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交易,126,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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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7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富貴於民國108年8月5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安坑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電線桿安坑幹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蔡泉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安坑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吳富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蔡泉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泉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脫位、左側髖部髖臼骨折、左側髖關節脫位併髖臼骨折、左手臂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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