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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另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仍由原案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榮基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源派出所對面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6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道000號5樓居處。
嗣林榮基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機車引道五股往蘆洲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柏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適告訴人高嘉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之併行在林榮基之機車左方,其右腳因而遭林榮基車上所放置之鐵絲網割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林榮基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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