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易,101,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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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志堯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12時2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 段往三重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9分行經重新路5 段656 號前欲右轉進入上址加油站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車輛應注意安全間距及留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

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彭筠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情況,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瑞明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減速並打方向燈,告訴人騎車在我右後方,我們是同一車道,是告訴人應該要注意到前車的狀況,我打方向燈前也有看到告訴人在我的右後方,且距離超過一個車身以上,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且於同日12時29分行經重新路5 段656 號前欲右轉進入上址加油站之際,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經過,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37、93至94、113 至114 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5頁、偵卷第25至27、29至31、39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右轉車輛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留意其他車輛,貿然駕車右轉之過失云云。

惟查: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此所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上開時、地我有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在外車道直行,我沒有減速,我看我前方沒車,接著就遭撞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37、114頁)。

核與被告供稱當時告訴人是騎車在我的右後方,我跟告訴人是同一車道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39至45頁),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⑴影片為連續之錄影畫面(無聲),自畫面時間11/13/2018(下同)12:29:26開始,畫面為兩線道,畫面上方尚未到達停止線前,有一處右轉路口。

畫面時間12:29:25,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計程車自畫面下方外側車道出現,位置為外側車道中央,煞車燈隨即亮起,畫面時間12:29:25右轉方向燈亦開始閃爍。

(如勘驗筆錄附件圖1至3 ,下同,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⑵畫面時間12:29:26,告訴人騎乘機車(即白色安全帽綠色上衣之人)自畫面下方出現,位於計程車右後方距離約1 至2 個機車車身之位置。

(如附件圖4 )⑶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持續在外側車道中央往前直行並略微減速,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持續於外側車道之偏右處往前直行而無明顯減速。

畫面時間12:29:30,計程車接近上開路口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之位置約平行於計程車之右後車輪處,與計程車並行(如附件圖5 )。

計程車至上開路口時,自外側車道中央沒有停頓直接右轉(如附件圖6 ),告訴人騎乘機車持續直行閃避不及,與計程車之右後車門發生擦撞(如附件圖7 ),告訴人倒地(影片未拍攝到倒地後位置),計程車亦隨即停車。

畫面時間12:29:43,被告自計程車下車往畫面右方走去(如附件圖8 )。

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後方,且被告自畫面時間12:29:25時即已經煞車減速,並亮起右轉方向燈,此時距離雙方後續發生碰撞之時間尚有5秒之久,告訴人當時騎乘在後,距離被告尚有一個車身之距離,應可清楚看到被告汽車已有亮起右轉方向燈甚明,且該處為加油站之入口,故告訴人應可預見被告駕駛汽車將會右轉彎駛入加油站,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前不斷行駛而靠近被告車輛,亦未注意前方即將右轉彎之被告汽車及其右側之行駛空間,最終致使雙方發生碰撞,參照上開說明,客觀上無法期待被告對於告訴人會自後方駛入其右後方之行為,事先得以注意並作出適當反應或防範、閃避之可能,自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2.再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之同一車道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並應與被告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縱擬超越被告車輛,亦應由被告車輛左側超車,然參以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在被告亮起右轉方向燈後,仍不斷往前行駛至被告之右後方,兩車相對位置距離甚近,此觀諸當時被告後方尚有另一台機車即有與被告所駕汽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自可明瞭,最終告訴人向前侵入被告右轉彎時所需之空間範圍內,始會導致本案車禍之碰撞。

足見告訴人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似有違規而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前後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被告車輛在上開路口右轉彎時不及閃避,肇致本案事故。

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而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11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70487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 至104 頁),益徵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違規駕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⑴被告當時乃行駛在告訴人之前方,並於右轉彎前確有遵照交通規則顯示右邊方向燈,亦有減速慢行,是被告已有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

反觀告訴人自承當時並未減速等語(見偵卷第114 頁),相較於被告確有於亮起方向燈時同時減速,可認告訴人之車速較快,且自被告後方突然行駛至被告右後方,至撞擊時則略呈併行狀態,當時之時空極為短促,被告係依規定欲右轉行駛,惟仍因告訴人不可預見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不及煞車、閃避而肇事,故依據上述信賴原則,本案事故之發生,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易言之,基於上開容許信賴原則,此時無從期待被告對於告訴人超越容許信賴之駕駛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

⑵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被告持續直行約5 秒後始在加油站路口驟然右轉,此時告訴人之機車恰好與被告汽車併行,被告並未緩慢向外側車道偏移,卻驟然右轉使告訴人無法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過失云云,然被告事先亮起右轉方向燈之行為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有減速慢行,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於右轉時並未再度將車速更加放慢,然難認有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

況法規亦未明定要求此種情形下仍須停頓或緩慢向外側偏移後再行右轉,當時被告也早係行駛在外側車道,當無從認為被告並未緩慢向外側偏移有何過失可言,公訴意旨並無可採。

4.又本案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覆議結果固略以: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2 月17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381562號函及所附該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7 至130頁),雖認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然上開覆議意見書之路權歸屬係記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法規依據欄則記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但鑑定覆議意見欄卻記載: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可見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一方面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認後方來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但結論又認為被告未注意右後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為肇事原因,當時被告既係行駛在前,而告訴人乃行駛在後,則被告當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是上開鑑定意見自不足採,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確有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何過失,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亦得主張信賴原則,告訴人騎乘機車則已有違規並屬有過失,已如前述,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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