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易,117,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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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耀



李適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顯耀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7 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一段38巷200 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5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道路外側左轉彎往內側行駛,適被告李適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與被告黃顯耀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黃顯耀受有左側小腿及左手臂擦傷等傷害,被告李適辰則受有肝之重度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顯耀、李適辰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顯耀、李適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顯耀、李適辰均於109 年6 月29日遞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 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2、55、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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