、蔡學儒,下稱丙○○等9人)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雅格瑞帳號、收取資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事項,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所示時間、方式加入投資後,除對外標榜雅格瑞集團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利可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投資後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的靜態紅利,並以個別遊說或舉辦國內大小型說明會,甚而邀集投資人及由符合活動要件之投資人攜同親友或有意願參與投資之人遠赴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持續營造參加雅格瑞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進而投入資金並招攬他人加入。

而經由丙○○等9人直接或間接招攬之黃文煌、李倢葳、張苓芝、蔡耀德、謝麗慧(綽號:謝姐)等上線投資人(以下合稱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先如附表二編號9、13至15所示時間、方式,投入款項而成為上線投資人,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各基於與丙○○等9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入雅格瑞,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黃文煌、李倢葳招攬對象及應負責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0至59等投資人加計自身附表二編號9所示投資,合計共吸收資金546萬8,000元,張苓芝招攬對象及應負責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2、43、60等投資人加計自身附表二編號13所示投資,合計共吸收資金382萬9,000元,蔡耀德招攬對象及應負責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6之投資人加計自身附表二編號14所示投資,合計共吸收資金888萬7,980元,謝麗慧招攬對象及應負責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0之投資人加計自身附表二編號15所示投資,合計共吸收資金382萬5,000元,丙○○等9人應負責部分為附表二共計2億5,458萬2,704元。

又丙○○、乙○○、鄭君旭均知悉經由一般合法之國內匯款或國外匯兌管道,若匯出之金額龐大,恐遭主管單位通報檢調追查,其等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復與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及印度籍成年男子SARRAF GAUTAM KUMAR(綽號高德夫、英文名為「ALEX」,下稱GAUTAM )等人,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述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丙○○、乙○○、鄭君旭分別將其等應繳回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款,交與依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及安德魯、GAUTAM指定之人(部分交付方式詳如下述肆、伍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參、丙○○等9人與李耀文、雅格瑞顧問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入雅格瑞,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已如前貳所述,而邱芠茹、黃騰瑩、王淑真、鄭祐任於瞭解雅格瑞制度後,邱芠茹、王淑真並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間、方式投入資金成為雅格瑞投資人,且已獲悉其等分別依丙○○、乙○○、鄭洪美珠指示,協助處理其等傘下會員雅格瑞帳戶之賽事點選、出金帳目整理、款項匯送等,均與丙○○、乙○○、鄭洪美珠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相關,竟各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故意,邱芠茹依丙○○指示協助丙○○整理雅格瑞帳戶點數資料、使用丙○○雅格瑞帳戶轉撥點數與其他會員、統整雅格瑞集團海外活動資料、管理丙○○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並製作成相關紀錄、製作雅格瑞說明會入場券等;

黃騰瑩依乙○○指示協助乙○○管理其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申請出金並製作相關帳目、代乙○○收受轉撥點數與其他會員等事宜,王淑真則依乙○○、鄭洪美珠指示協助鄭洪美珠管理其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協助鄭洪美珠、乙○○申請傘下會員出金並製作相關帳目、至金融機構幫乙○○匯款雅格瑞會員獲利款項,並幫忙乙○○整理參與雅格瑞海外活動會員資料等事宜,鄭祐任則協助被告鄭洪美珠管理傘下會員雅格瑞帳戶之賽事點選、依乙○○指示前往銀行匯出乙○○傘下會員獲利款項等事宜,而分別為幫助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行為。

肆、旦增沙令、戊○及甲○○○依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依GAUTAM指示收取鉅額款項之手法,為收款方先行特定1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新臺幣100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告知付款方,經雙方約定付款場所後,付款方於指定處所,經檢視收款方所提供之鈔票上號碼與約定號碼相符後,隨即當場清點款項數量後付款,並將過程及結果拍照,回傳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或GAUTAM作為交付完竣之憑證,顯然背離一般交易之流程或常規,均可得預見以前述特殊隱密方式交付之款項,甚有可能是他人實行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仍與GAUTAM、乙○○等人共同基於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依GAUTAM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親自或委由他人(附表三編號1至3、5係旦增沙令委由不知情之妻弟陳柏翰及親妹才仁拉莫收取)前往收取款項,而戊○收取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款項後,將其中約100萬元交與依旦增沙令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波達拉藝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戊○,下稱波達拉公司)收款之陳柏翰、其中100萬元則依旦增沙令指示分別匯入旦增沙令指定之10個國內銀行帳戶,其餘現金則由GAUTAM前往波達拉公司取走;

甲○○○收取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後,依GAUTAM指示將其中約500萬元分別匯入GAUTAM指定之約100個國內銀行帳戶,其餘現金則交與GAUTAM;

旦增沙令委由才仁拉莫收取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由GAUTAM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普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旦增沙令,起訴書誤載為「普巴國際普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普巴公司)取走,另旦增沙令親自或委由陳柏翰收取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及前述陳柏翰自波達拉公司取回之約100萬元,則由旦增沙令依GAUTAM指示,分別依GAUTAM親自或委由他人以「Nee」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指示不知情之普巴公司會計人員林文月、才仁拉莫以小額無摺存款或低於50萬元匯款之方式存入張苓芝、周蘭雲、陳相宇等雅格瑞集團投資人之銀行帳戶,並於107年3月15日指示林文月將其中180萬元拆分為109萬元6,106元及70萬3,894元二筆款項匯至汎德永業汽車高雄分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由旦增沙令指示陳柏翰、才仁拉莫攜帶現金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聖紘銀樓(下稱聖紘銀樓)之後方房間委由經營地下匯兌之王明仁、吳淑婷兌換為美元或人民幣後匯出至指定之海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伍、王明仁、吳淑婷均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103年2、3月間某日起至107年6月底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軍」之人,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美國等各地間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王明仁、吳淑婷以不知情之許文乾、黃錦雀夫妻(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聖紘銀樓之後方房間為據點(下稱匯兌據點),對外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美國等各地間之匯兌業務,供有匯兌需求之委託者先以電話或至匯兌據點與王明仁、吳淑婷接洽,約定好匯兌幣別、數額後,由委託者將現金攜至匯兌據點或由吳淑婷指派不知情之吳煌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客戶收取後交由吳淑婷點收,吳淑婷則於每日營業結束後,將當日收取之現金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馬偕醫院對面之義美食品前、約105年起改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交與「劉軍」指派之人並進行結算,由「劉軍」將約定之幣別金額匯入委託者指定之海外帳戶而完成地下匯兌行為,期間受理之款項包含旦增沙令指示陳柏翰及才仁拉莫前往匯兌據點委託地下匯兌之款項(上開款項包含但不限於雅格瑞集團非法吸金款項),其中陳柏翰前往委託匯兌之款項約美金134萬9,141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為約美金134萬9,591元)、人民幣470萬元、才仁拉莫前往委託匯兌之款項約新臺幣數百萬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約數十至200餘萬元不等之美金或人民幣)。

吳淑婷因此獲得53萬元之報酬。

陸、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7年7月27日、9月20日、11月26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樹林分局人員至附表四所示處所實施搜索而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本院准予扣押裁定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

柒、案經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投資人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訴之被告、相關證人、告訴人、被害人或投資人人數眾多,各該起訴、追加起訴、併案之卷宗數量眾多,實有卷證浩繁之情狀,為快速、有效檢索卷附事證,故本件判決對於卷證出處之記載,均以附件即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之卷宗代號配合起迄頁數簡要羅列。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下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檢察官如提出監聽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監聽譯文相符,而監聽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書狀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周宛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林宥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旦增沙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證人林文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書狀誤載為旦增沙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黃文煌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為傳聞證據(見A10㈢第154至156頁),惟該通訊監察錄音已製作監聽譯文,並於本院分別提示予被告丙○○閱覽,被告丙○○對於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本院已於調查證據時,踐行向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

又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偵查中證人證詞均經具結,且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亦未舉證該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思柔、江垣庭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二人經本院傳喚及囑警按址拘提,均未能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報到單及各該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回證卷四第213至217頁、本院回證卷五第167至169、213頁、A10㈨卷第295至349頁、A10㈩卷第411至468頁、A10卷第5至69、137至187、227至243、245至248頁),足見證人劉思柔、江垣庭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又參酌證人劉思柔、江垣庭警詢筆錄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劉思柔、江垣庭也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依其二人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堪認證人劉思柔、江垣庭於警詢之陳述,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即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故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證人劉思柔、江垣庭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雅格瑞集團之吸金制度,係對外宣稱雅格瑞集團為主要營運據點設於英國之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計算賠率落差,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並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之靜態紅利,先降低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雅格瑞設有推薦他人加入可領取動態獎金(80%為「現金值」、20%為「註冊值」)之獎勵制度,以每個會員帳號得於下方左右邊各放置一名新進投資人帳號雙軌制(左線、右線)之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推薦獎金」、「充值獎金」、「對碰(平衡)獎金」、「代數獎金」等獎金,另設有「領導獎金」用以激勵上線投資人積極協助下線投資人招攬新投資人加入,且得以靜態紅利及動態獎金取得之點數抵繳開設新帳戶之投資款項,即可以此方式收取新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意念;

再以安排已經出資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以個別遊說或參加國內說明會,甚而遠赴泰國、新加坡、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下線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各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各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或加碼投資。

而雅格瑞吸金方式,分為如附表一「投資方案」欄所示美金1,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5萬元之不同配套,均以新臺幣33元兌換美金1元計價,各配套所取得如附表一「對沖值」欄所示點數於雅格瑞網站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即可獲分指定比例之分紅(20%為平台費、80%為「現金值」點數),每月可點選5 至8 次,各次均有不同獲利比例(如2.8%、3.5%不等),且為吸引投資人選擇較高額之投資方案以吸收更多資金,依投資金額高低設定如附表一「獲益上限」欄所示不同倍數之獲益上限,並將套利運動賽事組合依獲利比例區分為普通區及高級區,僅美金1萬元及美金5萬元之「高級配套」投資方案可點選獲利比例較高之高級區運動賽事組合,而由前揭獲利換算年利率(年化收益)為84% 至180%不等,且未用於點選運動賽事組合之對沖值點數,每日均可獲得以上開「對沖值」點數0.1%計算之「現金值」點數,是投資人若均未參與對沖賽事活動,投資一年可取得以「對沖值」點數36.5%(0.1%*365日=36.5%)計算之「現金值」點數,而「現金值」點數可以1點兌換新臺幣28元(須扣除10%手續費)於雅格瑞網站申請提現並指定將現金款項匯入特定金融帳戶,於每月1日至15日提現者,可於該月24日前進帳,於每月16日至31日提現者,則可於隔月9日前進帳,投資人因而可取得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超出甚多之報酬等節,有被告丙○○等9人、被告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A10㈣第144至146、192至194、209至211頁、B4㈠第294至295頁、D10㈠第367至369頁),及雅格瑞集團簡介投影片、獎勵活動資料、投資宣傳說明文件及獎金計畫說明文件及獎金規則摘要等資料在卷可稽(見A2㈠第427至455頁、D2㈩第256至26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貳部分(關於被告丙○○等9人、被告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被告丙○○、乙○○、鄭君旭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㈠關於被告丙○○等9人部分:1.被告丙○○、邱惠芝、鄭君旭、乙○○、鄭洪美珠、蔡秋月、周宛瑢、林宥彤、蔡學儒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告乙○○雖自稱認罪,惟依所述內容可見並無認罪之真意)違反被訴銀行法犯行,被告丙○○、鄭君旭、乙○○並否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見A10第376至391、394至397、407至429、431至433頁),茲將被告丙○○等9人及辯護人所辯情詞簡要記載如下:⑴被告丙○○辯稱:我不是雅格瑞集團在臺灣地區的總代理或負責人,我只是較早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的投資人,雅格瑞集團的活動都是由業務總監跟顧問舉辦,我從來沒有參加過等詞。

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略稱:雅格瑞集團有派市場總監「李耀文」負責臺灣地區業務及派駐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負責介紹說明ADASA系統程式及相關投資方案、處理投資人註冊帳號及收受款項事宜,並於網路上刊登廣告及提供顧問之聯絡方式,顯然雅格瑞集團在臺灣地區真正主導業務之人是派駐在臺之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並非丙○○,且丙○○於107年7月27日遭搜索、同年月28日遭羈押後,雅格瑞集團前往菲律賓參訪之行程仍順利進行,且有證人證稱曾看到丙○○上台領獎,怎麼會有負責人自己頒獎之情形,顯然丙○○只是一般投資人而已;

又乙○○可自行與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聯繫並加入雅格瑞集團調分群組可直接調分,無須透過丙○○,是乙○○及其下線之活動與丙○○並無關聯;

另就檢察官起訴關於洗錢部分,丙○○只是依照雅格瑞 集團顧問等人指示,將投資款項交給顧問指定的人購買維 塔幣,且購買的維塔幣在雅格瑞集團網站上其實都可以查 到,丙○○並沒有跟雅格瑞集團成員共同掩飾或隱匿款項 流向的犯意聯絡,乙○○自己可以直接跟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聯繫,其向何人收取款項、收取款項後又交付何人其實與丙○○都無關,乙○○收取的款項與雅格瑞集團是否有關,丙○○也不知悉,因此,並沒有如起訴書所指,丙○○與乙○○有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詞。

⑵被告邱惠芝辯稱:我否認犯罪,請辯護人幫我辯護。

辯護人則為被告邱惠芝辯護略稱: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邱惠芝為丙○○處理雅格瑞集團哪些行政事務,邱惠芝也沒有參與舉辦或協助107年3月19日中影大樓的雅格瑞集團大會、雅格瑞集團泰國旅遊或菲律賓講習會等活動,事實上雅格瑞集團在臺灣地區運作的模式是由臺灣地區總監跟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在運作,邱惠芝並無任何行為分擔等詞。

⑶被告鄭君旭辯稱:我是姓名學的老師,所以他們都叫我鄭老師,我沒有參加過雅格瑞集團任何活動,我不知道雅格瑞集團是違法的,我只是個投資人,前後約投資美金10萬元,我只有介紹一個林玉錦,球還是我送給他的,我幫丙○○收錢或送錢的部分,是因為有時候他有事要忙,我想說是朋友,應該沒什麼問題,至於錢的用途是什麼我並不知道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鄭君旭辯護略稱:鄭君旭只是雅格瑞集團的投資人,林玉錦的投資是她自己判斷後直接將錢交給雅格瑞集團顧問,鄭君旭並沒有介入,不能說這樣就是推廣雅格瑞集團相關事務;

又丙○○請鄭君旭收受款項後交給丙○○或其指定之人時,並未告知款項用途,鄭君旭自無從得知等語。

⑷被告乙○○辯稱:我已經認罪了,我沒有想到因為雅格瑞集團的詐騙,讓我損失非常慘重,甚至成了被告,我雖然因為檢察官說我有罪我就認罪,但我仍然要再強調,我真的是本案最大的受害者等詞。

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略稱:乙 ○○認罪,請考量有好幾位證人如許家綸、林孝明、黃國 寶、鄭曜東、馬蕙秦都說是乙○○體諒他們的環境不好,出發點都是為他們好,所以有些甚至在第一次的繳款,3萬元都是由乙○○代為繳付或免除,或在一些退休人士、無收 入的情況下,她也盡可能的幫忙,本件在檢察官或法院審理的過程她都勇於配合,請考慮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 量刑。

⑸被告鄭洪美珠辯稱:我否認犯罪,請辯護人幫我辯護。

辯護人則為被告鄭洪美珠辯護略稱:鄭洪美珠其實是個退休的公務人員,她確實以為雅格瑞是個合法投資案,相信這個投資是合法的,也因此把自己的退休金及儲蓄,數百萬元都投入在這個投資案裡,如果鄭洪美珠本身是集團成員,或知道這是場詐騙、她不可能把自己原有的老本都投入,至於其他親 友投資的部分,其實就是因為鄭洪美珠在分享自己退休後 的投資及理財規劃時,其他親友才得知雅格瑞集團投資案 ,進而基於自己的意思決定加入;

且鄭洪美珠其實年紀相對其他被告來說比較大,她其實連自己投資的內容還有這個投資案的相關規則也不是很清楚,所以她不可能,也沒有幫 雅格瑞集團投資內容去做何推廣,更不可能對外宣稱這個 投資案保本或穩賺不賠,更沒有公司的任何經營及決策權等語。

⑹被告蔡秋月辯稱:我只是很早被乙○○拉進去聽一場丙○○的那個,我在會中全部聽不懂,我也沒有向不特定人招攬,只是在機緣下分享給我保險的朋友跟家人,至於中影大會上臺是臨時被顧問叫上去分享,我只分享我自己投入雅格瑞的經驗,系統的部分我不懂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蔡秋月辯護略稱:蔡秋月為無罪答辯,蔡秋月僅係早期加入雅格瑞集團之投資人,她是有工作的人,並非以此為業,當初也是因為朋友介紹才加入雅格瑞集團投資,且僅向親友分享其被動收入即雅格瑞投資之經驗,未曾召開雅格瑞投資說明會,更無能力向不特定人說明或推銷雅格瑞投資,並未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等詞。

⑺被告周宛瑢辯稱:我是一個投入資金的人,並不是雅格瑞集團的人,也只是跟身邊的幾個親朋好友分享自己的投資經驗,我本來就是個比較熱心的人,會主動想要幫大家解決問題,所以在我投資雅格瑞的時候,我發現介紹我的乙○○比較年長,她也沒有搞清楚所有的東西,所以我就想辦法瞭解很多細節,查了很多資料,我幫自己、朋友還有其他會員一起想辦法弄懂雅格瑞的內容,就被認定是公司的人,我們一般人搞不清楚銀行法到底想處罰的對象是誰,我們一直認為這個銀行法,應該是要處罰這間公司的經營者、設計這個方案的人,而不是我們這些相信投資方案,想要獲取利益、賺取投資收入的人等詞。

辯護人則為被告周宛瑢辯護略稱:吸金案件中,如果只是個投資人,並非立於公司立場、基於和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的意思,且希望拓展公司業務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而是站在公司的對立面,想要從公司賺到錢,則不論只是分享賺錢資訊給親朋好友,或想賺取公司給予的一些佣金,所以才介紹或拉攏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因為這些人主要的目的不是在協助公司,而是想從公司 這邊賺到錢,就不應被論以銀行法,因為並沒有違反銀行法的主觀意圖,周宛瑢於本案中就是如此,且周宛瑢雖然有舉辦請顧問向全體人說明公司制度為何、錢是要怎麼換的課程,但其實是她的親朋好友想瞭解雅格瑞集團制度來賺到錢,她是站在公司的對立面,她想去賺錢,而非幫雅格瑞集團擴大營業,並沒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等詞。

⑻被告林宥彤辯稱:我當時是因為相信周宛瑢的分享才加入,我覺得是好的事物就分享給身邊的人,不知道會違反銀行法這麼嚴重的法律,有關雅格瑞集團的群組我都是被動加入,也沒有轉發任何訊息,所有資訊都是從公司那裡得到,相對其他比較早加入雅格瑞集團的被告,我是(106年)10月、11月才加入,怎麼會是公司的核心,我沒有任何權限,也沒有跟公司有任何合作關係,就單純只是個投資人等詞。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宥彤辯護略稱:如果只是單純投資人,是立於公司的對立面,不管是否介紹別人,有無收取報酬,都不會有違反銀行法的問題,林宥彤在雅格瑞集團確實是投資人,而雅格瑞集團在臺灣地區的實際負責人是「李耀文」,且由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在管理臺灣地區,而與雅格瑞集團顧問 等人有合作關係的是在雅格瑞顧問舉辦之說明會上臺宣傳的乙○○、張苓芝等人,林宥彤則是單純的投資人,她沒有 拿到更多好處,如果林宥彤有跟公司合作,為何林宥彤每次拿到雅格瑞集團的消息都要透過乙○○在群組上通知,由 此可知,乙○○才是真正跟雅格瑞集團合作的人,且林宥彤並沒有加入顧問、乙○○、丙○○、邱惠芝等人組成的報單中心,只有加入報單中心這些人才能以1比30的匯率拿到比其他人更好的點數優惠跟優待,由此可知,林宥彤在這個 案子裡沒有拿到更多好處,也拿不到任何第一手消息,她就是不折不扣的單純投資人等詞。

⑼被告蔡學儒辯稱:我只是個投資人,我否認犯罪,請辯護人幫我辯護。

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學儒辯護略稱:蔡學儒只是 單純投資者,在雅格瑞有關的投資他都是介紹自己的家人 跟親友,本案所有投資人,僅有投資人張修誠的投資與蔡學儒有關,且張修誠與蔡學儒為朋友關係,是在聊天時談及本 案投資不是被告蔡學儒主動招攬,蔡學儒也從來沒有對張修誠或任何投資人保證必定獲利,況蔡學儒是立於投資人的立場而為本案投資,即便有向親友分享投資相關經驗或投資 訊息,也是基於幫助親友的意思然後賺取獎金,才拉攏親 友共同參與投資,蔡學儒並沒有跟雅格瑞集圑共同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的意思,本案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蔡學儒在雅格瑞集團有擔任什麼職務,無從認定蔡學儒主觀上有跟雅格瑞集團共同收受存款業務的意思,與銀行法第29條之1及 第125條構成要件顯然不同等詞。

2.經查:⑴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6年5月時去新加坡或馬來西亞,透過一個叫安德魯的外國朋友分享雅格瑞集團的訊息,所以我就在網路上參加,ADASA系統是一個AI的智能商品,沒有參與運動賽事方案的話,每天只給投資金額的0.1%,我一開始投資100多萬,陸陸續續投資到3、5千萬元,我有幫親戚朋友收過投資款交給顧問,我有獲得推薦獎金,我會把錢退給我介紹的人,但我從108年開始就沒有做招攬生意的部分;

我原先介紹「余秝樺」投資雅格瑞,後來「余秝樺」說要把他的雅格瑞帳號讓給乙○○,我有帶「余秝樺」跟乙○○去見顧問ALISA和JOSON,由JOSON幫乙○○介紹並邀請乙○○參加餐會,那時候我也有參加,乙○○後來自己覺得不錯才投資,蔡秋月是經由乙○○介紹認識的,約106年6、7月雅格瑞辦了一個餐會,顧問邀請我去,乙○○則帶蔡秋月過來,鄭君旭是我好幾年前就認識的朋友,是我介紹他投資雅格瑞,他如果有缺分會跟我調,若我不在,我會請邱惠芝用我的帳號幫忙轉分,因為邱惠芝是我女朋友,106年、107年間我們已經交往同住5、6年,我們的投資幾乎都是共同投資,我之前被查扣的平板電腦內我跟邱惠芝的對話有提到「一月促銷-標哥」這應該是公司的促銷方案;

雅格瑞集團有顧問在臺灣收款,因為我們是統一收受,要有一定的下單量,乙○○、蔡秋月、鄭君旭他們也是揪團自己買,這樣打下來的款項就先進入他們的帳戶,他們再分配給他們的團員,我有把鄭君旭跟蔡秋月等人交給我的錢轉交給雅格瑞顧問或他們派來的人,我們要調分,他們彙整給我,我再連同我自己這邊的整個彙整把款項後交給雅格瑞顧問或是他們派來的人,如果我出國會請鄭君旭幫我將錢給雅格瑞集團派來的人,我們講的「報單」跟「調分」事實上是一樣的意思,之前乙○○說跟我有不愉快,就是因為我不管入單還是調分,都是跟安德魯調分,乙○○就覺得為什麼她已經把要調分的錢都給我了,我卻沒有把分數給她,這是因為公司還沒有派顧問來把錢收走,延誤了1、2天,乙○○又急著要,就覺得我在拖她的時間,後來乙○○也說了之後是總顧問跟她聯繫,開了一個「調分中心」,就解決她的問題,但也因此會有個基本的額度,但我不吃那個額度,我的量沒有那麼多,我自己在調分,就是要多少分,我就買多少分;

我有請鄭君旭代送iPhone廠牌手機過去給乙○○,但手機不是我買的,當時是雅格瑞集團的活動,一開始投資7,000元(按:應為美金)給1萬點對沖點數的優惠方案會送iPhone廠牌手機,之後美金1萬元方案的也有送,還有抽獎也有送,送的手機後面都會有雅格瑞LOGO;

107年5月21日晚間的餐會,是安德魯跟我說雅格瑞集團籌劃了很久的幣跟後臺改正模式,要透過餐會跟與會的人說明,要我邀約一些人來參加,我有邀約邱惠芝、乙○○、鄭君旭等人,與會的大概有十幾個接近20個人;

107年5月17日14時22分許與乙○○通話之監聽譯文:「反正藉由這次的機會跟我們8個人講,主要核心,就是說公司未來2年甚至3年的發展方向」,「主要核心」意思是說要談主要的重點問題;

107年7月1日至15日雅格瑞集團推出的槓桿貸款方案我有參加,是公司先借會員錢讓會員投資,但是先不能領獲利,雅格瑞投資方案無法繼續是因為檢調的關係,因為我有一些資產是雅格瑞集團要跟我收,但我要交給雅格瑞集團的錢被扣下來了,這些是投資人要給雅格瑞集團的投資款,還有因為臺灣這邊出事,所以影響全世界其他投資人等語(A31㈠卷第339至344頁、A10㈥卷第387至428頁)。

⑵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知悉雅格瑞投資方案是我有個朋友叫余秝樺,第1次先帶我在咖啡廳跟丙○○碰面,現場有雅格瑞集團的顧問跟我介紹對沖平台,過了幾天、約106年6月底我去板橋銀鳳樓餐廳參加聚會,我還有邀蔡秋月一起去,當時開了8桌,並不全都是丙○○找來的,我不知道丙○○找多少人來,我跟蔡秋月是一起參加的,雅格瑞派了市場總監李耀文、顧問及工程操作人員大約有7、8人來講解,向我們說明說如果我們參加他們的會員,就可以自己去點賽事跟單,可以獲得紅利,紅利會以美金點數的形式轉到電子錢包,如果沒有下單,公司一天會給你投資金額的百分之0.1,下單的話,則是會用系統去市場套利,所以套利沒有固定數字,大約是百分之2至2.99,一般約3至5天可以拿到,看你下的賽事是哪一種,我跟蔡秋月就決定投資,一開始顧問給我們美金200元的帳號試玩,我是106年6月28日加入試玩,如果後來加入的話試玩部分的錢會送給我們,我記得我106年7月初投入美金7,000元、帳號是「CHIOU888」,但誰幫我開帳號我忘記了,投資款是以匯率1比33來算,以現金新臺幣23萬2,100元交付給丙○○,因為在促銷所以點數就直接給到1萬分,本來余秝樺是我的推薦人,但是後來她沒有做我就遞補上去她的位置。

②「雅格瑞領導群」這個群組不是我創設的,這裡面鄭洪美珠跟周宛瑢、蔡秋月是我推薦的下線,我的下線有做動態推廣的有蔡秋月、周宛瑢,鄭洪美珠是我於106年7月底介紹她投資雅格瑞集團,而她在同年8月底、9月初,開始找她台電的退休同事參加,「雅格瑞領導群」其他成員我知道「小儒雅格瑞」是林宥彤的男友(按:即蔡學儒),我會在這個群組中把公司促銷的訊息放進去,他們看到會把訊息放到他們自己的群組,群組內的成員若需要分數幫新會員註冊,會由我幫他們向公司調,因為公司不可能對那麼多人,所以要推派一個人處理;

周宛瑢、林宥彤、蔡秋月等人有一直去推廣,用辦餐會、說明會,或是約去咖啡廳,或是一對一談等方式,一開始有找我去分享,但後來他們都獨立作業了,就沒再找我,周宛瑢、林宥彤的下線應該有超過100人,蔡秋月的下線投資金額至少美金500至600萬,我之所以會知道這個數額,是因為106年底,我與蔡秋月合作要領取公司頒發的汽車,蔡秋月那邊一定要做到一定的業績,我才會有辦法領汽車,我記得取得汽車的條件是從我們加入開始,到106年12月31日那段時間內,對碰獎金一定要做到美金50萬,投資金額就是要做到美金500萬,瑪沙拉蒂汽車是丙○○慫恿蔡秋月來跟我談條件,因為我與蔡秋月是丙○○的小邊,而丙○○希望我們衝業績,他就慫恿蔡秋月衝業績,並叫我將領到瑪沙拉蒂獎品一半的價金折現給蔡秋月,後來我拿了100萬元現金給蔡秋月,因為那部分業績是蔡秋月做的,之後我又分33萬元給周宛瑢、33萬元給林宥彤,周宛瑢和林宥彤是我的右線,她們也有做到業績,我為了公平起見,所以也分錢給她們二人,本來我是將右線分成三等分,其中一份33萬元要分給我姊姊鄭洪美珠,但是鄭洪美珠拒絕;

我自己領了2次車,第一次是000年0月間,領一台瑪沙拉蒂,第二次是在107年6、7月間,領了一台賓士,我被扣案的車號000-0000瑪莎拉蒂休旅車就是雅格瑞集團送的,但原本是送陽春版,我自己貸款加價100萬元換成休旅車,是我的動態業績很高才會送我、不是因為靜態紅利;

我把我兒子黃騰瑩的帳戶「Teng888」給鄭洪美珠去經營,有達到業績拿到BMW汽車獎勵,並把車給她兒子鄭祐任開;

鄭曜東就是東東老師,東東老師那條線我沒有接觸,是從鄭洪美珠那邊延伸出去,邵昱東應該是於106年12月加入雅格瑞集團LINE群組,是我將他加入群組,他也是鄭洪美珠那一線延伸下去,我不知道第幾代,我沒有幫他管理帳號,他們那一邊都是自己管理帳號,我記得有幫他們集中提現,獲利部分就是由我幫忙匯款到他們指定帳戶,後來邵昱東自己不提現要加碼投資,我才沒有幫忙提現;

汪正龍是鄭洪美珠台電同事,點選運動賽事跟提現都是我們幫忙,他根本不懂;

馬蕙秦是汪正龍介紹的,是屬於鄭洪美珠這條線我比較清楚,我有去跟她收過投資款項,有幫她點運動賽事及提現,獲利也是匯到她的帳戶,有時也是鄭洪美珠直接拿給她,我跟鄭洪美珠跟她都有熟,如果她有問題找不到我,我會請她問鄭洪美珠。

③雅格瑞投資人的投資款於106年12月31日前,我們都是以現金交付給丙○○,他幫我們向公司買分再把分數給我們註冊帳號,當時丙○○就算是調分中心,後來因為公司有每日獎金封頂的規定,丙○○怕我們多做的業績,會導致他領不到獎金,所以常常不如實打分給我們,導致我們無法對下線交代,而下線也因此無法在投資當天點單獲利,後來到107年1月份,因為丙○○有時會刁難我,我們下面的人就想說直接從公司拿,不要透過他,因為常常我已經拿錢給他,到晚上甚至隔天還無法註冊,後來我有兩個伙伴周宛瑢、林宥彤自己有在做推廣,就想說直接向公司拿,所以我們找到雅格瑞集團派來臺灣的馬來西亞籍顧問強森還是傑若米,問說我們想直接跟公司買註冊分來註冊可不可以,後來公司有答應,就把我加入一個微信群組「chiou888報單乙○○臺灣10%」,公司有把丙○○和V姊姊 (按:即邱惠芝)加進來,丙○○的代號是「維塔P」,所以就有「調分中心」,「報單中心」、「調分中心」或「打款中心」,這3個說的就是調分,都是指我被邀請進入的群組「chiou888報單乙○○臺灣10%」,我跟周宛瑢、林宥彤3個人是一起的,只是由我代表加入群組向公司調分,我要分數就直接在裡面申請,按約定每個月1日我都要跟公司調基本分10萬分作為基本業績,10萬分乘以33就是要330萬元新臺幣,這是調分中心的基本要求,如果沒有做到的部分,要自己吸收,這10萬分是由我、林宥彤、周宛瑢3 人平分、每人1/3,由我們3人分著將這10萬分賣出去,過程中蔡學儒有吵著要加入變成4個人一起分,但因林宥彤反對,表示還是一樣3個人分,只是林宥彤那一份就由她跟蔡學儒平分,因為要先給錢,才會打分數,所以我會先跟周宛瑢及林宥彤把錢收齊後再交出去,我們沒有統計過平均一個月會調多少分,有時候3、5天都沒調,有時候一天就調了10萬分,假設我現在要調5萬分,公司就會告訴我多少錢,用1比33的匯率算,公司會先拍一張100元鈔票的照片傳給我,然後派人來跟我收錢,我會向派來的人核對他確實有帶來那張100元鈔票、號碼相同,才會給他錢。

④邱惠芝會幫丙○○收雅格瑞集團的錢,因為丙○○常常不在臺北,叫我們把買分數的錢交給邱惠芝,所以邱惠芝當然知道那些錢的用途為何,且邱惠芝也會打分數給我們,邱惠芝對於雅格瑞集團投資一事完全知情,我與她接觸幾乎都是交錢給她調分,他們有辦過餐會,訂餐的人是邱惠芝,107年在銀鳳樓辦餐會時,也都是邱惠芝負責統籌的,聯絡參與成員、訂位事宜,一開始我們都還不會時,邱惠芝跟丙○○會幫我們開帳號,如果丙○○不在國内,邱惠芝會跟我們解說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及操作帳號;

張家誠綽號是誠誠,是周宛瑢的下線的下線,最初是他朋友說他想要暸解雅格瑞集團投資的事情所以就帶張家誠過來板橋咖啡廳,我拜託丙○○帶公司顧問MAX過來講解,丙○○也在場,另一位顧問JOSON好像也在場;

卷附「菲律賓領導培訓會及考察團合格名單資料」所載,雅格瑞集團總共發出788張前往菲律賓的票,促銷期間的總金額為美金1,551萬4,000元 這份表格都是丙○○下線的組織,促銷期間107年3月16日至107年4月30日,我不知道有無延長,卷附「泰國啟動大會表格」這也是丙○○所有下線的業績結算報表,丙○○有將該份資料寄給我,但是我不知道該報表是何人製作。

⑤107年3月19日跟丙○○在中影八德大樓的那場有收費的教學說明會,地點是我去找的,是雅格瑞集團要介紹ADASA系統,錢是公司付的,那場說明會有請張苓芝當主持人,因為蔡秋月那邊跟公司說希望用王總裁當主持人,我參加過蔡秋月在臺中辦的說明會,我覺得王總裁主持的很爛,我才會跟顧問蔡卓伸推薦張苓芝;

107年1月我有在三重舉辦尾牙,我邀請的都是會員,會員有無帶非會員過來我不知道,我當時有向周宛瑢協調尾牙場地,我跟周宛瑢、林宥彤合辦,原本要訂40幾桌,但是周宛瑢跟我說人數不斷增加,所以才會改到三重餐廳舉辦,我這邊是要求只有會員才可以參加,且要投資美金1萬元以上的會員才可以參加,我舉辦尾牙目的就是讓會員一起聚餐,沒有要推廣,他們都已經是會員,何必再推廣;

我有領取過雅格瑞集團發放的鑲金手機,投資1萬元美金就有,是公司寄給丙○○,丙○○再請我們去領,有時候是丙○○自己拿,有時候請鄭君旭拿給我;

因為我有一些下線在上班,像許家綸等人沒有時間管理帳號,會給我帳號密碼,我會協助他們登入帳號提現,因為他們每一期獲利都很少,一球約新臺幣1萬多元,所以公司有要求我們集中一個帳號,一筆錢匯入後,我再發放給其他會員,我無法計算我幫幾個會員管理帳號。

⑥我拜託我兒子幫忙查網站,雅格瑞集團確實有登記在英國 ,在大陸也有商業登記,107年6、7月因為公司不出金,有請丙○○跟公司談判,我們不希望收到維塔幣,我們希望收到現金,本來丙○○答應我們要幫我們把維塔幣、維塔分收回去換現金,所以我們就在群組公告會正常出金,但是維塔幣結算後價值落差很大他就擺爛,變成我收拾爛攤子;

還有我們那個註冊的分數,有一個活動叫做槓桿,那個業績是膨脹5倍等語(A2㈡卷第279至292頁、A2㈤卷第51至67頁、A2㈨卷第119至131頁、A10㈥卷第294至336頁)。

⑶證人周宛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經由乙○○知悉雅格瑞集團,我有上英國網站查詢確實有雅格瑞這間公司登記,所以我就於106年8月10日加入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是乙○○幫我開戶,她是我的推薦人,我剛加入時有些問題不清楚都是問丙○○或乙○○,聽說丙○○的上線是安德魯,我自己或下線繳的投資款項我都是交給乙○○,有關「調分中心」是一開始我們都是跟乙○○調分,乙○○再跟丙○○調分,但因為丙○○給分數給得比較慢,有些不愉快,乙○○就希望可以直接再往上對口去調到分數等語(見A10㈥卷第93至122頁)。

⑷證人林宥彤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雅格瑞投資是因為周宛瑢跟我介紹的,我知道標哥(按:即丙○○)是臺灣區的窗口,因為乙○○都跟我們說標哥是臺灣窗口,而且公司舉辦大會或研討會訊息跟可以參加的人選或名額都是由標哥告訴乙○○,再由乙○○告訴周宛瑢及我,另外我去參加新加坡研討會時,在吃飯時我跟標哥同桌,同桌還有周宛瑢、乙○○及公司市場總監,還有一個是幫公司發行數位加密貨幣的人,還有一個臺灣臺南的投資女性,其他人沒有特別介紹,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誰,在餐桌上有人說到,很感謝標哥,說如果沒有標哥的話,臺灣市場就不能開啟,還有人說到標哥是臺灣一號;

剛開始時我是將錢交給周宛瑢,但周宛瑢經常出國,我就改把錢交給乙○○,因為周宛瑢收到我的錢,也是直接給乙○○,乙○○再透過標哥跟公司買點數,乙○○是後來才可以直接跟公司買點數,我不知道乙○○是做何事或用何方式才能跟公司直接購買點數,因為之前購買點數時,乙○○都說要問標哥,之後因為乙○○跟標哥吵架,乙○○就跟我跟周宛瑢說,她要跟公司爭取可以買點數的事情,因為她不想要每次都看標哥的臉色,乙○○爭取到之後,就有跟我和周宛瑢說她可以直接跟公司買點數,我每個月都還要分擔乙○○成立的調分中心三分之一的分數;

除了市場總監及顧問外,各會員可以自己做内部的訓練會或自己開說明會,由投資人自己決定,標哥跟乙○○、周宛瑢、黃文煌、蔡學儒有開過内部訓練會,教會員動態獎金或維塔幣交易的方式及如何操作網頁,我有參與過周宛瑢及蔡學儒、黃文煌開的内部說明會,主講人是他們自己並請其他會員做分享,乙○○她是跟我說她有開過,我的投資會員有在板橋咖啡廳看過標哥開過訓練會;

我跟邱惠芝的接觸是他會用微信傳公司訊息給我,跟出國名單核對,乙○○曾經有與我們聊到鄭洪美珠的獲利很多,因為乙○○跟鄭洪美珠獲利要對分,蔡秋月的上線是乙○○,他好像是與乙○○同一時間加入雅格瑞集團,乙○○之前有提過蔡秋月業績做的很好等語(A2㈡第446至449頁、A2㈨第14至17頁)。

⑸證人邱惠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丙○○是男女朋友,至111年已經交往8、9年,大約106年5、6月左右,一位新加坡朋友安德魯在馬來西亞分享雅格瑞集團的體壇對沖投資方案給我們,我們回臺灣之後丙○○先以電話跟安德魯連絡後,有自己跑去新加坡瞭解方案,回來後再跟我分享ADASA系統,我們先連接雅格瑞集團網址www.argyll-tech.com,該網站有個地方可以註冊,註冊後就可以自行取帳號密碼,接著以自己取得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該網站就會給我們一個測試帳戶,接著,我跟丙○○就都有試用,大概試用了1個月後,106年7月左右我們有加自己的資金進入該帳戶,當時我投資美金7,000元,但有優惠所以是給我美金1萬元的點數,我不確定投資款是交給安德魯還是顧問,我登入帳號之後就有我參加金額的點數,雅格瑞集團在臺灣沒有辦公地點、也沒有設立銀行帳戶;

我有將我雅格瑞帳戶現金分賣給「謝姐」(按:即謝麗慧)跟 「Coco」(按:即曹律榛) ,該二人我是透過丙○○認識的,該二人要購買現金分,丙○○跟我說,我就轉給他們等語(A2㈢第549至561頁、A10㈥第207至237頁)。

⑹證人蔡秋月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6年7月開始投資雅格瑞集團,是乙○○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有一個餐會,我參加餐會時只有認識乙○○,後來才知道當時就有看到丙○○,我也不知道丙○○本名,大家都叫他標哥,該餐會是公司的人介紹雅格瑞集團的投資方案,我忘記公司的人是誰,經過一個禮拜後,乙○○說要約顧問出來讓我瞭解投資方案,就約顧問蔡卓伸(Joson)出來,在板橋咖啡廳跟我說明公司系統,我就於106年7月中旬決定投資雅格瑞集團,我第一次投資兩個美金7,000元帳戶,我是把現金交給Joson,我的上線是乙○○;

我在朋友聚會中、聊天時分享我最近有加入雅格瑞集團投資,我覺得還不錯,我的朋友因為我的分享,加入雅格瑞集團成為會員,我就可以拿到推薦獎金,我朋友投資金額的10%就是我可以領取的推薦獎金。

除了推薦獎金外,還有對碰獎金、代數獎金,取得方式同我在調詢時所述。

如果公司沒有倒閉、政策沒改變,每月獲利至少3 %;

107年3月19日的說明會我有上台分享,說我加入的心得,我自己沒有舉辦說明會,都是公司辦的,錢都是蔡卓伸先幫公司出的,蔡卓伸會將舉辦說明會的費用交給我,說是公司交給他的,(後改稱)我剛才說錯了,蔡卓伸拿給我的錢不是說明會的錢,(又改稱)我又說錯了,蔡卓伸沒有拿錢給我;

領瑪莎拉蒂車子的人是乙○○不是我,丙○○是建議乙○○要領車子可以跟我配合,因為我是在乙○○下線的小邊,乙○○事後領到瑪莎拉蒂有補給我團隊價金,我記得是100萬元;

我下面的人說要向公司買分數,Joson說他沒有空,會請我將錢轉交給丙○○,我不記得我拿多少錢給丙○○,我也不記得我拿給丙○○錢幾次等語(A2㈨第261至271頁)。

⑺證人鄭洪美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雅格瑞的說明會,也有在現場看過丙○○,當場有人說丙○○是雅格瑞臺灣區的頭頭;

我每個禮拜二、三在台電公司當志工時,同事有問我退休後在做什麼,我有跟他們說我在賺外快,他們問我賺什麼外快,我說是雅格瑞,也跟他們說如果想知道,可以去網路上看,如果可以接受,就可以來,他們是看過之後想要加入就告訴我,「雅格瑞台電同仁」的群組是我開的,我有邀請一些有加入的人進來這群組,會張貼一些雅格瑞的訊息到群組裡等語(A2㈢第145至156頁)。

⑻證人蔡學儒於偵查中證稱: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是丙○○先跟我講過,我們在投資圈有共同的朋友,透過我朋友介紹認識,大概是106年8月時丙○○在臺北市行天宮附近的伯朗咖啡廳跟我們說有一個運動賽事套利的投資項目,當時連我大約有5個人在聽丙○○的講解,但我不認識其他3、4個人,後來約106年10月中旬我又從我女朋友林宥彤處得知她有投資雅格瑞投資方案,我跟她有感情的關係和信任感,所以我就決定要投資;

我們有舉辦帳戶操作的說明會,我應該是從106年11、12月間加入雅格瑞集團後開始教下線操作帳戶,就是教已經加入的會員帳戶操作,不只教自己傘下的會員,也會教旁線的人,旁線的人是指不是在我組織下方的人,我也有協助乙○○、林宥彤、周宛瑢組織下方的人,但這些會員在我講解如何操作的教育訓練上有無帶其他非會員進來聽,這個我不確定,非會員可能也會跟著他朋友來參加,我沒有固定的時間上課,像林宥彤會問我在哪裡上課,林宥彤傘下的人可否過來跟我學習,我就說可以;

若公司有新政策要宣布,我們一些領導就會約定時間地點,找公司顧問來做說明,下面的伙伴可能也會找其他會員來聽,他們會來聽是因為公司有新政策,下面的伙伴帶來的人有無加入雅格瑞集團我也不知道;

林宥彤跟我說乙○○每個月會先跟公司申請10萬分放著,如果我們分數不夠就可以直接向乙○○購買,我如果沒有分數就是跟林宥彤買,林宥彤如果沒有分數就是跟周宛瑢買,周宛瑢如果沒有跟數就是跟乙○○買,乙○○如果沒有分數就是跟丙○○買,丙○○如果沒有分數就是跟雅格瑞集團買,我有聽林宥彤說乙○○跟丙○○處的不好,因為丙○○分數給太慢,我們做市場很急,銀貨兩訖,我們收到錢就要趕快把分數給會員,因為這是誠信問題,不能拖等語(A2㈢第37至46頁、A2㈧第269至277頁)。

⑼證人鄭君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是丙○○在106年5月還是6月的時候引進的,丙○○有跟我介紹他的上線是安德魯,說是他介紹丙○○加入雅格瑞集團,我在咖啡廳見過安德魯2、3次,有一次在板橋一家金礦咖啡喝咖啡,丙○○帶著安德魯還有顧問到場跟我說明,我就於106年6月加入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丙○○是我的推薦人,我加入之後有再介紹林玉錦跟謝麗慧,雅格瑞集團的維塔幣是後來才有的,我加入的時候還沒有;

我有幫丙○○送黃金手機、鑽石手機給乙○○,應該是雅格瑞集團要發給乙○○的獎品,剛好丙○○沒空,就要我送去;

我幫丙○○收過很多次錢,至少10幾次,分別有幾十萬、幾百萬,有的交給丙○○,有的交給丙○○指示的人,我知道我收的錢是加入雅格瑞集團的投資款,我也有向謝麗慧收過很多次錢,因為謝麗慧是我推薦的,丙○○請我將收來的雅格瑞款項交給「JEFF」或「小陳 」等雅格瑞集團派來的人,都約在不同地點,對方會拿一張鈔票,鈔票上面有號碼,號碼對就把錢交給對方,數額大概新臺幣幾百萬元,之後丙○○再移轉點數到投資人的帳戶,但移轉點數的過程我不知道;

我製作的雅格瑞澳門表格,表格內都是謝麗慧傘下的人,小蘋果就是黃慧蘋、COCO是曹律榛,她們跟李盈瑩都是謝麗慧的下線,這次只要投資美金1萬元,公司就招待去澳門旅遊,而雅格瑞集團領導會議的會前會討論業績承諾及抽獎作業事宜,需要由領導與邱惠芝聯絡,是因為丙○○該次沒有去澳門,106年12月份的時候,丙○○應該出國不在臺灣,有拜託我幫他收雅格瑞集團的錢交給他女朋友邱惠芝,我有去收,我們107年8月參加雅格瑞集團的菲律賓活動是邱惠芝處理事前出國事宜,出國前的名單是她弄的,另外,我在通訊軟體中跟丙○○說湘羚跟盈瑩帶人來,沒有顧問可幫,意思是湘羚跟盈瑩帶人要投資雅格瑞集團,需要有人跟他們談,我不會談,丙○○說要V姐(按:即邱惠芝)幫,是幫忙招待投資人請他們喝咖啡,並跟他們談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V姐確實有幫丙○○跟會員帶來的人講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

丙○○有傳訊向我表示「請各領導人宣導勿用部落格、PPT網路、FB社團...探討及發展組織,免淪為相關人士蒐證對象...」等語(B1㈠第85至98頁、B1㈡第171至182頁、A10㈥第178至205頁)。

⑽證人黃文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方案,我的上線是林宥彤,林宥彤的上線是周宛瑢,106年11月底12月初,林宥彤與我及我太太李倢葳吃飯時口頭告知有一個平台還不錯,問我是否要投資,後來傳了3個雅格瑞的投資方案資料給我看,說我有興趣再找她,我看完後有請林宥彤幫忙說明内容,我就於107年1月9日參加,我的投資款都是以現金交給林宥彤,第一筆投資款是交給她媽媽林美芬(按:應為「許美芬」);

我參加的LINE群組有關雅格瑞部分有4個,分別是「JADE領導群」、「雅格瑞領導群」、「鋼鐵聯盟領導群」、「財神爺列車」,其中「財神爺列車」是我成立的,以我自己的下線為主,另外3個是別人成立的,「JADE」是林宥彤的英文名字,所以「JADE領導群」應該是林宥彤成立的,其餘2個我不知道誰成立,但應該都是林宥彤拉我進去,我會參加主要是要看公司的公告,我跟我太太李倢葳是一起投資的,帳號都是共用、總共有4至5個帳號,其中有2個是跟別人買回來的,投資總額大約有新臺幣400多萬元;

林宥彤有借我住處辦說明會,約開成功3、4場,每場約30至40人到場,到場的人幾乎都不是我找來的,大部分都是林宥彤、小寶(按:即周宛瑢)找來的,原本要辦8場,後續因為社區有人反對就沒有繼續辦等語(A2㈡第511至522頁、A10㈥第44至71頁)。

⑾證人李倢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000年0月間開始投資雅格瑞集團,是我國小、國中同學林宥彤跟我介紹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後來我先生跟我再一起去問林宥彤比較多細節、想要了解獎金制度,我第一次是投資美金1萬元,我們的資訊都來自上線林宥彤,林宥彤另於107年3、4月間邀請我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辦公大樓的會議室參加投資說明會,當時參加人數約幾十人,由雅格瑞集團成員上臺介紹投資方案,分享投資該平台的獲利情形,林宥彤在最後有上臺致詞分享;

我的LINE群組中有關雅格瑞集團的,除了「財神爺列車」是我們幾個認識的人自己組的群組裡面沒有林宥彤外,「Jade領導群」、「雅格瑞鋼鐵聯盟兵團」、「鋼鐵聯盟領導群」、「雅格瑞領導群」,這些都是林宥彤邀我加入的群組;

蔡學儒是林宥彤下線,他有跟林宥彤一起招攬投資人投資雅格瑞集團,他們會一起開說明會,蔡學儒也有負責教新加入的會員操作雅格瑞集團帳號,林宥彤等領導群想對外分享雅格瑞套利模式,有要我向住處社區管委會租借交誼廳供她們對外舉辦說明會,有辦成2、3次;

我之前聽林宥彤提過標哥,他說這個組織是標哥的組織,我也有在菲律賓旅遊名單檔名看到標哥,林宥彤有請我幫忙整理參加107年8月6日至8月9日雅格瑞集團菲律賓旅遊的會員資料,我住處筆電資料(燒錄為光碟,扣押物編號:T-4)中有「菲律賓雅格瑞」資料夾,內有「林國騰」、「李智偉」、「陳登貴」、「曾瑞琳」等150人的菲律賓簽證資料,這是LINE「雅格瑞領導群」中的成員蔡學儒轉發的資料,要我協助核對前往菲律賓成員的簽證資料英文姓名是否正確,但我現在還沒拿到比對的資料;

雅格瑞領導群於107年6月15日在網站上公告,不能再將分數轉換成現金,只能兌換維塔幣,很多投資人不想要換成維塔幣,就反映給領導群,林宥彤叫我彙整做成表格後交給她,所以領導群會蒐集有反映的人的名單給我等語(A2㈢第281至296頁、A2㈧第293至299頁、A10㈥第73至93頁)。

⑿證人蔡耀德於107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周宛瑢有時會幫會員辦一些課程,107年7月21日在台大舉辦的會議是周宛瑢舉辦,當天主要是介紹虛擬貨物(幣),當時檢方還沒查獲雅格瑞集團,是因為世足賽金額流動太大,所以大陸第三方支付平台被查獲,無法繼續與雅格瑞集團合作,所以暫停提現,乙○○跟周宛瑢有自己收分數,因為他們擔心很多會員無法提現,他們協議請會員先將分數換成維塔幣,他們自己再用錢向會員買維塔幣,後來因為維塔幣價格跌,虧損很大,周宛瑢、乙○○就停止收維塔幣,我才請翁美秋取消提現,我有聽過Jade(按:即林宥彤),她上課時有上台分享過幾次投資經驗等語(A2㈧第101至114頁)。

⒀證人張苓芝於110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000年00月間,我跟周宛瑢聚餐時,我主動詢問她有無好的投資項目,她告訴我在投資雅格瑞集團,我後來有去看部落客分享的方案,也去YOUTUBE查詢雅格瑞集團,覺得獲利還可以就決定投資,我有參加過周宛瑢舉辦關於雅格瑞集團的課程,是針對已經加入的會員,我記得我也有上台講等語(A10㈤第508至526頁)。

⒁證人黃騰瑩於107年11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從106年年底開始協助乙○○處理雅格瑞會員下單事宜,我幫乙○○傘下會員點選運動賽事,我大約幫幾十個會員點選賽事,帳號大約200至300個,可能有時候是一個人同時開好幾個帳號,但不是每一次都要點到2、300個帳號;

一開始我不用每天幫忙下單,107年1月去泰國回來後,乙○○傘下會員數量變多,一開始我們也不知道公司運作如何,去泰國看到公司有用心,場面很盛大,其他人認為公司是有心要運作,所以大家都想要加入等語(A2㈧第329、330頁)。

⒂此外,尚有2017雅格瑞集團簡介投影片及2018年挑戰名車獎勵活動文宣(見A2(一)卷第427至455頁、A3卷第65頁、A4(三)卷第411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4月27日銀局(法)字第10701072840號函、本院112年5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7年4月16日北防字第10743563910號函之原始簽核函稿各1份(見A2(一)卷第469至470頁、A10(十一)卷第557、559頁,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1)、銀行存款憑條等資料1份(見A2(一)卷第485至497頁)、107年1月30日至107年7月6日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A2(一)卷第525至540頁)、雅格瑞科技集團投資宣傳說明文件列印本(見A2(二)卷第43至54、315至326、395至406、475至486頁、A2(三)卷第17至32、77至104、181至192、245至256、451至478、533至544頁)、乙○○之投資樹狀圖1份(見A2(二)卷第257至259頁)、107年3月19日雅格瑞公司於中影大樓舉辦之說明會照片1份(見A2(二)卷第327至343頁)、107年4月17日至107年7月24日林宥彤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A2(二)卷第417至432頁、A2(四)卷第205至224、241頁,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2)、林宥彤於107年7月27日偵訊時手繪投資組織圖(含上下線)1紙(見A2(二)卷第459頁)、扣押物編號Q-19鄭洪美珠iphone手機LINE畫面照片(見A2(三)卷第105至113頁)、107年7月27日扣押物編號Q-5會員出國旅遊資料影本1份(見A2(三)卷第115至130頁)、鄭洪美珠107年7月27日扣押物編號Q-13會員組織圖影本1份(見A2(三)卷第133至138頁)、「菲律賓領導培訓會及考察團-標哥」之名單1份(見A2(三)卷第265至266頁)、雅格瑞菲律賓促銷活動合格名單資料1份(見A2(五)卷第21至40、85至104、261至280頁)、扣押物編號D-6雅格瑞公司方案資料1份(見A2(三)卷第315至317頁)、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英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A2(三)卷第479至485頁)、張英傑扣押物編號W-3張英傑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見A2(三)卷第487至489頁)、菲律賓領導培訓會及考察團公告2張(見A2(四)卷第225至227頁、A2(五)卷第19、83、259頁)、雅格瑞泰國啟動大會參加人員名單1份(見A2(五)卷第41頁)、乙○○扣押物編號D-19手機截圖1份(見A2(五)卷第105至110、281至289頁)、林宥彤於雅格瑞公司之網站平衡提成明細1份(見A2(七)卷第79至89頁)、林宥彤於雅格瑞公司之網站(帳號jade、jade0808)資料1份(見A2(七)卷第103至147頁)、蔡秋月於雅格瑞網站帳號樹狀圖1份(見A3卷第29至31頁)、雅格瑞〜台北(秋月)line群組截圖1份(見A3卷第35至37頁,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3)、丙○○手機內與蔡秋月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A3卷第38至44、46頁,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4)、扣押物編號H-1周宛瑢手機內「名車挑戰得主 得獎名單」截圖影本1份(見A3卷第67頁、A4(三)卷第409頁,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5)、丙○○扣案手機iMessage資料1份(見A4(一)卷第145頁)、丙○○與乙○○107年5月17日14時22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A4(一)卷第147至148頁,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6)、乙○○帳號chiou888截圖影本1份(見A4(一)卷第201、229、257、285、313、367、397、423頁、A4(二)卷第29、57、113、169、195、221、249、277、311、345頁)、雅格瑞科技集團投資獎金規則摘要(見A4(二)卷第405頁)、帳號teng888截圖影本1份(見A4(二)卷第407頁)、參加菲律賓參訪團人員名單(含投資金額等)1份(見A4(三)卷第401至408頁)、乙○○與鄭洪美珠107年4月29日17時18分通訊監察音譯文1份(見A4(三)卷第445頁)、張苓芝與周宛瑢於107年4月19日22時3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A4(三)卷第446、447頁,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7)、丙○○案關重要對話監聽譯文(見A4(四)卷第5至45頁,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8)、乙○○案關重要對話總表(到107年4月30日止)監聽譯文(見A4(四)卷第121至338頁,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9)、乙○○案關重要對話總表(自107年5月1日起)監聽譯文(見A4(四)卷第341至461頁,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10)、林宥彤案關重要對話總表監聽譯文1份(見A4(五)卷第5至202頁,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11)、周宛瑢案關重要對話總表監聽譯文1份(見A4(五)卷第203至233頁,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12)、黃文煌相關監聽譯文(見A4(五)卷第299至309頁)、鄭祐任相關監聽譯文(見A4(五)卷第311至316頁)、扣押物編號D-27(乙○○住處筆記型電腦)雅格瑞獎金方案、扣押物編號A-21(丙○○平板)及A-58(丙○○手機)內對話使用之活動文宣與相關規則說明資料1份(見A4(五)卷第459至503頁)、扣押物編號D-27(乙○○住處筆記型電腦)所得「T美珠總名單範例」(泰國旅遊團投資帳冊與名冊)、扣押物編號D-28(乙○○電腦主機)所得「616Argyll+PHP+Event+Qualifier+list+-+標哥(1)」(菲律賓旅遊團投資帳冊及名冊)列印本1份(見A4(五)卷第509至528頁)、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來源:證據二)彙整乙○○、丙○○歷次交付車手款項明細1份(見A4(五)卷第531至556頁)、扣押物編號A-21(丙○○平板)、A-58(丙○○手機)、D-19(乙○○手機)、D-22(黃騰瑩平板)、F-18(蔡學儒手機)、F-25(林宥彤手機)、H-1(周宛瑢手機)、J-6(旦增沙令手機)、Q-17(鄭祐任手機)、Q-19(鄭洪美珠手機)、T-1及T-2(黃文煌手機)、T-3(李倢葳手機)、2A-1(邱芠茹手機)、2B2-1(鄭君旭平板)、2E-1(許美芬手機)案關對話翻拍截圖1份(見A4(六)全卷、A4(七)全卷、A4(八)全卷、A4(九)全卷、A4(十)全卷、A4(十一)全卷、A4(十二)卷第5至125頁,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13至編號31)、丙○○、乙○○、林宥彤、周宛瑢、鄭洪美珠、旦增沙令、鄭祐任、黃文煌等8人107年7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6卷第3至135、147至155、185至229頁)、鄭君旭、邱芠茹、王明仁、謝麗慧、蔡秋月等5人107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6卷第251至279、283至299頁)、丙○○(扣案平板電腦)與乙○○對話紀錄等(一)、(二)(見A8(一)卷全卷、A8(二)卷全卷,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32)、丙○○(扣案平板電腦)與林宥彤對話紀錄等(見A8(三)卷全卷,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33)、丙○○(扣案平板電腦)與周宛瑢對話紀錄等(見A8(四)卷全卷,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34)、丙○○(扣案平板電腦)與蔡學儒對話紀錄等(見A8(五)卷全卷,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35)、丙○○(扣案平板電腦)與鄭君旭對話紀錄等(一)、(二)(見A8(六)卷全卷、A8(七)卷全卷,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36)、丙○○(扣案平板電腦)與謝麗慧對話紀錄等(見A8(八)卷全卷,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37)、丙○○(扣案平板電腦)與邱惠芝對話紀錄等(見A8(九)卷全卷,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38)、丙○○(扣案平板電腦)與邱芠茹對話紀錄等(見A8(十)卷全卷,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39)、乙○○(扣案HTC手機)與旦增沙令對話紀錄等(見A8(十一)卷全卷)、周宛瑢扣案手機OPPO採證:截圖內容含集團激勵海報、通告、介紹等(見D12(一)卷第109至164頁,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40)、周宛瑢扣案手機OPPO採證:關係人陳玥霖、MAX、名車得獎群、泰國大會群、新加坡聊天群等(見D12(一)卷第203至337頁反面、D12(二)卷第3至78頁反面,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41)、鄭洪美珠扣案手機iPhone採證:關係人李瑞英、乙○○、王淑真、黃騰瑩、嚴錦珠(見D12(二)卷第228至303頁,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42)、乙○○扣案手機HTC採證:關係人雅格瑞瑞芳群組(見D12(五)卷第81至89頁,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43)、蔡學儒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採證:關係人愛麗莎、陳明珊、汪正敏、乙○○、雅格瑞群組等(見D12(五)卷第94至244頁,摘要證據內容見附表六編號44)在卷可參。

⒃是依上開證據交互勾稽所為綜合評價,可知丙○○於000年0月間,經由安德魯介紹雅格瑞投資方案後,即決定將雅格瑞投資方案引進臺灣,而於106年5月28日由雅格瑞集團人員告知將派員至臺灣協助丙○○發展臺灣市場,隨後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抵達臺灣與丙○○共同開發臺灣市場,且丙○○始終擔任臺灣地區與雅格瑞集團直接聯繫溝通之重要角色,負責宣達雅格瑞集團最新活動、促銷計畫及收受投資款及轉發點數,先後以小型聚會或與乙○○、蔡秋月及雅格瑞顧問等人共同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自行出資加碼額外獎勵以激發其下線投資人發展組織之動力,發展成果斐然且獲得雅格瑞集團贈送汽車獎勵(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

邱惠芝為丙○○交往多年之同居女友,與丙○○共同經營雅格瑞集團投資,負責處理丙○○邀約之雅格瑞集團餐會或舉辦說明會之訂位及聯繫工作、臺灣地區參加雅格瑞國外活動之成員資料整理、用餐桌次等各項行政事務、操作丙○○之雅格瑞集團帳戶轉發點數與其他投資人並收取投資款項,並負責向有意願了解雅格瑞投資計畫者說明投資內容,且其對於丙○○自費提出之獎勵方案亦有表意決定權,並因業績達標獲得雅格瑞集團贈送汽車獎勵資格;

鄭君旭則以一對一或小型聚會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且除自行招攬或協助其下線積極招攬下線投資人因而達成業績目標獲得雅格瑞集團贈送汽車獎勵資格外,並長期為丙○○收取投資人雅格瑞投資款項及處理點數發放事宜,且依丙○○指示將雅格瑞投資款項交與指定之人送回雅格瑞集團;

蔡秋月多次自行或與丙○○、乙○○等人合辦雅格瑞投資說明會,且曾因其所辦說明會規模甚鉅超乎預期,而傳送說明會現場照片及「簡直是塞爆了預定250個擠到400多人」等訊息與丙○○,並多次交付新臺幣上百萬元之投資款項與依丙○○指示收款之鄭君旭,又因招攬成果斐然而花費數萬元於臺中舉辦規模達10桌之餐會慶祝並藉此招攬新投資人,而在臺灣各地更分別經營有雅格瑞臺北、臺中及宜蘭團隊,且因積極招攬下線而有助於乙○○順利達到雅格瑞集團贈送汽車條件,獲乙○○給與新臺幣100萬元之現金回饋,另因自身業績達雅格瑞集團贈送汽車獎勵標準而取得獲贈汽車資格;

乙○○除多次自行或與丙○○、蔡秋月等人合辦雅格瑞投資說明會,並於其團隊發展初期出資挹注下線投資人舉辦說明會之費用以激勵其下線順利招攬他人投資,或出席周宛瑢、林宥彤等下線舉辦之說明會分享投資雅格瑞獲利之成果以喚起與會者加入或增額投資之欲望、提升招攬成效,並收受下線投資人及其等所招攬新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交與丙○○或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指定之人,再將獲取之點數分撥與下線投資人,又為順利招攬不諳電腦使用或沒時間如期點選運動賽事者加入雅格瑞投資,以代為操作帳戶點選賽事、提領現金為誘因,並自陳須代為操作帳戶之會員數量已無法計數,且因業績達到標準先後獲得雅格瑞集團贈送汽車獎勵2次(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復因業績穩定成長達到申請調分中心之標準,於107年1月起由其具名出面向雅格瑞集團申請可不透過丙○○而可直接向雅格瑞集團購買點數(即「調分中心」)、每月最少調分數量為10萬點即最少須新臺幣330萬元,由其與周宛瑢、林宥彤各分擔1/3,更為自己團隊取名為「明秋月團隊」,自行訂定獎勵計畫鼓勵下線積極開發新會員;

鄭洪美珠於受乙○○招攬加入雅格瑞集團投資計畫後,以藉由回台電公司當志工時向同事介紹雅格瑞集團投資計畫及開立群組張貼雅格瑞訊息等方式為基礎積極招攬新投資人,而因經營乙○○之子黃騰瑩名下雅格瑞帳戶「Teng888」達到雅格瑞集團獎勵活動標準獲贈汽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廠牌汽車),且曾表示某次須交付高達1,008萬元(應為新臺幣)投資款與雅格瑞集團,並與乙○○對話中提及鄭洪美珠3個禮拜至少賺300多萬元之高業績成效,復積極協助乙○○舉辦之說明會,且為乙○○收取及交付雅格瑞投資款項;

周宛瑢多次以小型聚會或開說明會等方式積極招攬下線投資人以求快速發展組織,並收取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因達成業績目標獲得雅格瑞集團贈送汽車獎勵資格,及因積極招攬下線而有助於乙○○順利達到雅格瑞集團贈送汽車條件,獲乙○○給與相當新臺幣33萬元之點數回饋,復因招攬之投資人投資金額眾多,於107年1月起由乙○○出面向雅格瑞集團申請由乙○○作為代表可不透過丙○○而可直接向雅格瑞集團購買點數(即「調分中心」)、每月最少調分數量為10萬點即最少須新臺幣330萬元,由乙○○、周宛瑢、林宥彤各分擔1/3,並多次向乙○○調取價值新臺幣數十萬、甚至上百萬之雅格瑞集團點數,並曾主講以「數錢數到手抽筋之雅格瑞制度解析」為主題之雅格瑞投資說明會,且自費提供旅遊活動獎勵促進下線積極招攬新投資人等節;

林宥彤與蔡學儒於案發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雖均有以各自名義開立帳戶,惟其二人是共同經營雅格瑞集團,甚且共同以林宥彤名下雅格瑞帳號「jade08」爭取丙○○主持之獎勵競賽第一名,蔡學儒並向丙○○表示「我們(按:應係指自己及林宥彤)要衝全球第一」,且均有多次以開說明會等方式積極招攬下線投資人以求快速發展組織,均因而達成業績目標獲得雅格瑞集團贈送汽車獎勵資格(林宥彤並實際獲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AUDI廠牌A4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A180汽車),林宥彤為了左右兩邊業績平衡並積極指示下線投資人黃文煌應如何安排新加入投資人之帳戶位置,且林宥彤與蔡學儒因招攬之投資人投資金額眾多,於107年1月起由乙○○出面向雅格瑞集團申請由乙○○作為代表可不透過丙○○而可直接向雅格瑞集團購買點數(即「調分中心」)、每月最少調分數量為10萬點即最少須新臺幣330萬元,由乙○○、周宛瑢、林宥彤(林宥彤部分另與蔡學儒平分)各分擔1/3,蔡學儒亦稱這是因應「做市場很急」我們收到錢就要趕快把分數給會員之需求,林宥彤曾表示其一天就需要調10萬點之高額業績成果,且確實有多次於單日即向乙○○調取超過上萬點數之紀錄,林宥彤更因積極招攬下線而有助於乙○○順利達到雅格瑞集團贈送汽車條件,獲乙○○給與相當新臺幣33萬元之點數回饋,蔡學儒則自任講師另開設多場如何操作雅格瑞帳戶之相關說明會,除自己下線外亦供與其無關之旁線投資人、甚至尚未參與投資之人參與,其二人並自費提供現金獎勵促進下線積極招攬新投資人等節;

堪認被告丙○○等9人對雅格瑞投資計畫之方案內容、獲利、獎金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等內容,知之甚詳,其等猶仍向親朋好友或不特定人介紹、說明,邀約他人前往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他人參與投資,且其等向他人推介說明上開投資案時,並未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人數等限制,顯有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情形,其等亦確有經手收受、轉交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與調取點數,並協助向下線投資人解說相關網站之操作方式,確已參與利用雅格瑞投資計畫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並積極發展組織,已可充分顯示丙○○等9人並非單純投資人。

⒄參以依上開證據可知,為使雅格瑞集團在臺灣順利發展,由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李耀文」與被告丙○○等9人共同舉辦說明會由丙○○等9人邀請潛在投資人參與並說明、分享投資所得等經驗,雅格瑞集團更曾以出資一半費用之方式贊助其等舉辦說明會,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並於其等舉辦之小型聚會、大型說明會出席講解以提升說服力、增進已投資或潛在投資人信心因而加碼或加入投資;

丙○○於106年10月19日向雅格瑞集團顧問Jeremy表示邱惠芝、蔡秋月、鄭君旭當日將在怡客商討臺灣區的促銷方案,丙○○當日人在南部,請雅格瑞集團顧問Jeremy可前往與邱惠芝商談;

雅格瑞集團於107年4月9日至11日(原訂日期為107年4月6日至8日)在新加坡舉辦之「新加坡領導人會議」,其目的是為了讓臺灣區主要領導人了解雅格瑞集團107年ADASA及維塔幣之發展方向,核其性質並非造勢、慶功性質,參與人員須經過濾,僅由具有影響力及代表性之人員與會,經丙○○公告內容依各團隊規模分配與團隊領導人數後,乙○○、蔡秋月、周宛瑢團隊各分得4個名額,鄭君旭則向丙○○表示其「留守」由丙○○前往參加了解即可;

丙○○邀約107年5月21日晚間在燒肉天國聚會之緣由,係因雅格瑞集團在臺灣發展已一年多、具有相當規模(據丙○○所稱已累積至三萬多人)也很賺錢,坊間已出現不必要流言,所以雅格瑞集團需要丙○○邀約具相當影響力者與會,藉此說明雅格瑞在臺灣未來一兩年甚至三年之發展方向,避免自亂陣腳,丙○○因此預定12個位置,該次出席者包括丙○○、邱惠芝、鄭君旭、蔡秋月、乙○○、鄭洪美珠、周宛瑢、林宥彤,且蔡學儒亦在受邀名單內(丙○○、鄭君旭、蔡秋月、乙○○、周宛瑢等人均曾坦承出席,見A2(九)卷第75頁、B1㈡卷第434頁、A3卷第16頁、A2(五)卷第13頁、A2(九)卷第60頁,並有周宛瑢於偵查中之證述、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A2(九)卷第60頁、A10(六)卷第319頁,行動蒐證影像截圖,見A4㈤第434至439頁及附表六編號6證據內容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證﹚;

另雅格瑞集團於107年6月初召開內部高層會議、公布重要訊息,僅受指定之丙○○、蔡秋月、乙○○、鄭洪美珠、周宛瑢、林宥彤及蔡學儒等人得參加;

綜上,更可見被告丙○○等9人於雅格瑞集團在臺發展之重要性,先係丙○○於000年0月間,經安德魯介紹獲知前述雅格瑞制度後,決定加入雅格瑞集團投資並發展臺灣地區市場,隨即由雅格瑞集團陸續派遣雅格瑞顧問等人及自稱市場總監之「李耀文」(Spencer)等成年人來臺與丙○○合作,以利丙○○推展雅格瑞集團在臺業務,邱惠芝、鄭君旭、乙○○、鄭洪美珠、蔡秋月、周宛瑢、林宥彤、蔡學儒先後加入雅格瑞集團投資後,分別以分擔丙○○為潛在投資人說明雅格瑞制度、收款、發放點數、處理國內外活動工作,及積極投入參與、舉辦各種型態之說明會及自費舉辦獎勵活動等方式,招攬新投資人或促使已加入之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均已逐步晉升為雅格瑞集團在臺業務發展之重要且具代表性之角色,而與丙○○、「李耀文」及顧問等雅格瑞集團在臺人員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推展雅格瑞集團等事宜,而丙○○等9人與「李耀文」及顧問等雅格瑞集團人員共同招攬投資人參與雅格瑞投資計畫之出資時間、地點、交款對象、數額等事項,如附表二所示(相關事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載),合計投資人投資之金額為2億5,458萬2,704元(含被告丙○○等9人及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顯已達1億元以上之範疇。

⒅被告丙○○、鄭君旭及乙○○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被告丙○○、鄭君旭、乙○○均有將其等應繳回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款項,交與依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及GAUTAM、安德魯指定之人,惟前往向其等收款之人並不特定,且交付方式為收款方先行特定1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新臺幣100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告知付款方,經雙方約定交款場所後,付款方於指定處所,經檢視收款方所提供之鈔票上號碼與約定號碼相符後,隨即當場清點款項數量後付款,並將過程及結果拍照,回傳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或GAUTAM、安德魯作為交付完竣之憑證等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審理時(見A4㈣卷P138至140頁、A2㈡卷第24至26頁、A2㈦卷第221、222頁、A10㈥卷第396頁、C3㈠卷第456頁)、鄭君旭於偵查(見B1㈠卷第91至96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A2㈡卷第283、286頁、A10㈥卷第310頁)供述明確,並有證人甲○○○、戊○、才仁拉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C1卷第307至317、333至345頁、A2㈥卷第151至161頁)可佐,復有被告丙○○、乙○○聯繫交付款項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扣案平板電腦)與鄭君旭之對話紀錄㈠、㈡在卷可稽(見A4㈤卷第531至536頁、A8㈥、㈦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丙○○、鄭君旭、乙○○不循正當金融管道,而以前述非常規方式將其等非法吸金款項交付與不特定人,顯係為避免因匯出之金額龐大,恐遭主管單位通報檢調追查,客觀上自係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其等非法吸金犯罪關聯性之行為,其等主觀上當有掩飾或隱匿前述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無訛。

㈡關於被告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文煌、李倢葳均坦承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被告張苓芝、蔡耀德、謝麗慧(被告謝麗慧雖自稱認罪,惟依所述內容可見並無認罪之真意)皆否認犯行,其等辯解如下:⑴被告張苓芝辯稱:我純粹就是個投資者,因為之前是從事很單純的業務工作,政府也有運動彩券,我就很單純的相信這種運動賽事是合法的,投資雅格瑞有獲利之後就覺得這是還不錯的投資項目,所以跟朋友聚餐的時候就會聊到、交流分享,並不是我主動針對不特定人招募,投資人也是自己上網查過後在自由意志下投資,如果我知道是詐騙,就不會把自己的錢都投下去,另外3月19日(按:應為107年3月19日)的八德大會我是被拜託幫忙主持活動,且那場活動都是針對已經加入雅格瑞集團的投資人說明雅格瑞集團的對沖系統,並不是對外公開招募等詞(見A10第37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苓芝辯護略稱:陳相宇於審理時已證稱不是張苓芝幫他開設雅格瑞帳戶,林麗卿、謝雅珍、周蘭雲也證稱在張苓芝加入雅格瑞集團之前,她們已經由不同管道得知雅格瑞集團存在,後來再透過與張苓芝之親友關係得知張苓芝已經投資雅格瑞集團,才透過張苓芝引薦加入,並非張苓芝主動招攬陌生人加入,且張苓芝只是站在投資人的立場,基於單純分享投資心得之初心才拉攏林麗卿、謝雅珍、周蘭雲加入,主觀上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犯意,不能因為張苓芝曾經擔任過業務,口才比較好,以及她曾上臺說明ADASA系統操作的内容,就當成她在招募吸金,另3月19日之八德大會、107年1月10日至14日泰國啟動大會、107年8月6日至9日菲律賓領導培訓會及考察團之參與對象都僅限於已投資者、並非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等詞(見A10第377至380頁)⑵被告蔡耀德辯稱:蔣長倫部分跟我無關,我只有在107年7月才第一次跟他見面,之前他會投資是聽從翁美秋之指示,而翁美秋的投資是我應陳阮淑娥之邀請去分享我投資雅格瑞集團的狀況,至於陳阮淑娥事後如何鋪陳我不知道,翁美秋也說她會參加的考量是第一可以提現,第二則是ADASA運動對沖系統,都跟我當初的陳述一致,我沒有騙她,至於她後續陸續加入是因為她參加很多會員的分享才陸續再投入,所以翁美秋說她會加入是依照我的指示,這是不可能的,我絕對沒有主動詐欺的犯意等詞(見A10第386至38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蔡耀德辯護略稱:蔡耀德就本案只是把他投資雅格瑞集團的經驗分享給翁美秋,所以主觀上就沒有違反銀行法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對不特定人招攬,他招攬的人只有翁美秋,且丙○○、周宛瑢等人根本不認識蔡耀德,蔡耀德也無法決定哪一場說明會要召開,哪場說明會誰要不要參加,顯非雅格瑞集團之重要核心等詞(見A10第387頁)。

⑶被告謝麗慧辯稱:我沒有去分享也不是公司幹部,雅格瑞集團收錢及資金如何運用我都不知道,也沒有我說話的餘地,我只是個投資人,政府有運動賽事,這個也是運動賽事,我一開始參加美金1萬元、美金1,000元,3天之內有反應,我覺得是真的就陸續參加,如果不行,那我就承認犯罪,我沒有找人參加,我找黃慧萍去給鄭君旭算命,我就走了,是顧問去跟她講的,再來李盈瑩也是顧問跟她講的,她給顧問錢的時候我在現場,我不知道這就算是協助犯罪等詞(見A10第387至38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謝麗慧辯護略稱:謝麗慧應該僅構成幫助犯,卷證顯示謝麗慧對於資金流向、雅格瑞集團決策完全沒有參與權,且謝麗慧年紀大了、口才不好,也不太瞭解規則,從來沒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也沒有出售分數的行為等詞(見A10第388至389頁)。

2.經查: ⑴被告黃文煌、李倢葳部分:被告黃文煌、李倢葳為夫妻關係,其二人共同經營雅格瑞投資計劃招攬投資人,對於附表二編號50余友峰、編號51許冠禹、編號52莊子彥、編號53莊鴻德、編號54劉彥靈、編號55邱秉淵、編號56黃俊瑜、編號57唐瑋廷、編號58方建盛、編號59林揚崇等投資人,因其二人遊說、招攬及收款後開設雅格瑞帳戶之分工,以附表二編號50至59所示時間、方式,將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被告黃文煌,而取得附表二編號50至59所示雅格瑞帳號等情,為被告黃文煌、李倢葳所供認(A2㈢第290頁、A2㈧第294頁、A10㈡第500頁、A10㈣第141頁、A10第38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50至59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黃文煌、李倢葳招攬上開投資人加入雅格瑞投資計畫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張苓芝部分:①證人林麗卿(即附表二編號42之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早得知雅格瑞集團是蝦頭夫人的部落格有提到不錯,我跟張苓芝是認識很多年的朋友,有次聚會問到這個問題,張苓芝就介紹我去看雅格瑞集團的網站,有跟我解釋雅格瑞運動賽事的獲利情形,我覺得可以試著投資,就麻煩張苓芝幫我開帳戶,她是我的上線,投資款的計價方式是將美金換算成新臺幣、匯率是1比33,我是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將投資款交給張苓芝,我前後總共投資了美金2萬元、約新臺幣60餘萬元等語(見D10㈡第185至198頁)。

②證人謝雅珍(即附表二編號43之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團購網認識張苓芝,算到111年3月大概認識5、6年,我曾經在網路上看到雅格瑞集團的投資,詢問張苓芝後得知她有投資,她就介紹我投資雅格瑞集團跟我講較詳細部分,說這是運動賽事有對沖套利,並教我去看雅格瑞集團網站平台看分紅狀況,我前後投資美金2萬元,都是依照張苓芝的指示將換算成新臺幣的款項匯入她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D10㈡第198至208頁)。

③證人周蘭雲(即附表二編號60之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苓芝是我表妹,我曾經在網路上看到雅格瑞集團的投資,我就先觀察,後來跟張苓芝聚會時我提到我有看到雅格瑞集團的運動賽事,她就說她有加入,有跟我講這是利用網站投資賽事等資訊,講完之後我基於信任就決定加入,我第一次投資美金2,000元,匯率是以1比33計算,我將新臺幣6萬6,000元投資款匯入張苓芝的帳戶,第二次投資新臺幣76萬元則是領現金交給張苓芝,我有提現過1次美金100元領到獲利新臺幣2,520元等語(見D10㈡第208至222頁)。

④被告張苓芝對證人林麗卿、謝雅珍、周蘭雲之證述並不否認,而依其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麗卿、謝雅珍、周蘭雲雖曾透過網路資訊知悉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方案,然均未因而起意投資,而係經張苓芝介紹始決定投入資金,且其三人之投資款亦係透過被告張苓芝之協助交付,而為附表二編號42、43、60所示金額之投資,是證人林麗卿、謝雅珍、周蘭雲確係因張苓芝之招攬、說明,始會參加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方案;

佐以被告張苓芝與被告周宛瑢於107年4月19日22時30分許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張苓芝有積極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雅格瑞集團之行為,並且不只一次向周宛瑢調取雅格瑞集團點數,於該次通話中更一次即調取價值新臺幣99萬元之3萬點數等情(見附表六編號7),復於被告周宛瑢自費舉辦之國外旅遊獎勵計畫中被列為領導級(苓芝領導)之統計單位(見附表六編號44㈢),實難認其僅為單純投資人;

參以依前揭羅列之雅格瑞投資方案內容,是宣稱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計算賠率落差,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並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之靜態紅利,而參與點選運動賽事套利之獲利換算年利率(年化收益)為84%至180%不等,縱整年均未點選運動賽事亦可取得與投資金額(以美金計)相應之「對沖值」點數36.5%(0.1%*365日=36.5%)計算之「現金值」點數,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雅格瑞帳號之理,又台灣彩券之運動賽事下注是具有輸贏未定之射倖性行為,明顯與雅格瑞所稱之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係計算賠率落差以從中賺取利差而穩賺不賠之內涵不同,對照被告張苓芝案發時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及社會歷練(曾擔任出版社企劃、公司業務)之成年人(見A4㈢卷第431至432頁),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既知雅格瑞投資方案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之被告周宛瑢等人有共同實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況被告張苓芝亦供陳其有在被告周宛瑢舉辦關於雅格瑞集團的課程中上台講解等語(A10㈤第517頁),更見其確有向不特定人招攬之行為,是被告張苓芝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張苓芝前述行為與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實係卸責之語,仍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張苓芝確有憑藉前述雅格瑞投資方案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證人林麗卿、謝雅珍、周蘭雲並因被告張苓芝之招攬而加入雅格瑞投資計畫,自堪認定。

⑶被告蔡耀德部分:①證人翁美秋(改名為翁苑玲,即附表二編號16之投資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蔡耀德是我朋友阮淑娥她妹妹的小叔,107年2月農曆過年前後在阮淑娥家,蔡耀德向我跟阮淑娥解說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招攬我們投資,他說這是運動賽事對沖套利的投資、穩賺不賠,投資方式是如果投資美金1萬元,雅格瑞集團會對應給1萬的分數,下賽事會有一個獲利,到時候可以跟公司提現或跟他提領,我就跟我朋友蔣長倫合資投資,第一次我給蔡耀德新臺幣33萬元支票要投資美金1萬元,他有幫我開戶,後來蔡耀德又安排我去聽很多場說明會,他會在LINE群組上公告,有時候也會傳私LINE給我,說明會分別有在中影跟補習班等處,在講雅格瑞集團運動ADASA對沖套利系統及雅格瑞投資方案,其中107年3月19日在八德路有一場很大場的、非常多人,我們單純投資看這麼多人,會以為是真的,其中還有周宛瑢教人怎樣招攬投資者的說明會,蔡耀德跟我介紹周宛瑢是清大高材生、學生會會長、英文能力很好、業務很好,所以賺很多錢,蔡耀德也有一直跟我說雅格瑞集團真的很賺錢,還說我要開設新帳號才可以賺取獎金,我因為信任蔡耀德就陸續跟蔣長倫合資投資、前後總共投入新臺幣502萬4,850元,投資款分別是以支票或轉帳、匯款至蔡耀德帳戶的方式交給蔡耀德(詳細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另外蔡耀德有需要增加新會員的時候就會跟我們收點數,跟公司提現是1比25.2,蔡耀德跟我們收則是1比28或1比30比較優惠,他總共有匯給我收點數的錢新臺幣55萬860元等語(見A2㈧卷第9至16頁、A10㈤卷第470至508頁、D10㈡卷第332至350頁),核與證人蔣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翁美秋很熟識,000年0月間翁美秋跟我說有一個小小投資可以讓我們比較輕鬆賺錢,所以我就開始跟翁美秋一起合資投資雅格瑞集團,我是把錢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交給翁美秋,投資的金額就同翁美秋所述等語相符(見A2㈧卷第9至16頁、D10㈡卷第324至33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6「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翁美秋交付雅格瑞投資款項與被告蔡耀德之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雅格瑞帳號截圖照片等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蔡耀德亦坦承其向證人翁美秋分享投資雅格瑞集團的狀況後,翁美秋始加入投資(見A10卷第386頁),及其有轉發雅格瑞活動的公告,包含ADASA的說明會或是群組的交流、訓練活動等資訊給翁美秋等情(見D10㈠卷第361頁),可見證人翁美秋確實因被告蔡耀德之招攬而決定與證人蔣長倫合資投資雅格瑞,其後並因被告蔡耀德持續邀請其參加雅格瑞說明會受到激勵而接續投入款項加碼投資等情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又被告蔡耀德向證人翁美秋介紹雅格瑞投資方案時,其與翁美秋並非熟識,見面之目的明顯是為了向翁美秋介紹雅格瑞投資方案,且現場另有陳阮淑娥在場,介紹、推廣雅格瑞投資計畫之對象非僅證人翁美秋一人,加以被告蔡耀德亦供稱其會傳送雅格瑞說明會之資訊並負責統計預計參加雅格瑞說明會的人數「(我問有沒有誰要參加,分別有人跟我說他那邊有幾個人,可能是一個人或兩個人,我就把這些人數加起來) 」等語(見D10㈠第361頁),足認被告蔡耀德確有向不特定人介紹、推廣雅格瑞投資方案;

參以依前揭羅列之雅格瑞投資方案內容,是宣稱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計算賠率落差,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並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之靜態紅利,而參與點選運動賽事套利之獲利換算年利率(年化收益)為84%至180%不等,縱整年均未點選運動賽事亦可取得與投資金額(以美金計)相應之「對沖值」點數36.5%(0.1%*365日=36.5%)計算之「現金值」點數,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雅格瑞帳號之理,對照被告蔡耀德案發時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中正大學財經所畢業)及社會歷練(曾擔任國泰人壽輔導業務、專員、講師、課長及經理、元大證券分公司經理,香港環球資產管理公司副總、後升任總經理,自106年起擔任地政士並開設地政士事務所)之成年人(見A4㈢卷第277至278頁),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既知雅格瑞投資方案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之被告周宛瑢等人有共同實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蔡耀德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蔡耀德前述行為與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實係卸責之語,仍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蔡耀德確有憑藉前述雅格瑞投資方案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證人翁美秋並因被告蔡耀德之招攬而與證人蔣長倫合資加入雅格瑞投資計畫,共投資附表二編號16所示款項之事實,自堪認定。

又投資人為順利參與投資雅格瑞投資方案本得分別以各種不同方式籌措資金,而與他人合資與使用自有資產或借款加入投資之情形無異,均係本於投資雅格瑞投資方案之目的籌措資金之方式,是證人翁美秋既因被告蔡耀德之招攬而與證人蔣長倫合資加入雅格瑞投資計畫,則證人翁美秋、蔣長倫合資之投資金額自均屬被告蔡耀德本案吸金之金額,被告蔡耀德辯稱證人蔣長倫投資部分與其無關,自無足採。

⑷被告謝麗慧部分:①證人李盈瑩(即附表二編號40之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朋友謝麗慧介紹我投資雅格瑞投資方案,說這個跟賭博有關係,如果集團收起來或倒了才會賠錢,她說獲利還不錯我才加入,她也有帶我去參加雅格瑞的說明會,我先後投資5.5個球、總金額是182萬5,000元,一開始投資款項我是以現金交給謝麗慧,後來的投資款項有交給謝麗慧介紹的男性顧問,付款後謝麗慧有開我的帳戶給我看,裡面有我投資的錢換成的點數,但因為我不太會用電腦、手機操作,所以我的雅格瑞帳戶都是謝麗慧幫我處理的,她會將我的獲利以現金交給我,她有說過我們都是「標哥」的下線等語(見A10第45至56頁),佐以被告謝麗慧不否認其帶證人李盈瑩前往雅格瑞說明會並收受李盈瑩交付之現金投資款項,以及將證人李盈瑩雅格瑞帳戶內之點數獲利轉換成現金後再交付與證人李盈瑩等節(見A10第56、57頁),可見證人李盈瑩確係因被告謝麗慧之招攬、說明,始會參加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方案。

②依被告謝麗慧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謝麗慧多次向丙○○表示要交付其已收取之開設新帳戶所須雅格瑞投資款或須購買點數,並請丙○○幫忙計算「直推對碰(按:直接推薦及對碰獎金)」及「還本時間」,且稱「明天下午約三峽要10萬所以請幫忙算一下」、「台南明天也會抱錢上來」,及要求丙○○、邱惠芝或雅格瑞顧問等人協助向其邀得之潛在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要求丙○○繼續加碼補貼業績獎勵,又以其每天認真帶下線開發新線、團隊已破美金600萬元為由,向丙○○爭取以較優惠之價格購買點數,更曾向丙○○表明希望成立「報單中心」但對於方案不滿意等節(見附表六編號22㈣、編號36、、編號37),顯見被告謝麗慧確有積極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雅格瑞投資方案之行為,而非單純之投資人;

參以依前揭羅列之雅格瑞投資方案內容,是宣稱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計算賠率落差,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並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之靜態紅利,而參與點選運動賽事套利之獲利換算年利率(年化收益)為84%至180%不等,縱整年均未點選運動賽事亦可取得與投資金額(以美金計)相應之「對沖值」點數36.5%(0.1%*365日=36.5%)計算之「現金值」點數,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雅格瑞帳號之理,又台灣彩券之運動賽事下注是具有輸贏未定之射倖性行為,明顯與雅格瑞所稱之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係計算賠率落差以從中賺取利差而穩賺不賠之內涵不同,對照被告謝麗慧案發時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之成年人(見A34㈣卷第63頁),且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既知雅格瑞投資方案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之被告丙○○等人有共同實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謝麗慧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謝麗慧前述行為與學經歷之檢驗,實係卸責之語,仍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謝麗慧確有憑藉前述雅格瑞投資方案高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證人李盈瑩並因被告謝麗慧之招攬而加入雅格瑞投資計畫投資附表二編號40所示款項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顯不相當之紅利等之說明:依雅格瑞投資計畫之獲利換算年利率(年化收益)為84% 至180%不等,且未用於點選運動賽事組合之對沖值點數,每日均可獲得以「對沖值」點數0.1%計算之「現金值」點數,是投資人若均未參與對沖賽事活動,投資一年可取得以「對沖值」點數36.5%(0.1%*365日=36.5%)計算之「現金值」點數,而「現金值」點數可以1點兌換新臺幣28元(須扣除10%手續費),投資人因而可取得明顯較眾所周知之當時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超出甚多之報酬,堪認雅格瑞投資計畫確實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紅利,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已臻明確。

㈣吸金規模之說明: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金罪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

又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集合犯,其後段所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因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越高,顯示其犯罪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顯更鉅大,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就違法吸金而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本無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必要,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非法吸金之範圍,而無所謂應扣除行為人自己存入之資金,或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紅利可言,如此始能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而無悖於前揭立法規範意旨。

又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所取得之利息,或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該利息或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新投資人以與上開利息或本金相同款項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投資人將舊投資案取得之利息或舊投資期滿後取回之本金,重新投入新投資者,均應計入該投資案之吸金範圍,始能呈現吸金真正規模。

縱投資人將其舊投資案投資期間可取得之利息,或舊投資期間屆至可領回之本金,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領取舊投資案之利息,或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利息及本金為新投資,仍屬不同之投資,亦應計入該投資案對外所吸收之資金總額,而無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雅格瑞投資計畫將投資人之投資款轉化為相當於虛擬遊戲代幣之點數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而投資人取得「註冊值」、「現金值」點數後,簡化金錢流程,直接以上開點數再為新投資(包括自己投資【即複投】及將上開點數轉讓與他人投資)之數額,仍屬不同之投資,應計入本案吸金規模,且被告等自己存入之資金應計入吸金規模,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紅利,均無應予扣除之問題。

2.按基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附表二所示之投資均為本院認定投資人投資雅格瑞投資計畫之款項,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備註」欄所載,不法吸金規模總計至少為2億5,458萬2,704元,被告丙○○等9人與安德魯、「李耀文」及雅格瑞顧問等人有以雅格瑞投資計畫向不特定人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另被告丙○○等9人除引介其等直接招攬之投資者投資外,更鼓吹上開投資人再行向外招攬下線等情,已如前述,且衡諸常情,依據一般業務推廣實務,處於組織上層者於發展組織時,本無須親力親為所有推廣行為,而僅需於尋找一定下線後,藉由該等人員再行發展,即可不斷擴張組織,而將投資對象擴及於不特定之公眾,是部分投資人未與被告丙○○等9人接觸,殊無悖常情,則縱部分投資人供述參與投資非基於被告丙○○等9人介紹、未參加投資說明會等情,亦無從解免被告丙○○等9人上述犯行之意,併此敘明。

4.被告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各自與被告丙○○等9人有以雅格瑞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彼此間客觀上就雅格瑞投資計畫整體發展與被告丙○○等9人並未有所討論,被告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彼此間亦無橫向聯繫,以擴大吸金規模,難認其等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文煌、李倢葳就其二人共同經營、被告張苓芝、蔡耀德、謝麗慧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

是本院計算被告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之吸金規模之方法係以其等自身投資加計各自(被告黃文煌、李倢葳係共同經營,其二人部分合併計算)所招攬之投資人投資金額的總額為標準,其等吸金規模均未達1億元。

㈤末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

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77號裁判意旨參照)。

現今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而被告等人教育程度非低,亦非未曾參與社會經濟活動,渠等對外推銷雅格瑞投資計畫,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5萬元為單位,投資後取得之等量「對沖值」點數若參與點選對沖賽事之獲利換算年利率(年化收益)為84% 至180%不等,若均未參與對沖賽事活動,投資一年可取得以「對沖值」點數36.5%(0.1%*365日=36.5%)計算之「現金值」點數,而「現金值」點數可以1點兌換新臺幣28元(須扣除10%手續費),自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被告等人均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衡以其等參與經濟生活之經驗,當能知悉金融事業攸關大眾財產權益及國家經濟交易秩序,是具高度監理之行政管制業別,國家因此特別設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可能任由未經特許資格之公司、未具證照業務員從事金融業務,卻以投資名義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大眾投資,則被告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自無不知之理。

㈥綜觀前述,被告丙○○等9人與「李耀文」及雅格瑞顧問等雅格瑞集團人員依前述分工模式,共同負責協助投資人開立雅格瑞帳號、收取資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事項,除對外標榜雅格瑞集團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利可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投資後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的靜態紅利,並以個別遊說或舉辦國內大小型說明會,甚而邀集投資人及由符合活動要件之投資人攜同親友或有意願參與投資之人遠赴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瑞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持續營造參加雅格瑞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進而投入資金並招攬他人加入,而經由被告丙○○等9人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被告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則依循承襲以上方式,被告黃文煌、李倢葳招攬附表二編號50至59等投資人加計自身附表二編號9所示投資、合計共吸收資金546萬8,000元,張苓芝招攬附表二編號42、43、60等投資人加計自身附表二編號13所示投資、合計共吸收資金382萬9,000元,蔡耀德招攬附表二編號16之投資人加計自身附表二編號14所示投資、合計共吸收資金888萬7,980元,謝麗慧招攬附表二編號40之投資人加計自身附表二編號15所示投資、合計共吸收資金382萬5,000元,丙○○等9人總計吸金總額則如附表二所示各投資人投資總額至少2億5,458萬2,704元之鉅,已有非銀行而以收受投資,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再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等行為,所為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彰彰明甚而均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黃文煌、李倢葳之犯行明確,被告丙○○等9人、被告張苓芝、蔡耀德、謝麗慧及所屬辯護人所為諸多辯詞,洵與卷附事證及事理完全背離,同係卸責之語,無從憑採,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另被告丙○○等9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或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述與前述本院認定事實相異部分,或係顧慮同具被告身分之自身利害關係、或顧及彼此情誼所為之迴護之詞,且經核與卷附事證及事理不符,均無足憑採,特予敘明。

又被告等本即係在得悉雅格瑞投資計畫後方開始參與,縱無參與雅格瑞網站建置、操作之實際營運,或本身亦有大筆金額投入,且於事後採取司法手段或進行求償,均不影響其等成立本案犯行之認定。

三、事實參部分(關於被告邱芠茹、黃騰瑩、鄭祐任及王淑真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部分):㈠被告邱芠茹、黃騰瑩、鄭祐任及王淑真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違反被訴銀行法犯行(見A10第391、397、429、432頁),茲將其等及辯護人所辯情詞簡要記載如下: 1.被告邱芠茹辯稱:我否認犯罪,請辯護人幫我辯護。

辯護人則為被告邱芠茹辯護略稱:邱芠茹會涉及此案,最主要是因為她做了2件事,一個是她曾經受丙○○委託,幫忙丙○○的一些帳戶做賽事點擊,丙○○自己或朋友參與了雅格瑞集團投資,請邱芠茹幫忙點賽事,而邱芠茹根本不知道丙○○這些帳戶是怎麼來的,若幫忙點賽事這件事可以成為犯罪,以後我們周邊的親朋好友拜託任何事,我們都不要做比較好,因為這很容易就會變成一個犯罪行為;

再來就是,起訴書中提到邱芠茹幫忙丙○○製作帳目,而邱芠茹做的就是幫忙丙○○點了哪些帳號,就這些帳號點了哪些賽事做了一個筆記而已,起訴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邱芠茹犯罪等詞(見A10第429至430頁)。

2.被告黃騰瑩辯稱:我是幫家人做事,在幫的當下,我沒辦 法瞭解完整的詳情,主要幫忙的也是媽媽(按:即乙○○)交代的一些事情,基本上也是屬於親子間的幫忙等詞;

被告鄭祐任辯稱:我母親(按:即鄭洪美珠)年紀大了,我每 次休假的時候,假如有要出門就會順道幫忙她到銀行存款 ,銀行都從來沒有說什麼問題,所以我對於被告是覺得蠻疑惑的等詞;

被告王淑真辯稱:因為我那段期間是臨時在家 待業中,因為之前工作比較忙碌,那時候因為小孩叛逆的 關係休息在家,那時也是因為婆婆(按:即鄭洪美珠)平時在家的時候開口要我幫忙做什麼,並沒有特別說做了這些 事會導致今天這個結果,也不知道會變成什麼幫助犯,我覺得有點冤枉等詞。

辯護人則為被告黃騰瑩、鄭祐任、王淑真辯護略稱:黃騰瑩、鄭祐任、王淑真分別是乙○○、鄭洪美珠的子女,撇除本案的犯罪事實存在,單純叫他們在電腦上幫母親做事、幫母親提、存款或記帳,這都屬於一個正常的 日常生活互相協助的事情,但就因為檢察官起訴了他們,平 常為人子應該做的事情卻變成犯法了,他們無法看到母親到底在處理什麼,黃騰瑩只是因為他母親電腦比較差、行動及反應比較慢所以幫母親點選,鄭祐任只是幫母親去存款,王淑真本身是會計事務所下來的,那段又剛好是為了子女的叛逆期、狂飆期,所以她在家中帶小孩,小阿姨跟母親請她辦事,所以給她一點紅利或給個紅包,變成是個薪酬的給付、犯罪行為的代價,辯護人認為這無法超越合理懷疑等詞 (見A10第391至392頁)。

㈡經查:1.被告邱芠茹部分:⑴依丙○○扣案平板電腦內與邱芠茹對話紀錄等可見:邱芠茹幫丙○○整理補助「秋月」(按:即蔡秋月)等人獎勵點數數額等丙○○點數資料,且向丙○○表示可藉由雅格瑞集團賽事下單時間變更,勸說有能力自己下單賽事的會員自己下單,其後訊息有討論部分會員改為自己下單,邱芠茹並多次傳送點選賽事之紀錄向丙○○報告,且稱已經收到代管帳戶之費用;

丙○○傳送雅格瑞集團泰國活動「鄭老師」、「秋月」、「明秋」、「小寶」、「美珠」等團隊參加成員資料及護照照片等資料給邱芠茹整理(資料核對、葷素統計及房間分配);

邱芠茹協助丙○○使用丙○○雅格瑞帳戶轉撥點數,邱芠茹並受丙○○委託設計ADASA說明會(臺北、臺中、臺南)入場門票等情(見附表六編號39),是被告邱芠茹確實有協助被告丙○○整理雅格瑞帳戶點數資料、使用丙○○雅格瑞帳戶轉撥點數與其他會員、統整雅格瑞集團海外活動資料、管理丙○○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並製作成相關紀錄、製作雅格瑞說明會入場券等有助於被告丙○○等人招攬、服務雅格瑞投資人及推廣雅格瑞投資計畫之行為,堪以認定。

⑵被告邱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是在106年5月2日加入雅格瑞的,我妹妹邱惠芝的男朋友是丙○○,丙○○告訴我有一個運動對沖賠率的投資方案不錯,該公司系統會去分析不同莊家的賠率,接著在不同賭盤下不同隊來投注,以賺取賠率上的差額,如果要投資的話,該公司會給一組帳號,帳號裡面會有我投資金額的額度給我,讓我在額度內下注,公司會給我們不同的賠率以及多少天資金會入帳的選項來讓我們投注,只要加入以後,每三到四天可以選擇賽事來獲取利潤,所以一開始我就投入美金1萬元給丙○○加入成為會員,後來我陸陸續續又投入了各美金1萬元加入成為會員,總投入金額為美金4萬元,我使用vivianl68、paol68、candyl688及mayl68等4個帳號,加入的時間分別是106年5月2日、106年6月25日、106年7月25日及107年1月10日,我都是直接以分數給丙○○,丙○○給我現金的方式,取回投資的報酬,不過我投資時,美金跟新臺幣是1:33,我跟丙○○換回錢時,美金跟新臺幣是1:28,我總共換回美金4萬到6萬元之間,我投資的本錢拿回來了且還有利潤,不過利潤多少不太確定,我沒有去拉任何會員,我是純投資的,所以我的帳號內的都是現金分,這個投資將分數分為幾種,包含現金分,就是下注後,扣除公司平台費用後,所獲利的分數,對沖分是我自己原本以現金投資所換取的分數,這個對沖分不可以換回現金,另外還有註冊分但我不太清楚;

candyl68這個帳號是丙○○使用的,他只是掛我的名字,000年00月間我有幫忙丙○○代為點選賽事,結果除了丙○○自己的之外,他還將他客戶或會員的帳號交給我請我幫忙點選賽事,還幫我向這些這些客戶或會員收取每個月35點的服務費給我、大概等於美金35元,所以才會有丙○○手機截圖中(見B1㈠第457頁)所示我負責點選高達46個帳戶的情形,但期間不長,且因為實在太累了,所以我就陸續推掉,只剩下11筆,其中7個帳號是丙○○的、另4個帳號是我自己的,丙○○的帳號我沒有跟他收服務費,我有幫丙○○設計107年3月21日在臺南舉辦的雅格瑞「ADASA說明會」入場券,但我沒有參加該次說明會等語(B1㈠卷第443至450頁、A2㈨卷第195至200頁),可知其經由被告丙○○之說明及自身投資經驗,已瞭解雅格瑞投資計畫之制度是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吸金行為,仍決意依被告丙○○指示完成有助於被告丙○○招攬、服務雅格瑞投資人之行為。

⑶綜上,被告邱芠茹於瞭解雅格瑞投資計畫之制度是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吸金行為後,當可知悉其協助被告丙○○整理雅格瑞帳戶點數資料、使用丙○○雅格瑞帳戶轉撥點數與其他會員、統整雅格瑞集團海外活動資料、管理丙○○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並製作成相關紀錄、製作雅格瑞說明會入場券等行為,有助於丙○○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行為,仍依被告丙○○之指示而為之,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丙○○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故意,洵堪認定。

2.被告黃騰瑩部分:⑴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請黃騰瑩幫我及我傘下會員之雅格瑞帳號點選運動賽事及申請出金(提現),因為黃騰瑩有幫忙點賽事,所以他要知道他要點選5,000元或是1萬元區域等雅格瑞投資方案內容,黃騰瑩知道有些帳號是我的、有些是我傘下其他會員的,106年底黃騰瑩大約幫幾十個會員點選運動賽事,但最多時是否有黃騰瑩說的2、300個帳號我無法計算、帳號所有人數量也無法計算,因為帳號是陸陸續續開的,黃騰瑩要登入那些帳號點選賽事及申請提現,是集中提現,由公司把各會員獲利集中匯款到我的帳戶,黃騰瑩有幫我統計上開各會員的獲利,但發放獲利是我自己另外處理等語(見A2㈨第119至127頁);

佐以依乙○○與黃騰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D12㈠卷第173至202頁)可見:乙○○多次傳送雅格瑞會員帳號(大多為「新開帳戶需下單」)要黃騰瑩幫忙下單(即點選運動賽事),而黃騰瑩除下單外,亦協助乙○○計算會員帳號點選賽事之獲利、申請出金(提現)及記帳,且有代乙○○收受雅格瑞集團投資款項並轉撥點數與其他會員(見D12㈠卷第175、176反面至179、180頁及其反面、198頁),乙○○並曾提及因黃騰瑩漏未下單導致乙○○須賠錢給會員(見D12㈠卷第195頁反面、200頁)等情,堪認被告黃騰瑩確實有協助被告乙○○管理其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申請出金並製作相關帳目、代被告乙○○收受轉撥點數與其他會員等有助於被告乙○○等人招攬、服務雅格瑞投資人及推廣雅格瑞投資計畫之行為,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騰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知道雅格瑞的投資詳情,是以美金計價,可投資1,000、5,000、1萬或5萬美金,匯率都是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元計價,例如投資美金1,000元就要交新臺幣3萬3000元買代幣才可以下注賽事,是在雅格瑞的平台下注國外體育賽事,印象中我是從106年年底開始協助乙○○處理雅格瑞會員下單事宜,我幫乙○○傘下會員點選運動賽事,我大約幫幾十個會員點選賽事,帳號大約200至300個,可能有時候是一個人同時開好幾個帳號,但不是每一次都要點到2、300個帳號,由於雅格瑞賽事的費率都不一樣,會員都會想搶費率最高的場次,因為我對系統的操作比較熟悉,速度比較快比較容易搶到費率高的場次,所以有些在乙○○組織下的會員,會將帳號交給我們幫忙下單,並把向雅格瑞網站申請提現的錢指定匯到乙○○的銀行帳戶,我們代為「下單」每個月可以收取「月費」,我們扣除可以拿到的報酬後,再將剩餘提現的款項以現金或匯款交給對方,或是款項匯到會員自己銀行帳戶後,會員再將代操的月費付給我們,因為我們控管很多帳戶,每個帳戶由我們代操的獲利以及我們應該拿到的月費都不同,所以我就使用excel來幫乙○○作帳,扣案雅格瑞集團記帳相關資料(見D12㈠卷第46至47頁反面),是我幫乙○○協助處理雅格瑞集團會員帳號下單的紀錄,我幫乙○○下單,她每個月額外給我幾百塊到近萬元不等,看會員下注人數而定等語(見A2㈢卷第304至307、327、328頁、A2㈧卷第329至333頁、D12㈠卷第43至45頁),可知其依雅格瑞投資計畫之收款、賽事點選之回饋利率等內容,已知悉雅格瑞投資計畫之制度是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吸金行為,仍決意依被告乙○○指示完成有助於被告乙○○招攬、服務雅格瑞投資人之行為。

⑶綜上,被告黃騰瑩於瞭解雅格瑞投資計畫之制度是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吸金行為後,當可知悉其協助被告乙○○管理其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申請出金並製作相關帳目、代被告乙○○收受轉撥點數與其他會員等行為,有助於乙○○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行為,仍依被告乙○○之指示而為之,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乙○○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故意,洵堪認定。

3.被告王淑真部分:⑴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000年0月間因為我身體有點狀況,黃騰瑩自己也有工作,我有請王淑真幫我做帳號,就是我把我傘下雅格瑞集團會員的帳號跟密碼給他,會員申請提現時,她幫忙申請出金、帳做好,出金的錢會先匯款入我的帳戶,我這邊會整理好,再請王淑真協助無摺存款或轉帳存到雅格瑞集團會員帳戶內,我有給她1、2萬元的零用金,等於是拜託她記帳的錢,我有跟鄭洪美珠提過我們一人支付王淑真一半月薪的事,另外,我也有請王淑真幫我整理雅格瑞集團於000年0月間舉辦之菲律賓旅遊資料,但代操傘下會員帳號部分我是委託黃騰瑩,鄭洪美珠有無委託王淑真我不知道等語(見A2㈨卷第125、126、129頁),證人鄭洪美珠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請王淑真幫我記錄會員資料,後來也有請她幫忙點選賽事等語(見D10㈡卷第361至363頁);

佐以依乙○○與王淑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A4㈡卷第371至386、390至395頁)可見:王淑真至遲自000年0月間起(見A4㈡卷第386頁)即開始協助乙○○計算其傘下雅格瑞會員點選賽事獲利金額並申請出金,且傳送其記錄之雅格瑞會員獲利明細,詢問乙○○是否出金,並向乙○○表示已到銀行完成匯款,及乙○○傳送參與雅格瑞菲律賓活動之會員資料與王淑真統整等情,及由鄭祐任與王淑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D12㈤卷第11至22頁反面)可見:紀錄開始為王淑真請鄭祐任幫忙點選賽事,隨後請鄭祐任問一下媽(按:應係指鄭洪美珠)還有沒有需要點選賽事的帳號,鄭祐任要王淑真自己打給鄭洪美珠詢問,王淑真接著表示其忙不過來,請鄭祐任幫忙點選運動賽事,並表示其忘記攜帶須點選運動賽事之雅格瑞會員資料供請鄭祐任幫忙拍攝,鄭祐任即拍攝紙本資料後傳送給王淑真(D12㈤第14至15頁),其後並有王淑真及鄭祐任討論各自幫其他雅格瑞會員之帳號點選運動賽之回饋利率,過程中王淑真曾詢問鄭祐任若存款金額超過一定數額經行員詢問用途應如何處理,鄭祐任回以「員工薪水啊」,並表示或者其隔日可前往中信幫忙存款(D12㈤第20頁)等情,堪認被告王淑真確實有協助被告鄭洪美珠管理其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協助被告鄭洪美珠、乙○○申請傘下會員出金並製作相關帳目、至金融機構幫被告乙○○匯款雅格瑞會員獲利款項,並幫忙被告乙○○整理參與雅格瑞海外活動會員資料等有助於被告乙○○、鄭洪美珠等人招攬、服務雅格瑞投資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⑵被告王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鄭洪美珠跟我說雅格瑞是在英國合法註冊,雅格瑞的投資金額有分美金1,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5萬元,鄭洪美珠有先計算獲利方式給我看,我認為投資美金1萬元的獲利比較好,所以我選擇投資1萬元美金,我是107年3月投資,總共投資3球「wan888」、「wan8882、「wan8883」、每球是新臺幣33萬元,註冊帳號後就開始點選運動賽事,一個月最多可以點選7到8場賽事,每場賽事都是賺錢,不會賠錢,因為雅格瑞集團是用套利模式,雅格瑞集團會壓輸贏賺的賠率,我們選雅格瑞集團挑選的賽事就不會賠錢,看我們點選賽事獲利的高低,點選運動賽事的獲利可以向公司請領提現,每個月可以提現兩次,例如獲利美金100元,百分之80是我們可以提現,百分之20是公司平台抽取,如果我要提現,百分之80中的百分之10是公司匯款手續費,匯率是1比28計算,但是扣除百分之10的手續費用,匯率是1比25.2計算,我有提現過,但我沒有計算提現的總金額多少,只知道我提現的金額都尚未回本;

乙○○、鄭洪美珠說會給我薪水,鄭洪美珠說她們很忙,忙不過來就問我要不要辭職幫他們計算,她們會一人出一半共支付4萬元給我,107年7月中旬有先支付我2萬元月薪,後來她們就被查獲了,我於107年7月離職後就幫乙○○、鄭洪美珠計算他們底下雅格瑞會員點選賽事獲利金額,她們會給我紙本會員名單、帳號密碼,我再登入各會員帳號,看她們未領的紅利計算,我就在她們給我的紙本上計算好各會員未領的獲利金額,再將紙本交回給她們,她們會自己發放獲利給會員,他們給我的紙本是一本冊子,要計算的會員不只10個,但到底有幾個我無法計算,我有幫乙○○跑過1、2次銀行,時間都是107年7月中會員提領獲利,我去臺北市承德路、中正路上的中國信託銀行幫她無摺存款到約10個會員的銀行帳戶,但我沒有幫鄭洪美珠匯款給會員,我也有幫乙○○整理107年8月雅格瑞菲律賓行的會員身分證影本、簽證表格及護照影本等相關資料、約有30位會員,標哥這個檔案是乙○○給我的等語(見A4㈡卷第363至367頁、A2㈧卷第57至67頁),可知其經由被告鄭洪美珠之說明及自身投資經驗,已瞭解雅格瑞投資計畫之制度是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吸金行為,仍決意依被告乙○○、鄭洪美珠指示完成有助於被告乙○○、鄭洪美珠等人招攬、服務雅格瑞投資人之行為。

⑶綜上,被告王淑真於瞭解雅格瑞投資計畫之制度是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吸金行為後,當可知悉其協助被告鄭洪美珠管理其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協助被告鄭洪美珠、乙○○申請傘下會員出金並製作相關帳目、至金融機構幫被告乙○○匯款雅格瑞會員獲利款項,並幫忙被告乙○○整理參與雅格瑞海外活動會員資料等行為,有助於乙○○、鄭洪美珠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行為,仍依被告乙○○、鄭洪美珠之指示而為之,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乙○○、鄭洪美珠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故意,洵堪認定。

4.被告鄭祐任部分:⑴依鄭祐任與王淑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D12㈤卷第11至22頁反面)可見:紀錄開始為王淑真請鄭祐任幫忙點選賽事,隨後請鄭祐任問一下媽(按:應係指鄭洪美珠)還有沒有需要點選賽事的帳號,鄭祐任要王淑真自己打給鄭洪美珠詢問,王淑真接著表示其忙不過來,請鄭祐任幫忙點選運動賽事,並表示其忘記攜帶須點選運動賽事之雅格瑞會員資料請鄭祐任幫忙拍攝,鄭祐任即拍攝紙本資料後傳送給王淑真(D12㈤第14至15頁),其後並有王淑真及鄭祐任討論各自幫其他雅格瑞會員之帳號點選運動賽之回饋利率,過程中王淑真曾詢問鄭祐任若存款金額超過一定數額經行員詢問用途應如何處理,鄭祐任回以「員工薪水啊」,並表示或者其隔日可前往中信幫忙存款(D12㈤第20頁)等情,佐以乙○○與鄭祐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D12㈤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及通訊監察譯文(A4㈤第311頁)可見:乙○○傳送銀行帳號與鄭祐任,鄭祐任回以「多了一萬一、不會是吃紅吧......哈哈 下午回去我會放我媽那邊」,乙○○隨即表示「就給你工資」、「每個禮拜都拜託你去等,本來就該給工資...(以下省略)」,其後復有鄭祐任傳送「22筆已存入 恭喜您再次正確無誤」,及鄭祐任曾於107年3月16日11時37分44秒撥打電話與乙○○表示鐘長光的帳號寫錯了需再確認、107年4月27日9時27分11秒鄭祐任撥打電話與乙○○表示「我差不多10點半會到家,然後10點半以後你假如算完再打給我,我再過去拿。」

之對話內容等節,堪認被告鄭祐任確實有協助被告鄭洪美珠管理其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至金融機構幫被告乙○○匯款雅格瑞會員獲利款項等有助於被告乙○○、鄭洪美珠等人招攬、服務雅格瑞投資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⑵被告鄭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我自000年0月間迄今,有從鄭洪美珠及乙○○兩人聊天中談到雅格瑞集團,是體壇對沖套利,雅格瑞的賽事都有紅利,要自己去搶,就是指不同賽事會放出一定的名額,每個紅利都不太一樣,她們說投錢進來,九個月保證回本,最少投資美金1,000元的樣子,我記得投資方式有美金1,000元跟美金1萬元,每個月都有利潤,保證獲利,我妻子王淑真都是幫忙整理、記錄會員資料、按球,乙○○可能做這個雅格瑞集團的投資比較忙吧,我休假時,有時乙○○會請我幫忙他到士林區中正路與文林路的中國信託銀行無摺存款到多個帳戶,約10來個帳戶,每一筆無摺存款都是幾千元到1萬多元,最多一次應該有超過五、六十萬的現金,我只有想到可能是他們做雅格瑞集團直銷的獎金,107年3月16日我跟乙○○的對話紀錄(見A4㈤第311頁),應該是乙○○要我幫他去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文林路口的中國信託臨櫃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到鐘長光設於中國信託的帳戶等語(見A2㈢第166至170、173、216至221頁、A2㈧第174至176頁),可知其經由被告乙○○、鄭洪美珠之說明,已瞭解雅格瑞投資計畫之制度是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吸金行為,仍決意依被告乙○○、鄭洪美珠指示完成有助於被告乙○○、鄭洪美珠等人招攬、服務雅格瑞投資人之行為。

⑶綜上,被告鄭祐任於瞭解雅格瑞投資計畫之制度是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吸金行為後,當可知悉其協助被告鄭洪美珠管理傘下會員雅格瑞帳戶之賽事點選、至金融機構幫被告乙○○匯款乙○○傘下會員獲利款項等行為,有助於被告乙○○、鄭洪美珠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行為,仍依被告乙○○、鄭洪美珠之指示而為之,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被告乙○○、鄭洪美珠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故意,洵堪認定。

5.綜上,被告邱芠茹、黃騰瑩、王淑真、鄭祐任確有幫助共同遂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行為,其等及所屬辯護人所為諸多辯詞,洵與卷附事證及事理完全背離,同係卸責之語,無從憑採,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另被告邱芠茹、黃騰瑩、王淑真、鄭祐任嗣後翻異前詞及各該證人所為之證述與前述本院認定事實相異部分,或係顧慮同具被告身分之自身利害關係、或顧及彼此情誼所為之迴護之詞,且經核與卷附事證及事理不符,均無足憑採,特予敘明。

四、事實肆部分(關於被告旦增沙令、戊○及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訊據被告旦增沙令、戊○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肆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A10㈡卷第122頁、A10第384、385頁),並有證人林文月、才仁拉莫、陳柏翰、王明仁、吳淑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2㈢卷第365至378頁、A2㈧卷第341至347頁、A2㈥卷第151至161、255至264頁、A2㈨卷第219至237、243至25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C3㈠卷第459至466頁)可佐,復有波達拉藝品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乙○○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乙○○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C1卷第63、64、171、547頁)、法務部調查局行動蒐證影像截圖(見A4㈤卷第444至448頁)、乙○○與旦增沙令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4㈣卷第56至58頁)、乙○○與才仁拉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2㈡第605至607頁)、陳柏翰提出之旦增沙令指示其取款、至聖紘銀樓匯兌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見A2㈥卷第17至27、31至35頁)、Nee寄到普巴公司電子信箱之匯款資料、旦增沙令指示林文月匯款與陳相宇等人及汎德永業汽車高雄分公司帳戶之明細(見A2㈢第351、353頁、A2㈤第1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旦增沙令、戊○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事實伍部分(關於被告王明仁、吳淑婷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訊據被告王明仁、吳淑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伍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A2㈨卷第251、233頁、D10㈠卷第361頁、A10卷第389頁),並有證人才仁拉莫、陳柏翰、黃錦雀、許文乾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A2㈥卷第151至161、255至264頁、A2㈧卷第25至34頁),復有王明仁、吳淑婷與旦增沙令等人聯繫地下匯兌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D11㈠卷第13至50頁)、陳柏翰提出之旦增沙令指示其至聖紘銀樓匯兌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見A2㈥卷第31至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明仁、吳淑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

一、事實貳部分:㈠核被告丙○○、邱惠芝、鄭君旭、乙○○、鄭洪美珠、蔡秋月、周宛瑢、林宥彤、蔡學儒所為,就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部分,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所得高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另被告丙○○、乙○○、鄭君旭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來源及流向,將其等應繳回雅格瑞集團之非法吸金款項,分次交與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及GAUTAM指派之人,所為已發生掩飾、隱匿非法吸金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雅格瑞集團非法吸金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具體作為,且被告丙○○、乙○○、鄭君旭主觀上得以預見所為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丙○○、乙○○、鄭君旭此部分所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另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黃文煌、李倢葳、張苓芝、蔡耀德、謝麗慧所為,就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部分,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均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㈢本案並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適用:由雅格瑞集團簡報資料以觀(見A2㈠第427至452頁),可知簡報中提及之公司名稱為「Argyll Technology(雅格瑞科技集團)」、2013年在英國成立,並附有真偽不明之英文證明資料1張,其上記載公司名稱為「ARGYLL TECHNOLOGY LIMITED」,無記載負責人名稱(見A2㈠第437頁),實難認定確實為「ARGYLL TECHNOLOGY LIMITED」公司所為,而非冒用該公司名義為本案犯行,無從認定有名為「雅格瑞科技集團」或「ARGYLL TECHNOLOGY LIMITED」之法人涉及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

且簡報上記載Gene Clinton Harris為「首席執行官」、Deepkkumar為「首席信息官」、Spencer李耀文為「市場總監」(見A2㈠第438頁),則由上開職位以觀,已均難認何人擁有公司法上負責人之身分,又被告丙○○雖負責雅格瑞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展、「李耀文」亦曾參與雅格瑞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展,然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定丙○○、「李耀文」係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

再者,遍觀全案事證,亦均查無積極證據可證「ARGYLL TECHNOLOGY LIMITED」或其公司負責人曾參與、介入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而能該當上揭所謂之「行為負責人」要件。

綜上,本案查無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更未見任何犯罪行為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要件,而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丙○○等9人及被告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並非與法人負責人構成共同正犯,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丙○○等9人、被告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各自依其等加入之期間共同為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核其等之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等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丙○○、乙○○、鄭君旭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等主觀上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空間具有密接性,手段相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均各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洗錢一罪。

㈤被告丙○○、乙○○、鄭君旭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時間上各連續、密接,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意所為,被告丙○○、乙○○、鄭君旭所各犯上開二罪間,各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應為想像競合犯(A10卷第376頁),併與敘明。

㈥被告丙○○等9人、被告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與安德魯、「李耀文」及雅格瑞顧問等人就本件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被告丙○○、乙○○、鄭君旭就所犯前述洗錢犯行與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及GAUTAM、安德魯、旦增沙令、甲○○○、戊○,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併案審理及本院依職權增列部分: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4121號(107金重訴5之併辦1)、108年度偵字第4569號(107金重訴5之併辦2)、108年度偵字第4993號(107金重訴5之併辦3)、109年度偵字第2444號(107金重訴5之併辦5)、109年度偵字第2443號(107金重訴5之併辦6)、108年度偵字第23745號(107金重訴5之併辦7)、108年度偵字第16304號(107金重訴5之併辦8)、109年度偵字第7434號(107金重訴5之併辦9)、109年度偵字第7135號(107金重訴5之併辦10)、108年度偵字第455號(107金重訴5之併辦11)、108年度偵字第12469號、第17133號(107金重訴5之併辦12)、109年度偵字第2446號(107金重訴5之併辦13)、109年度偵字第36207號(107金重訴5之併辦16)、109年度偵字第43948號(107金重訴5之併辦18)、109年度偵字第44235號(107金重訴5之併辦19)、109年度偵字第44236號(107金重訴5之併辦20)、110年度偵字第1844號(107金重訴5之併辦21)、110年度偵字第9942號(107金重訴5之併辦22)、110年度偵字第46301號(107金重訴5之併辦23)、109年度偵字第16592號(追3併辦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0號(107金重訴5之併辦14)、111年度偵字第12614號(107金重訴5之併辦2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53號(107金重訴5之併辦17)、108年度偵字第18218號(追3併辦1)併辦意旨書(除107金重訴5之併辦7附表編號2、3、5至11、13、14、16至19,107金重訴5之併辦12附表編號11、20、22至24、27、30、31、34、3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蒞字第9266號補充理由書(除該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0、25、26、29、30、31、33、36、43、44、56、附表二編號2、3、5至11、13、14、16至19、2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蒞字第4529號補充理由書(除該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及本院依職權增列部分所載之各該被告犯罪事實,與經起訴、追加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1.有關非法吸金之規模:⑴公訴意旨以:丙○○於雅格瑞集團所使用之主帳號「PUMA168」、「CANDY168」、乙○○使用之主帳號「chiou888」、鄭君旭使用之主帳號「jack32」均於查獲後遭雅格瑞集團重製或因故無法登入而無法取得帳號現況資訊,惟依扣押之渠等物品資料顯示,除「PUMA168」仍屬不明外,丙○○使用之帳號「CANDY168」吸收資金(即左區業績與右區業績總額)總額為美金6,437萬2,248元、乙○○使用之帳號「chiou888」吸收資金(即左區業績與右區業績總額)總額為美金6,468萬2,479元、鄭君旭使用之帳號「jack32」吸收資金(即左區業績與右區業績總額)總額為美金6,927萬371元,而上開三帳號之推薦欄顯示均不相同,故上開三帳號所吸收資金總額無證據顯示有所重複故應予加總計算,故其3人所吸收資金總額至少達美金1億9,832萬5,098美元,依雅格瑞集團指定匯率1比33換算為新臺幣65億4,472萬8,234元,而認被告丙○○等9人非法吸金總額至少達65億4,472萬8,234元;

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蒞字第9266號補充理由書(該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編號20、25、26、29至31、33、36、43、44、56)及110年度蒞字第4529號補充理由書(該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補充說明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亦為被告丙○○等9人本案非法吸金金額等語。

⑵本案既已無法取得被告丙○○等9人雅格瑞帳號內之資訊,即無從檢視帳號內資訊資以確認各該帳號左區業績、右區業績計算之基準為何,而未能釐清上開數額是否僅列計開設新帳號或追加投資之款項,或者亦列入動態獎金及點選賽事之靜態獎金數額,是此部分既無法確認各該帳號左區業績、右區業績之統計數額僅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即無從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丙○○等9人非法吸金數額之計算依據;

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事實,本院依「備註」欄所載之理由,認並無證據足認附表二之一所列投資人確有加入本案被告丙○○等9人推廣、招攬之雅格瑞投資計畫;

是本應就公訴意旨所指逾附表二所列之投資金額及投資人為被告丙○○等9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9人此部分犯嫌,與本院認定成立之前述銀行法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部分:⑴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等9人及被告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成立前述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者,同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處斷等詞。

⑵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是所謂多層次傳銷,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甲招攬他人乙加入成為該事業傳銷商,並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或服務,供自身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而傳銷商乙得再招攬他人丙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

又所謂多層次傳銷,係以「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勞務)」為其基本要件,亦即多層次傳銷須為一販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制度,並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藉著階層利益扣緊組織,讓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之人際關係,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

而合法或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差別,在於前者之參加人或傳銷商之主要報酬源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後者之獲利來源則非商品、勞務販售之合理利潤,而主要(非全部)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藉由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其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具備合法銷售之功能,為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故就後者之行為明文禁止。

因此,倘其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設計,但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傳銷事業之行銷活動,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涉及行政責任,及同法第29條涉及刑事責任。

至倘若一事業於運作制度上並無商品、服務之推廣或銷售,而僅有資金之收取者,縱其設有介紹他人加入可領取獎金之制度,仍與所謂之多層次傳銷有間,應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欲規範之對象。

⑶經查:雅格瑞集團(「雅格瑞」或「Argyll」)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乙節,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7年4月9日公競字第1070005745號函存卷可憑(A4㈤第507頁),固堪信實;

惟對照雅格瑞集團之制度設計,上線投資人固可因招攬新投資人加入領取獎金,然各投資人交付資金後所取得之「對沖值」點數,僅得用於雅格瑞網站點選已特定回饋利率之運動賽事選項以取得紅利或靜待每日以0.1%計算之紅利收入,而無其他用途,純屬投資金錢以期獲得利息、領回本金及下線投資金額之抽佣,而無任何有形商品或實質服務作為推廣、銷售標的之運作模式,顯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不符,本應為被告丙○○等9人及被告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9人及被告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此部分犯嫌,與本院認定成立之前述銀行法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併辦退回部分: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事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42號併辦意旨書以107金重訴5之併辦4稱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88號併辦意旨書以107金重訴5之併辦15稱之),本院依「備註」欄所載之理由,認並無證據足認併辦被告等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則與前揭起訴、追加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難認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㈩如附表二之三所載之投資人非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附表二之三所示投資人雖曾供述其等曾投資雅格瑞投資計畫等語(均非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範疇),然本院依附表二之三「備註」欄所載之理由,認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等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則與前揭起訴、追加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難認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至107金重訴5之併辦3、107金重訴5之併辦17併辦意旨書(被告均為乙○○)雖均於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上開二併辦意旨書之事實欄並無提及乙○○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詐欺行為,且107金重訴5之併辦3併辦意旨書尚且特別敘明被告乙○○所為不構成詐欺罪之理由(見107金重訴5之併辦3併辦意旨書「四、告訴及移送意旨雖另認」欄之說明),顯見上開二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係誤載,特予敘明。

二、事實參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邱芠茹、黃騰瑩、王淑真、鄭祐任雖曾分別依丙○○、乙○○、鄭洪美珠指示,協助處理其等傘下會員雅格瑞帳戶之賽事點選、出金帳目整理、製作說明會邀請卡、款項匯送等,惟其等並無向他人招攬加入雅格瑞集團之具體作為,且其4人對於被告丙○○、乙○○、鄭洪美珠等人招攬會員之犯罪所得,亦無使用或參與分配之實據,在在難認其4人與被告丙○○、乙○○、鄭洪美珠等人對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具備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四人所為應僅屬幫助之範疇;

且其4人對於被告丙○○、乙○○、鄭洪美珠等人共同實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行為期間,並非全程協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4人之幫助行為,已使非法吸收資金之款項金額合計已達1億元以上。

是核被告邱芠茹、黃騰瑩、王淑真、鄭祐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芠茹、黃騰瑩、王淑真、鄭祐任所為均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芠茹、黃騰瑩、王淑真、鄭祐任本案所為,同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處斷。

惟雅格瑞集團之制度設計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不符,業如前述,被告邱芠茹、黃騰瑩、王淑真、鄭祐任本案所為自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本應同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嫌,與本院認定成立之前述幫助違反銀行法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事實肆部分:㈠被告旦增沙令、戊○及甲○○○依GAUTAM指示收取雅格瑞集團非法吸收資金之款項後,分別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或小額存款將鉅額款項以化整為零等方式分散匯入國內其他金融帳戶,或將款項轉交GAUTAM輾轉交回雅格瑞集團,其等所為已發生掩飾、隱匿非法吸金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雅格瑞集團非法吸金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具體作為,且被告旦增沙令、戊○及甲○○○主觀上得以預見所為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旦增沙令、戊○及甲○○○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旦增沙令、戊○及甲○○○如事實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旦增沙令就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與GAUTAM、乙○○、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與GAUTAM、乙○○、戊○,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與GAUTAM、乙○○、旦增沙令,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與GAUTAM、乙○○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旦增沙令利用不知情之陳柏翰、才仁拉莫、林文月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旦增沙令、戊○及甲○○○前揭洗錢犯行,主觀上均各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時間、空間具有密接性,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均各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洗錢一罪。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1.被告旦增沙令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旦增沙令除事實肆所載共同掩飾、隱匿雅格瑞集團非法吸金款項之犯行外,另與GAUTAM基於洗錢之犯意,自105年間起即受GAUTAM委託收取雅格瑞集團非法吸金款項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而指示陳柏翰、才仁拉莫陸續向「不詳犯罪集團」之成員收取新臺幣數十萬至1,800萬元不等之現金,再依GAUTAM指示完成掩飾、隱匿上開款項,因認該部分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詞。

⑵惟起訴意旨並未敘明前述「不詳犯罪集團」之「其他犯罪所得」所指為何,及上開款項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旦增沙令上開犯行,顯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與其就事實肆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共同掩飾、隱匿雅格瑞集團非法吸金款項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戊○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除事實肆所載共同掩飾、隱匿雅格瑞集團非法吸金款項之犯行外,另與GAUTAM基於洗錢之犯意,而依GAUTAM指示分別向乙○○及丙○○收取附表三之一一編號2至4所示雅格瑞集團非法吸金款項,再依GAUTAM指示完成掩飾、隱匿上開款項,及依GAUTAM指示於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605萬元交與依旦增沙令指示前往波達拉公司收款之陳柏翰,因認該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詞。

⑵被告戊○辯稱:我只有幫GAUTAM於107年5月29日跟乙○○收新臺幣1,200萬元,我沒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收款之行為等語(見C3㈠卷第314至316頁)。

①附表三之一編號2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5月18日10時41分58秒接聽0000000000號市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方:你們在哪裡啊?洪:重慶北路的交流道這裡,重慶北路4段151號的7-11。

...對方:你們到幾點?洪:你看你要幾點,如果說你沒辦法等一下過來的話,你就下午2點以後過來,下午2點我可以在。

對方:好,那2點以後,他說2點以後過去啦。

洪:好,2點以後可以,2點以後我就回到家了,2點以後到了,你就請他打這個電話,我就會下去,我會帶前(應為「錢」)下去。

(見C1卷第229至231頁)」,這是我們要買雅格瑞集團的分數,雅格瑞公司要派人來跟我收分數的款項;

依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5月18日18時24分56秒撥打0000000000號市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洪:喂,你好,請問一下我姓洪。

對方:到了,他已經去拿啦。

洪:阿多久會到啊?對方:他們已經走,快到了應該。

洪:喔,好。

(見C1卷第233頁)」,是因為對方當天早上有打來但沒有來收錢,所以我打電話問對方何時要來,不可能一天收兩次錢等語(見C3㈠卷第459至462頁),是依證人乙○○之證述及前述107年5月18日10時41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雙方已約定於當日下午2點以後再見面交錢之內容,實難認證人乙○○確實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載之107年5月18日上午完成交付雅格瑞集團非法吸金款項之行為,是被告戊○辯稱並無於上開時、地前往收款,自非無稽。

②附表三之一編號3部分:依前引①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5月18日18時24分56分撥打0000000000號市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乙○○之證述,佐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4月28日北防字第11143579510號函檢附107年5月18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相關資料(見C3㈠卷第425至434頁),固可認定證人乙○○於107年5月18日晚上確實有將雅格瑞集團非法吸金款項交與2名疑似印度籍之男子,然經比對行動蒐證時所拍攝之照片(見C3㈠卷第429至431頁),前開2名印度籍男子之長相顯與被告戊○之五官特徵不符(見A2㈨卷第99頁、C1卷第61頁編號1),是證人乙○○當時交款之對象應非被告戊○,可見被告戊○辯稱其並無於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載之107年5月18日晚上向乙○○收取雅格瑞集團非法吸金款項之行為,並非無據。

③附表三之一編號4部分: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6月25日16時44分40秒傳送訊息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內容「板橋區雙十路3段10巷24號艾白旅生咖啡」(見C1卷第120頁),是雅格瑞集團的人要來跟我收款,我就傳簡訊給對方說我在該處,請他過來跟我取款,這次有交付成功,我現在不太記得對方長相,我之前(即107年11月1日)有在調查官那邊指認來取款的人是戊○,當時記憶較新,所述應該是實在等語(見C3㈠卷第452至458頁),惟證人丙○○於107年11月1日調查官詢問時,另指認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載即000年0月00日下午交款之對象為被告甲○○○(見A2㈦卷第222、223、225頁),然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同年月21日始入境,此有被告甲○○○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C3㈠卷第39至43頁),是被告甲○○○於107年5月16日尚未入境而不在國內,自無可能於新北市板橋區向證人丙○○收款,可見證人丙○○對於向其收款對象之長相辨識並不精確,而有高度誤認之可能,無從以其前開證述遽認107年6月25日向其收款之人即為被告戊○,且其當日傳送訊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GRZONKA KAROL PAWEL(見A2㈦卷第215頁),亦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戊○所使用,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證人丙○○於附表三之一編號4所載之000年0月00日下午交款之對象為被告戊○。

⑶至被告戊○依GAUTAM指示於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605萬元交與依旦增沙令指示前往波達拉公司收款之陳柏翰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並未敘明上開款項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⑷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上開犯行,顯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與其就事實肆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共同掩飾、隱匿雅格瑞集團非法吸金款項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甲○○○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事實肆所載共同掩飾、隱匿雅格瑞集團非法吸金款項之犯行外,另與GAUTAM基於洗錢之犯意,而依GAUTAM指示分別向丙○○及乙○○收取附表三之一編號1及3所示雅格瑞集團非法吸金款項,再依GAUTAM指示完成掩飾、隱匿上開款項,因認該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詞。

⑵然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同年月21日始入境,此有被告甲○○○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C3㈠卷第39至43頁),是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及3所示日期即107年5月16日、同年月18日,被告甲○○○尚未入境而不在國內,自無可能在新北市板橋區或臺北市重慶北路4段等地向證人丙○○、乙○○收款,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證人丙○○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載時地、證人乙○○於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載時地交款之對象為被告甲○○○,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上開犯行,顯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與其就事實肆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共同掩飾、隱匿雅格瑞集團非法吸金款項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事實伍部分:㈠核被告王明仁、吳淑婷就事實伍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又被告王明仁、吳淑婷、「劉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淑婷利用不知情之吳煌銘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王明仁、吳淑婷先後多次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均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淑婷、王明仁除事實伍所載自103年2、3月間某日起至107年6月底止於匯兌據點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外,另於89年間起即有在匯兌據點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認上開行為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等詞。

2.被告吳淑婷、王明仁均供稱:我們是於103年2、3月起至107年6月底止在匯兌據點對外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等語(見D2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A2㈨第245頁),而證人黃錦雀於偵查中證稱:吳淑婷應該已經從事地下匯兌業務30年,我是聽吳淑婷的客人說的,客人在等時會說已經跟他們換匯很久了等語(見A2㈧第28頁);

證人許文乾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吳淑婷、王明仁從事地下匯兌之實情,但是吳淑婷應該20年前就從事地下匯兌,因為客人都會經過我經營的聖紘銀樓前方的門,都會說換錢的來了沒有之類的話等語(A2㈧第32頁),是依證人黃錦雀、許文乾之證述可知,其二人對於吳淑婷、王明仁經營地下匯兌之期間所述不一,且均由與客人交談時所得片段資訊自行臆測,並非其二人親身經歷而無法探究其真實性,自無從以其二人前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吳淑婷、王明仁之認定,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淑婷、王明仁於103年2、3月之前即已開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淑婷、王明仁於89年間起即有在匯兌據點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顯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與其二人就事實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科刑:㈠刑之加重部分:被告丙○○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1.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惟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得由事實審法院審理調查有關被告有無犯罪、犯罪所得之數額、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及有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以決定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減刑。

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自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僅被告乙○○(A2㈨第128頁)、黃文煌(A2㈡第517頁)、李倢葳(A2㈡第297頁)、吳淑婷(A2㈨第233頁)、王明仁(A2㈨第251頁)在偵查中自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願以扣案款項中就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繳回國庫等語(見A10卷第394頁)、被告黃文煌、李倢葳、吳淑婷、王明仁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詳後沒收部分所述),而均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被告或於偵查中未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或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與前揭減刑條件不符。

2.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邱芠茹、黃騰瑩、王淑真、鄭祐任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旦增沙令、戊○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未修正,惟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生效,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旦增沙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戊○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乙○○、黃文煌、李倢葳、謝麗慧、吳淑婷、王明仁之辯護人各為其等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詞(見A10(十三)第382至383、388至389、391、396頁)。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乙○○、黃文煌、李倢葳、謝麗慧、吳淑婷、王明仁之辯護人各為其等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乙○○違反銀行法之禁制規範,本案共同非法吸金規模至少2億餘元,受害者眾,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之管制,犯罪情狀非屬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雖稱認罪但依其答辯內容並無坦承犯行之真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所定之最低法定刑度7年有期徒刑,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尚屬相當;

被告謝麗慧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認罪但依其答辯內容並無坦承犯行之真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復參酌其本案積極爭取開設調分中心等參與情節,難認與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定之最低法定刑度3年有期徒刑,有何過重之情形;

被告黃文煌、李倢葳、吳淑婷、王明仁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為3年有期徒刑,而其等均得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經減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無過重;

是被告乙○○、黃文煌、李倢葳、謝麗慧、吳淑婷、王明仁各依前述刑度量刑,與其等犯行應屬相當,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丙○○等9人及被告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不顧法令之禁制,利用雅格瑞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誘使民眾踴躍出資而紛紛加入,被告丙○○、乙○○、鄭君旭並為後續洗錢行為,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風氣之危害甚深;

被告邱芠茹、黃騰瑩、王淑真、鄭祐任明知被告丙○○、乙○○、鄭洪美珠共同實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猶幫助其等遂行犯罪,亦均不該;

而被告旦增沙令、戊○及甲○○○所犯洗錢行為,不僅助長他人將特定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更損及真正投資受害者之求償範圍,被告王明仁、吳淑婷非法辦理國內外地下匯兌業務,則危害金融秩序及助長洗錢風險,均有不該;

並衡酌本件諸多投資人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或具狀陳述意見之內容,以及各該被告下述之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罪刑欄所示之刑:1.被告丙○○:被告丙○○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金訴字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70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前案紀錄表誤載為109年度台上字第13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在卷可參,其素行難謂良好,復參酌其於本案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且須撫養女兒 (見A10卷第430頁)等生活狀況,及本案共同非法吸金之金額至少達2億餘元、於本案參與程度、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

2.被告邱惠芝:被告邱惠芝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金訴字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0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在卷可參,其素行難謂良好,復參酌其於本案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且無人需要其撫養(見A10卷第430頁)等生活狀況,及本案共同非法吸金之金額至少達2億餘元、於本案參與程度、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

3.被告鄭君旭:被告鄭君旭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復參酌其於本案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命理老師工作、月收入5萬至8萬元、須扶養父母(見A10卷第392、393頁)等生活狀況,及本案共同非法吸金之金額至少達2億餘元、於本案參與程度、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刑。

4.被告乙○○:被告乙○○前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復參酌其於本案雖稱認罪,然辯稱「我雖然因為檢察官說我有罪,我就認罪,但我仍然要再強調,我真的是本案最大的受害者」等語(見A10卷第390、391頁),顯然欠缺坦認犯行之真意,並考量其於偵查中就雅格瑞集團在臺運作方式及相關人員參與情節為說明,而有助於案情釐清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市場打零工、月收入約1、2萬元(見A10卷第392、393頁)等生活狀況,及本案共同非法吸金之金額至少達2億餘元、於本案參與程度、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4罪刑欄所示之刑。

5.被告鄭洪美珠:被告鄭洪美珠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復參酌其於本案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無人需要其扶養(見A10卷第392頁)等生活狀況,及本案共同非法吸金之金額至少達2億餘元、於本案參與程度、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5罪刑欄所示之刑。

6.被告蔡秋月:被告蔡秋月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復參酌其於本案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須撫養父母及中風的婆婆(見A10卷第394頁)等生活狀況,及本案共同非法吸金之金額至少達2億餘元、於本案參與程度、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6罪刑欄所示之刑。

7.被告周宛瑢:被告周宛瑢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復參酌其於本案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產品銷售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須撫養父母(見A10卷第430頁)等生活狀況,及本案共同非法吸金之金額至少達2億餘元、於本案參與程度、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7罪刑欄所示之刑。

8.被告林宥彤:被告林宥彤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復參酌其於本案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產品推銷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須撫養罹患重症之父母(見A10卷第430頁)等生活狀況,及本案共同非法吸金之金額至少達2億餘元、於本案參與程度、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8罪刑欄所示之刑。

9.被告蔡學儒:被告蔡學儒前雖於92年間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惟除前述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非至惡,復參酌其於本案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A10卷第392頁)等生活狀況,及本案共同非法吸金之金額至少達2億餘元、於本案參與程度、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9罪刑欄所示之刑。

10.被告黃文煌:被告黃文煌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於偵查中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復參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7萬元、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A10卷第392頁)之生活狀況及於本案參與程度、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刑。

11.被告李倢葳:被告李倢葳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於偵查中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復參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A10卷第392頁)之生活狀況及於本案參與程度、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1罪刑欄所示之刑。

12.被告張苓芝:被告張苓芝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復參酌其於本案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父母(見A10卷第392頁)之生活狀況及於本案參與程度、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

13.被告蔡耀德:被告蔡耀德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復參酌其於本案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地政士、月收入不穩定,無人需要其扶養(見A10卷第393頁)之生活狀況及於本案參與程度、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3罪刑欄所示之刑。

14.被告謝麗慧:被告謝麗慧前雖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140號判刑確定並執行,惟除前述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復參酌其於本案雖稱認罪,然辯稱「我只是個投資人,你們說投資不行,是犯罪,我也不知道」、「如果不行,那我就承認犯罪」、「我也沒有找人」等語(見A10卷第387、388頁),顯然欠缺坦認犯行真意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無人需要其扶養(見A10卷第393頁)之生活狀況及於本案參與程度、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4罪刑欄所示之刑。

15.被告邱芠茹:被告邱芠茹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復參酌其於本案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電腦繪圖工作、月收入7萬餘元,須扶養父母(見A10卷第430頁)之生活狀況及於本案幫助非法吸金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5罪刑欄所示之刑。

16.被告黃騰瑩:被告黃騰瑩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復參酌其於本案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4、5萬元,須扶養母親(見A10卷第393頁)之生活狀況及於本案幫助吸金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6罪刑欄所示之刑。

17.被告王淑真:被告王淑真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復參酌其於本案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會計、月收入3萬餘元,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A10卷第394頁)之生活狀況及於本案幫助吸金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7罪刑欄所示之刑。

18.被告鄭祐任:被告鄭祐任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復參酌其於本案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公職人員、月收入7萬元,須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A10卷第393、394頁)之生活狀況及於本案幫助吸金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8罪刑欄所示之刑。

19.被告旦增沙令:被告旦增沙令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前開數罪最後執行完畢之日為100年3月11日,於前述案件後至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非至惡,復參酌其於本案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佛具店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女兒(見A10卷第393頁)之生活狀況及於本案洗錢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9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0.被告戊○:被告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復參酌其於本案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佛具買賣工作、月收入4萬餘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A10卷第393頁)之生活狀況及於本案洗錢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20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1.被告甲○○○:被告甲○○○前雖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復參酌其於本案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小生意、月收入不穩定,須扶養3名子女(見A10卷第393頁)之生活狀況及於本案洗錢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21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2.被告王明仁:被告王明仁前因妨害自由、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前開二罪最後執行完畢之日為89年12月14日,於前述案件後至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非至惡,復參酌其於本案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無人需要其扶養(見A10卷第393頁)之生活狀況及於本案非法為國內外匯兌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22罪刑欄所示之刑。

23.被告吳淑婷:被告吳淑婷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復參酌其於本案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家管、須扶養父母及支付母親醫藥費(見A10卷第393頁)之生活狀況及於本案非法為國內外匯兌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23罪刑欄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1.查被告黃文煌、李倢葳、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戊○、吳淑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旦增沙令、王明仁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等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期上開被告知所警惕,並考量其等工作、經濟狀況等因素,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如附表七罪刑欄所列金額。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2.被告謝麗慧請本院給予緩刑、被告周宛瑢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若法院認其有罪,請給予緩刑等語(見A10卷第396、432頁)。

查被告謝麗慧、周宛瑢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9年,上開刑度自不能宣告緩刑,特予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於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事實欄貳、參所載違反銀行法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至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㈢另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經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

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

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

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

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

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日後之沒收執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㈣各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說明: 1.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丙○○雖未供陳其本案招攬他人投資雅格瑞投資計畫之非法吸金犯行之獲利為何,惟本院審酌被告丙○○為負責雅格瑞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展者,且始終擔任臺灣地區與雅格瑞集團直接聯繫溝通之重要角色,負責宣達雅格瑞集團最新活動、促銷計畫及收受投資款及轉發點數,先後以小型聚會或舉辦大型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自行出資加碼額外獎勵以激發其下線投資人發展組織之動力,發展成果斐然且獲得雅格瑞集團贈送汽車獎勵等節,均如前述,則若無高額利益之驅使,實難想見其有何長期勞心勞力甚且花費自身財產為上述招攬及推廣雅格瑞投資方案行為之動機及必要,加以被告丙○○為招攬被告乙○○加入雅格瑞集團之上線投資人,依其早於被告乙○○加入、於雅格瑞集團高於被告乙○○之角色地位及影響力,以及不下於被告乙○○之盡力推廣行為,復考量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及其下線招攬之成果,於符合條件時,可經由對碰獎金、代數獎金及領導獎金等動態獎金之制度獲得獎勵,衡情其所獲利益應高於被告乙○○,是被告丙○○經營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動態獎金至少應高於被告乙○○經營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2,781萬2,800元(詳後述被告乙○○部分),又依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僅認定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781萬2,800元。

⑵又被告丙○○因招攬業績達標獲得雅格瑞集團贈送汽車獎勵,經協調後由第三人卓越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1台部分,審酌被告丙○○否認上開汽車為其所有(見A2㈡卷第13頁),而依被告丙○○與車商代表林文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向林文誠提及「就以公司買車現金付款就好了...(省略)」等語,及購車發票上所載之買方為卓越公司等情(見A4第191、205頁),可見丙○○於取得雅格瑞集團獎勵汽車(雅格瑞集團出資額度為370萬元,見A4第219頁)權利後復轉售與卓越公司,而實際獲得370萬元之款項,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其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

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卓越公司係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汽車,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⑶是經估算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款項為3,151萬2,800元(即前述⑴2,781萬2,800元加計前述⑵變得價金370萬元),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邱惠芝部分:被告邱惠芝自陳參與雅格瑞投資計畫實際獲取之款項為美金幾百元等語(見A2㈢卷第524、525頁),依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以100美元計之,上開款項為被告邱惠芝之犯罪所得,經以雅格瑞集團收取投資款之美金(點數)與新臺幣比例為1比33估算被告邱惠芝之犯罪所得為3,30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邱惠芝雖曾因業績達標獲得贈送汽車之資格,業如前述,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實際取得各該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3.被告鄭君旭部分:被告鄭君旭自陳參與雅格瑞投資計畫實際獲取之獎金為350萬元等語(見B3㈡卷第51頁),上開款項為被告鄭君旭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鄭君旭雖曾因業績達標獲得贈送汽車之資格,業如前述,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實際取得各該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4.被告乙○○部分:⑴依被告乙○○所陳其經營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總計為2,781萬2,800元(推薦獎金110萬8,800元、對碰獎金為2,620萬元、代數獎金及領導獎金50萬4,000元),且其於搜索時遭扣得之現金款項7,202萬9,000元(查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載扣得現金7,194萬元,惟嗣經清點應再加計8萬9,000元,見A2(五)卷第53頁)其中之2,700餘萬元即為其以經營雅格瑞集團所得點數兌換之現金(見A10第483至486、491至492頁),堪認其扣案款項中之2,781萬2,800元即為其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乙○○另供稱前述扣得現金款項中之2,000餘萬元係其向其他雅格瑞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而尚未交回雅格瑞集團者(見A10第483至485頁),核屬其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依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爰以2,000萬元計算之。

⑵被告乙○○因招攬投資人之業績達標而獲雅格瑞集團贈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各一台,業據其供述明確(見A2㈤卷第55至57頁、A9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乙○○獲得雅格瑞集團獎勵瑪莎拉蒂汽車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見B1㈠第68頁、A9第33頁、A2㈠第192頁)在卷可稽,均屬其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

又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經本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所得235萬元,則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拍賣筆錄及本院贓證物款收據等可參(見拍賣扣押車輛卷第37、61至62、77頁),此部分拍賣所得係由原得沒收之扣案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其同一性,仍屬其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

⑶是經估算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即扣案現金款項5,016萬2,800元(即前述⑴扣案現金款項7,202萬9,000元中之2,781萬2,800元、2,000萬元,加計前述⑵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變得價金235萬元),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一台,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汽車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乙○○另陳報扣案其所借用之親友帳戶餘額中,與雅格瑞集團有關之款項為其以上開親友帳戶將其雅格瑞集團帳戶之紅利點數兌換成現金之款項共計680萬5,000元(見A10第486至489頁),經核與其所陳投資雅格瑞投資方案點選運動賽事而實際領取之靜態紅利經估算約600萬元尚屬相當(見A10第491至492頁),惟點選運動賽事之靜態紅利為每一名投資雅格瑞投資計畫之投資人均有機會取得,與是否招攬他人加入之非法吸金行為無關,又被告乙○○陳稱其遭扣案之本人名下帳戶及親友帳戶之用途,分別為其收受薪資、租金、保費、信用卡扣款等日常使用,或長期與親友進行投資不動產集資買賣、比特幣買賣、拆分盤mbi、svi等所使用等語(見A10第486至489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帳戶中之餘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難認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5.被告鄭洪美珠:⑴被告鄭洪美珠自陳參與雅格瑞投資計畫實際獲取之獎金為400萬元至500萬元(見A2㈢卷第150頁),依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以400萬元計算被告鄭洪美珠之犯罪所得。

⑵被告鄭洪美珠因招攬投資人之業績達標而獲雅格瑞集團贈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廠牌汽車一台,業據其供述明確(見A2㈢卷第7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拍賣扣押車輛卷第113頁)在卷可稽,亦屬其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且經本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所得140萬元,則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15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新字第115824號函及本院109年贓款字第81號贓證物款收據等可參(見A2㈢卷第206、207頁、拍賣扣押車輛卷第163至165頁),此部分拍賣所得係由原得沒收之扣案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其同一性,仍屬其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

⑶是經估算被告鄭洪美珠本案犯罪所得為540萬元(即前述⑴所述400萬元加計前述⑵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變得價金140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蔡秋月:被告蔡秋月自陳參與雅格瑞投資計畫實際獲取之獎金為300萬元至400萬元(見A3卷第58頁),依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以300萬元計之,加計其供陳收到乙○○業績達標發給之獎勵100萬元(見A3卷第58頁),合計為400萬元,上開款項為被告蔡秋月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蔡秋月雖曾因業績達標獲得贈送汽車之資格,業如前述,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實際取得各該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7.被告周宛瑢:被告周宛瑢自陳參與雅格瑞投資計畫實際獲取之獎金為1,000多萬元(見A2(四)卷第277頁),依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以1,000萬元計之,上開款項為被告周宛瑢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周宛瑢雖曾因業績達標獲得贈送汽車之資格,業如前述,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實際取得各該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8.被告林宥彤部分:⑴被告林宥彤自陳參與雅格瑞投資計畫實際獲取之利益為1,000萬元(先前曾稱獲利為2,000萬元係贅列複投之款項),且存放於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A2㈤卷第304至306頁),上開款項為被告林宥彤之犯罪所得,是扣案上開帳戶內款項1,000萬元(含孳息),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⑵被告林宥彤不爭執獲得雅格瑞集團贈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AUDI廠牌A4汽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A180汽車各一輛,惟辯稱上開2輛車均已轉售他人,且轉售款已包含於其供陳之由雅格瑞投資計畫實際獲取之利益內等詞(見被告林宥彤不服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2號扣押裁定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宥彤係將轉售汽車之款項另行存放而非併入前述1,000萬元獲利中,依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被告林宥彤已將所獲贈2輛車之轉售款併入前述1,000萬元獲利中,併予敘明。

9.被告蔡學儒部分:被告蔡學儒自陳參與雅格瑞投資計畫實際獲取之獎金為80萬至100萬元(見A2㈢卷第41頁),依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以80萬元計之,上開款項為被告蔡學儒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蔡學儒雖曾因業績達標獲得贈送汽車之資格,業如前述,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實際取得各該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10.被告黃文煌跟李倢葳部分:被告黃文煌與李倢葳供陳其二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6萬6,048元(見A10㈡卷第395至403頁),且已於偵查中由被告黃文煌具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贓保字第000044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見D2㈩卷第36頁反面),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予以沒收。

11.被告張苓芝部分:依被告張苓芝之供述其無法特定除了靜態獎金(非犯罪所得)外,是否實際領得推薦獎金等動態獎金(見A2㈧第368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苓芝將其本案犯行取得之動態獎金點數兌現(變現)而有現金所得或其他利益之數額,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12.被告蔡耀德部分:被告蔡耀德陳稱其參與雅格瑞投資計畫之獲利係陸續加碼投資等語(見A2㈧卷第103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耀德將其其本案犯行取得之雅格瑞集團網站之點數兌現(變現)而有現金所得或其他利益之數額,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13.被告謝麗慧部分:被告謝麗慧陳稱並未由雅格瑞集團實際領得獎金,並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等語(見B1㈡卷第395頁、D10㈢第393至401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麗慧將其本案犯行取得之雅格瑞集團網站之點數兌現(變現)而有現金所得或其他利益之數額,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14.被告邱芠茹部分:被告邱芠茹供陳:000年00月間起,我幫丙○○及其會員點選雅格瑞集團網站之運動賽事,加上我自己的帳號,我負責點選的帳號高達46筆,丙○○有幫我向他的會員收取每個月35點的服務費、相當於美金35元,而幫丙○○的帳號點選賽事部分,因為我跟丙○○很熟了,所以沒有收取服務費,但我後來因為太累,就陸陸續續推掉,最後只剩下11個帳號,其中7個帳號是丙○○的、4個帳號是我的,我將點數換成現金的方式是將點數轉給丙○○,丙○○會以1比28的比例換現金給我等語(見B1㈠第445、446頁、A2㈨第196頁),並有000年00月間邱芠茹為丙○○管理帳號點選賽事之紀錄可稽(見B1㈠第459頁),佐以依邱芠茹與丙○○之對話紀錄,於106年11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曾論及建議託管帳戶之會員自行操作帳戶之內容(見附表六編號39),則於106年12月起即無從推知被告邱芠茹仍持續為丙○○之會員點選賽事並收取服務費之帳號數量,是依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本院以被告邱芠茹於106年11月(僅1個月)為被告丙○○之會員、共35個帳號(所點選46個帳號中扣除邱芠茹自有及丙○○所有之帳號共11個:46-11=35)點選賽事、各收取35點服務費,其後以1比28的比例兌換現金之方式估算其報酬,經計算後為34,300元(35*35*28=34,300元),是經估算被告邱芠茹本案犯罪所得款項為34,30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被告黃騰瑩部分:依被告黃騰瑩供陳:因為我幫媽媽(即乙○○)下單,她每個月額外給我幾百塊到近萬元不等語(見D12㈠第45頁),而就上開款項之性質,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給黃騰瑩錢、也有請他幫忙點選賽事,但我給黃騰瑩的錢是生活費,就是我投資有紅利給孩子生活費,跟點選賽事沒有絕對關係,就算沒有賽事我也是會給黃騰瑩生活費等語(見D10㈡卷第353頁),本院審酌被告黃騰瑩與證人乙○○為母子關係,且本案案發時被告黃騰瑩年僅24歲(00年0月生)、學歷為大學畢業,可見其當時脫離學生身分不久,經濟尚未獨立之可能性甚高,是證人乙○○稱其給予被告黃騰瑩之款項為生活費,且於有賺錢時增加給付等情節,尚與常情無違,應為可採,是難認被告黃騰瑩係應幫助證人乙○○下注賽事而獲有報酬,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騰瑩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利益,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16.被告王淑真部分:被告王淑真自陳:鄭洪美珠說她們忙不過來,就問我要不要辭職幫她跟乙○○計算並記載雅格瑞會員獲利金額等事宜,乙○○、鄭洪美珠有說她們會一人出一半共支付4萬元月薪給我,107年7月中旬有先支付我2萬元月薪,後來她們就被查獲了等語(見A2㈧卷第62頁),且證人乙○○亦證稱:我有跟鄭洪美珠提過要一人付王淑真一半月薪,我有給王淑真1 、2萬元,等於是拜託她記帳的錢等語(A2㈨卷第126頁),足認被告王淑真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2萬元之報酬,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被告鄭祐任部分:依被告鄭祐任及證人乙○○、鄭洪美珠歷次供述內容,無從認定被告鄭祐任為本案犯行協助鄭洪美珠為其會員點選賽事及為乙○○前往金融機構匯出會員獲利款項等事宜曾獲有何報酬,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祐任為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18.被告旦曾沙令部分:被告旦曾沙令不否認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係以其參與款項之千分之4至千分之9計算(見C3㈢第523頁),依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爰以千分之4作為計算基準,而經計算後,被告旦曾沙令本案犯罪所得為11萬9,610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款項合計為2,990萬2,600元之千分之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C1第311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20.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C1第334、335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21.被告吳淑婷部分:被告吳淑婷自陳其從103年2、3月間某日起至107年6月底止,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所為,每月可賺取1萬多元等語(見A2㈨卷第227頁),依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吳淑婷每月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元,並自103年3月起算其犯罪所得,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後,被告吳淑婷為上開犯行之報酬為52萬元(103年共計10個月、104年至106年各12個月、107年共計6個月,合計為52個月,計算式:52*1萬元=52萬元),嗣被告吳淑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溢繳部分於判決確定後另行發還),有本院112年5月26日112年贓款字第27號收據在卷可稽(見D10㈢卷第391頁),是被告吳淑婷已繳交之犯罪所得52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22.被告王明仁部分:被告王明仁稱其並未獲取利潤或報酬等語(見A2㈨卷第247頁),審酌被告王明仁與被告吳淑婷為夫妻關係,則其二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報酬由被告吳淑婷統一收取,尚與常情無違,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明仁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王明仁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於如附表四、五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扣案現金及各該帳戶(含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不含被告乙○○前述應沒收之現金款項5,016萬2,800元及被告林宥彤應沒收之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000萬元)及不動產等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認何等確切數額與各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如電腦、行動電話、光碟、存摺、金融卡、手錶、眼鏡、包包、筆記、文件資料等物,分別與本案無關或為一般事務、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未見對之諭知沒收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對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方心瑜、蔡正雄、王啟旭、蔡啟文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吳子新、陳儀芳、阮卓群、徐綱廷、陳玟瑾、王家春、張靜薰、彭聖斐、陳欣湉、朱曉群、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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