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附民,563,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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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63號
原 告 吳清清
被 告 林翰賓

曹諺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參照)。

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林翰賓、曹諺瑋與呂冠宏(呂冠宏部分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共同對其詐欺,使其交付財物而受有新臺幣36萬元之損害乙節,惟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林翰賓、曹諺瑋涉有共同詐欺犯嫌,故對上開2 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則被告林翰賓、曹諺瑋既未據檢察官起訴,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2 人非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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