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自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起,受友人郭子豪之邀,加
- 二、C○○於107年9月20日、L○○與地○○(所涉加重詐欺
-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7、14、15、18、19所示之癸○○等人訴由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3、9至13、16、21至23、30至33、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於107年9月下旬某日加入本件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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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
109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哲
陳畢昇
楊云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葉紘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3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36716 號、108 年度偵字第6647號、108 年度偵字第6648號、108 年度偵字第6649號、108年度偵字第8402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1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5、18、19、24、54、55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 至8 、11、1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9 至13、16、21至23、30至33、56、60、61部分均無罪。
C○○犯如附表一編號6 、34、35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9 、10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9 至13、16、21至23、30至33、60、61部分均無罪。
L○○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9 至13、16、21至23、30至33、60、61部分均無罪。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9 至13、16、21至23、30至33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0、61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辛○○自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日起,受友人郭子豪之邀,加入由李泓陞、林松柏(與郭子豪、李泓陞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264 號等起訴及追加起訴)、少年高○陽(90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辛○○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下述),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5、18、19、24、54、55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再由李泓陞以通訊軟體「密聊」通知少年高○陽前往領取,待少年高○陽取得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李泓陞即以「密聊」傳送各提款卡之密碼予少年高○陽。
其後,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5、18、19、24、54、5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5、18、19、24、54、55所載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號15、18、19、24、54、55所列之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18、19、24、54、5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號15、18、19、24、54、55所載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並由少年高○陽依李泓陞之指示,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辛○○於附表一編號號15、18、19、24、54、55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18、19、24、54、55所列金額之款項。
辛○○取得上述款項後,連同提款卡均一併交與少年高○陽、林松柏或其等指定之人,再由渠等放置在李泓陞指示之地點或交付李泓陞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辛○○並可依其提領金額獲取2%之報酬。
嗣辛○○於107 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永和永林店尋找高○陽時,適高○陽因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警察覺,而一併為警逮捕,並扣得辛○○所有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C○○於107 年9 月20日、L○○與地○○(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待其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於107 年9 月25日、N○○則於107 年9 月下旬某日,經由卯○○(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C○○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L○○、N○○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如下述),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6 、7 、8 、14、34、35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再由「中哥」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卯○○前往領取,待卯○○取得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中哥」即以「微信」傳送各提款卡之密碼予卯○○。
其後,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 、7 、8 、14、34、3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 、7 、8 、14、34、35所載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6、7 、8 、14、34、35所列之庚○○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 、7 、8 、14、34、3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 、7 、8 、14、34、35所載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並由卯○○將附表一編號6 、7 、8 、14、34、35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L○○、C○○、N○○,由其等持以於附表一編號6 、7、8 、14、34、35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 、7 、8 、14、34、35所列金額之款項(L○○就附表一編號57、58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詳細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L○○、C○○、N○○取得上述款項後,連同提款卡均一併交與卯○○或其指定之人,再由其等放置在「中哥」指示之地點或交付「中哥」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證據證明L○○、C○○、N○○有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而獲得報酬)。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7 、14、15、18、19所示之癸○○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賴怡禛、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劉正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C○○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C○○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不得採為認定被告C○○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外,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高○陽、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松柏、郭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47至55頁、第58至67頁、第161 至167 頁、第168 至184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三第10至15頁、第17至19頁、第113 至116 頁、第124 至125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一第111 至114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59 號卷第108 至109 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5、18、19、24、54、55所列證據可佐,及被告辛○○所有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辛○○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C○○、L○○、N○○部分:被告C○○、L○○、N○○對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供認無訛,且有附表二編號6 、7 、8 、14、34、35所列證據資料在卷為憑,是其等所為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皆相符合,自屬信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C○○、L○○、N○○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等人聯繫之郭子豪、李泓陞、少年高○陽、同案被告卯○○外,另有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人、負責領取少年高○陽、同案被告卯○○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辛○○、C○○、L○○、N○○後,其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
又被告辛○○、C○○、L○○、N○○提領詐騙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交付少年高○陽、同案被告卯○○或其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辛○○等人均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辛○○等人提領及交付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5、18、19、24、54、55所為,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為,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6 、34、35所為,與被告N○○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54、55所示犯行漏未論敘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惟此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 編號22、23、30所載犯行(即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8、19、24)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L○○、N○○就本案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被告辛○○曾因於107 年9 月27日參與郭子豪、林松柏、李泓陞、少年高○陽、徐○碩、黃○傑等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264 號等提起公訴,於108 年2 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4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⑵被告L○○曾因於107 年9 月25日參與本案同一包括被告卯○○、「中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1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判處罪刑確定。
⑶被告N○○前因於107 年9 月26日參與本案同一包括被告卯○○、「中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6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944 號判處罪刑確定。
⑷以上各節,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被告辛○○、L○○、N○○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等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 年7 月5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5 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 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第7 頁),是被告辛○○、L○○、N○○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本件被告辛○○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而不得由本院為審判;
被告L○○、N○○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分別就被告辛○○及被告L○○、N○○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
⒊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辛○○、L○○、C○○、N○○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提領款項之金融提款卡係以前開不正方式取得,或被告等人對此知悉而冒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名義,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等人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5、18、19、24、54、55所示犯行,與李泓陞、少年高○陽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被告N○○(附表一編號14部分)、L○○(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C○○(附表一編號6 、34、35部分),分別與同案被告卯○○及其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辛○○、L○○、C○○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6 、7 、8 、15、18、19、24、34、35、54、55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辛○○L○○、C○○分數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5、18、19、24、54、55部分)、C○○(附表一編號34、35部分)、L○○(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N○○(附表一編號14部分)對各該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另被告C○○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與被告辛○○、L○○、N○○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C○○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5、18、19、24、54、55部分)、C○○(附表一編號34、35部分)、L○○(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所為,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辛○○(共6 罪)、C○○(共3 罪)、L○○(共2 罪)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08 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102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辛○○前案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辛○○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皆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C○○、L○○、N○○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78至83頁、第84至97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三第25至27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55至61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二第147 至150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59 號卷第72至74頁,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1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543 至547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37 號卷第236 頁;
107 年度偵字第36716 號卷第125 至131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39 至144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一第49至53頁,107年度他字第7360號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7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二第143 至145 頁,本院卷一第264至265 頁;
107 年度偵字第33799 號卷第23至31頁、第121 至123 頁、第171 至172 頁、第151 至155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二第125 至128 頁,本院卷一第264 頁;
107 年度偵字第35309 號卷一第39至44頁、第47至49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一第63至68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二第157 至161 頁,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26 至327 頁),應認被告等人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等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等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另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54、55與未少年高○陽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被告辛○○辯稱其係於107 年10月底為警查獲時方知悉少年高○陽之姓名,並不知高○陽之出生年次,只知高○陽未成年,因其與高○陽一同遭警逮捕後,少年高○陽被移送少年法庭;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由郭子豪帶我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郭子豪再介紹高○陽給我認識,郭子豪並未告訴我高○陽是什麼樣的人或他如何與高○陽認識,高○陽亦未提及自己在做什麼或在哪間學校就讀,案發時我並不知道高○陽約多大年紀或是否成年等語(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二第148 頁,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523 至524 頁),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明知或可得而知高○陽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4、55所示犯行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⒈量刑:爰以被告辛○○、C○○、L○○、N○○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辛○○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19 頁),暨其等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然迄今皆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18、19、24、54、5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7 年9 月28日、107 年10月9 日所實施;
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34、35及被告L○○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犯行,則分別集中於107 年9 月22日、同年月25日,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辛○○、C○○、L○○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㈥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C○○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集團內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並非重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C○○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而本案就被告C○○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附表一邊號6 部分),已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下同),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辛○○、C○○、L○○、N○○既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由少年高○陽、同案被告卯○○等人層轉郭子豪、李泓陞、「中哥」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等人就上開款項顯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自難認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等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辛○○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就附表一編號15、18、19、24所示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報酬),係提領金額之2%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81頁、第86至87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三第25頁反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二第148 頁,本院卷一第54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4、55所示款項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7 年10月26日有去提款,但未取得報酬,因為係一整日下來再結算報酬,然其於當日即被查獲,故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37 號第236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高○陽於偵查中所述其為警查獲當日尚未交付報酬與被告辛○○乙節吻合(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59 號卷第109 頁),堪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54、55所載犯行確未獲取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另被告C○○、L○○、N○○則均供稱擔任本案車手迄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6716 號卷第129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一第47頁、第52頁、第66頁,107 年度偵字第33799 號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264 至265 頁,本院卷二第326 至327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C○○、L○○、N○○有因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而獲得報酬,故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辛○○所有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乙情,為被告辛○○所自承(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⒉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 、8 、14、15、18、19、24、34、35、54、55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被告辛○○、C○○、L○○、N○○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於107 年10月間起,加入由少年高○陽、郭子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鮪魚」及「瑋銘」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少年高○陽擔任該集團中俗稱「車手」之工作,郭子豪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且渠等均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秘聊」作為聯絡工具,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並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7 年10月2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文志,佯稱係告訴人游文志之姪子,因朋友討債,急需借用金錢云云,告訴人游文志不疑有他,遂按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部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 萬元匯至羅耀祖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被告辛○○及少年高○陽隨即於同日14時21分許、22分許,持羅耀祖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永林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 萬元、2 萬元得手,復依指示將款項交與少年高○陽保管,再轉交「鮪魚」。
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辛○○、L○○、C○○、N○○自107 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卯○○。
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 、9 至13、16、21至23、30至3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9 至13、16、21至23、30至33所載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3 、9 至13、16、21至23、30至33所列之J○○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9 至13、16、21至23、30至3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 、9 至13、16、21至23、30至33載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並由卯○○直接或間接指示被告辛○○、C○○、L○○、N○○於附表一編號3 、9 至13、16、21至23、30至33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9 至13、16、21至23、30至33所列金額之款項。
被告辛○○、C○○、L○○、N○○取得上述款項後即交與卯○○,由卯○○將犯罪所得轉交予「中哥」指定之人。
因認被告辛○○、C○○、L○○、N○○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㈢被告C○○、L○○於107 年9 月底某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卯○○。
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0、6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0、61所載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60、61所列之甲○○、未○○均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0、6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0、61所載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並由卯○○指示被告C○○、L○○於附表一編號60、61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0、61所列金額之款項。
被告C○○、L○○取得上述款項後即交與卯○○,由卯○○將犯罪所得轉交予「中哥」指定之人。
因認被告C○○、L○○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3 、9 至13、16、21至23、30至33、56、60、61所示之J○○等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 、9 至13、16、21至23、30至33、56、60、61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 、9至13、16、21至23、30至33、56、60、61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 、9 至13、16、21至23、30至33、56、60、61所列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等情,固有如附表二編號3 、9 至13、16、21至23、30至33、56、60、61所列之證據為憑,然查:㈠被告辛○○被訴與少年高○陽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6部分: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先去土地銀行提領款項後,就在土地銀行旁邊的旅館把提款卡交給林松柏,林松柏交給誰我不清楚,之後我去附近旅館房間休息,等待詐欺集團指示,後來詐欺集團要我去附近找高○陽,但沒有跟我說明原因,我事先不知道高○陽會在全家便利商店內提款等語,核與證人即少年高○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其於107 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永和永林店持附表一編號5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盤查過程中辛○○走進便利商店內,看其一眼,亦同遭員警查獲;
其不清楚辛○○是否知悉其在提領詐騙款項,其並未告知辛○○此事,當時其與辛○○係各自休息等節吻合(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59 號卷第11至12頁、第108 至109 頁)。
又本件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游文志所匯款項係由少年高○陽單獨提領,且被告辛○○係於少年高○陽已遭警方盤查搜索後始進入便利商店內乙情,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員警李羽倫於107 年10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可佐(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59 號卷第45頁、第47至48頁反面)。
足見被告辛○○事先對少年高○陽欲至上址便利商店內提領告訴人游文志遭詐騙之款項並不知情,且亦未參與分擔少年高○陽此部分犯行,自難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辛○○、L○○、C○○、N○○被訴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3 、9 至13、16、21至23、30至33部分: 附表一編號3 、9 、21、30、31、32、33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係由不詳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16、22及編號10、11、12、13、16、23所列詐騙贓款則分別係由少年徐○碩、黃○傑所領取乙節,有附表二編號3 、9 至13、16、21至23、30至3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害人所匯款項為被告辛○○、L○○、C○○、N○○所提領,或被告辛○○等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從遽為被告辛○○等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㈢被告辛○○、C○○、L○○被訴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60、61所示被害人部分: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二編號60、61)無法認定被告辛○○、L○○、C○○有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事實,又無事證顯示其等有參與分擔實施如附表一編號60、61所載犯行,尚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辛○○、C○○、L○○、N○○有上述犯行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等人上開犯罪,自均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於107 年9 月下旬某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卯○○。
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0、6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0、61所載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60、61所列之甲○○、未○○均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0、6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0、61所載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並由卯○○指示被告N○○於附表一編號60、61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0、61所列金額之款項。
被告N○○取得上述款項後即交與卯○○,由卯○○將犯罪所得轉交予「中哥」指定之人。
因認被告N○○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N○○前因於107 年10月2 日15時19分許,依同案被告卯○○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大庭門市,領取含有如附表一編號60、61所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卯○○。
隨後,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60、6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0、61所載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60、61所列之甲○○、未○○均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0、6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0、61所載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N○○依卯○○指示,或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一編號60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編號60所載「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60「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0「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附表一編號61部分之款項因帳戶旋遭凍結而未及提領)等情,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9 月8 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22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N○○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60、61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G○○、楊婉鈺、秦嘉瑋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郁璇、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詐│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金額(│人頭帳戶│提│提領時間及金│提領地點│備註 │
│號│騙│ │間 │新臺幣│ │領│額(新臺幣)│ │ │
│ │對│ │ │) │ │人│ │ │ │
│ │像│ │ │ │ │ │ │ │ │
├─┼─┼───────┼───┼───┼────┼─┼──────┼────┼──────┤
│1 │林│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9,494 │中華郵政│張│107 年09月25│新北市中│(起訴書附表│
│ │湛│於107 年09月25│09月25│元 │帳號700-│智│日18時38分許│和區廣福│1-2、3-52) │
│ │瑜│日18時30分許,│日18時│ │00000000│杰│10,000元 │路87號統│ │
│ │(│運用00-0000000│33分許│ │378153號│ │ │一超商廣│ │
│ │提│0 電話號碼撥打│ │ │帳戶 │ │ │麗門市 │ │
│ │告│告訴人午○○電│ │ │ │ │ │ │ │
│ │)│話,佯稱告訴人│ │ │ │ │ │ │ │
│ │ │先前購買之餐券│ │ │ │ │ │ │ │
│ │ │遭內部人員作業│ │ │ │ │ │ │ │
│ │ │疏失誤設為分期│ │ │ │ │ │ │ │
│ │ │約定轉帳,導致│ │ │ │ │ │ │ │
│ │ │重複扣款,將由│ │ │ │ │ │ │ │
│ │ │花旗銀行客服協│ │ │ │ │ │ │ │
│ │ │助操作ATM 取消│ │ │ │ │ │ │ │
│ │ │設定,共詐得9,│ │ │ │ │ │ │ │
│ │ │494元。 │ │ │ │ │ │ │ │
├─┼─┼───────┼───┼───┼────┼─┼──────┼────┼──────┤
│2 │陳│詐諞集團成員先│107 年│30,000│第一銀行│不│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
│ │敏│於107 年09月20│09月20│元 │帳號007-│詳│ │ │1-5 、3-1 至│
│ │芝│日15時53分許,│日17時│ │00000000│ │ │ │3-2 【卯○○│
│ │(│運用00-0000000│3 分許│ │00000000│ │ │ │提領部分】)│
│ │提│0 電話號碼撥打│ │ │號帳戶 │ │ │ │ │
│ │告│告訴人B○○電│ │ │ │ │ │ │ │
│ │)│話,佯稱為奇摩├───┼───┼────┤ │ │ │ │
│ │ │雅虎商店,稱因│107 年│30,000│玉山銀行│ │ │ │ │
│ │ │告訴人是VIP ,│09月20│元 │帳號808-│ │ │ │ │
│ │ │所以有優惠合約│日17時│ │00000000│ │ │ │ │
│ │ │,每個月購買商│9 分許│ │00000000│ │ │ │ │
│ │ │品都可以折扣,│ │ │號帳戶 │ │ │ │ │
│ │ │告訴人表示欲取├───┼───┼────┼─┼──────┼────┤ │
│ │ │消合約後,再以│107 年│30,000│第一銀行│林│107 年09月20│新北市中│ │
│ │ │00-00000000 去│09月20│元 │帳號007-│子│日17時21分許│和區景新│ │
│ │ │電佯稱郵局客服│日17時│ │00000000│翔│20,000元 │街373 號│ │
│ │ │人員,協助操作│16分許│ │00000000│ ├──────┤統一超商│ │
│ │ │ATM,共詐得150│ │ │號帳戶 │ │107 年09月20│景鑽店 │ │
│ │ │,000元。 │ │ │ │ │日17時22分許│ │ │
│ │ │ │ │ │ │ │9,000元 │ │ │
│ │ │ ├───┼───┼────┼─┼──────┼────┤ │
│ │ │ │107 年│30,000│第一銀行│不│不詳 │不詳 │ │
│ │ │ │09月20│元 │帳號007-│詳│ │ │ │
│ │ │ │日17時│ │00000000│ │ │ │ │
│ │ │ │24分許│ │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30,000│第一銀行│ │ │ │ │
│ │ │ │09月20│元 │帳號007-│ │ │ │ │
│ │ │ │日17時│ │00000000│ │ │ │ │
│ │ │ │28分許│ │0000000 │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3 │黃│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29,920│中國信託│不│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
│ │勤│於107 年09月20│09月20│元 │帳號822-│詳│ │ │1-6) │
│ │雯│日17時13分許,│日18時│ │00000000│ │ │ │ │
│ │(│運用00-0000000│11分許│ │148098號│ │ │ │ │
│ │提│8 電話號碼撥打│ │ │帳戶 │ │ │ │ │
│ │告│告訴人J○○電├───┼───┼────┤ │ │ │ │
│ │)│話,佯稱惡魔手│107 年│9,985 │第一銀行│ │ │ │ │
│ │ │機殼客服人員表│09月20│元 │帳號007-│ │ │ │ │
│ │ │示因店員作業失│日18時│ │00000000│ │ │ │ │
│ │ │誤幫告訴人又訂│14分許│ │065204號│ │ │ │ │
│ │ │了20組玻璃吸管│ │ │帳戶 │ │ │ │ │
│ │ │,將請中國信託│ │ │ │ │ │ │ │
│ │ │專員與告訴人聯│ │ │ │ │ │ │ │
│ │ │絡後,再以02-2│ │ │ │ │ │ │ │
│ │ │0000000 佯稱中│ │ │ │ │ │ │ │
│ │ │國信託銀行客服│ │ │ │ │ │ │ │
│ │ │人員協助操作AT│ │ │ │ │ │ │ │
│ │ │M,共詐得39,90│ │ │ │ │ │ │ │
│ │ │5元。 │ │ │ │ │ │ │ │
├─┼─┼───────┼───┼───┼────┼─┼──────┼────┼──────┤
│4 │林│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29,912│玉山銀行│楊│107 年09月25│新北市中│⑴起訴書附表│
│ │昭│於107 年09月25│09月25│元 │帳號808-│云│日20時25分許│和區廣福│ 1-7。 │
│ │儀│日19時28分許,│日20時│ │00000000│豪│20,000元 │路87號統│⑵被告L○○│
│ │(│運用00-0000000│18分許│ │58896號 │ ├──────┤一超商廣│ 此部分犯行│
│ │未│82電話號碼撥打│ │ │帳戶 │ │107 年09月25│麗店 │ 未據起訴。│
│ │提│被害人巳○○電│ │ │ │ │日20時26分許│ │ │
│ │告│話,佯稱惡魔鋁│ │ │ │ │9,000元 │ │ │
│ │)│合金保護框店家├───┼───┼────┼─┼──────┼────┤ │
│ │ │員工,因被害人│107 年│29,985│玉山銀行│不│不詳 │不詳 │ │
│ │ │錯簽成批發商的│09月25│元 │帳號808-│詳│ │ │ │
│ │ │單子,會被扣款│日20時│ │00000000│ │ │ │ │
│ │ │4,000 多元後,│37分許│ │58896號 │ │ │ │ │
│ │ │再以00-0000000│ │ │帳戶 │ │ │ │ │
│ │ │0 去電佯稱為郵├───┼───┼────┤ │ │ │ │
│ │ │局客服人員協助│107 年│28,985│中華郵政│ │ │ │ │
│ │ │操作ATM,共詐 │09月25│元 │帳號700-│ │ │ │ │
│ │ │得88,882元。 │日20時│ │00000000│ │ │ │ │
│ │ │ │43分許│ │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5 │賴│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49,987│中華郵政│張│107 年09月25│新北市中│(起訴書附表│
│ │奕│於 107年09月25│09月25│元 │帳號700-│智│日19時7 分許│和區廣福│1-8 、3-55至│
│ │勛│日18時35分許,│日19時│ │00000000│杰│20,000元 │路62號全│3-57) │
│ │(│以訂單操作失誤│01分許│ │00000000│ ├──────┤家超商中│ │
│ │提│,運用00-00000│ │ │號帳戶 │ │107 年09月25│和南中門│ │
│ │告│3982電話號碼撥│ │ │ │ │日19時7 分許│市 │ │
│ │)│打告訴人賴奕勛│ │ │ │ │20,000元 │ │ │
│ │ │電話,佯稱客服│ │ │ │ ├──────┤ │ │
│ │ │人員後,再以02│ │ │ │ │107 年09月25│ │ │
│ │ │-00000000 佯稱│ │ │ │ │日19時8 分許│ │ │
│ │ │華南銀行客服人│ │ │ │ │10,000元 │ │ │
│ │ │員協助操作ATM │ │ │ │ │ │ │ │
│ │ │,共詐得49,987│ │ │ │ │ │ │ │
│ │ │元。 │ │ │ │ │ │ │ │
├─┼─┼───────┼───┼───┼────┼─┼──────┼────┼──────┤
│6 │吳│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29,999│彰化銀行│不│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
│ │孟│於107 年09月22│09月22│元 │帳號009-│詳│ │ │1-9 、3-38至│
│ │穎│日18時10分許,│日18時│ │00000000│ │ │ │3-39【C○○│
│ │(│運用+000000000│47分許│ │00000000│ │ │ │提領部分】)│
│ │未│152電話號碼撥 │ │ │號帳戶 │ │ │ │ │
│ │提│打被害人庚○○├───┼───┼────┤ │ │ │ │
│ │告│電話,佯稱為一│107 年│29,000│彰化銀行│ │ │ │ │
│ │)│家網業務,稱因│09月22│元 │帳號009-│ │ │ │ │
│ │ │業務疏失將被害│日19時│ │00000000│ │ │ │ │
│ │ │人加入會員,將│01分許│ │00000000│ │ │ │ │
│ │ │每月收取1,000 │ │ │號帳戶 │ │ │ │ │
│ │ │多元的費用,如├───┼───┼────┤ │ │ │ │
│ │ │欲解除會員資格│107 年│30,000│彰化銀行│ │ │ │ │
│ │ │須和銀行聯繫後│09月22│元 │帳號009-│ │ │ │ │
│ │ │,再以+0000000│日19時│ │00000000│ │ │ │ │
│ │ │2 去電佯稱彰化│16分許│ │00000000│ │ │ │ │
│ │ │銀行客服人員協│ │ │號帳戶 │ │ │ │ │
│ │ │助操作ATM ,共├───┼───┼────┤ │ │ │ │
│ │ │詐得335,998 元│107 年│30,000│彰化銀行│ │ │ │ │
│ │ │。 │09月22│元 │帳號009-│ │ │ │ │
│ │ │ │日19時│ │00000000│ │ │ │ │
│ │ │ │19分許│ │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29,985│中國信託│ │ │ │ │
│ │ │ │09月22│元 │帳號822-│ │ │ │ │
│ │ │ │日19時│ │00000000│ │ │ │ │
│ │ │ │23分許│ │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30,000│中國信託│ │ │ │ │
│ │ │ │09月22│元 │帳號822-│ │ │ │ │
│ │ │ │日19時│ │00000000│ │ │ │ │
│ │ │ │43分許│ │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29,999│中國信託│ │ │ │ │
│ │ │ │09月23│元 │帳號822-│ │ │ │ │
│ │ │ │日0 時│ │00000000│ │ │ │ │
│ │ │ │02分許│ │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107 年│30,000│上海銀行│陳│107年09月23 │新北市中│ │
│ │ │ │09月23│元 │帳號011-│畢│日0時13分許 │和區泰和│ │
│ │ │ │日0 時│ │00000000│昇│20,000元 │街25號統│ │
│ │ │ │07分許│ │00000000│ ├──────┤一超商杰│ │
│ │ │ │ │ │號帳戶 │ │107年09月23 │明門市 │ │
│ │ │ │ │ │ │ │日0時14分許 │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 │107 年│29,985│中國信託│不│不詳 │不詳 │ │
│ │ │ │09月23│元 │帳號822-│詳│ │ │ │
│ │ │ │日0 時│ │00000000│ │ │ │ │
│ │ │ │11分許│ │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30,000│中國信託│ │ │ │ │
│ │ │ │09月23│元 │帳號822-│ │ │ │ │
│ │ │ │日0 時│ │00000000│ │ │ │ │
│ │ │ │18分許│ │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7,000 │中華郵政│ │ │ │ │
│ │ │ │09月23│元 │帳號700-│ │ │ │ │
│ │ │ │日0 時│ │00000000│ │ │ │ │
│ │ │ │23分許│ │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30,000│台中商銀│ │ │ │ │
│ │ │ │09月23│元 │帳號053-│ │ │ │ │
│ │ │ │日0 時│ │00000000│ │ │ │ │
│ │ │ │28分許│ │00000000│ │ │ │ │
│ │ │ │ │ │號 │ │ │ │ │
├─┼─┼───────┼───┼───┼────┼─┼──────┼────┼──────┤
│7 │李│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29,986│合作金庫│楊│107 年09月25│新北市中│(起訴書附表│
│ │佩│於107 年09月25│09月25│元 │帳號006-│云│日19時03分許│和區廣福│1-10、3-27至│
│ │縯│日18時19許,運│日18時│ │00000000│豪│20,000元 │路87號統│3-28【L○○│
│ │(│用00-00000000 │58分許│ │52230 號│ ├──────┤一超商廣│提領部分】、│
│ │提│電話號碼撥打告│ │ │帳戶 │ │107 年09月25│麗門市 │3-60【地○○│
│ │告│訴人癸○○電話│ │ │ │ │日19時04分許│ │提領部分】)│
│ │)│,佯稱為PCHOME│ │ │ │ │10,000元 │ │ │
│ │ │商店街客服人員├───┼───┼────┼─┼──────┼────┤ │
│ │ │稱接獲金管會通│107 年│19,986│合作金庫│張│107 年09月25│新北市中│ │
│ │ │知告訴人之前遭│09月25│元 │帳號006-│智│日19時16分許│和區廣福│ │
│ │ │詐騙款項可領回│日19時│ │00000000│杰│20,000元 │路87號統│ │
│ │ │後,再以04-234│13分許│ │52230 號│ │ │一超商廣│ │
│ │ │52030去電佯稱 │ │ │帳戶 │ │ │麗門市 │ │
│ │ │郵局客服人員協│ │ │ │ │ │ │ │
│ │ │助操作ATM ,共│ │ │ │ │ │ │ │
│ │ │詐得49,972元。│ │ │ │ │ │ │ │
├─┼─┼───────┼───┼───┼────┼─┼──────┼────┼──────┤
│8 │姚│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49,985│合作金庫│張│107 年09月25│新北市中│(起訴書附表│
│ │惟│於107 年09月25│09月25│元 │帳號006-│智│日18時40分許│和區廣福│1-11、3-58至│
│ │元│日18時09分許,│日18時│ │00000000│杰│20,000元 │路87號統│3-59【地○○│
│ │(│運用00-0000000│30分許│ │52230號 │ ├──────┤一超商廣│提領部分】、│
│ │未│電話號碼撥打被│ │ │帳戶 │ │107 年09月25│麗門市 │3-29【L○○│
│ │提│害人酉○○電話│ │ │ │ │日18時41分許│ │提領部分】)│
│ │告│,佯稱H.Y Sele│ │ │ │ │20,000元 │ │ │
│ │)│-ct Store購物 │ │ │ ├─┼──────┼────┤ │
│ │ │網站工作人員,│ │ │ │楊│107 年09月25│新北市中│ │
│ │ │表示誤將被害人│ │ │ │云│日19時06分許│和區廣福│ │
│ │ │設為高級會員導│ │ │ │豪│9,000元 │路87號統│ │
│ │ │致被害人帳戶將│ │ │ │ │ │一超商廣│ │
│ │ │持續扣款,將會│ │ │ │ │ │麗門市 │ │
│ │ │有銀行客服與被│ │ │ │ │ │ │ │
│ │ │害人聯繫後,再│ │ │ │ │ │ │ │
│ │ │以00-00000000 │ │ │ │ │ │ │ │
│ │ │去電佯稱為台新│ │ │ │ │ │ │ │
│ │ │銀行客服人員協│ │ │ │ │ │ │ │
│ │ │助操作網路銀行│ │ │ │ │ │ │ │
│ │ │,共詐得49,985│ │ │ │ │ │ │ │
│ │ │元。 │ │ │ │ │ │ │ │
├─┼─┼───────┼───┼───┼────┼─┼──────┼────┼──────┤
│9 │李│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29,945│中國信託│不│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
│ │崇│於107 年09月20│09月20│元 │帳戶822-│詳│ │ │1-13) │
│ │豪│日17時許,撥打│日17時│ │00000000│ │ │ │ │
│ │(│告訴人子○○電│12分許│ │8098號帳│ │ │ │ │
│ │提│話,佯稱為網路│ │ │戶 │ │ │ │ │
│ │告│賣家,表示因工├───┼───┼────┤ │ │ │ │
│ │)│作人員疏失誤設│107 年│20,005│中國信託│ │ │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09月20│元 │帳戶822-│ │ │ │ │
│ │ │,將被連續扣繳│日17時│ │00000000│ │ │ │ │
│ │ │,會通知銀行客│26分許│ │8098號帳│ │ │ │ │
│ │ │服協助處理後,│ │ │戶 │ │ │ │ │
│ │ │再以00-0000000├───┼───┼────┤ │ │ │ │
│ │ │5 去電佯稱為新│107 年│10,005│中國信託│ │ │ │ │
│ │ │光銀行客服人員│09月20│元 │帳戶822-│ │ │ │ │
│ │ │協助操作ATM 處│日17時│ │00000000│ │ │ │ │
│ │ │理,共詐得84,9│27分許│ │8098號帳│ │ │ │ │
│ │ │65元。 │ │ │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20,005│中國信託│ │ │ │ │
│ │ │ │09月20│元 │帳戶822-│ │ │ │ │
│ │ │ │日17時│ │00000000│ │ │ │ │
│ │ │ │33分許│ │8098號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5,005 │中國信託│ │ │ │ │
│ │ │ │09月20│元 │帳戶822-│ │ │ │ │
│ │ │ │日17時│ │00000000│ │ │ │ │
│ │ │ │33分許│ │8098號帳│ │ │ │ │
│ │ │ │ │ │戶 │ │ │ │ │
├─┼─┼───────┼───┼───┼────┼─┼──────┼────┼──────┤
│10│梁│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22,970│玉山銀行│黃│107 年09月25│新北市中│(起訴書附表│
│ │伊│於107 年09月25│09月25│元 │帳號808-│○│日0 時48分許│和區景平│1-14) │
│ │琇│日19時01分許,│日20時│ │00000000│傑│20,000元 │路513 號│ │
│ │(│運用00-0000000│41分許│ │58896號 │ ├──────┤統一超商│ │
│ │梁│6 電話號碼去電│ │ │帳戶 │ │107 年09月25│門市 │ │
│ │裕│佯稱為網購賣家│ │ │ │ │日0 時49分許│ │ │
│ │鑫│,表示因黑貓宅│ │ │ │ │10,000元 │ │ │
│ │)│急便送貨員弄錯│ │ │ │ │ │ │ │
│ │(│簽收單,造成自│ │ │ │ │ │ │ │
│ │提│動扣款,將由銀│ │ │ │ │ │ │ │
│ │告│行客服與告訴人│ │ │ │ │ │ │ │
│ │)│聯繫處理,再以│ │ │ │ │ │ │ │
│ │ │00-00000000 去│ │ │ │ │ │ │ │
│ │ │電佯稱為聯邦銀│ │ │ │ │ │ │ │
│ │ │行客服人員協助│ │ │ │ │ │ │ │
│ │ │操作ATM ,共詐│ │ │ │ │ │ │ │
│ │ │得22,970元。 │ │ │ │ │ │ │ │
├─┼─┼───────┼───┼───┼────┼─┼──────┼────┼──────┤
│11│林│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29,985│中國信託│不│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
│ │芷│於107 年09月25│09月25│元 │帳號822-│詳│ │ │1-15) │
│ │絹│日20時許,運用│日20時│ │00000000│ │ │ │ │
│ │(│0000000000電話│42分許│ │3804號帳│ │ │ │ │
│ │未│號碼撥打被害人│ │ │戶 │ │ │ │ │
│ │提│辰○○電話,佯├───┼───┼────┤ │ │ │ │
│ │告│稱H .Y Select │107 年│28,985│中國信託│ │ │ │ │
│ │)│S -tore 網站,│09月25│元 │帳號822-│ │ │ │ │
│ │ │表示因人員疏失│日21時│ │00000000│ │ │ │ │
│ │ │將被害人訂單設│04分許│ │3804號帳│ │ │ │ │
│ │ │定為重複扣款,│ │ │戶 │ │ │ │ │
│ │ │會有郵局人員幫├───┼───┼────┤ │ │ │ │
│ │ │忙取消訂單後,│107 年│30,000│中國信託│ │ │ │ │
│ │ │再以00-0000000│09月25│元 │帳號822-│ │ │ │ │
│ │ │0 去電佯稱為郵│日21時│ │00000000│ │ │ │ │
│ │ │局客服人員協助│13分許│ │3804號帳│ │ │ │ │
│ │ │操作ATM ,共詐│ │ │戶 │ │ │ │ │
│ │ │得245,945 元。├───┼───┼────┤ │ │ │ │
│ │ │ │107 年│24,985│華南銀行│ │ │ │ │
│ │ │ │09月25│元 │帳號008-│ │ │ │ │
│ │ │ │日21時│ │00000000│ │ │ │ │
│ │ │ │19分許│ │9841號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107 年│30,000│玉山銀行│黃│107 年09月25│新北市中│ │
│ │ │ │09月25│元 │帳號808-│○│日21時55分許│和區永和│ │
│ │ │ │日21時│ │00000000│傑│20,000元 │路56號統│ │
│ │ │ │45分許│ │54726號 │ │ │一超商一│ │
│ │ │ │ │ │帳戶 │ │ │新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09月25│新北市中│ │
│ │ │ │ │ │ │ │日21時58分許│和區福祥│ │
│ │ │ │ │ │ │ │9,000元 │路68統一│ │
│ │ │ │ │ │ │ │ │超商福全│ │
│ │ │ │ │ │ │ │ │店 │ │
│ │ │ ├───┼───┼────┼─┼──────┼────┤ │
│ │ │ │107 年│101,99│國泰世華│不│不詳 │不詳 │ │
│ │ │ │09月25│0元 │帳號013-│詳│ │ │ │
│ │ │ │日22時│ │00000000│ │ │ │ │
│ │ │ │06分許│ │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12│彭│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29,989│玉山銀行│黃│107 年09月25│新北市中│(起訴書附表│
│ │順│於107 年09月03│09月25│元 │帳號808-│○│日21時54分許│和區永和│1-16) │
│ │義│日16時許,運用│日21時│ │00000000│傑│20,000元 │路56號統│ │
│ │(│00-00000000 電│42分許│ │0000000 │ │ │一超商一│ │
│ │提│話號碼撥打告訴│ │ │號帳戶 │ │ │新門市 │ │
│ │告│人E○○電話,├───┼───┼────┼─┼──────┼────┤ │
│ │)│佯稱為惡魔鋁合│107 年│12,963│玉山銀行│黃│107 年09月25│新北市中│ │
│ │ │金保護框賣家,│09月25│元 │帳號808-│○│日22時12分許│和區福祥│ │
│ │ │表示因工作人員│日22時│ │00000000│傑│13,000元 │路30號全│ │
│ │ │疏失誤將告訴人│08分許│ │0000000 │ │ │家超商中│ │
│ │ │設為經銷商,再│ │ │號帳戶 │ │ │和福祥店│ │
│ │ │以00-00000000 │ │ │ │ │ │ │ │
│ │ │去電為佯稱郵局│ │ │ │ │ │ │ │
│ │ │客服人員協助操│ │ │ │ │ │ │ │
│ │ │作ATM 取消交易│ │ │ │ │ │ │ │
│ │ │,共詐得42,952│ │ │ │ │ │ │ │
│ │ │元。 │ │ │ │ │ │ │ │
├─┼─┼───────┼───┼───┼────┼─┼──────┼────┼──────┤
│13│鄭│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29,910│玉山銀行│黃│107 年09月25│新北市中│(起訴書附表│
│ │諺│於107 年09月25│09月25│元 │帳號808-│○│日21時52分許│和區永和│1-17) │
│ │璟│日19時55分許,│日21時│ │00000000│傑│20,000元 │路56號統│ │
│ │(│撥打告訴人鄭諺│41分許│ │0000000 │ ├──────┤一超商一│ │
│ │提│璟電話,佯稱為│ │ │號帳戶 │ │107 年09月25│新門市 │ │
│ │告│合作金庫行員,│ │ │ │ │日21時53分許│ │ │
│ │)│表示內部人員作│ │ │ │ │2,000元 │ │ │
│ │ │業疏失多訂產品│ │ │ │ │ │ │ │
│ │ │,要協助告訴人│ │ │ │ │ │ │ │
│ │ │取消轉帳並通知│ │ │ │ │ │ │ │
│ │ │銀行經理協助處│ │ │ │ │ │ │ │
│ │ │理後,再以04-2│ │ │ │ │ │ │ │
│ │ │0000000 去電佯│ │ │ │ │ │ │ │
│ │ │稱為合作金作銀│ │ │ │ │ │ │ │
│ │ │行經理協助操作│ │ │ │ │ │ │ │
│ │ │ATM,詐得29,91│ │ │ │ │ │ │ │
│ │ │0元。 │ │ │ │ │ │ │ │
├─┼─┼───────┼───┼───┼────┼─┼──────┼────┼──────┤
│14│歐│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13,123│兆豐銀行│葉│107 年09月25│新北市中│(起訴書附表│
│ │陽│於107 年09月24│09月24│元 │帳號017-│紘│日03時03分許│和區中興│1-18、3-50【│
│ │文│日20時18分許,│日21時│ │00000000│均│200元 │街132 號│N○○提領部│
│ │鋒│運用+000000000│35分許│ │320號帳 │ │ │中和大華│分】) │
│ │(│286電話號碼撥 │ │ │戶 │ │ │郵局 │ │
│ │提│打告訴人歐陽文├───┼───┼────┼─┼──────┼────┤ │
│ │告│鋒電話,佯稱為│107 年│30,000│兆豐銀行│不│不詳 │不詳 │ │
│ │)│購物商品廠商,│09月24│元 │帳號017-│詳│ │ │ │
│ │ │表示因內部人員│日10時│ │00000000│ │ │ │ │
│ │ │作業疏失導致帳│00分許│ │320號帳 │ │ │ │ │
│ │ │戶會重複扣款,│ │ │戶 │ │ │ │ │
│ │ │要協助取消設定│ │ │ │ │ │ │ │
│ │ │並通知中國信託│ │ │ │ │ │ │ │
│ │ │商業銀行協助處│ │ │ │ │ │ │ │
│ │ │理後,再以+886│ │ │ │ │ │ │ │
│ │ │220000000 佯稱│ │ │ │ │ │ │ │
│ │ │為中國信託客服│ │ │ │ │ │ │ │
│ │ │人員協助操作AT│ │ │ │ │ │ │ │
│ │ │M,共詐得43,12│ │ │ │ │ │ │ │
│ │ │3元。 │ │ │ │ │ │ │ │
├─┼─┼───────┼───┼───┼────┼─┼──────┼────┼──────┤
│15│何│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150,00│玉山銀行│吳│107 年09月28│新北市中│(起訴書附表│
│ │麗│於107 年09月27│09月28│0元 │帳號808-│政│日15時34分許│和區景新│1-19、3-40至│
│ │屏│日17時13分許,│日13時│ │00000000│哲│20,000元 │街342號 │3-43) │
│ │(│運用0000000000│30分許│ │34471 號│ ├──────┤華南銀行│ │
│ │提│電話號碼撥打告│ │ │帳戶 │ │107 年09月28│南勢角分│ │
│ │告│訴人戊○○電話│ │ │ │ │日15時35分許│行ATM │ │
│ │)│,佯稱為其友人│ │ │ │ │20,000元 │ │ │
│ │ │須借錢周轉云云│ │ │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107 年09月28│ │ │
│ │ │,詐得150,000 │ │ │ │ │日15時39分許│ │ │
│ │ │元。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09月28│ │ │
│ │ │ │ │ │ │ │日15時40分許│ │ │
│ │ │ │ │ │ │ │10,000元 │ │ │
├─┼─┼───────┼───┼───┼────┼─┼──────┼────┼──────┤
│16│馬│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29,989│彰化銀行│不│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
│ │筱│於107 年09月28│09月28│元 │帳號009-│詳│ │ │1-20) │
│ │淇│日17時18分許,│日18時│ │00000000│ │ │ │ │
│ │(│運用00-0000000│39分許│ │258800號│ │ │ │ │
│ │提│7電話號碼撥 打│ │ │帳戶 │ │ │ │ │
│ │告│告訴人亥○○電├───┼───┼────┤ │ │ │ │
│ │)│話,佯稱為mari│107 年│29,989│彰化銀行│ │ │ │ │
│ │ │um泳具網路賣家│09月28│元 │帳號009-│ │ │ │ │
│ │ │,表示因工作人│日18時│ │00000000│ │ │ │ │
│ │ │員結帳之行政疏│41分許│ │258800號│ │ │ │ │
│ │ │失,誤將告訴人│ │ │帳戶 │ │ │ │ │
│ │ │帳戶設為經銷商├───┼───┼────┤ │ │ │ │
│ │ │,有20組重複訂│107 年│29,989│彰化銀行│ │ │ │ │
│ │ │購紀錄並要求提│09月28│元 │帳號009-│ │ │ │ │
│ │ │供往來銀行以進│日18時│ │00000000│ │ │ │ │
│ │ │行取消作業後,│42分許│ │258800號│ │ │ │ │
│ │ │再以00-000000 │ │ │帳戶 │ │ │ │ │
│ │ │去電佯稱為彰化├───┼───┼────┤ │ │ │ │
│ │ │銀行客服人員協│107 年│30,000│彰化銀行│ │ │ │ │
│ │ │助操作ATM ,共│09月28│元 │帳號009-│ │ │ │ │
│ │ │詐得20,804,539│日19時│ │00000000│ │ │ │ │
│ │ │元。 │28分許│ │258800號│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29,985│中國信託│ │ │ │ │
│ │ │ │09月28│元 │帳號822-│ │ │ │ │
│ │ │ │日19時│ │00000000│ │ │ │ │
│ │ │ │36分許│ │6904號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107 年│30,000│彰化銀行│徐│107 年09月28│新北市中│ │
│ │ │ │09月28│元 │帳號009-│○│日19時41分許│和區興南│ │
│ │ │ │日19時│ │00000000│碩│20,000元 │路一段55│ │
│ │ │ │39分許│ │311400號│ ├──────┤號統一商│ │
│ │ │ │ │ │帳戶 │ │107 年09月28│南勢角門│ │
│ │ │ │ │ │ │ │日19時43分許│市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 │ │ │107 年│30,000│彰化銀行│ │107 年09月28│ │ │
│ │ │ │09月28│元 │帳號009-│ │日19時46分許│ │ │
│ │ │ │日19時│ │00000000│ │20,000元 │ │ │
│ │ │ │42分許│ │311400號│ ├──────┤ │ │
│ │ │ │ │ │帳戶 │ │107 年09月28│ │ │
│ │ │ │ │ │ │ │日19時47分許│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 │107 年│30,000│彰化銀行│不│不詳 │ 不詳 │ │
│ │ │ │09月28│元 │帳號009-│詳│ │ │ │
│ │ │ │日19時│ │00000000│ │ │ │ │
│ │ │ │55分許│ │258800號│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107 年│29,985│富邦銀行│黃│107 年09月28│新北市中│ │
│ │ │ │09月28│元 │帳號012-│○│日20時02分許│和區景新│ │
│ │ │ │日20時│ │00000000│傑│20,000元 │街342 號│ │
│ │ │ │00分許│ │5579號帳│ ├──────┤華南銀行│ │
│ │ │ │ │ │戶 │ │107 年09月28│南勢角分│ │
│ │ │ │ │ │ │ │日20時03分許│行 │ │
│ │ │ │ │ │ │ │9,9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09月28│ │ │
│ │ │ │ │ │ │ │日23時50分許│ │ │
│ │ │ │ │ │ │ │16元 │ │ │
│ │ │ ├───┼───┼────┼─┼──────┼────┤ │
│ │ │ │107 年│29,985│中華郵政│黃│107 年09月28│新北市中│ │
│ │ │ │09月28│元 │帳號700-│○│日20時05分許│和區景新│ │
│ │ │ │日20時│ │00000000│傑│20,000元 │街342 號│ │
│ │ │ │02分許│ │129473號│ ├──────┤華南銀行│ │
│ │ │ │ │ │帳戶 │ │107 年09月28│南勢角分│ │
│ │ │ │ │ │ │ │日20時06分許│行 │ │
│ │ │ │ │ │ │ │9,900元 │ │ │
│ │ │ ├───┼───┼────┼─┼──────┼────┤ │
│ │ │ │107 年│29,985│渣打銀行│不│不詳 │不詳 │ │
│ │ │ │09月28│元 │帳號052-│詳│ │ │ │
│ │ │ │日20時│ │00000000│ │ │ │ │
│ │ │ │04分許│ │545123號│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30,000│中國信託│ │ │ │ │
│ │ │ │09月28│元 │帳號822-│ │ │ │ │
│ │ │ │日20時│ │00000000│ │ │ │ │
│ │ │ │12分許│ │6904號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69,983│渣打銀行│ │ │ │ │
│ │ │ │09月28│元 │帳號052-│ │ │ │ │
│ │ │ │日20時│ │00000000│ │ │ │ │
│ │ │ │31分許│ │545123號│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29,989│渣打銀行│ │ │ │ │
│ │ │ │09月28│元 │帳號052-│ │ │ │ │
│ │ │ │日20時│ │00000000│ │ │ │ │
│ │ │ │34分許│ │545123號│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69,989│渣打銀行│ │ │ │ │
│ │ │ │09月28│元 │帳號052-│ │ │ │ │
│ │ │ │日20時│ │00000000│ │ │ │ │
│ │ │ │37分許│ │545123號│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107 年│45,093│富邦銀行│黃│107 年09月28│新北市中│ │
│ │ │ │09月28│元 │帳號012-│○│日20時43分許│和區景新│ │
│ │ │ │日20時│ │00000000│傑│20,000元 │街338 號│ │
│ │ │ │40分許│ │5579號帳│ ├──────┤板信銀行│ │
│ │ │ │ │ │戶 │ │107 年09月28│興南分行│ │
│ │ │ │ │ │ │ │日20時44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09月28│ │ │
│ │ │ │ │ │ │ │日20時43分許│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107 年│49,989│渣打銀行│不│不詳 │不詳 │ │
│ │ │ │09月28│元 │帳號052-│詳│ │ │ │
│ │ │ │日23時│ │00000000│ │ │ │ │
│ │ │ │51分許│ │545123號│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49,989│渣打銀行│ │ │ │ │
│ │ │ │09月28│元 │帳號052-│ │ │ │ │
│ │ │ │日23時│ │00000000│ │ │ │ │
│ │ │ │59分許│ │545123號│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49,989│渣打銀行│ │ │ │ │
│ │ │ │09月29│元 │帳號052-│ │ │ │ │
│ │ │ │日0 時│ │00000000│ │ │ │ │
│ │ │ │01分許│ │545123號│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107 年│99,989│富邦銀行│不│107 年09月29│新北市中│ │
│ │ │ │09月29│元 │帳號012-│詳│日0 時07分許│和區景新│ │
│ │ │ │日0 時│ │00000000│ │20,000元 │街342 號│ │
│ │ │ │04分許│ │5579號帳│ ├──────┤華南銀行│ │
│ │ │ │ │ │戶 │ │107 年09月29│南勢角分│ │
│ │ │ │ │ │ │ │日0 時07分許│行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09月29│ │ │
│ │ │ │ │ │ │ │日0 時08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09月29│ │ │
│ │ │ │ │ │ │ │日0 時09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09月29│ │ │
│ │ │ │ │ │ │ │日0 時10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107 年│69,986│中華郵政│徐│107 年09月29│新北市中│ │
│ │ │ │09月29│元 │帳號700-│○│日0 時09分許│和區景新│ │
│ │ │ │日0 時│ │00000000│碩│20,000元 │街385 號│ │
│ │ │ │06分許│ │129473號│ ├──────┤全家超商│ │
│ │ │ │ │ │帳戶 │ │107 年09月29│中和景欣│ │
│ │ │ │ │ │ │ │日0 時10分許│店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09月29│ │ │
│ │ │ │ │ │ │ │日0 時11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09月29│ │ │
│ │ │ │ │ │ │ │日0 時11分許│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 │107 年│69,986│中華郵政│徐│107 年09月29│新北市中│ │
│ │ │ │09月29│元 │帳號700-│○│日0 時20分許│和區景新│ │
│ │ │ │日0 時│ │00000000│碩│20,000元 │街342 號│ │
│ │ │ │17分許│ │061629號│ ├──────┤華南銀行│ │
│ │ │ │ │ │帳戶 │ │107 年09月29│南勢角分│ │
│ │ │ │ │ │ │ │日0 時21分許│行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09月29│ │ │
│ │ │ │ │ │ │ │日0 時23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09月29│ │ │
│ │ │ │ │ │ │ │日0 時24分許│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 │107 年│29,989│中華郵政│徐│107 年09月29│新北市中│ │
│ │ │ │09月29│元 │帳號700-│○│日0 時29分許│和區景新│ │
│ │ │ │日0 時│ │00000000│碩│20,000元 │街385 號│ │
│ │ │ │29分許│ │061629號│ ├──────┤全家超商│ │
│ │ │ │ │ │帳戶 │ │107 年09月29│中和景新│ │
│ │ │ │ │ │ │ │日0 時30分許│店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 │107 年│29,985│渣打銀行│不│不詳 │不詳 │ │
│ │ │ │09月29│元 │帳號052-│詳│ │ │ │
│ │ │ │日0 時│ │00000000│ │ │ │ │
│ │ │ │44分許│ │545123號│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107 年│29,985│富邦銀行│黃│107 年09月29│新北市中│ │
│ │ │ │09月29│元 │帳號012-│○│日0 時50分許│和區景新│ │
│ │ │ │日0 時│ │00000000│傑│20,000元 │街338 號│ │
│ │ │ │46分許│ │5579號帳│ ├──────┤板信興南│ │
│ │ │ │ │ │戶 │ │107 年09月29│分行 │ │
│ │ │ │ │ │ │ │日0 時51分許│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 │107 年│29,985│中華郵政│黃│107 年09月29│新北市中│ │
│ │ │ │09月29│元 │帳號700-│○│日01時12分許│和區景新│ │
│ │ │ │日0 時│ │00000000│傑│20,000元 │街342 號│ │
│ │ │ │49分許│ │129473號│ ├──────┤華南銀行│ │
│ │ │ │ │ │帳戶 │ │107 年09月29│南勢角分│ │
│ │ │ │ │ │ │ │日01時13分許│行 │ │
│ │ │ │ │ │ │ │9,000元 │ │ │
│ │ │ ├───┼───┼────┼─┼──────┼────┼──────┤
│ │ │ │107 年│19,985│中華郵政│不│不詳 │不詳 │匯入之帳號起│
│ │ │ │09月29│元 │帳號700-│詳│ │ │訴書誤載為帳│
│ │ │ │日0 時│ │00000000│ │ │ │號000- 00000│
│ │ │ │55分許│ │998776號│ │ │ │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 │ │,與告訴人提│
│ │ │ │ │ │ │ │ │ │出之匯款單據│
│ │ │ │ │ │ │ │ │ │不符(108 年│
│ │ │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 │ │ │128 號卷二第│
│ │ │ │ │ │ │ │ │ │8 頁),應予│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107 年│9,985 │玉山銀行│不│不詳 │不詳 │ │
│ │ │ │09月29│元 │帳戶808-│詳│ │ │ │
│ │ │ │日0 時│ │00000000│ │ │ │ │
│ │ │ │57分許│ │00567號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107年 │29,985│中華郵政│徐│107 年09月29│新北市中│ │
│ │ │ │09月29│元 │帳號700-│○│日01時21分許│和區景新│ │
│ │ │ │日0 時│ │00000000│碩│20,000元 │街342 號│ │
│ │ │ │59分許│ │061629號│ ├──────┤華南銀行│ │
│ │ │ │ │ │帳戶 │ │107 年09月29│南勢角分│ │
│ │ │ │ │ │ │ │日01時22分許│行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 │107 年│29,989│玉山銀行│不│不詳 │不詳 │ │
│ │ │ │09月29│元 │帳戶808-│詳│ │ │ │
│ │ │ │日01時│ │00000000│ │ │ │ │
│ │ │ │04分許│ │00567號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49,989│玉山銀行│ │ │ │ │
│ │ │ │09月29│元 │帳戶808-│ │ │ │ │
│ │ │ │日01時│ │00000000│ │ │ │ │
│ │ │ │12分許│ │00567號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99,989│台灣銀行│ │ │ │ │
│ │ │ │09月30│元 │帳號004-│ │ │ │ │
│ │ │ │日14時│ │00000000│ │ │ │ │
│ │ │ │54分許│ │9512號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29,986│國泰世華│ │ │ │ │
│ │ │ │09月30│元 │銀行帳號│ │ │ │ │
│ │ │ │日15時│ │000-0000│ │ │ │ │
│ │ │ │01分許│ │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29,989│台中商銀│ │ │ │ │
│ │ │ │09月30│元 │帳號053-│ │ │ │ │
│ │ │ │日15時│ │00000000│ │ │ │ │
│ │ │ │14分許│ │8028號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29,985│第一銀行│ │ │ │ │
│ │ │ │09月30│元 │帳號007-│ │ │ │ │
│ │ │ │日15時│ │00000000│ │ │ │ │
│ │ │ │25分許│ │224 號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29,985│台灣銀行│ │ │ │ │
│ │ │ │09月30│元 │帳號004-│ │ │ │ │
│ │ │ │日15時│ │00000000│ │ │ │ │
│ │ │ │27分許│ │9512號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29,985│國泰世華│ │ │ │ │
│ │ │ │09月30│元 │銀行帳號│ │ │ │ │
│ │ │ │日15時│ │000-0000│ │ │ │ │
│ │ │ │29分許│ │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29,989│台中商銀│ │ │ │ │
│ │ │ │09月30│元 │帳號053-│ │ │ │ │
│ │ │ │日15時│ │00000000│ │ │ │ │
│ │ │ │41分許│ │8028號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30,000│彰化銀行│ │ │ │ │
│ │ │ │09月30│元 │帳號009-│ │ │ │ │
│ │ │ │日18時│ │00000000│ │ │ │ │
│ │ │ │15分許│ │25800 號│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30,000│彰化銀行│ │ │ │ │
│ │ │ │09月30│元 │帳號009-│ │ │ │ │
│ │ │ │日18時│ │00000000│ │ │ │ │
│ │ │ │17分許│ │258800號│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40,000│彰化銀行│ │ │ │ │
│ │ │ │09月30│元 │帳號009-│ │ │ │ │
│ │ │ │日18時│ │00000000│ │ │ │ │
│ │ │ │52分許│ │258800號│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99,989│台灣銀行│ │ │ │ │
│ │ │ │10月01│元 │帳戶004-│ │ │ │ │
│ │ │ │日17時│ │00000000│ │ │ │ │
│ │ │ │57分許│ │1798號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29,989│中國信託│ │ │ │ │
│ │ │ │10月01│元 │銀行帳號│ │ │ │ │
│ │ │ │日18時│ │000-0000│ │ │ │ │
│ │ │ │10分許│ │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29,985│中國信託│ │ │ │ │
│ │ │ │10月01│元 │銀行帳號│ │ │ │ │
│ │ │ │日18時│ │000-0000│ │ │ │ │
│ │ │ │19分許│ │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29,989│中國信託│ │ │ │ │
│ │ │ │10月01│元 │銀行帳號│ │ │ │ │
│ │ │ │日18時│ │000-0000│ │ │ │ │
│ │ │ │22分許│ │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29,985│聯邦銀行│ │ │ │ │
│ │ │ │10月01│元 │帳號803-│ │ │ │ │
│ │ │ │日18時│ │00000000│ │ │ │ │
│ │ │ │35分許│ │3088號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29,985│台灣銀行│ │ │ │ │
│ │ │ │10月01│元 │帳戶004-│ │ │ │ │
│ │ │ │日18時│ │00000000│ │ │ │ │
│ │ │ │37分許│ │1798號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29,985│國泰世華│ │ │ │ │
│ │ │ │10月01│元 │銀行帳號│ │ │ │ │
│ │ │ │日18時│ │000-0000│ │ │ │ │
│ │ │ │44分許│ │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69,989│國泰世華│ │ │ │ │
│ │ │ │10月01│元 │銀行帳號│ │ │ │ │
│ │ │ │日18時│ │000-0000│ │ │ │ │
│ │ │ │52分許│ │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17│王│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150,00│中華郵政│不│107 年09月27│台中市外│⑴起訴書附表│
│ │慧│於107 年09月27│09月27│0元 │帳號700-│詳│日11時29分許│埔區甲后│ 1 -21 。 │
│ │姬│日10時30分許,│日11時│ │00000000│ │60,000元 │路三段92│⑵被告卯○○│
│ │(│運用0000000000│13分許│ │0000000 │ ├──────┤3 號外埔│ 此部分犯行│
│ │提│電話號碼撥打告│ │ │號帳戶 │ │107 年09月27│郵局 │ ,業經本院│
│ │告│訴人丙○○電話│ │ │ │ │日11時30分許│ │ 以109 年度│
│ │)│,佯稱為其親戚│ │ │ │ │60,000元 │ │ 金訴字第92│
│ │ │須借錢周轉云云│ │ │ │ ├──────┤ │ 號判處無罪│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107 年09月27│ │ 確定。 │
│ │ │,共詐得150,00│ │ │ │ │日11時36分許│ │ │
│ │ │0元。 │ │ │ │ │28,000元 │ │ │
├─┼─┼───────┼───┼───┼────┼─┼──────┼────┼──────┤
│18│沈│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70,000│中華郵政│吳│107 年09月28│新北市中│(起訴書附表│
│ │基│於107 年09月27│09月28│元 │帳號700-│政│日11時23分許│和區仁愛│1-22、3-44至│
│ │煌│日11時許,運用│日11時│ │00000000│哲│20,000元 │街9號1樓│3-47,108 度│
│ │(│0000000000電話│14分許│ │0000000 │ ├──────┤全家超商│少連偵字第34│
│ │提│號碼撥打告訴人│ │ │號帳戶 │ │107 年09月28│中和新愛│號附表編號1 │
│ │告│丑○○電話,佯│ │ │ │ │日11時24分許│店 │【辛○○提領│
│ │)│稱為其友人需周│ │ │ │ │20,000元 │ │部分】)。 │
│ │ │轉現金云云,致│ │ │ │ ├──────┤ │ │
│ │ │其陷於錯誤,共│ │ │ │ │107 年09月28│ │ │
│ │ │詐得100,000元 │ │ │ │ │日11時24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09月28│ │ │
│ │ │ │ │ │ │ │日11時25分許│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 │107 年│30,000│中華郵政│不│不詳 │不詳 │ │
│ │ │ │09月28│元 │帳號700-│詳│ │ │ │
│ │ │ │日15時│ │00000000│ │ │ │ │
│ │ │ │23分許│ │513624號│ │ │ │ │
│ │ │ │ │ │帳戶 │ │ │ │ │
├─┼─┼───────┼───┼───┼────┼─┼──────┼────┼──────┤
│19│張│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30,000│中華郵政│吳│107 年09月28│新北市中│(起訴書附表│
│ │恆│於107 年09月28│09月28│元 │帳號700-│政│日11時44分許│和區景新│1-23、3-48、│
│ │嘉│日11時30分許,│日11時│ │00000000│哲│100元 │街342 號│3-49,108 度│
│ │(│運用0000000000│39分許│ │0000000 │ │ │華南銀行│少連偵字第34│
│ │提│電話號碼打告訴│ │ │號帳戶 │ │ │南勢角分│號附表編號2 │
│ │告│人天○○電話,│ │ │ │ │ │行 │)。 │
│ │)│佯稱為其友人洪│ │ │ │ ├──────┼────┤ │
│ │ │瑞明,需要借款│ │ │ │ │107 年09月28│新北市中│ │
│ │ │云云,致其陷於│ │ │ │ │日12時0 分許│和區興南│ │
│ │ │錯誤,共詐得30│ │ │ │ │20,000元 │路一段55│ │
│ │ │,000元。 │ │ │ │ │ │號統一超│ │
│ │ │ │ │ │ │ │ │商南勢角│ │
│ │ │ │ │ │ │ │ │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09月28│新北市中│ │
│ │ │ │ │ │ │ │日12時10分許│和區和平│ │
│ │ │ │ │ │ │ │17,000元 │街20號全│ │
│ │ │ │ │ │ │ │ │家超商中│ │
│ │ │ │ │ │ │ │ │和平興門│ │
│ │ │ │ │ │ │ │ │市 │ │
├─┼─┼───────┼───┼───┼────┼─┼──────┼────┼──────┤
│20│曾│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20,000│中華郵政│徐│107 年09月28│新北市永│(起訴書附表│
│ │秀│於107年9月27日│09月27│元 │帳號700-│○│日0 時20分許│和區中山│1-24、109 年│
│ │萍│12時許,運用09│日14時│ │00000000│碩│20,000元 │路段149 │度偵緝字第52│
│ │(│00000000電話號│22分許│ │0000000 │、│ │號統一超│9 號附表) │
│ │提│碼撥打告訴人曾│ │ │號帳戶 │黃│ │商永平門│ │
│ │告│秀電話,佯稱為│ │ │ │○│ │市 │ │
│ │)│客戶曹小姐,需│ │ │ │傑│ │ │ │
│ │ │借錢周轉云云,│ │ │ │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
│ │ │共詐得20,000元│ │ │ │ │ │ │ │
├─┼─┼───────┼───┼───┼────┼─┼──────┼────┼──────┤
│21│王│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10,123│彰化銀行│不│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
│ │進│於107 年09月28│09月28│元 │帳號009-│詳│ │ │1-25) │
│ │鴻│日21時15分許,│日20時│ │00000000│ │ │ │ │
│ │(│運用00-0000000│41分許│ │311400號│ │ │ │ │
│ │未│7 電話號碼撥打│ │ │帳戶 │ │ │ │ │
│ │提│被害人乙○○電│ │ │ │ │ │ │ │
│ │告│話,佯稱為mari│ │ │ │ │ │ │ │
│ │)│um泳具網路客服│ │ │ │ │ │ │ │
│ │ │人員,表示被害│ │ │ │ │ │ │ │
│ │ │人訂單重複,需│ │ │ │ │ │ │ │
│ │ │取消訂單,會有│ │ │ │ │ │ │ │
│ │ │人會聯繫被害人│ │ │ │ │ │ │ │
│ │ │後,再以04-232│ │ │ │ │ │ │ │
│ │ │92537去電佯稱 │ │ │ │ │ │ │ │
│ │ │為郵局專員協助│ │ │ │ │ │ │ │
│ │ │操作ATM,共詐 │ │ │ │ │ │ │ │
│ │ │得10,123元。 │ │ │ │ │ │ │ │
├─┼─┼───────┼───┼───┼────┼─┼──────┼────┼──────┤
│22│唐│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18,924│彰化銀行│徐│107 年09月28│新北市中│(起訴書附表│
│ │詩│於107年9月28日│09月28│元 │帳號009-│○│日19時16分許│和區景新│1-26) │
│ │芸│18時16分許,運│日19時│ │00000000│碩│20,000元 │街373 號│ │
│ │(│用00-000000電 │15分許│ │557200號│ │ │統一超商│ │
│ │提│話號撥打告訴人│ │ │帳戶 │ │ │景鑽門市│ │
│ │告│戌○○電話,佯│ │ │ │ │ │ │ │
│ │)│稱為網購平台,│ │ │ │ │ │ │ │
│ │ │表示告訴人先前│ │ │ │ │ │ │ │
│ │ │購買之手機殼因│ │ │ │ │ │ │ │
│ │ │內部人員作業疏│ │ │ │ │ │ │ │
│ │ │失導致重複訂購│ │ │ │ │ │ │ │
│ │ │,要協助取消設│ │ │ │ │ │ │ │
│ │ │定並通知中華郵│ │ │ │ │ │ │ │
│ │ │政協助處理後,│ │ │ │ │ │ │ │
│ │ │再以00-0000000│ │ │ │ │ │ │ │
│ │ │0 去電佯稱為郵│ │ │ │ │ │ │ │
│ │ │局客服人員協助│ │ │ │ │ │ │ │
│ │ │操作ATM,共詐 │ │ │ │ │ │ │ │
│ │ │得18,924元。 │ │ │ │ │ │ │ │
├─┼─┼───────┼───┼───┼────┼─┼──────┼────┼──────┤
│23│黃│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30,000│土地銀行│黃│107 年09月25│新北市中│(起訴書附表│
│ │芷│於107 年09月25│09月25│元 │帳號005-│○│日20時09分許│和區廣福│1-27) │
│ │芸│日19時52分許,│日20時│ │00000000│傑│20,000元 │路87號統│ │
│ │(│運用00-0000000│07分許│ │8321號帳│ ├──────┤一超商廣│ │
│ │提│1 電話號碼撥打│ │ │戶 │ │107 年09月25│麗店 │ │
│ │告│告訴人H○○電│ │ │ │ │日20時10分許│ │ │
│ │)│話,佯稱為EVAE│ │ │ │ │10,000元 │ │ │
│ │ │VA廠商,表示誤├───┼───┼────┼─┼──────┼────┤ │
│ │ │將告訴人設定為│107 年│30,000│臺灣企銀│不│不詳 │不詳 │ │
│ │ │批發商,已有很│09月25│元 │帳號050-│詳│ │ │ │
│ │ │多貨要從告訴人│日20時│ │00000000│ │ │ │ │
│ │ │帳戶中扣款,會│22分許│ │9751號帳│ │ │ │ │
│ │ │由郵局人員協助│ │ │戶 │ │ │ │ │
│ │ │處理後,再以04├───┼───┼────┤ │ │ │ │
│ │ │-00000000佯稱 │107 年│30,000│台新銀行│ │ │ │ │
│ │ │郵局經理協助操│09月25│元 │帳號812-│ │ │ │ │
│ │ │作ATM ,匯存款│日20時│ │00000000│ │ │ │ │
│ │ │共120,000元, │40分許│ │81254號 │ │ │ │ │
│ │ │並以共28,500元│ │ │帳戶 │ │ │ │ │
│ │ │購買遊戲點數,├───┼───┼────┤ │ │ │ │
│ │ │共詐得148,500 │107 年│30,000│兆豐銀行│ │ │ │ │
│ │ │元。 │09月25│元 │帳號017-│ │ │ │ │
│ │ │ │日20時│ │00000000│ │ │ │ │
│ │ │ │44分許│ │090號帳 │ │ │ │ │
│ │ │ │ │ │戶 │ │ │ │ │
├─┼─┼───────┼───┼───┼────┼─┼──────┼────┼──────┤
│24│陳│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200,00│中華郵政│吳│107 年10月09│新北市中│(起訴書附表│
│ │泰│於107 年10月09│10月09│0元 │帳號700-│政│日12時17分許│和區宜安│1-30、108 少│
│ │安│日10時許,以電│日11時│ │00000000│哲│60,000元 │路99號中│連偵字第34號│
│ │(│話號碼00000000│許 │ │584715號│ │ │華郵政中│併辦部分附表│
│ │提│64撥打告訴人陳│ │ │帳戶 │ │ │和宜安郵│編號3 ;另併│
│ │告│泰安電話,佯稱│ │ │ │ │ │局 │辦意旨書誤載│
│ │)│為其朋友「阿駿│ │ │ │ │ │ │辛○○於107 │
│ │ │」,因支票到期│ │ │ │ ├──────┤ │年10月09日12│
│ │ │急需用錢周轉,│ │ │ │ │107 年10月09│ │時16分許另有│
│ │ │須借錢云云,致│ │ │ │ │日12時18分許│ │提領60,000元│
│ │ │其陷於錯誤,依│ │ │ │ │30,000元 │ │,與卷附帳戶│
│ │ │指示匯款,共詐│ │ │ │ │ │ │交易明細資料│
│ │ │得350,000 元。│ │ │ │ │ │ │不符【108 年│
│ │ │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 │ │ │24號卷二第 │
│ │ │ │ │ │ │ │ │ │880 至881 頁│
│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50,00│台北富邦│林│107年10月11 │臺北市萬│(起訴書附表│
│ │ │ │10月11│0元 │銀行帳號│子│日13時04分許│華區貴陽│1-30、3-7 至│
│ │ │ │日12時│ │000-0000│翔│20,000元 │街二段18│3-14) │
│ │ │ │許 │ │00000000│ ├──────┤2 號全家│ │
│ │ │ │ │ │號帳戶 │ │107 年10月11│超商貴陽│ │
│ │ │ │ │ │ │ │日13時05分許│店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11│ │ │
│ │ │ │ │ │ │ │日13時06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月11 │ │ │
│ │ │ │ │ │ │ │日13時06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11│ │ │
│ │ │ │ │ │ │ │日13時07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11│ │ │
│ │ │ │ │ │ │ │日13時08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11│ │ │
│ │ │ │ │ │ │ │日13時08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11│ │ │
│ │ │ │ │ │ │ │日13時09分許│ │ │
│ │ │ │ │ │ │ │10,000元 │ │ │
├─┼─┼───────┼───┼───┼────┼─┼──────┼────┼──────┤
│25│陳│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50,000│中華郵政│不│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
│ │耀│於107 年10月11│10月11│元 │帳號700-│詳│ │ │1-31、3 -22 │
│ │民│日13時17分許,│日某時│ │00000000│ │ │ │至3 -24 【林│
│ │(│以電話號碼0906│ │ │342577號│ │ │ │子翔提領部分│
│ │未│884576撥打告訴│ │ │帳戶 │ │ │ │】,108 年度│
│ │提│人D○○電話,├───┼───┼────┼─┼──────┼────┤偵字第2039併│
│ │告│佯稱為其太太的│107 年│50,000│臺灣土地│林│107 年10月11│臺北市萬│辦附表1-2 )│
│ │)│二哥,急需用錢│10月11│元 │銀行帳號│子│日13時13分許│華區貴陽│ │
│ │ │,須向其借錢云│日13時│ │000-0000│翔│(起訴書誤載│街2 段18│ │
│ │ │云,致其陷於錯│13分許│ │00000000│ │為13時12分)│2 號全家│ │
│ │ │誤,詐得260,00│ │ │號帳戶 │ │20,000元 │超商貴陽│ │
│ │ │0元。 │ │ │ │ ├──────┤店 │ │
│ │ │ │ │ │ │ │107 年10月11│ │ │
│ │ │ │ │ │ │ │日13時14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11│ │ │
│ │ │ │ │ │ │ │日13時14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107 年│100,00│南農中心│不│不詳 │不詳 │當事人存摺內│
│ │ │ │10月15│0元 │帳號617-│詳│ │ │頁顯示係2 筆│
│ │ │ │日某時│ │00000000│ │ │ │匯款,分別為│
│ │ │ │ │ │437510號│ │ │ │80,000元、20│
│ │ │ │ │ │帳戶 │ │ │ │,000元(107 │
│ │ │ │ │ │ │ │ │ │年度他字第71│
│ │ │ │ │ │ │ │ │ │72號卷二第22│
│ │ │ │ │ │ │ │ │ │4 頁) │
│ │ │ ├───┼───┼────┼─┼──────┼────┼──────┤
│ │ │ │107 年│60,000│凱基銀行│不│ 不詳 │不詳 │ │
│ │ │ │10月16│元 │帳號809-│詳│ │ │ │
│ │ │ │日某時│ │00000000│ │ │ │ │
│ │ │ │【起訴│ │00000000│ │ │ │ │
│ │ │ │書誤載│ │號帳戶 │ │ │ │ │
│ │ │ │為107 │ │ │ │ │ │ │
│ │ │ │年1 月│ │ │ │ │ │ │
│ │ │ │16日某│ │ │ │ │ │ │
│ │ │ │時】 │ │ │ │ │ │ │
├─┼─┼───────┼───┼───┼────┼─┼──────┼────┼──────┤
│26│許│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20,000│土地銀行│林│107 年10月11│臺北市萬│(起訴書附表│
│ │麗│於107 年10月11│10月11│元 │基隆分行│子│日15時18分許│華區康定│1-32、3-25、│
│ │華│日11時許,撥打│日15時│ │帳號005-│翔│10,000元 │路73號全│3-26,108 年│
│ │(│電話與告訴人許│01分許│ │00000000│ │ │家超商康│度偵字第2039│
│ │提│玄○○,佯稱為│ │ │8308號帳│ │ │定門市 │號附表1-3 )│
│ │告│其朋友「MINA」│ │ │戶 │ ├──────┤ │ │
│ │)│,因缺貨款急需│ │ │ │ │107 年10月11│ │ │
│ │ │用錢,須借錢云│ │ │ │ │日15時32分許│ │ │
│ │ │云,致其陷於錯│ │ │ │ │10,000元(轉│ │ │
│ │ │誤,詐得20,000│ │ │ │ │帳) │ │ │
│ │ │元。 │ │ │ │ │ │ │ │
├─┼─┼───────┼───┼───┼────┼─┼──────┼────┼──────┤
│27│吳│詐欺集團成員先│107 年│100,00│第一銀行│林│107 年10月11│臺北市萬│⑴起訴書附表│
│ │淑│於107 年10月11│10月11│0元 │帳號007-│子│日13時35分許│華區康定│ 1-33、附表│
│ │真│日11時45分許,│日12時│ │00000000│翔│30,000元 │路87號第│ 3 -3至3-5 │
│ │(│用通訊軟體LINE│49分許│ │12571號 │ ├──────┤一銀行AT│ 。 │
│ │提│撥打告訴人吳淑│ │ │ │ │107 年10月11│M │⑵起訴書附表│
│ │告│真電話,佯稱為│ │ │ │ │日13時36分許│ │ 3-3 至3-5 │
│ │)│其朋友「美能」│ │ │ │ │30,000元 │ │ 記載之提領│
│ │ │,因要繳保險費│ │ │ │ ├──────┤ │ 時間及金額│
│ │ │急需用錢,須借│ │ │ │ │107 年10月11│ │ 與卷附帳戶│
│ │ │錢云云,致其陷│ │ │ │ │日13時38分許│ │ 帳戶交易明│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30,000元 │ │ 細資料不符│
│ │ │匯款,詐得100,│ │ │ │ ├──────┤ │ ,應更正如│
│ │ │000元。 │ │ │ │ │107 年10月11│ │ 本附表所示│
│ │ │ │ │ │ │ │日13時39分許│ │ 。 │
│ │ │ │ │ │ │ │10,000元 │ │ │
├─┼─┼───────┼───┼───┼────┼─┼──────┼────┼──────┤
│28│盧│詐欺集團成員先│107 年│158,00│中華郵政│林│107 年10月11│臺北市萬│⑴起訴書附表│
│ │冠│於107 年10月11│10月11│0元 │帳號700-│子│日14時38分許│華區康定│ 1-34、3-6 │
│ │至│日13時許,用通│日14時│ │00000000│翔│20,000元 │路99號全│ 。 │
│ │(│訊軟體LINE撥打│19分許│ │134490號│ ├──────┤家超商康│⑵起訴書附表│
│ │提│告訴人Q○○電│ │ │帳戶 │ │107 年10月11│陽門市 │ 3-6 記載之│
│ │告│話,佯稱為其朋│ │ │ │ │日14時39分許│ │ 提領時間及│
│ │)│友「鄭健庭」,│ │ │ │ │20,000元 │ │ 金額與卷附│
│ │ │急需用錢,須借│ │ │ │ ├──────┤ │ 帳戶帳戶交│
│ │ │錢云云,致其陷│ │ │ │ │107 年10月11│ │ 易明細資料│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日14時40分許│ │ 不符,且闕│
│ │ │匯款,詐得158,│ │ │ │ │20,000元 │ │ 漏被告林子│
│ │ │000元。 │ │ │ │ ├──────┤ │ 翔於107 年│
│ │ │ │ │ │ │ │107 年10月11│ │ 10月11日14│
│ │ │ │ │ │ │ │日14時41分許│ │ 時45分許有│
│ │ │ │ │ │ │ │20,000元 │ │ 轉帳1 筆7,│
│ │ │ │ │ │ │ ├──────┤ │ 900 元,應│
│ │ │ │ │ │ │ │107 年10月11│ │ 補充更正如│
│ │ │ │ │ │ │ │日14時42分許│ │ 本附表所示│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11│ │ │
│ │ │ │ │ │ │ │日14時43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11│ │ │
│ │ │ │ │ │ │ │日14時44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11│ │ │
│ │ │ │ │ │ │ │日14時44分許│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11│ │ │
│ │ │ │ │ │ │ │日14時45分許│ │ │
│ │ │ │ │ │ │ │7,900元(轉 │ │ │
│ │ │ │ │ │ │ │帳) │ │ │
├─┼─┼───────┼───┼───┼────┼─┼──────┼────┼──────┤
│29│黃│詐欺集團成員先│107 年│29,985│日盛銀行│林│107 年10月11│臺北市萬│(起訴書附表│
│ │裕│於107 年10月11│10月11│元 │蘆洲分行│子│日18時41分許│華區貴陽│1-35、3-15至│
│ │宸│日17時41分許,│日18時│ │帳號815-│翔│20,000元 │街二段18│3-21) │
│ │(│運用+000000000│37分許│ │00000000│ │ │2 號全家│ │
│ │提│電話號碼撥打告│ │ │800000號│ │ │超商貴陽│ │
│ │告│訴人K○○電話│ │ │帳戶 │ │ │店 │ │
│ │)│,佯稱為台灣好├───┼───┼────┤ ├──────┤ │ │
│ │ │購網工作人員,│107 年│4,060 │日盛銀行│ │107 年10月11│ │ │
│ │ │表示告訴人先前│10月11│元 │蘆洲分行│ │日18時42分許│ │ │
│ │ │所購買產品之貨│日18時│ │帳號815-│ │14,000元 │ │ │
│ │ │到付款簽單上誤│40分許│ │00000000│ │ │ │ │
│ │ │將1 組產品勾選│ │ │800000號│ │ │ │ │
│ │ │為12組,將聯繫│ │ │帳戶 │ │ │ │ │
│ │ │銀行客服人員協├───┼───┼────┼─┼──────┼────┤ │
│ │ │助取消後,再以│107 年│29,980│日盛銀行│林│107 年10月11│臺北市萬│ │
│ │ │+000000000去電│10月11│元 │蘆洲分行│子│日19時12分許│華區貴陽│ │
│ │ │佯稱為新光銀行│日19時│ │帳號815-│翔│20,000元 │街二段18│ │
│ │ │客服人員協助操│08分許│ │00000000│ ├──────┤2 號全家│ │
│ │ │作ATM ,共詐得│ │ │800000號│ │107 年10月11│超商貴陽│ │
│ │ │89,965元 │ │ │帳戶 │ │日19時13分許│店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11│臺北市萬│ │
│ │ │ │ │ │ │ │日19時21分許│華區廣州│ │
│ │ │ │ │ │ │ │200元 │街146 號│ │
│ │ │ │ │ │ │ │ │臺灣中小│ │
│ │ │ │ │ │ │ │ │企銀ATM │ │
│ │ │ ├───┼───┼────┼─┼──────┼────┤ │
│ │ │ │107 年│25,940│日盛銀行│林│107 年10月11│臺北市萬│ │
│ │ │ │10月11│元 │蘆洲分行│子│日19時29分許│華區廣州│ │
│ │ │ │日19時│ │帳號815-│翔│20,000元 │街148 號│ │
│ │ │ │25分許│ │00000000│ ├──────┤統一超商│ │
│ │ │ │ │ │800000號│ │107 年10月11│龍廣門市│ │
│ │ │ │ │ │帳戶 │ │日19時30分許│ │ │
│ │ │ │ │ │ │ │6,000元 │ │ │
├─┼─┼───────┼───┼───┼────┼─┼──────┼────┼──────┤
│30│林│詐欺集團成員先│107 年│29,987│玉山商業│不│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
│ │琬│於107年09月23 │09月23│元 │銀行帳號│詳│ │ │1-36) │
│ │菱│日13時52分許,│日15時│ │000-0000│ │ │ │ │
│ │(│運用+0000-000│31分許│ │00000000│ │ │ │ │
│ │提│65977 電話號碼│ │ │5號帳戶 │ │ │ │ │
│ │告│撥打告訴人林琬│ │ │ │ │ │ │ │
│ │)│菱電話,佯稱為│ │ │ │ │ │ │ │
│ │ │VA VANZA客服人│ │ │ │ │ │ │ │
│ │ │員,表示因電腦│ │ │ │ │ │ │ │
│ │ │操作錯誤造成告│ │ │ │ │ │ │ │
│ │ │訴人多次付款需│ │ │ │ │ │ │ │
│ │ │至ATM 操作後,│ │ │ │ │ │ │ │
│ │ │再以+0000-000│ │ │ │ │ │ │ │
│ │ │21313 去電佯稱│ │ │ │ │ │ │ │
│ │ │為郵局客服人員│ │ │ │ │ │ │ │
│ │ │協助操作ATM ,│ │ │ │ │ │ │ │
│ │ │匯款29,987元,│ │ │ │ │ │ │ │
│ │ │並依指示至超商│ │ │ │ │ │ │ │
│ │ │以代碼繳費149,│ │ │ │ │ │ │ │
│ │ │000元,共詐得 │ │ │ │ │ │ │ │
│ │ │178,987元。 │ │ │ │ │ │ │ │
├─┼─┼───────┼───┼───┼────┼─┼──────┼────┼──────┤
│31│朱│詐欺集團成員先│107 年│27,173│玉山商業│不│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
│ │怡│於107 年09月23│09月23│元 │銀行帳號│詳│ │ │1-37) │
│ │蓁│日16時07分許,│日16時│ │000-0000│ │ │ │ │
│ │(│運用00-0000000│59分許│ │00000000│ │ │ │ │
│ │提│0 電話號碼撥打│ │ │5號帳戶 │ │ │ │ │
│ │告│告訴人丁○○電│ │ │ │ │ │ │ │
│ │)│話,佯稱為韓國│ │ │ │ │ │ │ │
│ │ │飾品網路商店廠│ │ │ │ │ │ │ │
│ │ │商客服人員,表│ │ │ │ │ │ │ │
│ │ │示因會員升等問│ │ │ │ │ │ │ │
│ │ │題產生錯誤,將│ │ │ │ │ │ │ │
│ │ │由郵局客服協助│ │ │ │ │ │ │ │
│ │ │取消後,再以02│ │ │ │ │ │ │ │
│ │ │-20000000 去電│ │ │ │ │ │ │ │
│ │ │佯稱為郵局客服│ │ │ │ │ │ │ │
│ │ │人員協助操作AT│ │ │ │ │ │ │ │
│ │ │M,匯款27,123 │ │ │ │ │ │ │ │
│ │ │元,詐得27,123│ │ │ │ │ │ │ │
│ │ │元。 │ │ │ │ │ │ │ │
├─┼─┼───────┼───┼───┼────┼─┼──────┼────┼──────┤
│32│吳│詐欺集團成員先│107 年│49,987│玉山商業│不│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
│ │沛│於107 年09月23│09月23│元 │銀行帳號│詳│ │ │1-38) │
│ │純│日16時38分許,│日17時│ │000-0000│ │ │ │ │
│ │(│運用+0000-0000│ │ │00000000│ │ │ │ │
│ │提│53682 電話號碼│ │ │5號帳戶 │ │ │ │ │
│ │告│撥打告訴人吳沛├───┼───┼────┤ │ │ │ │
│ │)│純電話,佯稱網│同上 │29,450│玉山商業│ │ │ │ │
│ │ │路商店客服人員│ │元 │銀行帳號│ │ │ │ │
│ │ │,表示因工讀生│ │ │000-0000│ │ │ │ │
│ │ │貼錯條碼將告訴│ │ │00000000│ │ │ │ │
│ │ │人設為經銷商導│ │ │9506號帳│ │ │ │ │
│ │ │致持續扣款,將│ │ │戶 │ │ │ │ │
│ │ │請銀行客服打給├───┼───┼────┤ │ │ │ │
│ │ │告訴人後,再以│同上 │19,000│玉山商業│ │ │ │ │
│ │ │+0000-00000000│ │元 │銀行帳號│ │ │ │ │
│ │ │佯稱國泰世華銀│ │ │000-0000│ │ │ │ │
│ │ │行客服人員協助│ │ │00000000│ │ │ │ │
│ │ │操作網路銀行AP│ │ │4766號帳│ │ │ │ │
│ │ │P,共詐得127,8│ │ │戶 │ │ │ │ │
│ │ │87元。 ├───┼───┼────┤ │ │ │ │
│ │ │ │107 年│29,450│玉山商業│ │ │ │ │
│ │ │ │09月23│元 │銀行帳號│ │ │ │ │
│ │ │ │日某時│ │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8224號帳│ │ │ │ │
│ │ │ │ │ │戶 │ │ │ │ │
├─┼─┼───────┼───┼───┼────┼─┼──────┼────┼──────┤
│33│楊│詐欺集團成員先│107 年│4,123 │玉山商業│不│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
│ │健│於107 年09月23│09月23│元 │銀行帳號│詳│ │ │1-39) │
│ │芳│日16時22分許,│日18時│ │000-0000│ │ │ │ │
│ │(│運用00-0000000│11分許│ │00000000│ │ │ │ │
│ │提│6 電話號碼撥打│ │ │5號帳戶 │ │ │ │ │
│ │告│告訴人M○○電│ │ │ │ │ │ │ │
│ │)│話,佯稱網路商│ │ │ │ │ │ │ │
│ │ │店客服人員表示│ │ │ │ │ │ │ │
│ │ │因新進人員操作│ │ │ │ │ │ │ │
│ │ │失誤造成訂單重│ │ │ │ │ │ │ │
│ │ │複刷卡後,再佯│ │ │ │ │ │ │ │
│ │ │稱花旗銀行客服│ │ │ │ │ │ │ │
│ │ │人員去電協助操│ │ │ │ │ │ │ │
│ │ │作ATM退款,共 │ │ │ │ │ │ │ │
│ │ │詐得4,123元。 │ │ │ │ │ │ │ │
├─┼─┼───────┼───┼───┼────┼─┼──────┼────┼──────┤
│34│賴│詐欺集團成員先│107 年│29,987│臺中銀行│陳│107 年09月22│新北市中│(起訴書附表│
│ │怡│於107年09月22 │09月23│元 │帳號053-│畢│日22時20分許│和區廣福│1-40、3-36至│
│ │禎│日某時許,運用│日22時│ │00000000│昇│20,000元 │路62號全│3-37) │
│ │(│+0000-00000000│13分許│ │6968號帳│ ├──────┤家超商南│ │
│ │提│電話號碼撥打告│ │ │戶 │ │107 年09月22│中門市 │ │
│ │告│訴人R○○電話│ │ │ │ │日22時20分許│ │ │
│ │)│,佯稱VACANZA │ │ │ │ │10,000元 │ │ │
│ │ │網路商店客服人│ │ │ │ │ │ │ │
│ │ │員表示因工讀生│ │ │ │ │ │ │ │
│ │ │貼錯出貨單使告│ │ │ │ │ │ │ │
│ │ │訴人變成經銷商│ │ │ │ │ │ │ │
│ │ │會聯絡銀行處理│ │ │ │ │ │ │ │
│ │ │,再以+8862-21│ │ │ │ │ │ │ │
│ │ │910025電話,佯│ │ │ │ │ │ │ │
│ │ │稱臺灣銀行客服│ │ │ │ │ │ │ │
│ │ │人員協助操作AT│ │ │ │ │ │ │ │
│ │ │M,共詐得29,98│ │ │ │ │ │ │ │
│ │ │7元。 │ │ │ │ │ │ │ │
├─┼─┼───────┼───┼───┼────┼─┼──────┼────┼──────┤
│35│蔡│詐欺集團成員先│107 年│30,000│臺中銀行│陳│107 年09月22│新北市中│(起訴書附表│
│ │世│於107年9月22日│09月22│元 │帳號053-│畢│日20時54分許│和區廣福│1-41、3-30至│
│ │蘭│19時24分許,運│日20時│ │00000000│昇│20,000元 │路87號統│3-35) │
│ │(│用+0000-000000│48分許│ │6968號帳│ ├──────┤一超商廣│ │
│ │提│77電話號碼撥打│ │ │戶 │ │107 年09月22│麗門市 │ │
│ │告│告訴人O○○電│ │ │ │ │日20時55分許│ │ │
│ │)│話,佯稱網路商│ │ │ │ │10,000元 │ │ │
│ │ │店客服人員,表├───┼───┼────┼─┼──────┼────┤ │
│ │ │示因工作人員作│107 年│30,000│臺中銀行│陳│107 年09月22│新北市永│ │
│ │ │業疏失導致將每│09月22│元 │帳號053-│畢│日21時04分許│和區中和│ │
│ │ │個月從告訴人帳│日20時│ │00000000│昇│20,000元 │路339 號│ │
│ │ │戶自動扣款,將│59分許│ │6968號帳│ ├──────┤統一超商│ │
│ │ │有銀行人員打給│ │ │戶 │ │107 年09月22│界和門市│ │
│ │ │告訴人協助解除│ │ │ │ │日21時05分許│ │ │
│ │ │設定後,再以+4│ │ │ │ │10,000元 │ │ │
│ │ │00000000電話,├───┼───┼────┼─┼──────┼────┤ │
│ │ │佯稱銀行客服人│107年 │30,000│上海銀行│陳│107 年09月22│新北市中│ │
│ │ │員協助操作ATM │09月22│元 │帳號011-│畢│日21時28分許│和區水源│ │
│ │ │,共詐得90,000│日21時│ │00000000│昇│20,000元 │路73號萊│ │
│ │ │元。 │28分許│ │324846號│ ├──────┤爾富超商│ │
│ │ │ │ │ │帳戶 │ │107 年09月22│北縣水源│ │
│ │ │ │ │ │ │ │日21時30分許│店 │ │
│ │ │ │ │ │ │ │10,000元 │ │ │
├─┼─┼───────┼───┼───┼────┼─┼──────┼────┼──────┤
│36│朱│詐欺集團成員先│107 年│130,00│玉山銀行│不│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
│ │守│於107 年11月14│11月14│0元。 │帳號808-│詳│ │ │2-1) │
│ │芬│日12時許,運用│日12時│ │00000000│ │ │ │ │
│ │(│門號0000000000│21分許│ │31772號 │ │ │ │ │
│ │提│撥打告訴人朱守│ │ │帳戶 │ │ │ │ │
│ │告│芬電話,佯稱:│ │ │ │ │ │ │ │
│ │)│為其侄子,需要│ │ │ │ │ │ │ │
│ │ │借錢還款云云,│ │ │ │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詐│ │ │ │ │ │ │ │
│ │ │得130,000元。 │ │ │ │ │ │ │ │
├─┼─┼───────┼───┼───┼────┼─┼──────┼────┼──────┤
│37│洪│詐欺集團成員先│107 年│80,000│彰化銀行│不│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
│ │寶│於107 年11月20│11月20│元 │帳號009-│詳│ │ │2-2) │
│ │蓮│日12時41分許,│日12時│ │00000000│ │ │ │ │
│ │(│運用門號090847│41分許│ │552100號│ │ │ │ │
│ │提│7656撥打告訴人│ │ │帳戶 │ │ │ │ │
│ │告│洪寶蓮電話,佯│ │ │ │ │ │ │ │
│ │)│稱:為其侄子,│ │ │ │ │ │ │ │
│ │ │需要借錢云云,│ │ │ │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詐│ │ │ │ │ │ │ │
│ │ │得80,000元。 │ │ │ │ │ │ │ │
├─┼─┼───────┼───┼───┼────┼─┼──────┼────┼──────┤
│38│黃│詐欺集團成員先│107 年│30,000│土地銀行│不│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
│ │夏│於107 年10月28│10月29│元 │帳號005-│詳│ │ │2-3) │
│ │美│日18時13分許,│日16時│ │00000000│ │ │ │ │
│ │(│運用門號 09061│20分許│ │7478號帳│ │ │ │ │
│ │提│59721撥打告訴 │ │ │戶 │ │ │ │ │
│ │告│人黃夏美電話,│ │ │ │ │ │ │ │
│ │)│佯稱:為其侄子│ │ │ │ │ │ │ │
│ │ │,需要借錢云云│ │ │ │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詐得30,000元。│ │ │ │ │ │ │ │
├─┼─┼───────┼───┼───┼────┼─┼──────┼────┼──────┤
│39│莊│詐欺集團成員先│107 年│200,00│中華郵政│不│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
│ │枝│於107 年10月29│10月29│0元 │帳號700-│詳│ │ │2-4) │
│ │來│日15時33分許,│日16時│ │00000000│ │ │ │ │
│ │(│運用門號090615│11分許│ │333485號│ │ │ │ │
│ │提│9721撥打告訴人│ │ │帳戶 │ │ │ │ │
│ │告│莊枝來電話,佯│ │ │ │ │ │ │ │
│ │)│稱:為其侄子,│ │ │ │ │ │ │ │
│ │ │需要借錢購買法│ │ │ │ │ │ │ │
│ │ │拍屋云云,致其│ │ │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 │ │示匯款,詐得20│ │ │ │ │ │ │ │
│ │ │0,000元。 │ │ │ │ │ │ │ │
├─┼─┼───────┼───┼───┼────┼─┼──────┼────┼──────┤
│40│袁│詐欺集團成員先│107 年│180,00│台新銀行│不│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
│ │明│於107年10月28 │10月29│0元 │帳號812-│詳│ │ │2-5) │
│ │俊│日18時10分許,│日12時│ │00000000│ │ │ │ │
│ │(│運用門號090615│12分許│ │987400號│ │ │ │ │
│ │提│9721撥打告訴人│ │ │帳戶 │ │ │ │ │
│ │告│袁明俊電話,佯│ │ │ │ │ │ │ │
│ │)│稱:為其侄子,│ │ │ │ │ │ │ │
│ │ │需要借錢購買法│ │ │ │ │ │ │ │
│ │ │拍屋云云,致其│ │ │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 │ │示匯款,詐得18│ │ │ │ │ │ │ │
│ │ │0,000元。 │ │ │ │ │ │ │ │
├─┼─┼───────┼───┼───┼────┼─┼──────┼────┼──────┤
│41│賀│詐欺集團成員先│107 年│300,00│富邦銀行│不│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
│ │平│於107年11月16 │11月16│0元 │帳號012-│詳│ │ │2-6) │
│ │波│日11時許,運用│日11時│ │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許許 │ │8151號帳│ │ │ │ │
│ │ │撥打告訴人賀平│ │ │戶 │ │ │ │ │
│ │ │波電話,佯稱:├───┼───┼────┤ │ │ │ │
│ │ │為其侄子,需要│107 年│350,00│中華郵政│ │ │ │ │
│ │ │借錢云云,致其│11月16│0元 │帳號700-│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日12時│ │00000000│ │ │ │ │
│ │ │示匯款,共詐得│許 │ │513928號│ │ │ │ │
│ │ │650,000元。 │ │ │帳戶 │ │ │ │ │
├─┼─┼───────┼───┼───┼────┼─┼──────┼────┼──────┤
│42│鮮│詐欺集團成員先│107 年│30,000│彰化商銀│不│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
│ │娟│於107年11月12 │11月14│元 │帳號009-│詳│ │ │2-7) │
│ │ │日某時許,運用│日13時│ │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01分許│ │733400號│ │ │ │ │
│ │ │撥打告訴人鮮娟│ │ │帳戶 │ │ │ │ │
│ │ │電話,佯稱:為│ │ │ │ │ │ │ │
│ │ │其朋友,需要借│ │ │ │ │ │ │ │
│ │ │錢云云,致其陷│ │ │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 │ │匯款,詐得30,0│ │ │ │ │ │ │ │
│ │ │00元。 │ │ │ │ │ │ │ │
├─┼─┼───────┼───┼───┼────┼─┼──────┼────┼──────┤
│43│黃│詐欺集團成員先│107 年│100,00│合作金庫│不│不詳 │不詳 │(起訴書附表│
│ │秀│於107 年11月15│11月15│0元 │帳號006-│詳│ │ │2-8) │
│ │鳳│日13時24分前某│日13時│ │00000000│ │ │ │ │
│ │ │時許,運用門號│24分許│ │81093 號│ │ │ │ │
│ │ │0000000000撥打│ │ │帳戶 │ │ │ │ │
│ │ │告訴人黃秀鳳電│ │ │ │ │ │ │ │
│ │ │話,佯稱:為其│ │ │ │ │ │ │ │
│ │ │侄子,需要借錢│ │ │ │ │ │ │ │
│ │ │云云,致其陷於│ │ │ │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
│ │ │款,共詐得10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44│謝│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200,00│台新銀行│不│不詳 │不詳 │(本院109 年│
│ │淑│107年10月8日11│10月08│0元 │帳號812-│詳│ │ │度訴字第197 │
│ │嬌│時25分許、同年│日某時│ │00000000│ │ │ │號追加起訴書│
│ │ │月9日10時30分 │ │ │112649號│ │ │ │附表1-1 、2 │
│ │ │許,透過通訊軟│ │ │帳戶 │ │ │ │-1至2-3 ) │
│ │ │體LINE以電話號├───┼───┼────┼─┼──────┼────┤ │
│ │ │碼0000000000撥│107 年│100,00│合作金庫│林│107 年10月09│新北市新│ │
│ │ │打電話與告訴人│10月09│0元 │帳號006-│子│日12時46分許│莊區福壽│ │
│ │ │謝淑嬌,佯稱:│日某時│ │00000000│翔│20,000元 │街156 號│ │
│ │ │為其朋友「廖彥│ │ │44822號 │ ├──────┤OK超商新│ │
│ │ │宣」,因急需用│ │ │帳戶 │ │107 年10月09│莊司源門│ │
│ │ │錢周轉,須借錢│ │ │ │ │日12時47分許│市 │ │
│ │ │云云,致告訴人│ │ │ │ │20,000元 │ │ │
│ │ │謝淑嬌陷於錯誤│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107 年10月09│ │ │
│ │ │共詐得300,000 │ │ │ │ │日12時47分許│ │ │
│ │ │元。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09│ │ │
│ │ │ │ │ │ │ │日12時48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09│ │ │
│ │ │ │ │ │ │ │日12時48分許│ │ │
│ │ │ │ │ │ │ │19,800元 │ │ │
├─┼─┼───────┼───┼───┼────┼─┼──────┼────┼──────┤
│45│張│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49,989│合作金庫│林│107 年10月10│新北市新│(本院109 年│
│ │子│於107年10月10 │10月10│元 │帳號006-│子│日17時17分許│莊區中原│度訴字第197 │
│ │函│日17時14分許,│日17時│ │00000000│翔│20,000元 │路45號全│號追加起訴書│
│ │ │冒充百喬生醫商│14分許│ │44822號 │ ├──────┤家超商新│附表1-2 、2 │
│ │ │店客服人員,以│ │ │帳戶 │ │107 年10月10│莊福壽門│-6至2-7 ) │
│ │ │電話號碼02-234│ │ │ │ │日17時18分許│市 │ │
│ │ │38767 撥打電話│ │ │ │ │20,000元 │ │ │
│ │ │與告訴人張子函│ │ │ │ ├──────┤ │ │
│ │ │,佯稱:因工作│ │ │ │ │107 年10月10│ │ │
│ │ │人員疏失致重複│ │ │ │ │日17時18分許│ │ │
│ │ │扣款云云,再以│ │ │ │ │10,000元 │ │ │
│ │ │電話號碼02-276│ │ │ │ │ │ │ │
│ │ │95000、02-7731│ │ │ │ │ │ │ │
│ │ │4097佯稱中國信│ │ │ │ │ │ │ │
│ │ │託銀行客服人員│ │ │ │ │ │ │ │
│ │ │,可協助操作AT│ │ │ │ │ │ │ │
│ │ │M 取消交易,致│ │ │ │ │ │ │ │
│ │ │告訴人張子函陷│ │ │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 │ │匯款,詐得49,9│ │ │ │ │ │ │ │
│ │ │89元。 │ │ │ │ │ │ │ │
├─┼─┼───────┼───┼───┼────┼─┼──────┼────┼──────┤
│46│郭│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29,989│合作金庫│林│107 年10月10│新北市新│(本院109 年│
│ │彥│於107年10月10 │10月10│元 │帳號006-│子│日17時32分許│莊區福壽│度訴字第197 │
│ │伶│日16時40分許,│日某時│ │00000000│翔│20,000元 │街156 號│號追加起訴書│
│ │ │冒充百喬生醫商│ │ │44822號 │ ├──────┤OK超商新│附表1-3 、2 │
│ │ │店客服人員,以│ │ │帳戶 │ │107 年10月10│莊思源門│-8至2-10) │
│ │ │電話號碼02-234│ │ │ │ │日17時32分許│市 │ │
│ │ │38767 撥打電話│ │ │ │ │10,000元 │ │ │
│ │ │與訴人郭彥伶,├───┼───┼────┼─┼──────┼────┤ │
│ │ │佯稱:其有重複│107 年│29,989│合作金庫│林│107 年10月10│新北市新│ │
│ │ │訂單之狀況云云│10月10│元 │帳號006-│子│日17時37分許│莊區福壽│ │
│ │ │,再以電話號碼│日17時│ │00000000│翔│20,000元 │路140 號│ │
│ │ │00-00000000 佯│33分許│ │44822號 │ ├──────┤統一超商│ │
│ │ │稱華南銀行專員│ │ │帳戶 │ │107 年10月10│福壽門市│ │
│ │ │,可協助操作AT│ │ │ │ │日17時38分許│ │ │
│ │ │M 轉帳功能,致│ │ │ │ │20,000元 │ │ │
│ │ │告訴人郭彥伶陷│ │ │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 │ │匯款,共詐得59│ │ │ │ │ │ │ │
│ │ │,978元。 │ │ │ │ │ │ │ │
├─┼─┼───────┼───┼───┼────┼─┼──────┼────┼──────┤
│47│陳│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24,985│台新銀行│林│107 年10月10│新北市新│(本院109 年│
│ │敏│於107年10月10 │10月10│元 │帳號812-│子│日18時32分許│莊區中港│度訴字第197 │
│ │祥│日17時29分許,│日某時│ │00000000│翔│20,000元 │路390 號│號追加起訴書│
│ │ │冒充Theodora's│ │ │198839號│ ├──────┤統一超商│附表1-4 、2 │
│ │ │希奧朵拉網站客│ │ │帳戶 │ │107 年10月10│福港門市│-18至2-19 )│
│ │ │服人員,以電話│ │ │ │ │日18時33分許│ │ │
│ │ │號碼 00-000000│ │ │ │ │5,000元 │ │ │
│ │ │63撥打電話與告│ │ │ │ │ │ │ │
│ │ │訴人陳敏祥,佯│ │ │ │ │ │ │ │
│ │ │稱:因作業疏失│ │ │ │ │ │ │ │
│ │ │誤設為12筆訂單│ │ │ │ │ │ │ │
│ │ │云云,再以電話│ │ │ │ │ │ │ │
│ │ │號碼00-0000000│ │ │ │ │ │ │ │
│ │ │1 佯稱華南銀行│ │ │ │ │ │ │ │
│ │ │客服人員,可協│ │ │ │ │ │ │ │
│ │ │助操作ATM 解除│ │ │ │ │ │ │ │
│ │ │設定,致告訴人│ │ │ │ │ │ │ │
│ │ │陳敏祥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詐得24,985元。│ │ │ │ │ │ │ │
├─┼─┼───────┼───┼───┼────┼─┼──────┼────┼──────┤
│48│楊│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23,985│台新銀行│林│107 年10月10│新北市新│(本院109 年│
│ │明│於107 年10月10│10月10│元 │帳號812-│子│日17時19分許│莊區中原│度訴字第197 │
│ │璋│日16時許,冒充│日某時│【起訴│00000000│翔│24,000元 │路45號全│號追加起訴書│
│ │ │蝦皮網站客服人│ │書誤載│198839號│ │ │家超商新│附表1-5 、2 │
│ │ │員,以電話號碼│ │為29,9│帳戶 │ │ │莊福壽門│-17 ) │
│ │ │00-00000000撥 │ │85元】│ │ │ │市 │ │
│ │ │打電話與告訴人│ │ │ │ │ │ │ │
│ │ │楊明璋,佯稱:│ │ │ │ │ │ │ │
│ │ │尚有20支墨鏡尚│ │ │ │ │ │ │ │
│ │ │未付款云云,致│ │ │ │ │ │ │ │
│ │ │告訴人楊明璋陷│ │ │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 │ │匯款,詐得23,9│ │ │ │ │ │ │ │
│ │ │85元。 │ │ │ │ │ │ │ │
├─┼─┼───────┼───┼───┼────┼─┼──────┼────┼──────┤
│49│沈│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24,138│中華郵政│林│107 年10月10│新北市新│(本院109 年│
│ │恩│於107 年10月10│10月10│元 │帳號700-│子│日18時04分許│莊區福壽│度訴字第197 │
│ │立│日17時許,冒充│日17時│ │00000000│翔│20,000元 │街140 號│號追加起訴書│
│ │ │小三美日網站客│59分許│ │584715號│ │ │統一超商│附表1-6 、2 │
│ │ │服人員,以電話│ │ │帳戶 │ │ │新莊福壽│-22 、2-23,│
│ │ │號碼00-0000000├───┼───┼────┤ ├──────┤門市 │108 年度偵字│
│ │ │佯稱:因資料處│107 年│3,900 │中華郵政│ │107 年10月10│ │第2039號併辦│
│ │ │理有誤,致帳戶│10月10│元 │帳號700-│ │日18時06分許│ │意旨書附表2 │
│ │ │將每月自動扣款│日18時│ │00000000│ │8,000元 │ │-3、2-4 ,併│
│ │ │云云,再以電話│04分許│ │584715號│ │ │ │辦意旨書誤載│
│ │ │號碼00-0000000│ │ │帳戶 │ │ │ │為被告卯○○│
│ │ │0 佯稱中國信託│ │ │ │ │ │ │所提領者係告│
│ │ │銀行客服人員,│ │ │ │ │ │ │訴人A○○、│
│ │ │可協助操作ATM │ │ │ │ │ │ │D○○或許麗│
│ │ │取消自動扣款機│ │ │ │ │ │ │華所匯款項)│
│ │ │制,致告訴人沈│ │ │ │ │ │ │ │
│ │ │恩立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共│ │ │ │ │ │ │ │
│ │ │詐得28,038元。│ │ │ │ │ │ │ │
├─┼─┼───────┼───┼───┼────┼─┼──────┼────┼──────┤
│50│嚴│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100,00│第一銀行│林│107 年10月12│新北市新│(本院109 年│
│ │銘│於107年10月12 │10月12│0元 │帳號007-│子│日13時39分許│莊區思原│度訴字第197 │
│ │堃│日10時30分許,│日13時│ │00000000│翔│20,000元 │路427 號│號追加起訴書│
│ │ │以電話號碼0968│30分許│ │073號帳 │ ├──────┤1 樓日盛│附表1-7 、2 │
│ │ │082737撥打電話│ │ │戶 │ │107 年10月12│銀行新莊│-24 至2-28)│
│ │ │與告訴人嚴銘堃│ │ │ │ │日13時40分許│分行 │ │
│ │ │,佯稱:為其國│ │ │ │ │20,000元 │ │ │
│ │ │小同學「阿忠」│ │ │ │ ├──────┤ │ │
│ │ │,因急需用錢以│ │ │ │ │107 年10月12│ │ │
│ │ │償還友人債務云│ │ │ │ │日13時41分許│ │ │
│ │ │云,致告訴人嚴│ │ │ │ │20,000元 │ │ │
│ │ │銘堃陷於錯誤,│ │ │ │ ├──────┤ │ │
│ │ │依指示匯款,詐│ │ │ │ │107 年10月12│ │ │
│ │ │得100,000元 │ │ │ │ │日13時42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12│ │ │
│ │ │ │ │ │ │ │日13時43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51│余│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150,00│凱基銀行│林│107 年10月12│新北市新│(本院109 年│
│ │瑋│於107年10月12 │10月12│0元 │花蓮分行│子│日11時32分許│莊區建興│度訴字第197 │
│ │琳│日10時許,以電│日10時│ │帳號809-│翔│20,000元 │街101 號│號追加起訴書│
│ │ │話號碼 0000000│50分許│ │00000000│ ├──────┤全家超商│附表1-8 、2 │
│ │ │552撥打電話與 │ │ │7905號帳│ │107 年10月12│新莊新園│-29 至2-32【│
│ │ │被害人余瑋琳,│ │ │戶 │ │日11時32分許│門市 │卯○○提領部│
│ │ │佯稱:為其姑姑│ │ │ │ │20,000元 │ │分】) │
│ │ │余玉蓮,因積欠│ │ │ │ ├──────┤ │ │
│ │ │他人債務,希望│ │ │ │ │107 年10月12│ │ │
│ │ │代為匯款予債務│ │ │ │ │日11時33分許│ │ │
│ │ │人云云,致被害│ │ │ │ │20,000元 │ │ │
│ │ │人余瑋琳陷於錯│ │ │ │ ├──────┤ │ │
│ │ │誤,依指示由其│ │ │ │ │107 年10月12│ │ │
│ │ │本人及委託其配│ │ │ │ │日11時33分許│ │ │
│ │ │偶方麗卿匯款,│ │ │ │ │20,000元 │ │ │
│ │ │共詐得400,000 │ │ │ │ ├──────┤ │ │
│ │ │元 。 │ │ │ │ │107 年10月12│ │ │
│ │ │ │ │ │ │ │日11時34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12│ │ │
│ │ │ │ │ │ │ │日11時34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12│ │ │
│ │ │ │ │ │ │ │日11時35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12│ │ │
│ │ │ │ │ │ │ │日11時35分許│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 │107 年│250,00│中華郵政│不│不詳 │不詳 │ │
│ │ │ │10月12│0元 │八德大楠│詳│ │ │ │
│ │ │ │日某時│ │郵局帳號│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60號帳戶│ │ │ │ │
├─┼─┼───────┼───┼───┼────┼─┼──────┼────┼──────┤
│52│何│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50,000│臺灣土地│林│107 年10月12│新北市新│⑴本院109 年│
│ │麗│107年10月11日 │10月12│元 │銀行基隆│子│日12時30分許│莊區福壽│ 度訴字第19│
│ │月│、同年月12日,│日12時│ │分行帳號│翔│20,000元 │街156 號│ 7 號追加起│
│ │ │以電話號碼0901│22分許│ │000-0000│ ├──────┤OK超商新│ 訴書附表1 │
│ │ │096953撥打電話│ │ │00000000│ │107 年10月12│莊思源門│ -9、2-33至│
│ │ │與被害人何麗月│ │ │號帳戶 │ │日12時30分許│市 │ 2 -34 。 │
│ │ │,佯稱:為其姪│ │ │ │ │20,000元 │ │⑵被告卯○○│
│ │ │子何昱澄,因須│ │ │ │ ├──────┤ │ 此部分犯行│
│ │ │支付貨款,需向│ │ │ │ │107 年10月12│ │ 業經本院以│
│ │ │其借款云云,致│ │ │ │ │日12時31分許│ │ 108 年度審│
│ │ │被害人何麗月陷│ │ │ │ │20,000元 │ │ 訴字1361號│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判處有期徒│
│ │ │匯款,詐得 │ │ │ │ │ │ │ 刑1 年確定│
│ │ │50,000元。 │ │ │ │ │ │ │ 。 │
├─┼─┼───────┼───┼───┼────┼─┼──────┼────┼──────┤
│53│王│詐騙集團成員自│107 年│150,00│合作金庫│不│不詳 │不詳 │(本院109 年│
│ │志│107 年10月08日│10月08│0元 │樹林分行│詳│ │ │度訴字第197 │
│ │豐│10時許起,陸續│日12時│ │帳號006-│ │ │ │號追加起訴書│
│ │ │以電話號碼0968│許 │ │00000000│ │ │ │附表1-10 、 │
│ │ │714849、096871│ │ │14814號 │ │ │ │2-36、2-37)│
│ │ │4846撥打電話與│ │ │帳戶 │ │ │ │ │
│ │ │告訴人王志豐,├───┼───┼────┤ │ │ │ │
│ │ │佯稱:為其朋友│107 年│200,00│元大銀行│ │ │ │ │
│ │ │「安哥」,因須│10月11│0元 │鹿港分行│ │ │ │ │
│ │ │繳付支票款,惟│日14時│ │帳號806-│ │ │ │ │
│ │ │現金不足,需向│許 │ │00000000│ │ │ │ │
│ │ │其借款云云,致│ │ │883590號│ │ │ │ │
│ │ │告訴人王志豐陷│ │ │帳戶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匯款,共詐得 │107 年│285,00│臺灣土地│林│107 年10月12│新北市新│ │
│ │ │635,000 元。 │10月12│0元 │銀行大灣│子│日15時59分許│莊區思源│ │
│ │ │ │日15時│ │分行帳號│翔│20,000元 │路421 號│ │
│ │ │ │許 │ │000-0000│ ├──────┤兆豐銀行│ │
│ │ │ │ │ │00000000│ │107 年10月12│新莊分行│ │
│ │ │ │ │ │號帳戶 │ │日16時0 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54│劉│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30,000│渣打國際│吳│107年10月26 │不詳 │本院109 年度│
│ │正│107 年10月25日│10月25│元 │商業銀行│政│日12時36分許│ │訴字第537 號│
│ │琮│10時許,撥打電│日12時│ │中正分行│哲│20,000元 │ │犯罪事實欄一│
│ │(│話給劉正琮,佯│14分許│ │帳號052-│、├──────┤ │、㈠ │
│ │提│稱係劉正琮之友│ │ │00000000│高│107年10月26 │ │ │
│ │告│人「阿東」,因│ │ │188186號│○│日12時37分許│ │ │
│ │)│財務困難,急需│ │ │帳戶 │陽│20,000元 │ │ │
│ │ │向其借款云云,│ │ │ │ │ │ │ │
│ │ │致告訴人劉正琮│ │ │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 │ │示匯款,共詐得│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
├─┼─┼───────┼───┼───┼────┼─┼──────┼────┼──────┤
│55│楊│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25,000│渣打國際│吳│107年10月26 │新北市永│本院109 年度│
│ │淨│107 年10月25日│10月26│元。 │商業銀行│政│日13時21分許│和區竹林│訴字第537 號│
│ │涵│某時許,撥打電│日13時│ │中正分行│哲│20,000元 │路33號之│犯罪事實欄一│
│ │(│化給楊淨涵,謊│ │ │帳號052-│、├──────┤臺灣土地│、㈡ │
│ │未│稱係楊淨涵之友│ │ │00000000│高│107年10月26 │銀行永和│ │
│ │提│人「明哥」,因│ │ │188186號│○│日13時22分許│分行ATM │ │
│ │告│財務困難,急需│ │ │帳戶 │陽│5,000元 │ │ │
│ │)│向其借款云云,│ │ │ │ │ │ │ │
│ │ │致被害人楊淨涵│ │ │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 │ │示匯款,共詐得│ │ │ │ │ │ │ │
│ │ │25,000元。 │ │ │ │ │ │ │ │
├─┼─┼───────┼───┼───┼────┼─┼──────┼────┼──────┤
│56│游│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50,000│渣打國際│高│107 年10月26│新北市永│本院109 年度│
│ │文│107 年10月26日│10月26│元。 │商業銀行│○│日14時21分許│和區竹林│訴字第537 號│
│ │志│10時許,撥打電│日14時│ │中正分行│陽│20,000元 │路37號全│犯罪事實欄一│
│ │(│話給游文志,誆│20分許│ │帳號052-│ ├──────┤家超商永│、㈢ │
│ │提│稱係游文志之姪│ │ │00000000│ │107 年10月26│和永林店│ │
│ │告│子,因朋友討債│ │ │188186號│ │日14時22分許│ │ │
│ │)│,急需借用金錢│ │ │ │ │20,000元 │ │ │
│ │ │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 │ │游文志陷於錯誤│ │ │ │ │107 年10月26│ │ │
│ │ │,依指示匯款,│ │ │ │ │日14時22分許│ │ │
│ │ │共詐得50,000元│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月26│ │ │
│ │ │ │ │ │ │ │日14時23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57│辛│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29,912│陽信銀行│楊│107 年09月25│新北市永│⑴起訴書附表│
│ │賢│於107 年09月25│09月25│元 │帳號108-│云│日18時19分許│和區永貞│ 1-1 、3-53│
│ │舜│日17時19分許假│日18時│ │00000000│豪│20,000 元 │路354 號│ 、3-54(張│
│ │(│冒賣家,運用電│16分許│ │01號帳戶│ │ │全家永和│ 智杰提領部│
│ │提│話號碼00-00000│ │ │ │ │ │保平店 │ 分)。 │
│ │告│332 撥打告訴人│ │ │ │ │ │ │⑵被告L○○│
│ │)│寅○○電話,佯│ │ │ │ ├──────┼────┤ 此部分犯行│
│ │ │稱將寅○○設定│ │ │ │ │107 年09月25│新北市永│ 業經本院以│
│ │ │為批發戶,會持│ │ │ │ │日18時29分許│和區永貞│ 107 年度審│
│ │ │續出貨並自辛賢│ │ │ │ │2,000元 │路365 號│ 訴字第2196│
│ │ │舜帳戶扣款,須│ │ │ │ ├──────┤統一添丁│ 號判處罪刑│
│ │ │經由郵局作業取│ │ │ │ │107 年09月25│店 │ 確定。 │
│ │ │消,再以電話04│ │ │ │ │日18時32分許│ │⑶詐騙方式欄│
│ │ │-20000000 去電│ │ │ │ │7,000元 │ │ 詐得之金額│
│ │ │佯稱郵局客服人├───┼───┼────┼─┼──────┼────┤ 應為29,912│
│ │ │員,協助操作AT│107 年│29,985│中華郵政│張│107 年09月25│新北市中│ 元+ 29,985│
│ │ │M 取消設定,共│09月25│元 │帳號700-│智│日18時43分許│和區廣福│ 元=59,897│
│ │ │詐得59,897元。│日18時│ │00000000│杰│9,000元 │路87號統│ 元,起訴書│
│ │ │【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 │378153號│ ├──────┤一超商廣│ 誤載為59,9│
│ │ │59,927元】 │ │ │帳戶 │ │107 年09月25│麗門市 │ 27元。 │
│ │ │ │ │ │ │ │日18時44分許│ │ │
│ │ │ │ │ │ │ │20,000元 │ │ │
├─┼─┼───────┼───┼───┼────┼─┼──────┼────┼──────┤
│58│張│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29,912│陽信銀行│楊│107 年09月25│新北市永│⑴起訴書附表│
│ │簡│於107 年09月25│09月25│元 │帳號108-│云│日18時01分許│和區保平│ 1-3 、3-51│
│ │育│日17時許,運用│日17時│ │00000000│豪│20,000元 │路18巷12│ (地○○提│
│ │琪│00-00000000 電│56分許│ │01號帳戶│ ├──────┤號全家永│ 領部分)。│
│ │(│話號碼撥打告訴│ │ │ │ │107 年09月25│和樂華店│⑵被告L○○│
│ │提│人宇○○○電話│ │ │ │ │日18時2分許 │ │ 此部分犯行│
│ │告│,佯稱為網路手│ │ │ │ │9,000元 │ │ 業經本院以│
│ │)│機殼店家因作業├───┼───┼────┤ ├──────┼────┤ 107 年度審│
│ │ │疏失造成告訴人│107 年│29,985│陽信銀行│ │107 年09月25│新北市永│ 訴字第2196│
│ │ │成為另一制度會│09月25│元 │帳號108-│ │日18時13分許│和區永和│ 號判處罪刑│
│ │ │員,要取消將由│日18時│ │00000000│ │20,000元 │路1 段85│ 確定。 │
│ │ │中華郵政與告訴│09分許│ │01號帳戶│ ├──────┤號統一宏│ │
│ │ │人聯繫,再運用│ │ │ │ │107 年09月25│圖店 │ │
│ │ │00-00000000 佯│ │ │ │ │日18時14分許│ │ │
│ │ │稱郵局客服人員│ │ │ │ │20,000元 │ │ │
│ │ │協助操作ATM 取├───┼───┼────┤ ├──────┼────┤ │
│ │ │消設定,共詐得│107 年│9,161 │陽信銀行│ │107 年09月25│新北市永│ │
│ │ │71,076元。 │09月25│元 │帳號108-│ │日18時19分許│和區永貞│ │
│ │ │ │日18時│ │1 00099 │ │10,000元 │路354 號│ │
│ │ │ │19分許│ │01號帳戶│ │ │全家保平│ │
│ │ │ │ │ │ │ │ │店 │ │
│ │ │ ├───┼───┼────┼─┼──────┼────┼──────┤
│ │ │ │107 年│2,018 │中華郵政│張│107 年09月25│新北市中│ │
│ │ │ │09月25│元 │帳號700-│智│日18時29分許│和區中山│ │
│ │ │ │日18時│ │00000000│杰│2,000元 │路二段13│ │
│ │ │ │26分許│ │378153號│ │ │2 號全家│ │
│ │ │ │ │ │帳戶 │ │ │超商中和│ │
│ │ │ │ │ │ │ │ │佳和門市│ │
├─┼─┼───────┼───┼───┼────┼─┼──────┼────┼──────┤
│59│陳│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49,999│中華郵政│張│107 年09月25│新北市永│⑴起訴書附表│
│ │佩│於107 年09月25│09月25│元 │帳號700-│智│日18時09分許│和區保平│ 1-4。 │
│ │璟│日17時許,運用│日17時│【郵局│00000000│杰│20,000元 │路18巷12│⑵被告地○○│
│ │(│00-00000000 電│32分許│之交易│378153號│ ├──────┤號全家永│ 此部分犯行│
│ │提│話號碼撥打告訴│【郵局│明細顯│帳戶 │ │107 年09月25│和樂華店│ 業經本院以│
│ │告│人黃○○電話,│之交易│示交易│ │ │日18時09分許│ │ 107 年度審│
│ │)│佯稱富田公司客│明細顯│金額為│ │ │20,000元 │ │ 訴字第2196│
│ │ │服人員因員工疏│示交易│49,985│ │ ├──────┤ │ 號判處罪刑│
│ │ │失導致重複扣款│時間為│元】 │ │ │107 年09月25│ │ 確定。 │
│ │ │後,再以02-279│18時04│ │ │ │日18時10分許│ │ │
│ │ │65000去電佯稱 │分】 │ │ │ │9,000元 │ │ │
│ │ │中國信託客服人├───┼───┼────┤ ├──────┼────┤ │
│ │ │員協助操作ATM │107 年│49,999│中華郵政│ │107 年09月25│新北市永│ │
│ │ │,共詐得99,998│09月25│元 │帳號700-│ │日18時14分許│和區永和│ │
│ │ │元。 │日17時│【郵局│00000000│ │20,000元 │路1 段93│ │
│ │ │ │58分許│之交易│378153號│ ├──────┤號全家永│ │
│ │ │ │【郵局│明細顯│帳戶 │ │107 年09月25│和永福店│ │
│ │ │ │之交易│示交易│ │ │日18時14分許│ │ │
│ │ │ │明細顯│金額為│ │ │20,000元 │ │ │
│ │ │ │示交易│49,985│ │ ├──────┤ │ │
│ │ │ │時間為│元】 │ │ │107 年09月25│ │ │
│ │ │ │18時11│ │ │ │日18時15分許│ │ │
│ │ │ │分】 │ │ │ │10,000元 │ │ │
├─┼─┼───────┼───┼───┼────┼─┼──────┼────┼──────┤
│60│王│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150,00│臺灣銀行│不│107 年10月03│不詳 │⑴起訴書附表│
│ │正│於107 年10月03│10月03│0元 │華江分行│詳│日提領 │ │ 1-28。 │
│ │發│日11時28分許,│日11時│ │帳號004-│ │①20,000元 │ │⑵被告N○○│
│ │(│冒用甲○○友人│31分許│ │00000000│ │②20,000元(│ │ 此部分犯行│
│ │提│「林董」之名義│ │ │3401號帳│ │隨後因帳戶辦│ │ 業經臺灣臺│
│ │告│,電聯告訴人王│ │ │戶 │ │理止付而未遭│ │ 北地院以10│
│ │)│正發,佯稱:急│ │ │ │ │提領) │ │ 8 年訴字第│
│ │ │需用錢云云,致│ │ │ │ │ │ │ 267 號、第│
│ │ │其陷於錯誤共詐│ │ │ │ │ │ │ 350 號號判│
│ │ │得150,000元。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1 年2 月,│
│ │ │ │ │ │ │ │ │ │ 上訴後由臺│
│ │ │ │ │ │ │ │ │ │ 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 以108 年度│
│ │ │ │ │ │ │ │ │ │ 上訴字第42│
│ │ │ │ │ │ │ │ │ │ 24號駁回上│
│ │ │ │ │ │ │ │ │ │ 訴而告確定│
│ │ │ │ │ │ │ │ │ │ 。 │
├─┼─┼───────┼───┼───┼────┼─┼──────┼────┼──────┤
│61│林│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28,123│遠東商業│無│(因帳戶辦理│無 │⑴起訴書附表│
│ │沄│於107 年10月03│10月03│元 │銀行帳號│ │止付而未遭提│ │ 1-29。 │
│ │蓉│日19時許,冒用│日20時│ │00000000│ │領) │ │⑵被告N○○│
│ │(│賣場及彰化銀行│10分許│ │00000000│ │ │ │ 此部分犯行│
│ │提│客服人員之名義│ │ │846號帳 │ │ │ │ 業經臺灣臺│
│ │告│,電聯告訴人林│ │ │戶 │ │ │ │ 北地院以10│
│ │)│沄蓉,佯稱告訴│ │ │ │ │ │ │ 8 年訴字第│
│ │ │人先前購物若需│ │ │ │ │ │ │ 267 號、第│
│ │ │取消交易需依指│ │ │ │ │ │ │ 350 號號判│
│ │ │示操作云云,致│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其陷於錯誤,詐│ │ │ │ │ │ │ 1 年1 月,│
│ │ │得28,123元。 │ │ │ │ │ │ │ 上訴後由臺│
│ │ │ │ │ │ │ │ │ │ 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 以108 年度│
│ │ │ │ │ │ │ │ │ │ 上訴字第42│
│ │ │ │ │ │ │ │ │ │ 24號駁回上│
│ │ │ │ │ │ │ │ │ │ 訴而告確定│
│ │ │ │ │ │ │ │ │ │ 。 │
├─┼─┼───────┼───┼───┼────┼─┼──────┼────┼──────┤
│62│黃│詐騙集團成員先│107 年│29,989│臺灣土地│葉│107 年09月26│新北市中│⑴起訴書附表│
│ │雨│於107 年09月25│09月26│元 │銀行帳號│紘│日0時10分許 │和區中和│ 1-12(起訴│
│ │婕│日19時20分許,│日0 時│ │00000000│均│20,000元 │路42號1 │ 書載明非本│
│ │(│以訂單操作失誤│08分許│ │8321號帳│ ├──────┤樓玉山銀│ 件起訴範圍│
│ │提│,運用00-00000│ │ │戶(業經│ │107 年09月26│行泰和分│ )。 │
│ │告│020電話號碼撥 │ │ │起訴) │ │日0時12分許 │行 │⑵被告N○○│
│ │)│打告訴人I○○│ │ │ │ │10,000元 │ │ 此部分犯行│
│ │ │電話,佯稱臺灣├───┼───┼────┼─┼──────┼────┤ 業經本院以│
│ │ │貝德瑪客服人員│107 年│29,985│中小企銀│不│不詳 │不詳 │ 108 年度審│
│ │ │後,再以04-234│09月26│元 │帳號050-│詳│ │ │ 易字第944 │
│ │ │52030佯稱郵局 │日0 時│ │00000000│ │ │ │ 號判處罪刑│
│ │ │客服人員協助操│32分許│ │751號帳 │ │ │ │ 確定;被告│
│ │ │作ATM,共詐得 │ │ │戶 │ │ │ │ 卯○○此部│
│ │ │149,929 元。(├───┼───┼────┼─┼──────┼────┤ 份犯行則由│
│ │ │不在本案起訴範│107 年│29,985│中華郵政│張│107 年09月26│新北市中│ 本院以108 │
│ │ │圍) │09月26│元 │000-0000│智│日0 時40分許│和區中和│ 年度金訴字│
│ │ │ │日0 時│ │00000000│杰│20,000元 │路42號1 │ 第92號判處│
│ │ │ │36分許│ │062號帳 │ ├──────┤樓玉山銀│ 無罪確定。│
│ │ │ │ │ │戶 │ │107 年09月26│行泰和分│ │
│ │ │ │ │ │ │ │日0 時41分許│行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 │107 年│29,985│新光銀行│不│不詳 │不詳 │ │
│ │ │ │09月26│元 │帳戶103-│詳│ │ │ │
│ │ │ │日0 時│ │00000000│ │ │ │ │
│ │ │ │40分許│ │58573 號│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7 年│29,985│中華郵政│ │ │ │ │
│ │ │ │09月26│元 │帳號700-│ │ │ │ │
│ │ │ │日0 時│ │00000000│ │ │ │ │
│ │ │ │55分許│ │585482號│ │ │ │ │
│ │ │ │ │ │帳戶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 證據清單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
│ │(起訴書附表│ 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23至125頁) │
│ │1-2) │⑵證人即告訴人午○○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 │ │ 機交易明細表各1 張(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
│ │ │ 一第371頁) │
│ │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
│ │ │ 7年度他字第6660卷第127頁) │
│ │ │⑷被告地○○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107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25頁) │
│ │ │⑸告訴人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367至368頁) │
├─┼──────┼───────────────────────┤
│2 │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
│ │(起訴書附表│ 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35至138頁) │
│ │1-5) │⑵告訴人B○○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表5張(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一第389至390│
│ │ │ 頁) │
│ │ │⑶被告卯○○107年9月20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畫面3 張│
│ │ │ 及提款明細一覽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卷一第│
│ │ │ 237至239頁) │
│ │ │⑷告訴人B○○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385至386頁) │
├─┼──────┼───────────────────────┤
│3 │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
│ │(起訴書附表│ 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39至141頁) │
│ │1-6) │⑵告訴人J○○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明細表2張、中華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08年度│
│ │ │ 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395至396頁) │
│ │ │⑶告訴人J○○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391至392頁) │
├─┼──────┼───────────────────────┤
│4 │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
│ │(起訴書附表│ 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43至146頁) │
│ │1-7) │⑵告訴人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
│ │ │ 機交易明細表共3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及存│
│ │ │ 摺封面影本(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01│
│ │ │ 至402頁) │
│ │ │⑶告訴人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397至398頁) │
│ │ │⑷被告L○○107年9月25日提款明細一覽表及提款監│
│ │ │ 視器截取畫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5│
│ │ │ 5頁、107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一第61至63頁) │
├─┼──────┼───────────────────────┤
│5 │附表一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奕勛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
│ │(起訴書附表│ 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47至149頁) │
│ │1-8) │⑵告訴人賴奕勛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
│ │ │ 截取畫面各1 張(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
│ │ │ 407頁) │
│ │ │⑶被告地○○107年9月25日提款明細一覽表及提款監│
│ │ │ 視器截取畫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4│
│ │ │ 3至244頁、249頁) │
│ │ │⑷告訴人賴奕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03至404頁) │
├─┼──────┼───────────────────────┤
│6 │附表一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
│ │(起訴書附表│ 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51至155頁) │
│ │1-9) │⑵告訴人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7年度他字第7360卷第75至77頁) │
│ │ │⑶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 │ │ 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及ATM 跨行轉帳轉入明│
│ │ │ 細表(107年度偵字第36176號卷第213至216頁) │
│ │ │⑷被告C○○107年9月23日提款明細一覽表及提款監│
│ │ │ 視器截取畫面(107 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193頁│
│ │ │ 、107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一第35至37頁) │
├─┼──────┼───────────────────────┤
│7 │附表一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
│ │(起訴書附表│ 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
│ │1-10)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
│ │ │ 張(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17至419頁)│
│ │ │⑶被告L○○107年9月25日提款明細一覽表及提款監│
│ │ │ 視器截取畫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5│
│ │ │ 1頁、255頁、107 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一第45至49│
│ │ │ 頁) │
│ │ │⑷被告地○○107年9月25日提款明細一覽表及提款監│
│ │ │ 視器截取畫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4│
│ │ │ 6頁、249頁) │
│ │ │⑸告訴人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13至414頁) │
├─┼──────┼───────────────────────┤
│8 │附表一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
│ │(起訴書附表│ 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
│ │1-11) │⑵告訴人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3 張及台新銀行存│
│ │ │ 摺封面影本1 張(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
│ │ │ 425至426頁) │
│ │ │⑶被告地○○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及提款明細一覽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
│ │ │ 第245至246頁、249頁) │
│ │ │⑷告訴人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21至422頁) │
│ │ │⑸被告L○○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及提款明細一覽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
│ │ │ 第252頁、255頁) │
├─┼──────┼───────────────────────┤
│9 │附表一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
│ │(起訴書附表│ 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69至171頁) │
│ │1-13) │⑵告訴人子○○提出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
│ │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37頁) │
│ │ │⑶告訴人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33至434頁) │
├─┼──────┼───────────────────────┤
│10│附表一編號10│⑴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述(108年度少連│
│ │(起訴書附表│ 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73至175頁) │
│ │1-14) │⑵證人即告訴人宙○○之兄梁裕鑫於警詢之證述(10│
│ │ │ 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77至179頁) │
│ │ │⑶告訴人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明細表3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台北富邦│
│ │ │ 銀行、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108年度少連│
│ │ │ 偵字第128 號卷一第443至446頁) │
│ │ │⑷告訴人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39至440頁) │
│ │ │⑸證人即少年黃○傑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
│ │ │ 拍照片及提款明細一覽表(107 年度他字第7172號│
│ │ │ 卷一第21頁、69頁) │
├─┼──────┼───────────────────────┤
│11│附表一編號11│⑴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之證述(108 年度少連│
│ │(起訴書附表│ 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81至184頁) │
│ │1-15) │⑵被害人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郵政、台新銀│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
│ │ │ 8號卷一第451至454頁) │
│ │ │⑶被害人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47至448頁) │
│ │ │⑸證人即少年黃○傑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
│ │ │ 拍照片及提款明細一覽表(107 年度他字第7172號│
│ │ │ 卷一第21頁、第75至79頁) │
├─┼──────┼───────────────────────┤
│12│附表一編號12│⑴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
│ │(起訴書附表│ 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81至184頁) │
│ │1-16) │⑵告訴人E○○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明細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一第461頁)│
│ │ │⑶告訴人E○○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57至458頁) │
│ │ │⑷證人即少年黃○傑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
│ │ │ 拍照片及提款明細一覽表(107 年度他字第7172號│
│ │ │ 卷一第21頁、75頁、79頁) │
├─┼──────┼───────────────────────┤
│13│附表一編號13│⑴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
│ │(起訴書附表│ 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89至191頁) │
│ │1-17) │⑵告訴人P○○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明細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一第467頁)│
│ │ │⑶告訴人P○○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63至464頁) │
│ │ │⑷證人即少年黃○傑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
│ │ │ 拍照片及提款明細一覽表(107 年度他字第7172號│
│ │ │ 卷一第21頁、71至73頁) │
├─┼──────┼───────────────────────┤
│14│附表一編號14│⑴證人即告訴人毆陽文鋒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
│ │(起訴書附表│ 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93至195頁) │
│ │1-18) │⑵告訴人毆陽文鋒提出之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中國│
│ │ │ 信託金融卡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08 年度少│
│ │ │ 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73至477頁) │
│ │ │⑶告訴人毆陽文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69至470頁)│
│ │ │⑷被告N○○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及提款明細一覽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
│ │ │ 第291頁、第295頁) │
├─┼──────┼───────────────────────┤
│15│附表一編號15│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
│ │(起訴書附表│ 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97至198頁) │
│ │1-19)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
│ │ │ 明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83至484頁│
│ │ │ ) │
│ │ │⑶告訴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79至480頁) │
│ │ │⑷被告辛○○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明細一│
│ │ │ 覽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79至280頁│
│ │ │ 、第289至290頁) │
├─┼──────┼───────────────────────┤
│16│附表一編號16│⑴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
│ │(起訴書附表│ 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99至210頁) │
│ │1-20) │⑵告訴人亥○○提出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5張、華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
│ │ │ 結果13張、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108 年度少│
│ │ │ 連偵字第128號卷二第3至20頁) │
│ │ │⑶告訴人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85至486頁) │
│ │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
│ │ │ 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27頁) │
│ │ │⑸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明細一覽表(108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03 至104頁) │
│ │ │⑹少年徐○碩提款明細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截取畫面│
│ │ │ (107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一第315至333頁) │
│ │ │⑺少年黃○傑提款明細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截取畫面│
│ │ │ (107 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一第245頁、第257頁、│
│ │ │ 第263頁) │
├─┼──────┼───────────────────────┤
│17│附表一編號17│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
│ │(起訴書附表│ 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11至212頁) │
│ │1-21)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1張(108年度│
│ │ │ 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二第33頁) │
│ │ │⑶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二第29頁) │
│ │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
│ │ │ 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126 頁) │
│ │ │⑸107年9月27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明細│
│ │ │ 一覽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101頁) │
├─┼──────┼───────────────────────┤
│18│附表一編號18│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
│ │(起訴書附表│ 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13至215頁) │
│ │1-22) │⑵告訴人丑○○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2張(108年度│
│ │ │ 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二第39頁) │
│ │ │⑶告訴人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108 年│
│ │ │ 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二第35頁) │
│ │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
│ │ │ 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126頁) │
│ │ │⑸被告辛○○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明細一│
│ │ │ 覽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81至282頁│
│ │ │ 、第289至290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
│ │ │ 102頁) │
├─┼──────┼───────────────────────┤
│19│附表一編號19│⑴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
│ │(起訴書附表│ 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
│ │1-23) │⑵告訴人天○○所提之匯款交易明細(108 年度少連│
│ │ │ 偵字第128號卷二第41頁) │
│ │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
│ │ │ 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126頁) │
│ │ │⑷被告辛○○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明細一│
│ │ │ 覽表(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83頁、第│
│ │ │ 289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102頁) │
├─┼──────┼───────────────────────┤
│20│附表一編號20│⑴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
│ │(起訴書附表│ 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21至224頁) │
│ │1-24 、109偵│⑵告訴人F○○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緝529 併辦附│ 明細表1張(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二第47頁 │
│ │表) │ ) │
│ │ │⑶告訴人F○○與匿稱「曹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
│ │ │ 話紀錄截取畫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 │
│ │ │ 351至355頁) │
│ │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
│ │ │ 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126 頁) │
│ │ │⑸告訴人F○○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二第43至44頁) │
│ │ │⑹證人即少年徐○碩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
│ │ │ 明細一覽表(108 年度偵字第31980號卷第203頁、│
│ │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101至1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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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附表一編號21│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08 年度少連│
│ │(起訴書附表│ 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25至227頁) │
│ │1-25) │⑵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 張(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二第53頁) │
│ │ │⑶被害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二第49至50頁) │
│ │ │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8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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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起訴書附表│⑴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
│ │1-26) │ 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29至231頁) │
│ │ │⑵告訴人戌○○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 張(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二第59頁) │
│ │ │⑶告訴人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二第55至56頁) │
│ │ │⑷證人即少年徐○碩提款明細一覽表(107 年度他字│
│ │ │ 第7172號卷一第3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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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附表一編號23│⑴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
│ │(起訴書附表│ 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33至236頁) │
│ │1-27) │⑵告訴人H○○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之收據3張(108│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二第65頁) │
│ │ │⑶告訴人H○○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
│ │ │ 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二第61至62頁) │
│ │ │⑷證人即少年黃○傑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
│ │ │ 拍照片及提款明細一覽表(107 年度他字第7172號│
│ │ │ 卷一第245頁、2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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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附表一編號24│⑴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
│ │(起訴書附表│ 偵字第34號卷二第626至628頁) │
│ │1-30) │⑵告訴人A○○提出之匯款單據2張(108年度少連偵│
│ │ │ 字第34號卷二第629頁) │
│ │ │⑶告訴人A○○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
│ │ │ 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625 頁) │
│ │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 │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880至881頁) │
│ │ │⑸被告辛○○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明細一│
│ │ │ 覽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86至287頁│
│ │ │ 、289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106頁) │
│ │ │⑹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 細(107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卷第159頁) │
│ │ │⑺被告卯○○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度偵│
│ │ │ 字第28806號卷第23至27頁) │
├─┼──────┼───────────────────────┤
│25│附表一編號25│⑴證人即被害人D○○於警詢之證述(107 年度他字│
│ │(起訴書附表│ 第7172號卷一第203至204頁) │
│ │1-31 、108偵│⑵被害人D○○提出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
│ │2039 併辦附 │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7 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二│
│ │表1-2) │ 第223至226頁) │
│ │ │⑶被害人D○○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
│ │ │ 7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二第222頁) │
│ │ │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 細(107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卷第153頁) │
│ │ │⑸被告卯○○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度偵│
│ │ │ 字第28806號卷第30至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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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附表一編號26│⑴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述(107 年度他字│
│ │(起訴書附表│ 第7172號卷二第237至239頁) │
│ │1-32 、108偵│⑵告訴人玄○○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 │2039 併辦附 │ 明細影本、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07年 │
│ │表1-3) │ 度他字第7172號卷二第243至245頁) │
│ │ │⑶告訴人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
│ │ │ 7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二第241頁) │
│ │ │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 細(107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卷第153頁) │
│ │ │⑸被告卯○○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 │
│ │ │ 字第2765號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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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附表一編號27│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107 年度偵字│
│ │(起訴書附表│ 第29180號卷第21至25頁) │
│ │1-33)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 │ │ 壬○○與匿稱「美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 │ │ 取畫面(107年度偵字第29180號卷第33頁、35至39│
│ │ │ 頁) │
│ │ │⑶告訴人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7年度偵字第29180號卷第31頁) │
│ │ │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108年度偵字第6648號卷第7頁) │
│ │ │⑸卯○○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
│ │ │ 2765號卷第71至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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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附表一編號28│⑴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之指述(107 年度偵字│
│ │(起訴書附表│ 第29180號卷第47至51頁) │
│ │1-34) │⑵告訴人Q○○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
│ │ │ 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 │ │ 截取畫面(107年度偵字第29180號卷第61至65頁)│
│ │ │⑶告訴人Q○○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7年度偵字第29180號卷第53頁) │
│ │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108年度偵字第6648號卷第9頁) │
│ │ │⑸被告卯○○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度偵│
│ │ │ 字第2765號卷第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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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附表一編號29│⑴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之指述(107 年度他字│
│ │(起訴書附表│ 第7172號卷一第215至219頁) │
│ │1-35) │⑵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表(107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卷第149頁) │
│ │ │⑶被告卯○○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度偵│
│ │ │ 字第28806號卷第33至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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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附表一編號30│⑴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107 年度他字│
│ │(起訴書附表│ 第6858號卷第17至21頁) │
│ │1-36) │⑵告訴人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代│
│ │ │ 碼繳費收據(107 年度他字第6858號卷第23至25頁│
│ │ │ ) │
│ │ │⑶告訴人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7年度他字第6858號卷第13至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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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附表一編號31│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07 年度他字│
│ │(起訴書附表│ 第6858號卷第37至41頁) │
│ │1-37)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ATM 網路匯款證明、電話紀錄│
│ │ │ 翻拍照片(107年度他字第6858號卷第43頁) │
│ │ │⑶告訴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7年度他字第6858號卷第33至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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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附表一編號32│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107 年度他字│
│ │(起訴書附表│ 第6858號卷第57至63頁) │
│ │1-38)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綜合活期儲緒存款截圖3張(107年度他字第6858│
│ │ │ 號卷第65至67頁) │
│ │ │⑶告訴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7年度他字第6858號卷第69至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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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附表一編號33│⑴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之指述(107 年度他字│
│ │(起訴書附表│ 第6858號卷第47至49頁) │
│ │1-39) │⑵告訴人M○○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107年度他字第6858號卷第51頁) │
│ │ │⑶告訴人M○○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
│ │ │ 7年度他字第6858號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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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附表一編號34│⑴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之指述(107 年度偵字│
│ │(起訴書附表│ 第36716號卷第155至158頁) │
│ │1-40) │⑵告訴人R○○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
│ │ │ 7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162頁) │
│ │ │⑶告訴人R○○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7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160至161頁) │
│ │ │⑷被告C○○林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領一覽│
│ │ │ 表(107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193頁、1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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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附表一編號35│⑴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之指述(107 年度偵字│
│ │(起訴書附表│ 第36716號卷第149至152頁) │
│ │1-41) │⑵告訴人O○○提出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107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153頁) │
│ │ │⑶被告C○○林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領一覽│
│ │ │ 表(107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67至69頁、193頁 │
│ │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 8號卷一第263頁、267頁 │
│ │ │ ) │
│ │ │⑷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活期存款│
│ │ │ 往來明細及ATM跨行轉帳轉入明細表(107年度偵字│
│ │ │ 第36716號卷第214至215頁) │
│ │ │⑸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7│
│ │ │ 年度他字第7360號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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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附表一編號36│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守芬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
│ │(起訴書附表│ 第8402號卷第41至45頁) │
│ │2-1) │⑵告訴人朱守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 年│
│ │ │ 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49頁) │
│ │ │⑶告訴人朱守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
│ │ │ 8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47頁) │
│ │ │⑷DMT 電信設備IMEI碼及對應手機門號一覽表、門號│
│ │ │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08 年度偵字第84│
│ │ │ 02號卷第37頁、67至68頁) │
│ │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107年度偵字第│
│ │ │ 35309號卷二第53至55頁、61至66頁) │
├─┼──────┼───────────────────────┤
│37│附表一編號37│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寶蓮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
│ │(起訴書附表│ 第8402號卷第59至61頁) │
│ │2-2) │⑵告訴人洪寶蓮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108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141頁) │
│ │ │⑶告訴人洪寶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8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65頁) │
│ │ │⑷ DMT電信設備IMEI碼及對應手機門號一覽表、門號│
│ │ │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08年度偵字第84│
│ │ │ 02號卷第37頁、67至68頁) │
│ │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107年度偵字第│
│ │ │ 35309號卷二第53至55頁、61至66頁) │
├─┼──────┼───────────────────────┤
│38│附表一編號38│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夏美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
│ │(起訴書附表│ 第8402號卷第72至74頁) │
│ │2-3) │⑵告訴人黃夏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
│ │ │ 8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69至70頁) │
│ │ │⑶DMT電信設備IMEI碼及對應手機門號一覽表、門號 │
│ │ │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8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 │
│ │ │ 第37頁、89至102頁) │
│ │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107年度偵字第│
│ │ │ 35309號卷二第53至55頁、61至66頁) │
├─┼──────┼───────────────────────┤
│39│附表一編號39│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枝來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
│ │(起訴書附表│ 第8402號卷第77至79頁) │
│ │2-4) │⑵告訴人莊枝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
│ │ │ 8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75頁) │
│ │ │⑶DMT電信設備IMEI 碼及對應手機門號一覽表、門號│
│ │ │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8 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
│ │ │ 第37頁、89至102頁) │
│ │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107年度偵字第│
│ │ │ 35309號卷二第53至55頁、61至66頁) │
├─┼──────┼───────────────────────┤
│40│附表一編號40│⑴證人即告訴人袁明俊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
│ │(起訴書附表│ 第8402號卷第83至87頁) │
│ │2-5) │⑵告訴人袁明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
│ │ │ 8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81頁) │
│ │ │⑶DMT 電信設備IMEI碼及對應手機門號一覽表、門號│
│ │ │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8 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
│ │ │ 第37頁、89至102頁) │
│ │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107年度偵字第│
│ │ │ 35309號卷二第53至55頁、61至66頁) │
├─┼──────┼───────────────────────┤
│41│附表一編號41│⑴證人即告訴人賀平波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
│ │(起訴書附表│ 第8402號卷第105至107頁) │
│ │2-6) │⑵證人張仲即告訴人賀平波之妻於警詢之證述(108 │
│ │ │ 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109至11頁) │
│ │ │⑶告訴人賀平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8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65頁) │
│ │ │⑷DMT電信設備IMEI碼及對應手機門號一覽表、門號 │
│ │ │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8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 │
│ │ │ 第37頁、113至119頁) │
│ │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107年度偵字第│
│ │ │ 35309號卷二第53至55頁、61至66頁) │
├─┼──────┼───────────────────────┤
│42│附表一編號42│⑴證人即告訴人鮮娟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第│
│ │(起訴書附表│ 8402號卷第123至124頁) │
│ │2-7) │⑵告訴人鮮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 │
│ │ │ 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121頁) │
│ │ │⑶DMT電信設備IMEI 碼及對應手機門號一覽表、門號│
│ │ │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8 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
│ │ │ 第37頁、133至137頁) │
│ │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107年度偵字第│
│ │ │ 35309號卷二第53至55頁、61至66頁) │
├─┼──────┼───────────────────────┤
│43│附表一編號43│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鳳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
│ │(起訴書附表│ 第8402號卷第127至131頁) │
│ │2-8) │⑵告訴人黃秀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
│ │ │ 8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125頁) │
│ │ │⑶DMT 電信設備IMEI碼及對應手機門號一覽表、門號│
│ │ │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8 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
│ │ │ 第37頁、133至137頁) │
│ │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107年度偵字第│
│ │ │ 35309號卷二第53至55頁、61至66頁) │
├─┼──────┼───────────────────────┤
│44│附表一編號44│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嬌警詢時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
│ │(109年度訴字│ 第2039號卷第47至49頁) │
│ │第197號-附表│⑵被告卯○○提領款項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 │1-1) │ 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84頁、87頁) │
│ │ │⑶被告卯○○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網咖交付│
│ │ │ 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
│ │ │ 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99至105頁) │
├─┼──────┼───────────────────────┤
│45│附表一編號45│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子函警詢時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
│ │(109年度訴字│ 第2039號卷第35至39頁) │
│ │第197號-附表│⑵被告卯○○提領款項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 │1-2) │ 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84頁、87頁) │
│ │ │⑶被告卯○○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網咖交付│
│ │ │ 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
│ │ │ 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99至105頁) │
├─┼──────┼───────────────────────┤
│46│附表一編號46│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彥伶警詢時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
│ │(109年度訴字│ 第2039號卷第41至45頁) │
│ │第197號-附表│⑵被告卯○○提領款項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 │1-3) │ 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84頁、87頁) │
│ │ │⑶被告卯○○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網咖交付│
│ │ │ 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
│ │ │ 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99至105頁) │
├─┼──────┼───────────────────────┤
│47│附表一編號47│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敏祥警詢時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
│ │(109年度訴字│ 第2039號卷第51至55頁) │
│ │第197號-附表│⑵被告卯○○提領款項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 │1-4) │ 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字第2039號卷第83│
│ │ │ 頁、93頁) │
│ │ │⑶被告卯○○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網咖交付│
│ │ │ 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
│ │ │ 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99至105頁) │
├─┼──────┼───────────────────────┤
│48│附表一編號48│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璋警詢時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
│ │(109年度訴字│ 第2039號卷第57至59頁) │
│ │第197號-附表│⑵被告卯○○提領款項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 │1-5) │ 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字第2039號卷第83│
│ │ │ 頁、93頁) │
│ │ │⑶被告卯○○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網咖交付│
│ │ │ 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
│ │ │ 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99至105頁) │
├─┼──────┼───────────────────────┤
│49│附表一編號49│⑴證人即告訴人沈恩立警詢時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
│ │(109年度訴字│ 第2039號卷第19至23頁) │
│ │第197號-附表│⑵被告卯○○提領款項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 │1-6) │ 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字第2039號卷第84│
│ │ │ 頁、8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109頁)│
│ │ │⑶被告卯○○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網咖交付│
│ │ │ 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
│ │ │ 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99至105頁) │
│ │ │⑷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 │ │ 易明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卷二第881頁) │
├─┼──────┼───────────────────────┤
│50│附表一編號50│⑴證人即告訴人嚴銘堃警詢時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
│ │(109年度訴字│ 第2039號卷第31至33頁) │
│ │第197號-附表│⑵被告卯○○提領款項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 │1-7) │ 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字第2039號卷第84│
│ │ │ 頁、89頁) │
│ │ │⑶被告卯○○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網咖交付│
│ │ │ 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
│ │ │ 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99至105頁) │
├─┼──────┼───────────────────────┤
│51│附表一編號51│⑴證人即被害人余瑋琳警詢時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
│ │(109年度訴字│ 第2039號卷第61至65頁) │
│ │第197號-附表│⑵被告卯○○提領款項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 │1-8) │ 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字第2039號卷第83 │
│ │ │ 頁、97頁) │
│ │ │⑶被告卯○○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網咖交付│
│ │ │ 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
│ │ │ 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99至105頁) │
├─┼──────┼───────────────────────┤
│52│附表一編號52│⑴證人即被害人何麗月警詢時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
│ │(109年度訴字│ 第2039號卷第75至77頁) │
│ │第197號-附表│⑵證人即被害人何麗月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 │1-9) │ 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
│ │ │ 紀錄(107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二第212至213頁) │
│ │ │⑶被告卯○○提領款項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字第2039號卷第83 │
│ │ │ 頁、95頁) │
│ │ │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 細(107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卷第153頁) │
│ │ │⑸被告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網咖交付 │
│ │ │ 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
│ │ │ 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99至105頁) │
├─┼──────┼───────────────────────┤
│53│附表一編號53│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豐警詢時之指述(108 年度偵字│
│ │(109年度訴字│ 第2039號卷第79至81頁) │
│ │第197號-附表│⑵被告卯○○提領款項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 │1-10) │ 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字第2039號卷第83│
│ │ │ 頁、91頁) │
│ │ │⑶被告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網咖交付 │
│ │ │ 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
│ │ │ 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99至105頁) │
├─┼──────┼───────────────────────┤
│54│附表一編號54│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政琮於警詢之指述(107 年度少連│
│ │(109年度訴字│ 偵字第359號卷第15至16頁) │
│ │第537號-一㈠│⑵告訴人劉正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
│ │) │ 7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16至17頁) │
│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之翻拍照片18張(107 年度│
│ │ │ 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2 至34頁、39至41頁、50至│
│ │ │ 54頁反) │
│ │ │⑷劉正琮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7 年度│
│ │ │ 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17反至18頁) │
│ │ │⑸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及交易明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83至84│
│ │ │ 頁反) │
├─┼──────┼───────────────────────┤
│55│附表一編號55│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淨涵琮於警詢之指述(107 年度少│
│ │(109年度訴字│ 連偵字第21號卷第49至50頁) │
│ │第537號-一㈡│⑵被害人楊淨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107 │
│ │) │ 年9至12月交易明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
│ │ │ 43至46頁) │
│ │ │⑶被告辛○○107年10月26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 │
│ │ │ 畫面2張(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49頁) │
│ │ │⑷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及交易明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83至84│
│ │ │ 頁反) │
│ │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之翻拍照片18張(107 年度│
│ │ │ 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2 至34頁、39至41頁、50至│
│ │ │ 54頁反) │
├─┼──────┼───────────────────────┤
│56│附表一編號56│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文志於警詢之指述(107 年度少連│
│ │(109年度訴字│ 偵字第359號卷第19至20頁) │
│ │第537號一㈢ │⑵游文志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07 年度│
│ │) │ 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6頁) │
│ │ │⑶證人高○陽提領款項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107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47至48頁反) │
│ │ │⑷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及交易明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83至84│
│ │ │ 頁反) │
│ │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之翻拍照片18張(107 年度│
│ │ │ 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2 至34頁、39至41頁、50至│
│ │ │ 54頁反) │
│ │ │⑹告訴人游文志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等報案資料各1份(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
│ │ │ 21至30頁) │
├─┼──────┼───────────────────────┤
│57│附表一編號57│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
│ │(起訴書附表│ 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19至121頁) │
│ │1-1) │⑵告訴人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
│ │ │ 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
│ │ │ 一第365頁) │
│ │ │⑶告訴人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 年度他│
│ │ │ 字第6660卷第77至81頁) │
│ │ │⑷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7 │
│ │ │ 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第121頁) │
│ │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
│ │ │ 7年度他字第6660卷第127頁) │
│ │ │⑹被告地○○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及提款明細一覽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
│ │ │ 第242頁、249頁) │
│ │ │⑺被告L○○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107年度偵字第34058號卷第83頁) │
├─┼──────┼───────────────────────┤
│58│附表一編號58│⑴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
│ │(起訴書附表│ 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27至129頁) │
│ │1-3) │⑵證人即告訴人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 │
│ │ │ 一第377頁) │
│ │ │⑶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07│
│ │ │ 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第121至123頁) │
│ │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
│ │ │ 7年度他字第6660卷第127頁) │
│ │ │⑸被告地○○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107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第23頁) │
│ │ │⑹被告L○○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107年度偵字第34058號卷第81頁) │
│ │ │⑺告訴人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373至374頁)│
├─┼──────┼───────────────────────┤
│59│附表一編號59│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
│ │(起訴書附表│ 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31至133頁) │
│ │1-4) │⑵告訴人黃○○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 │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
│ │ │ 第383至384頁) │
│ │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
│ │ │ 7年度他字第6660卷第125頁) │
│ │ │⑷被告地○○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107年度偵字第34058號卷第71至73頁、77頁) │
│ │ │⑸告訴人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379至380頁) │
├─┼──────┼───────────────────────┤
│60│附表一編號60│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107 年度偵字│
│ │(起訴書附表│ 第35309號卷一第181至183頁) │
│ │1-28)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板│
│ │ │ 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
│ │ │ 7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一第185至186頁、193頁) │
│ │ │⑶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7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一第189頁) │
│ │ │⑷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3401號帳戶存摺內頁影│
│ │ │ 本(107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一第85頁) │
├─┼──────┼───────────────────────┤
│61│附表一編號61│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述(107 年度偵字│
│ │ │ 第35309號卷一第195至197頁) │
│ │ │⑵告訴人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明細(107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一第201頁) │
│ │ │⑶告訴人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
│ │ │ 7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一第207頁) │
│ │ │⑷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
│ │ │ 頁影本(107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一第89頁) │
├─┼──────┼───────────────────────┤
│62│附表一編號62│⑴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之指述(108 年度少連│
│ │ │ 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65至168頁) │
│ │ │⑵告訴人I○○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5張(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 │ │ 號卷一第431至432頁) │
│ │ │⑶被告地○○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及提款明細一覽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
│ │ │ 第245至246頁、249頁) │
│ │ │⑷告訴人I○○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27至428頁)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6 (起│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訴書附表1-9 ) │ │
├─┼────────┼──────────────────────────┤
│2 │附表一編號7 (起│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訴書附表1-10) │ │
├─┼────────┼──────────────────────────┤
│3 │附表一編號8 (起│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
│ │訴書附表1-11) │ │
├─┼────────┼──────────────────────────┤
│4 │附表一編號14(起│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訴書附表1-18) │ │
├─┼────────┼──────────────────────────┤
│5 │附表一編號15(起│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訴書附表1-19)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五三三七六六│
│ │ │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犯罪所得(20,000+20,000+20,000+10,000 )×2%=1,400│
│ │ │】 │
├─┼────────┼──────────────────────────┤
│6 │附表一編號18(起│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訴書附表1-22)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五三三七六六│
│ │ │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犯罪所得(20,000+20,000+20,000+10,000 )×2%=1,400│
│ │ │】 │
├─┼────────┼──────────────────────────┤
│7 │附表一編號19(起│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訴書附表1-23)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五三三七六六│
│ │ │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
│ │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犯罪所得(100+20,000+17,000)×2%=742】 │
├─┼────────┼──────────────────────────┤
│8 │附表一編號24(起│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訴書附表1-30)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五三三七六六│
│ │ │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犯罪所得(60,000+30,000)×2%=1,800】 │
├─┼────────┼──────────────────────────┤
│9 │附表一編號34(起│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訴書附表1-40) │ │
├─┼────────┼──────────────────────────┤
│10│附表一編號35(起│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訴書附表1-41) │ │
├─┼────────┼──────────────────────────┤
│11│附表一編號54(10│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9 年度訴字第537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五三三七六六│
│ │號- 一、㈠) │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12│附表一編號55(10│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9 年度訴字第537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五三三七六六│
│ │號- 一、㈡) │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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