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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04號
原 告 汪志翰
被 告 戴廷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99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詐欺刑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90 號),就被告戴廷翰所涉犯行部分,已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在案,並定於108 年11月12日宣判,此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
茲原告於108 年10月21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對被告戴廷翰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戴廷翰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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