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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協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江沛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協郡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上午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105 縣道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105 縣道○號399544號燈桿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張民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對向車道,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距骨骨折之傷害。
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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