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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38號
原 告 寶石天第A棟大樓管理委員會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靜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李豊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則為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是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必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並送交卷宗及證物,始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豊盛所涉業務侵占之刑事案件,固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6345 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然該案迄今為止仍未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在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之「刑事科查無」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原告於其所指之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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