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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3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60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安石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乘客至指定地點為職業,為執行上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23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新站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左轉彎欲行駛至新站路,適告訴人蔡薰漪行經該交岔口處並欲自新站路沿行人穿越道往南方向步行,被告遂以本案車輛在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附近撞擊蔡薰漪,致告訴人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
嗣被告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詳見本院簡字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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