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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炎讚於民國107年11月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板南路口,原應依據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闖越紅燈號誌,適告訴人蕭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山路2段380巷方向駛至該路口,遂遭被告撞擊,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初期照護、多處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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