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易,125,2021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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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羽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 段196 巷16弄往秀朗路1 段方向行駛,行至秀朗路1 段196 巷與秀朗路1 段220 巷口時,本應遵守道路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貿然逆向駛入秀朗路1 段192 巷6 弄往永利路方向之車道上,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而與丁○○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接受開顱手術治療後,仍受有明顯智力受損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委由其女乙○○及其配偶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25 號卷第4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承認過失傷害,不承認有過失致重傷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雙方在慢速下撞擊,告訴人之安全帽卻脫落,可以證明告訴人安全帽沒有繫好,又覆議意見認為告訴人未依規定停車,故告訴人也有過失;

至於重傷部分,臺北慈濟醫院於108 年7 月11日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落差未達臨床顯著程度,因事發開始到後面就醫都是在慈濟醫院,慈濟醫院對病況掌握度比較高,且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是輕度,至台大醫院之鑑定時已是109 年7 月9 日,離事故發生當日已久,無法排除此結果受到其他因素影響,且心理衡鑑是採臨床心理參定,以對答方式執行,病人回答時受到很多因素影響,無法判斷台大醫院在事發後1 年做的報告有無受到其他因素影響,又慈濟醫院有詳細記載行為觀察、會談內容相關狀況,而台大醫院的報告也說沒有告訴人事發前之智力狀況,是用推測的,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經查:㈠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而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見108 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查卷第93頁、同上本院卷第46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73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109 年度偵字第2447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

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一情,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108 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查卷偵卷第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至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繫好安全帽、告訴人丙○○未依規定停車云云置辯,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丙○○未戴好安全帽,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僅為推測之詞,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固以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未依規定停車再開有違規定,有該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2447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頁),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辯護人上揭所指,亦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不足為採。

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重傷害: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

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六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

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⒉經查,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是否為重大不治之傷害,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與顱內出血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事項,經該院函覆稱:告訴人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接受開顱手術,109 年7 月9 日心理衡鑑顯示明顯智力受損,Full scaleIQ83(13%),CDR=1 ,MMSE(25/3 0),吻合為重大不治的傷害;

告訴人與108 年4 月13日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接受開顱手術,109 年7 月9 日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明顯智力受損,Full scale IQ83 (13% ),CDR=1 ,MMSE(25/30 )。

㈠IQ是智力測驗,張女士為83,為平均的13% ; MMSE為認知功能量表,正常人為29或30分;

CDR為失智量表,正常人為0 。

㈡「重傷害」在刑法上對於肢體、眼睛、耳多有明確定義,然對於心智功能受損則無定義。

本案因無張女士車禍前智力測驗結果,只能根據其學歷、工作能力參考;

告訴人測驗結果已明顯低於平均值,且已滿1年,再進步空間有限,故符合不治或難治。

㈢吻合為外傷引起等語,有該院109 年10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234號函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 年5 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396號函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認知功能評估量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之分期、MMSE紀錄紙、心理衡鑑報告各1 紙在卷可考(詳同上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89 頁至第201 頁),而心智功能關乎其認知功能、社會活動範圍,舉凡個人一般日常生活作息、工作活動、運動及休閒活動等均受影響,是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頭部外傷導致智力受損,且已滿1 年,再進步空間有限,已無法因治療而痊癒,致告訴人日後日常社會生活發生重大障礙,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㈢對於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⒈辯護人固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於108 年7 月11日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認為告訴人落差未達臨床顯著程度云云置辯,然觀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申請單,其內容載有:告訴人受測態度大致配合,語文理解可,回應切題,可配合評估。

智能方面:根據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簡版結果,告訴人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正常中下程度(FSIQ=8 4),語文智商(VIQ=89,中下接近中等程度)與作業智商(PIQ=82,中下程度)無顯著落差,故全量表智商可代表其整體能力。

再者,將測驗結果與依其年齡、性別、教育程度與職業等訊息迴歸所得的病前智商(Est .Premobid FSIQ=9 1)相較,兩造表現雖有落差,不過差距尚未達臨床顯著。

適應行為部分,告訴人目前整體生活適應表現偏弱,屬於輕度障礙的程度(ABAS:GA065 ,PR=1),其中實用技巧領域表現明顯偏弱,顯示其社區應用、家庭生活、健康安全與自我照顧等表現相對較弱。

整合本次評估所得,告訴人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屬正常中下程度,雖相較病前智商稍有偏弱,然落差未及臨床顯著程度。

然,因應考量個案車禍腦傷復健狀況,建議可至復健科就診及進行腦部相關功能的評估,且持續復健等情,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申請單1份(見108 他6475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在卷可參,是依該心理衡鑑申請單內容,係認為告訴人之整體認知功能與病前智商確有落差,且整體生活適應表現偏弱,屬於輕度障礙,且需持續復健等情,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已有斷章取意之情形,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108 年6 月4 日之心理衡鑑申請單認為告訴人應持續復健,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依據告訴人於109 年7 月9 日之心理衡鑑報告,認告訴人之智力測驗結果明顯低於平均值,且已滿1 年,再進步空間有限,故符合不治或難治等情,有上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91 頁),且依告訴人之認知功能缺損,與其額葉、顳葉缺損相關一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神經心理檢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25 號卷第201 頁),足徵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部之嚴重傷勢,針對腦傷後遺症部分,因導致告訴人智商及認知功能退化,此傷害既難以恢復,即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就臺北慈濟醫院之心理衡鑑結果斷章取義,並不可採。

⒉至辯護人以告訴人領有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輕度一節置辯,惟查,關於前開重傷害條文中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認定,為與醫學機能觀點相互對應,並提出一般性之適用標準,「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福利部所訂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為之殘障鑑定,雖不得作為唯一之認定依據,然該鑑定表所作之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類型化之參考準據,此部分先予說明。

另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定義:「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可知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已將身心障礙類型化,並將「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列為障礙項次之一,顯示該等項目缺損造成影響之重大性。

且身心障礙雖列有輕度、中度、重度等不同障礙程度,然依上開條文規定,無論是何種障礙程度,均以該類功能已「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為前提,是縱列為輕度障礙,仍已屬該項功能已有顯著障礙之情形。

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相違,尚非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本案起訴書原雖僅載被告涉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見同上本院卷第130 頁),是本院自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查卷第77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遵守道路標線行駛而肇致本次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所受身心痛苦甚鉅,且對於其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過失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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