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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懿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懿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余懿庭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沒有重新考領,係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卻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慢車道由新莊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而以較高之車速貿然前行(但並無明確證據顯示有超過當地50公里之速限),適有謝祥生違規騎乘電動滑板車行駛在余懿庭機車前方,致余懿庭煞車不及,從後方追撞謝祥生所騎乘之電動滑板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謝祥生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與擦傷、左側手肘與手部擦傷、右側踝部與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余懿庭則在警方發覺之前,向據報前來之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謝祥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之主張:訊據被告余懿庭固坦承自己沒有機車駕照,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謝祥生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不應該騎滑板車在橋上,且告訴人也沒有使用照明設備,所以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已經來不及煞車了,我覺得我沒有過失。
二、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編號│不爭執事實 │證據 │├──┼─────────────────┼─────────────┤│ 1 │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 │年11月20日凌晨1 時許,騎乘普通重型│ 本院卷第55、59、85頁)。
││ │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慢車道由│⒉證人即告訴人謝祥生於警詢││ │新莊往三重方向行駛時,從後方追撞前│ 、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3-1││ │方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滑板車。
│ 5、109、110 頁)。
││ │ │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 │ 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 │ │ 、第49-53 頁)、本院109 ││ │ │ 年3 月3 日勘驗行車紀錄器││ │ │ 檔案之筆錄及附圖(本院卷││ │ │ 第55-57 、63、64頁)。
││ │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各1 份(偵卷第35-41││ │ │ 頁)。
││ │ │⒌本案滑板車、機車照片(偵││ │ │ 卷第55-65頁)。
││ │ │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 │ 理所109年2月3日北市監駕 ││ │ │ 字第1090012297號函(本院││ │ │ 卷第49、50頁)。
│├──┼─────────────────┼─────────────┤│ 2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
││ │與擦傷、左側手肘與手部擦傷、右側踝│⒉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 │部與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 醫院107 年11月20日診斷書││ │害。
│ (偵卷第21頁)。
│├──┼─────────────────┼─────────────┤│ 3 │告訴人不可於機車道騎乘電動滑板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 │ │之1 規定及立法理由明定,禁││ │ │止「不符合領用牌照之電動滑││ │ │板車」行駛於道路上。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附表所示證據可以證明,故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爭點:被告對於從後方追撞告訴人之前車,導致車禍發生之過程並不爭執,但主張告訴人不得在機車道上騎乘電動滑板車,被告因此閃避不及,是本件應判斷之重點在於:⒈告訴人於現場騎乘電動滑板車,是否為被告所能注意而避免?⒉告訴人違規在機車道上騎乘電動滑板車之與有過失,是否影響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犯行?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應可注意前方車況,本件有過失,即爭點⒈】。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曾經考領機車駕照,對此當然是知道的,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偵卷第39頁),車禍地點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應能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電動滑板車之動態。
㈡針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55、56頁):┌──┬─────┬─────┬───────────────┬───┐│編號│檔名 │畫面時間 │內容 │備註 │├──┼─────┼─────┼───────────────┼───┤│ 1 │行車紀錄器│01:26:00至│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重新橋慢車道│附圖1 ││ │畫面01 │01:26:04 │上,當時為夜間,有路燈照明,被│ ││ │ │ │告機車有開大燈,被告車速較快(│ ││ │ │ │是否有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並不│ ││ │ │ │明確)。
│ │├──┼─────┼─────┼───────────────┼───┤│ 2 │同上 │01:26:05 │告訴人所站乘之電動滑板車出現在│附圖3 ││ │ │ │被告前方,告訴人騎乘滑板車的位│附圖4 ││ │ │ │置位於慢車道中間偏右,告訴人滑│ ││ │ │ │板車並無明顯開啟照明設備,被告│ ││ │ │ │的大燈有照到前方告訴人。
│ │├──┼─────┼─────┼───────────────┼───┤│ 3 │同上 │01:26:05 │被告機車未減速直接撞上告訴人騎│附圖5 ││ │ │ │乘之電動滑板車。
│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現場除有路燈照明外,被告騎乘機車之車前燈,於車禍發生前,在車燈照明範圍內是可以看到前方告訴人騎乘之電動滑板車,告訴人並非突然出現在機車道上,被告事前是可以注意的到並進行閃避的,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
且被告於畫面中機車車速較快,未經減速直接追撞告訴人,雖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超速,但此恰好可以佐證,就是因為被告車速較快,間接縮短被告對於前方車況之反應時間,也促成了被告來不及注意前方車況的注意義務,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本件自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偵卷第104 頁),故本院認為被告是能夠注意到前方告訴人,但因疏失而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於本院中改稱看到告訴人時以反應不及,自己沒有過失等語,則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所呈現之內容不符,並不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告訴人與有過失,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即爭點⒉】。
告訴人不得於道路上騎乘電動滑板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車禍發生之過程,告訴人違規騎乘電動滑板車是間接導致本件車禍之原因,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但雙方過失比例多寡,僅屬於被告量刑範圍審酌事項,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若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仍可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不會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就可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路權,所以自己無過失等語,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所辯屬犯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不再區分是否為業務過失,修正後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論罪:㈠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 年2 月3 日北市監駕字第1090012297號函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50頁),故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偵字卷第69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事由: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前方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與擦傷、左側手肘與手部擦傷、右側踝部與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惟斟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本身亦有未依規定騎乘電動滑板車於道路上行駛之過失,是依被告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本院認為於拘役至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區間內擇定宣告刑為宜。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被告先前並無相類似過失傷害之素行,目前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被告因本案車禍自己也受到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2 至第4 蹠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挫與擦傷、雙手擦傷之傷勢(偵卷第23頁),傷勢較告訴人嚴重,被告自陳先前擔任廚師、高中畢業之學歷、小孩目前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一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並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56、86頁)等一切情狀,於前揭依被告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拘役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拘役55日,並按被告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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