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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允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8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98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萬允中自民國109 年4 月19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南街某小吃店內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19時許,從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5 月11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6 月2 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先於同年5 月18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09 年6 月2 日新北檢德洪109 速偵886字第1090053874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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