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易,111,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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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1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正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正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鶯桃路與永吉街口前之捷運施工路段,本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黃進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永吉街,卻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A 車車頭因而撞上B 車右側車身,致黃進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第6 節頸椎棘突及第7 節頸椎椎弓骨折、第1 節肋骨骨折等傷害,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後,仍有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傷後遺症,並因此導致黃進煌智商及認知功能退化、能力表現屬輕度障礙水準之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沈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進煌之妻陳梅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沈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99頁),並經證人蘇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蘇素真、證人即告訴人陳梅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3-23 、95-97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8 年6 月24日、7 月11日分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5、31-40 、45、53-63 、101 、175-180 頁;

本院交易卷第77-83 、90、91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查A 車行經前開事發路口並未減速,B 車亦未停車,A 車車頭撞上B 車右側車身,致A 車車尾往上翹後,被告及被害人黃進煌均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考(本院交易卷第90頁)。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駕駛A 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B 車為轉彎車亦未禮讓直行之A 車先行,雙方因而相互撞擊,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則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施工區域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維持該結論,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2 月3 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241549號函存卷為憑(偵卷第153-156 、191-194 頁)。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雖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樣有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本身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查被害人黃進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部之嚴重傷勢,針對腦傷後遺症部分,因導致黃進煌智商及認知功能退化、能力表現屬輕度障礙水準,此傷害恐難以恢復,應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卷附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行經施工路段未能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勢嚴重達重傷程度,所為固屬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被害人與有過失,又考量被告案發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犯後終能坦認犯罪,惟因雙方關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 、19、102 、10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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