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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承恩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14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內、外側車道間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街○○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因該路口前、後之內、外側車道,皆停滿等候紅燈之車輛,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至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駛進本案交岔路口,此時適有林福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劉巧雲,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新民街口處設有停止線及「停」標字而為支線道,本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並應禮讓幹線道即民族路之車輛先行,然未經停車觀察即直接駛進本案交岔路口,以致蔡承恩所騎乘A車之車頭不慎碰撞林福儀所騎乘B車之左側車身,造成搭乘B車之劉巧雲倒地,並因碰撞而受有左眼鈍性損傷伴有微囊性前房出血和視網膜萎縮、左側眼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傷害。
嗣蔡承恩肇事後至醫院就醫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巧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然先前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前我有注意前方路口車輛狀況及稍微減速,只是前方有貨車擋住,且我是主線道,對方是支線道,應該要停車讓我先過,但對方直接衝出來,我也來不及云云。
經查:①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14時20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內、外側車道間往民權路方向,直行駛進本案交岔路口,此時適有林福儀騎乘B車搭載告訴人劉巧雲,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往民族路方向,亦駛進本案交岔路口,被告所騎乘A車之車頭,不慎碰撞林福儀所騎乘B車之左側車身而發生本案車禍,並造成搭乘B車之告訴人倒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5頁、第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至起訴意旨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為「下背及左肩挫傷、右眼鈍傷」,其中「下背及左肩挫傷」部分,固係依據告訴人所提之清水建全中醫診所108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最初就診日期為「108 年3 月12日」,距本案車禍發生後已有約19日之久,且告訴人於108 年2 月21日因本案車禍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當時除自述因車禍造成左眼外傷外,並未表示有其他外傷一節,有亞東醫院109 年6 月8日亞病歷字第1090608015號函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自不足認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下背及左肩挫傷」,與本案車禍有何因果關係。
另「右眼鈍傷」部分,雖係依據亞東醫院108 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眼鈍性損傷伴有微囊性前房出血和視網膜萎縮」,然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該日之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3頁)並函詢亞東醫院,經該院更正為「左眼鈍性損傷伴有微囊性前房出血和視網膜萎縮」,此有亞東醫院109 年6 月24日亞病歷字第109062401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
此外,告訴人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8 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9頁),其上所載之「左側眼人工水晶體脫位」,確實可能係因車禍過程直接撞擊眼球所致一節,則有雙和醫院109 年6 月29日雙院歷字第109000605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自應認定為「左眼鈍性損傷伴有微囊性前房出血和視網膜萎縮、左側眼人工水晶體脫位」,合先敘明。
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包括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所謂「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駕駛人需將車速降至「隨時可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為行車速度至該路段速限以下,即已符合規定,若僅有減速,但於突發情事發生時,未能及時停車應變,即難認已盡注意義務。
經查,被告騎乘A車沿民族路內、外側車道間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本案交岔路口(無號誌)前、後之內、外側車道,皆停滿等候紅燈之車輛,A車沿民族路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之過程中,未見有明顯減速之情形,係於駛進本案交岔路口後,甫超越右方停等紅燈車輛時,因林福儀所騎乘之B車沿新民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未經停車觀察即直接駛進本案交岔路口,此時始見A車明顯減速並稍微朝左偏移,再以車頭碰撞B車之左側車身後,二車隨即倒地等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61 頁),復觀諸本案車損照片,A、B二車均因碰撞而有車殼嚴重破損之情形(見他卷第58頁、第62頁),可見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前,其行車速度非慢而確無明顯減速之情形,且因其右方停滿等候紅燈之車輛,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發生碰撞是因為我前方有一臺貨車擋在那邊,對方(即B車)突然衝出來,我不知道碰撞前B車是否已在路口左轉中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1頁),顯見被告於無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前,早已發現其右方行車視線遭停等紅燈之車輛所遮蔽,且當時不知是否有正從新民街左轉之車輛,則若被告能減速至可隨時停車應變之程度,並於減速駛至視線可及之處,詳加注意車前狀況,縱使此時適有林福儀騎乘B車搭載告訴人駛進本案交岔路口,被告仍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無疑義,足證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前,未減速至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駛進本案交岔路口,致使發生本案車禍等節甚明。
④又被告先前曾合法考領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再依照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至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駛進本案交岔路口,導致其於林福儀騎乘B車搭載告訴人亦駛進本案交岔路口時,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車頭撞擊林福儀所騎乘B車之左側車身,造成搭乘B車之告訴人倒地,並因碰撞而受有左眼鈍性損傷伴有微囊性前房出血和視網膜萎縮、左側眼人工水晶體脫位之傷害,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⑤另按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77條、第5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口處設有停止線及「停」標字一節,有GOOGLE街景圖列印畫面1 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參諸上開規定,可知新民街為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次要道路(即支線道),若行駛至該道路,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並應禮讓幹線道(即民族路)之車輛先行,然而,林福儀騎乘B車沿新民街未經停車觀察,即直接駛進本案交岔路口一節,亦由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林福儀騎乘B車因未停車觀察,且未禮讓被告騎乘之A車先行,即貿然駛進本案交岔路口,其左側車身始遭A車車頭撞擊,造成搭載之告訴人倒地,並因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害,是林福儀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無訛,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大致同本院前揭認定,作成「林福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蔡承恩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此有該會108 年10月4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已足,不因他人亦有過失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自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且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佐(見他卷第6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及後續影響非輕,然因林福儀騎車搭載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依本案車禍事發過程觀之,林福儀應負擔相對較重之過失責任,暨被告之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之過失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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